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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讨

甘肃-兰州 01-03 22:25  悬赏 0  发布者:hpxfh 给我留言  回答:(5)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州区共和街东小井。

法定代表人许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洪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培席,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民族街39号。

负责人赵永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世宏,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万杰、胡培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世宏、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承包被告院内、民族街营业厅、雷海路营业厅、苏宁营业厅、北关华盛营业厅视频监控改造,安装甘肃武威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电视墙安装、监控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63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再三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给被告实施过上述工程;2、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起诉权利;3、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既然给通利汽车公司实施视频安装工程,应当起诉通利汽车公司;4、原告涉嫌与被告内部人员串通签订合同,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5、双方工程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验收、核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和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2015)01号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威市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3月变更为“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2014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客户部出具的供货函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供货函要求为被告安装监控视频的事实和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月27日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联通公司监控安装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供货函要求安装监控以后,由被告签章确认欠付货款44969元的事实。

证据4、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通利公交公司项目监控设备安装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通利公交公司安装监控设备,由被告签章确认但欠付货款99993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甘肃保安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关于安装通利公交公司车载监控设备的电子沟通函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支付给甘肃保安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2、武威市博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甘肃保安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甘肃武威利通汽车运输公司车载视频监控终端购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公章是该公司原员工马尚荣私自加盖部门印章,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施工工程的结算习惯,且无证据证明马尚荣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实施工程客观事实和具体付款的事实,故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现查明2013年6月,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改造被告公司院内、民族街营业厅、雷海路营业厅、苏宁营业厅、北关华盛营业厅监控设备,安装被告承包的甘肃武威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电视墙、监控设备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集团客户事业部经理马尚荣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印章,确认被告公司院内、民族街营业厅、雷海路营业厅、苏宁营业厅、北关华盛营业厅监控设备工程的工程款为44969元,甘肃武威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电视墙、监控设备工程的工程款为99993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496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再三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供货函要求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并由被告集团客户事业部经理马尚荣签名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印章确认,该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4962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被告辩解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内部人员私下串通签订合同,也不知道原告给被告实施过上述工程之理由。马尚荣系被告集团客户事业部经理,是上述工程的具体责任人,对工程核算,出具确认书,是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且上述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9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通利公交公司安装车载监控工程系原告与甘肃武威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工程款应该由甘肃武威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之理由,被告虽然提供与甘肃保安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甘肃武威通利公交公司车载监控设备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该项工程款应该由甘肃保安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系甘肃武威利通汽车运输公司发包,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解工程款已支付之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对工程量重新评估,因其未在法定举证届满前提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博创智联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62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劲辉

审 判 员  张春蕾

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查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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