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补充:--------------------------------------------------
现在我准备写申诉状,请各位律师给予指点谢谢!!内容如下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诉人:尹国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黄国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诉人因继承纠纷一案,腾冲县人民法院 2011 年字第 400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年终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事实及理由: 本案事实。 人员关系及情况变化图 黄志忠(解放前前往缅甸未归,70年代死亡) 妻杨全珍(国内所取1988年死亡) 妻雷小凤(出国所取尚存) 子女 子女 黄国富(73年前往缅甸尚存) 不祥 黄国兴(60年代前前往缅甸未归已亡) 黄仙果(70年出嫁尚存) 黄仙顺(住老宅中2009年去世) 子女黄永松、尹国品(住老宅中) 黄仙顺与黄国富兄妹为被继承人杨全珍子女,杨全珍与1988年8月去世,黄仙顺与2009年1月去世。黄国富与1973年前往缅直至2010年回国,在此期间黄仙顺与母亲杨全珍相依为命直至母亲去世,母亲的赡养、丧葬均由黄仙顺承担,一审法院已采信,二审法院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原告声称自己是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应享有房产继承权和共有权;一审被告承认黄国富确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承认为继承人之一,原告因遗弃被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而且黄国富未在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权力,最终丧失房产共有人资格。 二、针对黄国富等是否为继承人?是否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剖析如下: 黄志忠早年抛家弃子直至死亡未归,按相关国家法律其财产由妻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的第9条、第十条毋庸置疑本案黄国富等人与利害关系人黄仙顺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但《继承法》第一章第七条对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确定黄国富是否是争议房产的继承人焦点将转为黄国富作为继承人之一是否丧失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因此本案是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的纠纷案例。对于继承纠纷案例《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按照《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杨全珍自1988年去世至今已明显超过二十年,由此得知黄国富因过诉讼时效,权力不在得到法律保护,法院无权判与黄国富为房产的共有人。逻辑图示如下: 是 已过时效 关于黄国富是否丧失继承权的本案事实。 黄国富与1973年前往缅直至2010年回国。杨全珍去世之前一直由黄仙顺赡养并办理丧葬,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查已认定该事实,在一审、二审判决时黄国富为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赡养证明,法院未采信。由于本案被告当事人系利害关系人黄仙顺子女,杨全珍去世时年纪尚小哪里能有赡养证据,只知道记事起就住在该房产中和杨全珍一起生活。主要利害关系人2009年已去世,很多赡养母亲的事实已是死无对证,应证了诉讼时效的举证困难,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原告及其黄仙果在母亲1988年去世至主要利害关系人黄仙顺2009年去世整整21年的时间均未同妹妹或人民法院请求房产共有权力,而是到主要利害关系人死亡后立即向其子女索要相关权力,原告所举的相关赡养事实有死无对证之嫌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该案件,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以一审被告未能证明继承开始时间为由不予认可诉讼时效事实。 本案诉争房地产为继承权纠纷案,《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杨全珍1988年去世至原告2010年上诉今已有22年时间,一审、二审法院、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按照诉讼时效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根据《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无需再提交任何证明来证明发生继承时间。既然到了人民法院就应依法办事,法怎么规定就应怎么执行,因此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发生继承的具体时间,而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节约诉讼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稳定法律关系;方便举证,克服举证困难; 所以人民法院应本着国家立法的意义,从实际角度出发维护相关人员的权力。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其次,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此外,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五、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片面。 1、一、二审法院避开《继承法》丧失继承权之相关规定和诉讼时效,以黄国富无是否尽赡养义务证据为由认为只要是黄氏后人都具有继承权和共有权。 2、一、二审法院否认《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所诉争房地产产权人仅为黄仙顺本人并未注明其他共同所有权人,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所以根据《物权法》以上之规定被告黄国富不是本诉争房产的共有人。该房产是黄仙顺从母亲处继承所得,并与1990年依法按相关规定取得产权证书,是该房产唯一产权人,具体当初腾冲县人民政府如何核定事实颁发房产证予黄仙顺已无从考证。一审、二审均不认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应,可以间接的说是在否认《物权法》、认为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予黄仙顺存在过失。 综合一、二审判决我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因无法考证黄国富是否尽了赡养义务事实不谈及遗弃继承人、诉讼时效、否定《物权法》认为只要黄国富是黄家的子孙都是该房产共有人。按此下去,继承后产生新的继承那么百年之后此诉争房产照常存在,黄家的子孙成百上千只要和黄家盖房人有万分之一的关系,这些人都对该房产有共有权,都能随意进入该房产,都是共有人。那么《继承法》就不需了或者就需要修改了,继承法的诉讼时效、丧失继承权等相关规定就该取消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难道是摆着看的吗?都说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底的法大还是人大值得反思啊。若黄氏后人隔三差五的都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力,当事人都得依法应诉,这将严重扰乱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并为之付出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可能发生严重的冲突事件。想必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以化解矛盾、避免冲突、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而不是制造更多的麻烦,因此请求检察院从本案的事实真相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判决再审。依法捍卫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审诉人:
发布者:ygpgch 2012-04-26 状态:已过期 回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