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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真实情况55《请不要删除》

广东 08-01 10:42  悬赏 0  发布者:pingan…… 给我留言  回答:(3)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申请再审人1987年7月10日毕业于湖南省公路学校(现改名为湖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1987年9月参加工作,2001年1月2日,申请再审人原工作单位收到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调动函,并按其办理程序,转入了工资基准、养老保险等全部的人事关系,档案由单位委托湖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在申请再审人原单位已调出,现单位不签合同,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的胁迫下,于2001年1月7日-2003年1月8日 ,2003年1月7日-2005年1月8日,连续订立了盖有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印章的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8日至所谓的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其间因用人单位无由推拖将近三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3日,分公司劳资员电话通知申请再审人老公,要申请再审人找分公司领导签字,到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分公司负责人无由不与签字,并说不需要签合同,承偌工资照发。公司流动性大随时都有待岗的可能,当时在家待岗服从安排的都发全额工资。公司几个月不发工资是常事 ,申请再审人通过询问几个同样情况的职员,才知公司无由停发工资,申请再审人跑去人力资源部问原因,2008年5月21日出具了盖有人力资源部印章、因《劳动合同已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当时正处于公司调换法人代表的过程中,法人代表未上岗之前)。2008年6月5日申请再审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并请求赔偿相关的损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因申请再审人申请了劳动仲裁,于2008年7月停止给其上缴五保一金。
2001年1月2日,原工作单位着重写明:“全民固定工调入,请接洽”。当时,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无任何不接收的反馈意见,并转入了全部的人事关系。事实上早已接纳,工资单中的薪级工资进一步证实申请再审人在所谓的终止书之前工龄已二十三年,档案是公司交湖南省人才中心统一管理,在所谓的终止书下发之前 管理费由单位报销,(如有必要请到当时原桥十财务账务中核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招用员工后,应该将其档案关系调入本单位、或将其存放在经劳动保障部门授权的有存档业务的职介中心”,所以这只能说明档案的一种管理方式。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以上事实及理由,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以全民固定工调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
退一步从被申请再审人认定为聘用制员工来讲,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聘用期间,连续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7日至所谓的终止书下发之前,在申请再审人能胜任安排的一切工作,没有违反任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单位没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对其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一直为其支付工资,还继续为其缴纳五保一金至2008年7月。这是一种极端的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法院没有理由去保护这种行为。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有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部分是单位代缴计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故用人单位主动为劳动者交社保费的行为,其性质与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相似的,此种社保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劳动关系。同样,如果早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为什么还会为其缴纳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的社会保险费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该行为理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从时间上完全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列》的相关规定。
2011年9月5日,全国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考试中,有一判断题,更明确证实了不能终止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关系,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实例判断题为:“小王1998年聘用于一家国企工作,1998年1月8日-1999年1月9日, 1999年1月9日-2000年1月8日连续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1月8日至2003年12月之间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小王没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下,用人单位2003年12月3日可以终止其劳动合同”。答案:不能,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这道大家公认的正确答案,由此更进一步阐明,这张由人力资源部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所谓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是一张违法的证明书。以上事实及理由足以证明(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005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使用法律错误。
二 着重说明发生此案件的根本原因
从以上事实分明得知;上诉人2001年调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2005年1月至所谓2007年12月25日的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终止书》,之间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违背公司规章的任一情形。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多次无由推脱因分公司领导不签字不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的情况是;桥十分公司经理负责期间,唯利是图,无专业技术的控制有专业技术、闲人控制忙人、无能控制有能,欺上瞒下,因此种独特的管理模式,工地发生死、伤亡重大事故,有段时间,接连不断,与当时湖南省交通运输副厅长勾结,{此人现已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都是拿钱来了结。该分公司经理不但当时没受到处罚,反而更加在湖南路桥走红。因当时公司管理一片混乱,上诉人看着这么多工地上血淋淋的教训,工地员工不敢出声,上诉人作为他的老乡及同学想给他忠言益耳,不该提出有关正确建议,请求分公司领导采纳,该领导不但不采纳,反而耿耿于怀,找各种机会加以报复,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调换法人代表之间,没上岗之前,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采取这种连哄带骗的手段,利用手中职权指使其下职员采取邮寄 送达等连哄带骗的方式,强制致使上诉人接受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劳动证明书》,乃至联合人力资源部洪水斌通知上诉人强制两天之内去领失业保险,上诉人提供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桥十分公司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单,和湖南省社保局提供的交至2008年7月五保一金的上交日期。2007年12月25日人力资源部当天临时制作了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劳动证明书》,2005年1月至所谓的《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劳动证明书》之间分明将近已三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2008年6月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依法赔偿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损失和依法赔偿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至签订之日止的赔偿,2009年10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为民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指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对方势力太强势,期间一审 二审仍不给上诉人公正裁定 ,甚至一审法官陈金磊擅自更改证据,诬陷上诉人已接受终止合同的事实。现又已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匡小芹,于2011年9月6日个人滥用职权违法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面对以上情况,请帮忙依法维护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如有违背事实当事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认为应当适用以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对其他旧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本单位的的工作年限”。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理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推翻原判决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维权》使用解答中,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如何处理?明确解答:“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是未续订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延订立劳动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满一个月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2006年5月3日-2007年5月2日按原工资单标准)应赔偿:(1327/月x11)x2=29194.00元。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1327/月x73)x2=193742.00元。(按已提供的工资单为基准)共计人民币222936.00元。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在用人单位不管是全民固定性质还是聘用性质,无论从何脚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应有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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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8-01 10:52
请专业律师介入
回复时间: 2012-08-01 10:49
建议你面谈咨询当地律师给你法律帮助。
回复时间: 2012-08-01 13:03
案情复杂,建议当面咨询律师,才能给你最全面的法律意见
追问:

案情并不复杂,就是当时分公司经理打击报复不签字,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不予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自所谓的2007年12月25日人力资源部出具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止期间三年没与上诉人签订书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及时终止其劳动关系,乃至2008年7月上交的五保一金,很明确表明劳动关系至今成立,用人单位至今不予签订书面来动合同。上诉人2008年6月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依法赔偿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损失和依法赔偿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至签订之日止的赔偿。面对法院法官枉法裁定,请问,上诉人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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