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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判决结果没错。发回重审不当:理由一是本案是2006年提起诉讼,2007年依法判决生效并已执行。

湖南-衡阳 07-22 13:10  悬赏 0  发布者:clq111…… 给我留言  回答:(2)
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亮清,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新年,男,1946年8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32工厂退休职工,住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102栋2单元202室。

  上诉人衡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亮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珠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007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07)珠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8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07)珠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7)珠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恢复该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8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08)珠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7)珠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再审程序。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8)珠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汇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盛丽,被上诉人崔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峙、胡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晖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经衡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在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3号地段兴建新民五金市场扩建工程。同年10月27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3号有私房地层门面三间,砖混结构,共计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服,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原告房屋属于新民小五金市场扩建工程范围内。2006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业门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将房屋交给被告。而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相关法律手续。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返还房屋,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该判决认定为: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均认为无效,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对合同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原则上应予支持。由于诉讼期间被告拆除了涉案房屋,因而造成原房不复存在的既成事实。基于该事实,原告在庭审前将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实际上未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原告的14000元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即将房屋交给被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供公安机关2007年1月4日两份询问笔录和涉案房屋被拆除两张照片,因该几份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具备房屋拆迁人主体资格。涉案2006年8月27日《商业门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未取得行政许可即以拆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后,被告在诉讼期间拆除涉案房屋,其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不能返还房屋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就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该院指定举证期限将届满违法拆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返还房屋,造成实际无法返还的既成事实。因此,原告根据该事实,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因被告违法拆迁造成原房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应以同一地段新建一层同等平面商业用房为替代物对原告被拆的房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崔亮清与被告衡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门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3号地段从东往西第一、二、三空商业门面建筑面积119.26平方米赔偿给原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履行完毕。逾期,被告每月偿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4290元由被告负担。

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11月6日即该院作出(2007)珠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后至本案恢复再审程序前这一期间,2008年1月24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珠晖分局给曹小英办理了坐落珠晖区衡茶路3号D栋102、202号门面的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6月24日和8月22日,经该院执行,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为崔亮清办理了坐落珠晖区衡茶路3号D栋101、102、121号门面一楼的产权证。2009年11月16日,经该院决定并委托,双方当事人同意,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珠晖区衡茶路3号D栋第一层102#(含夹层)和第二层202#商服用房评估,单价分别为12100元/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61.69万元。

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即施行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房屋之实,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确认无效。原审原告依法取得珠晖区衡茶路3号D栋101、102、121号门面一楼的产权许可证后,由于该整个门面的结构是二层及产权业主不同,且业主间积怨颇深,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双方均无法正常独立行使其物权,采取以产权置换兼差额补偿方式解决双方争端,不失为一种相对公平和符合本案实际的办法。原判生效后,在执行阶段经本院协调,121号门面一楼与原103号门面一楼互换,结构差价后补,故121号门面一楼价格应酌定与101、102号相同。原判就本案处理时忽略了整个市场门面的特殊结构,故原判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0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一、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101、102号门面一楼(含夹层)共83.94平方米为原审原告崔亮清所有,101、102号门面的二楼83.94平方米归原审原告崔亮清所有,以121号门面一楼的价值50.78万元减去101、102号门面二楼面积83.94平方米价值2600元/平方米218200元,差额款289600元,由原审被告补给原审原告。本案原审诉讼费429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负担2500元。

    汇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拆迁和承建的五金小商品市场系一合法的工程项目;2、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门面是在被上诉人配合的情况下实施的;3、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4、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392842.44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亮清辩称:1、上诉人在签订本案涉诉的拆迁协议时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补偿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并非配合上诉人进行拆迁;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赔偿门面面积正确;4、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在与崔亮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没有取得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上述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崔亮清与汇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崔亮清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      斌

                                  审  判  员    苏      南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邓      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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