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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物证可以立案么?穿越十年的奸淫幼女罪个案

湖北-随州 07-13 19:05  悬赏 0  发布者:秋子咯咯 给我留言  回答:(1)
本案件将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进行立案及定罪。
根据刑法第二条,本案件将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将贯彻刑法第四条,在使用法律上,对任何人犯罪,将持有一律平等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定罪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多条,其中最为重要的,尤其是较有实践意义的有四条,即主客观一致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平等公正原则和疑罪从宽原则。
对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特征,加害人应符合主观上是故意的原则,即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四岁以下的幼女生理,心理,智力等均未发育成熟,性行为会影响其生长发育,甚至影响整个人生。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并保护执法的统一性。我国刑法将幼女年龄标准定在十四周岁以下。
对幼女的性侵犯包括强奸,和性接触行为。强奸是对幼女的严重伤害,因为幼女身心智力发育不成熟,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生殖器,和幼女的生殖器相接触,无论加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欺骗利诱等任何手段,不管受害幼女是否同意,在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条件下,即构成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十岁以下,为童年时期。符合幼女案件的年龄。
 
 
 
卫校门口拐角处的窗台上,奶奶家二楼的房间里,广场偏僻的角落,养父母的家中,行驶的麻木车上。
1受害人在一个夏季的黑夜,应奶奶的要求,出门送加害人回家,年少无知的受害人,被加害人带到卫校门口拐角处,加害人把受害人抱到窗台上,把受害人的内裤脱下,用手指抚摸玩弄,受害人的下体隐私部位,并且警告受害人不许告诉别人,受害人因为受到恐吓,没有告诉别人。
2在一个夏季的中午,加害人来奶奶家玩,找到受害人,并把受害人带到楼上的小房间,锁上房门并拉上窗帘,加害人脱掉受害人的内裤,叫受害人躺在床上,并拿来床上的枕巾,盖住受害人的眼睛部位,警告受害人不要偷看,不许讲话。加害人脱掉自己的内裤,用自己的手抚摸弄受害人的下体隐私部位,并用自己的生殖器顶撞受害人的隐私部位。过程中,加害人还把他的精液,弄到受害人的脸和嘴上。过后,加害人警告受害人不要告诉别人,就下楼洗手回家了。
3受害人在一个夏季的夜晚,被加害人带到广场的偏僻处上,加害人让受害人坐在自己的双腿间,加害人把手伸进了受害人的内裤里,用手玩弄揉捏受害人隐私部位。过后警告受害人不要告诉别人。
4在加害人的父母家中,加害人把在客厅沙发上午休的受害人,抱到自己的房间里。加害人警告受害人不许说话,加害人脱掉受害人的内裤,让受害人的双腿呈90度的,靠在床侧的墙壁上面。随手拿来床上的一件衣服,遮盖住受害人的脸部,加害人脱掉自己的裤子后,用自己的生殖器去顶撞受害人的隐私部位。在受害人的不断叫疼求饶下,加害人因害怕午休的父母知晓,便警告受害人后,洗手去了。
5在行驶的麻木车上,加害人的父亲坐在左侧,加害人坐在右侧,受害人坐在加害人的腿上,加害人把手从受害人的背后,伸进受害人的内裤里,用手抚摸玩弄加害人的隐私部位。受害人因为年幼被恐吓,害怕也不敢告诉他人。
受害者从小跟奶奶住在一起,从养母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口中,受害人知晓自己是捡来的孩子,由于在家中不被关注的地位,受害人之前都是一个自卑,对人不信任的心理状况。在被性侵犯后,受害人出现害怕和恐惧的心理阴影。在加上之前自己的特殊身份的阴影,受害人出现冷漠自责和羞耻感。受害者否认式的把绝望和愤怒压抑在了自己的心中。
性接触包括身体接触,如触摸和玩弄幼女的隐私部位或让幼女触摸和抚弄他人的隐私部位;和虽无身体接触的行为,而用猥琐的言语挑逗或取笑等,亦属于对幼女的性侵犯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确定为猥亵儿童罪。由于受害幼女不动所受伤害的性质和后果是什么,不懂得应保存受侵犯的证据,这也是给一些加害人可乘之机,造成对被害人的反复侵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罪,从重处罚。奸淫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受害人身份背景,孤儿,被收养的女孩子,从小知晓自己的身世,从小和养父的妈妈生活在一起。
加害人身份背景,受害人养父母的亲生儿子,从小和自己父母生活在一起。
 
此案件发生时间为十年前。受害人因为逃避不了,心中压抑太久的伤痛,也不想再被这样的家庭扭曲下去,于是决定付出所有勇气,找回自己丧失太多年的尊严。穿越十年之久的案件,只为向当年角落里,独自哭泣面对的自己说声,对不起。也为今后自己的孩子做一个好的榜样。孩子,正义便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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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7-13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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