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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01-15 00:38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海南 回答:(9)
原告黄福昌认为,(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其理由是:既然原告黄福昌因1985年被吿王国波与其口头约定以房换地建“惠琼楼” 且已履约完毕。然而,1988年被吿王国波又与第三人林秀花夫妇签约以房换地建“惠琼楼” 引发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换地协议书》无效之诉就有了明确的诉讼主体(即原、被告)。况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林秀花遗嘱中“惠琼楼” 租赁权继承人黄俊心、黄心晖是本案的第三人。显然,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黄福昌起诉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黄福昌这一现点是否能得到各位律师支持?恳请赐教!附:原文照抄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琼96民初185号
   原告:黄福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教师宿舍。
   被告:王国波,女,成年,汉族,住中国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西一村。
   第三人:黄俊心(Micha1 Wong Choon  Sin),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现地址不详。
    第三人:黄心晖(Er i c W o n g  S i n  H u i),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现地址不详。
    原告黄福昌与被告王国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黄俊心(Micha1 Wong Choon  Sin)、黄心晖(Er i c W o n g  S i n  H u i)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黄俊心、黄心晖系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琼海市人民法院遂通过外交途径向其二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文莱方面协助,未能成功送达。琼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以黄俊心(Micha1 Wong Choon  Sin)、黄心晖(Er i c W o n g  S i n  H u i)系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88年9月王国波与林秀花夫妇签订的《购房换地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 《购房换地协议书》房屋买方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林秀” 为假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是非法占有“惠琼楼” 左边第一间第三层楼房;2.1985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位于长坡镇101号房屋与被告9001号120.78平方米宅基地互换,于1986年7月18日建成“惠琼楼” 。1987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101号房屋退还原告由原告出卖,同时约定待原告“惠琼楼” 北侧(左边)第一间的三层楼房建好后继续履行以房换地之约定。1994年12月原告如约将“惠琼楼” 北侧(左边)第一间的三层楼房交给被告的大儿子符祥琼开设绿源发廊。被告1988年9月暗中与林秀花夫妇签订《购房换地协议书》,将“惠琼楼” 项下的120.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林秀花夫妇向欧世来购买的三层楼房互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福昌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林秀花的第42号《土地证》,该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该案判决查明:第4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林秀花、黄惠民在该地上建造“惠琼楼” ;林秀花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其本人于同年2月5日立下遗嘱,指定其孙子黄俊心、黄心晖为第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海房权证海字第490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共同继承人。
   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系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经外交途径向黄俊心、黄心晖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因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决定公告送达并通知黄福昌预交公告费,黄福昌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预交公告费,导致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给黄俊心、黄心晖。黄福昌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免除公告费,理由是:1. 黄俊心、黄心晖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 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由其负担。
关于黄福昌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黄福昌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签订方为王国波与林秀花夫妇,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林秀花一方的合同利益,林秀花一方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黄福昌仅起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国波,未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林秀花的继承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并未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翻译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黄福昌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预交公告费,其申请免除公告费的理由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法院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根据黄福昌的诉讼主张,其二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实际应为被告。因原告黄福昌拒绝预交公告费,公告程序无法启动,送达程序无法完成,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福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吴罗南 
                                                     审判员 林芝静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第一人民法院印章
                                                    法官助理蔡大武
                                                     书记员陈超凡
问题补充:
本案上诉期限为本月22日前。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福昌先征求各律师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上诉。恳请在线各位律师针对本次咨询问题及一审裁定书作分析并提供意见和建议,以便咨询人权衡利弊,决定是否上诉。谢谢!
注明:上述“ 海南省第一人民法院印章”属笔误,应该是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特此补正。
注明:本次咨询的焦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上诉人黄福昌将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作为本案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各位律师是否赞同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各位律师意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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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7年01月15日 17时47分
你好1
1、如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且法院用尽各种方法都未能找到,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无法送达的,方可以公告送达。
2、如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需要原告预交。原告拒绝缴纳的,法院不能因此认为没有明确被告而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3、没有明确被告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4、因此,法院简单以没有明确被告驳回起诉错误,建议及时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很乐意为你效劳,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追问:

温律师您好!感谢您关注本次咨询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责怪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而“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您意下如何?

回答:

你好!
1、在客观上存在若干个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一个被告、部分被告或全部被告,这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其他被告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情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2、本案原告列明了被告,且被告信息真实,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况。
3、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属于事实认定
4、因此,法院以无明确被告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上诉。
很乐意为你效劳,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追问:

温律师您好!感谢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深刻的分析并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本次咨询采纳最佳答案非您莫属。等待我草拟《民事上诉状》让您帮我审查并修改后再结束本次咨询。谢谢!

回答:

不客气。
上诉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很乐意为你效劳,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追问:

温律师您好!我根据您上述意见草拟了《民事上诉状》恳请您审核并提供修改意见。谢谢! 附: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福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教师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 被告):王国波,女,成年,汉族,住中国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西一村。

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上诉人因1985年被吿王国波与其口头约定以房换地建“惠琼楼” 且已履约完毕。然而,1988年被吿王国波又与林秀花夫妇签约以房换地建“惠琼楼”引发纠纷而提起确认被告王国玻与林秀花夫妇签订的《以房换地协议书》无效之诉讼就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显然,本案原告列明了被告,且被告信息真实,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况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是第三人,而非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以本案无明确被告驳回起诉认定事错误。至于,在客观上存在若干个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一个被告、部分被告或全部被告,这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其他被告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情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特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为盼!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福昌
2017年1月20日
温律师您好!上诉状中是否一定要列举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因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并非是我的意愿故我不想将其列举。起诉状中我也不将黄俊心、黄心晖列为第三人。我担心因上诉状中我列举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二审法院会以我申请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入讼为理由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要求我预付公告费。
温律师您好!律师您好!上诉状中是否一定要列举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这一问题可能不方便在网上回复。可以通过微信私聊。谢谢!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温律师您好!衷心感谢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7-01-15 08:53
委托律师处理的。
追问:

程律师您好!感谢您关注本次咨询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责怪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而“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您意下如何?

回复时间: 2017-01-15 10:08
应当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为被告出庭,建议交上公告费进行公告
  • [海南-三亚]
  • 王竹律师 VIP
  • 电话:15109839552
  • 60669积分
回复时间: 2017-01-15 11:12
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追问:

王律师您好!感谢您关注本次咨询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责怪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而“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您意下如何?

回复时间: 2017-01-15 12:34
不可能有海南省第一人民法院这个名称!
追问:

覃律师您好!感谢您关注本次咨询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责怪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而“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您意下如何?

  • [辽宁-沈阳]
  • 董毅律师 VIP
  • 电话:13704034821
  • 153951积分
回复时间: 2017-01-15 12:51
对裁定不服可上诉。
追问:

董律师您好!感谢您关注本次咨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原告黄福昌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从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起诉作裁判的(2016)琼9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看出本案的被告是王国波。显然,原告黄福昌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受诉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认定黄福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而,上诉人黄福昌推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您意下如何?

回答:

判决结果与庭审效果及举证技巧有关。

回复时间: 2017-01-15 14:51
公告是应当预交的。
不必上诉。
重新起诉即可。
回复时间: 2017-01-17 10:52
您好,应当追加黄俊心、黄心晖为被告出庭,建议交上公告费进行公告
回复时间: 2017-01-19 11:16
您好,建议面询律师。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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