本工作室代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轩咨询,恳请诸位律师赐教。谢谢!
附❶: 民 事 上 诉 状
(不服(2018)琼90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轩,住琼海市X X镇椰林村民委员会官回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X X镇椰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粱某,主任。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根据1998、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之规定,被上诉人职能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200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辖区内上诉人所在官回村民小组的“官回山”土地实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所在官回村民小组行使职权。然而,原审判决(第8页)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地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下辖的全部村小组,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所有,并提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原审判决既将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下辖的原告村小组,说成“被告下辖的全部村小组,”又将2003年双方承包合同载明涉案土地坐落“官回山” 这一事实根据说成“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尤其是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情形。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按每亩54403元获得征地安置补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因本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是上诉人所在官回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诉人承包地10.3亩土地被征收,上诉人主张按每亩54403元获得征地安置补助费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等法律依据。然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却未具体法律条文,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贵院公正处理。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邢某轩
2018年12月4日
附:(2018)琼90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
附❷(注明:本《民事判决书》中除诉讼主体及当事人真实姓名外,其余内容全文照抄。) 海 南 省 琼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2民初2429号
原告邢某轩与被告琼海市XX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简称椰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邢某,被告椰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征地安置补助费
560351元及利息给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征地安置费给付原告是法定义务。2016年文琼高速公路征收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9亩土地,被告已领取征地补偿费4243421元。原告所承包的10.30亩土地在被告所有的39亩土地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义务将征地安置费给付原告。然而,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因此,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100%给付被安置人员个人。本案原告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的被告全额给付安置补助费有理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不应该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征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9亩土地中有原告所在小组的土地,就算征地图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所承包的是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属于被告土地。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10.30亩,每亩征地补偿款108806元,按照安置费占征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的比例,每亩的安置费为54403元计算,则原告应分得的安置费合计560351元,利息计算是以应获得的安置费560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征地补偿款项发放当天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 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归属为被告所有,该块土地琼海市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权属属于被告,原告称属于村民小组没有证据。2、原告属于官回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在村民小组享有家庭承包责任田,原告向被告承包土地是属于向另一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属于专业性的承包,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指的家庭承包的性质是不同的;3、原告不属于失地的农民不需要被告的安置,也不属于被告的安置对象,因为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在他所在的村民小组,在这次的土地征用中原告的土地没有丢失;4、被告关于2016年文琼高速公路建设中的补偿费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该方案是被告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村委会两委干部会议、村委会党员会议及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6次会议讨论后确定的,对被征用的承包户每亩补偿5 0 O 0元是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款5 60351元及利息在原告诉状中无法体现出原告主张的安置费的计算方法及利息标准,其诉求是不明确的;5、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按照自己的思维随意计算出来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答复函》,拟证明因2 0 1 6年“文琼高速公路”工程征收了被告所有的39亩的土地,且被告已经领取征地补偿费4243421元;
2、《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告所有的39亩土地范围内;
3、《征地补偿费使用方案》,拟证明应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分配560351元及利息给被安置人员(即原告)这一事实;
4、双方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合同书明确有注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2、被告六次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就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村委会召开两委干部、全体党员以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六次会议记录,最后通过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的;
3、答复函,证明被告通过民主分配方案后将村民会议分配方案告知原告,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向村委会承包土地,而不是向村小组承包,合同表明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者是邢某轩,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缴交承包金。本院对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村委会不能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 同时宗地图中注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官回村小组)也有1999.4平方米土地。对合同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椰林村委会宗地图土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法律意义上所有者应该是村委会管辖的全部村民小组,所以合同书应加盖全部自然村的公章,椰林村委会不能作为发包主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国家建设琼文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在椰林村委会名下的39亩土地,以每亩土地108468元的标准向被告椰林村委会拨付了征地补偿款4243421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召集村委会两委干部及6位被征地农户的代表召开补偿方案讨论会,原告的儿子邢某作为代表参加了会议,6农户提出按每亩75000元的标准赔偿。会议确认了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为10.3亩,邢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2017年3月17日被告召集村两委干部及村委会退线干部召开讨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拟定了被征地的农户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补偿,并决定将方案交党员大会审议。2017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召集村委会两委干部及6位被征地农户的代表召开补偿方案讨论会,会议中6农户提出按每亩65000元的标准赔偿,会议拟定将村委会决议被征地的农户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补偿及农户提出按每亩65000元的标准赔偿一并交党员大会审议。2017年5月5日被告召开村委会全体党员会议,会议决议被征地的农户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补偿。2018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召开村委会全体党员会议,会议决议仍是被征地的农户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补偿。2018 年1月2 5日被告召开村委会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通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所得的的土地款,补偿给6位被征用的承包者195000元;2、分配给被告村委会辖区的19个村民小组1300000元,3、支付原先各村民小组欠款及代收款20万;4、用于村委会建设资金80万;5、用于公共设施建设120万元;6其他公共设施维护、维修备用资金548421元。2018年8月3日被告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承包户的反映,给各承 包户答复:被征用的承包地按照每亩5000元进行补偿,并通知领取补偿款的方式以及告知不同意的农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另查,琼海市人民政府2004年1 2月1 7日向被告XX镇椰林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号:琼海市集有(2 004)第0 04 1 6 2号,确认享有加墨仔水库边34.0 94 32 0公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为长坡镇椰林村委会,并附宗地图,按照宗地图,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官回村民小组,南至官回、石出、排田、儒林、好山村小组,西至加墨仔水库、好山村民小组,北至三角庭农场。该宗地范围内包含官回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1 9 9 9.4平方米土地。2 0 0 3年4月2 4日椰林村委会作为甲方,邢某轩作为乙方,以协商方式,签订橡胶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官回橡胶林地一块,面积1 2.7亩,承包给乙方种植橡胶树,具体四至:东至益标承包地,南至路,西至邢帆承包地,北至增朝承包地,承包年限为三十年,自2 0 0 3年1月1日起至2 0 3 3年1 2年3 0日止,承包期内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使用管理权属乙方,地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地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长X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予以见证,并出具《见证书》,长X镇人民政府在见证书上盖章,并签署同意发包。
又查,原告邢某轩系被告村委会下辖的官回村民小组成员,其所在村民小组另外还有属于村民小组单独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原告作为官回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权,且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了官回村民小组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原告邢某轩主张按每亩54403元获得征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地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下辖的全部村村小组,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所有,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反驳主张的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系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不能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其所在村民小组也是该地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邢某轩主张按每亩54403元获得征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原告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土地性质属于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取得承包的,属于其他方式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家庭联产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本质区别在于家庭联产承包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与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民。承包方的土地被征用时获得安置补助费,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的权利,不是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的权利。并参照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农业厅琼土环资函[2011]585号[关于对适用《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2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称的承包土地主要是指家庭联产责任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因此,获得.安置费的承包方应指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中的户,并非其他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本案中双方的承包方式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每亩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比例获得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体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决议给予原告及其他承包户一定的安置补偿即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经过民主 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的体现,是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使用和分配的行为,且决议的程序及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偿费5 1 5 0 0元(5 0 0 0元/亩×1 0.3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一直主张按照每亩5 0 0 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而拒绝领取,被告未予以支付补偿费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恶意占用款项,也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安置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市长X镇椰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某轩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5 1 5 0 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 02元,由原告邢某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文畅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芳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 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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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咨询期望弄清楚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椰林村委会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咨询人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认定“被告椰林村委会系本案涉案土地所有人”。然而,咨询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的规定作判断,被告椰林村委会的职能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审判决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认定为被告椰林村委会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另外,咨询人根据《物权法》2007: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判断,即使被告椰林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涉案土地所有权不等于被告椰林村委会享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基于上述理由,咨询人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作判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椰林村委会系本案涉案土地所有人” 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诸位律师是否赞同咨询人这一观点,恳请提供意见。谢谢!
从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详见上述本《民事判决书》第7页“另查” 部分)来看,咨询人认为,既然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200 4年琼海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椰林村委会颁发的琼海市集有(2004)第00416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附宗地图,该宗地范围内包含官回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1 9 9 9.4平方米土地。就证明该宗地范围内包含官回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1999.4平方米的土地。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不能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其所在村民小组也是该地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显然,原审判决连自己经审理认定该宗地范围内包含官回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1 9 9 9.4平方米土地这一事实都以原告主张其所在村民小组也是该地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为理由不支持原告主张,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之二。诸位律师是否赞同咨询人这一观点,恳请提供意见。谢谢!注明:本案上诉人邢某轩已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述《民事上诉状》为凭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因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为唯一被告的是村委会(即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人),咨询人在网上查询,无果。可能属于全国第一宗典型案例。为了磨合本案二审法官的司法认知,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上诉人邢某轩托咨询人登录法律110网向全国律师咨询,以期诸位律师提供此类判例或相关意见及建议,如网上不方便提供此类判例或相关意见及建议,可以发彩信给咨询人(联系电话:15008952486),如提供此类判例或相关意见及建议被咨询人采纳,人数限于5位以内。以代其手机充值人民币100元的方式以资鼓励。谢谢!
发布者:惠琼SQR工作室 2018-12-19 状态:已解决 回复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