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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该如何分割
09-22 04:05 悬赏 10 发布者:陈迪康 给我留言 地区:湖北-武汉 回答:(11)
陈某与郑某(女)2006年6月登记结婚,郑某以婚前存款6万元加上其母借款17万元共计23万元购得单位集资房A一套,购房合同上的名字只有郑某一人,未办理房产证。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了其母借款,其母记账表示陈某还款9万元。
2009年12月,因需购买新房B,于是将A房卖出,A房卖出的具体方法是通过关系将A房的合同购买人直接变更为张三(经向张三了解,因A房为集资房,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法查询到A房的购房时间,更名后的购房合同上没有购房时间,发票上的时间为合同更名时的时间)。
A房售卖所得49万元,加上陈某借款10万元,合计58万元,用于购买新房B及车位一个。新房B为样板房,首付35.21万元,以陈某名义公积金贷款40万元,郑某参与公积金还贷,另外向开发商支付现金12万元作为样板房的装修款,车位7万元,对房屋改造花费约4万元。上述合计花费约58万元,贷款40万元。新房B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上写有夫妻二人姓名。
2010年,夫妻不和,陈某要求离婚,后在亲人朋友劝说下打消离婚念头,和好时,郑某家人要求夫妻二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房B是陈某以婚前财产9万元,郑某以婚前财产40万元购得。
2012年,夫妻再度不和,郑某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将协议书作为证据递交。
夫妻二人对房产分割有较大分歧:郑某要求对新房B按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陈某认为给协议签订是在委曲求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新房B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一:新房B应该如何分割?
问题二:协议是否有效?
问题三:车位及装修部分该如何处理?
问题四:法院调解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新房B现值150万元,除去剩余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约10万元,再减去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部分49万元,应对61万元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陈某应分得30.5万+9万,郑某应分得30.5万+40万,法院的调解意见是否合理?为何要包含剩余贷款的利息?
以上问题请务必回答详细,并说明法律依据,谢谢!
2009年12月,因需购买新房B,于是将A房卖出,A房卖出的具体方法是通过关系将A房的合同购买人直接变更为张三(经向张三了解,因A房为集资房,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法查询到A房的购房时间,更名后的购房合同上没有购房时间,发票上的时间为合同更名时的时间)。
A房售卖所得49万元,加上陈某借款10万元,合计58万元,用于购买新房B及车位一个。新房B为样板房,首付35.21万元,以陈某名义公积金贷款40万元,郑某参与公积金还贷,另外向开发商支付现金12万元作为样板房的装修款,车位7万元,对房屋改造花费约4万元。上述合计花费约58万元,贷款40万元。新房B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上写有夫妻二人姓名。
2010年,夫妻不和,陈某要求离婚,后在亲人朋友劝说下打消离婚念头,和好时,郑某家人要求夫妻二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新房B是陈某以婚前财产9万元,郑某以婚前财产40万元购得。
2012年,夫妻再度不和,郑某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将协议书作为证据递交。
夫妻二人对房产分割有较大分歧:郑某要求对新房B按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陈某认为给协议签订是在委曲求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新房B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一:新房B应该如何分割?
问题二:协议是否有效?
问题三:车位及装修部分该如何处理?
问题四:法院调解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新房B现值150万元,除去剩余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约10万元,再减去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部分49万元,应对61万元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陈某应分得30.5万+9万,郑某应分得30.5万+40万,法院的调解意见是否合理?为何要包含剩余贷款的利息?
以上问题请务必回答详细,并说明法律依据,谢谢!
问题补充:
现有四名律师认为法院调解合理,一名律师对将贷款利息纳入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我认为贷款利息纳入共同债务也不合理,能否对这个争议深入分析一下?另外,能否以协议与事实不符(A房的分割)为由,对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认定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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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西城区]
- 赵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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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2年09月22日 08时32分
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双方平均分割。如果对方有过错,你可以适当多分财产以作补偿。但一般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就离婚要求精神损失费或青春损失费的,法院不会支持。那么根据你描述的情况,对你提出的问题分别解答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新房B是两人婚后购买的,虽然房产证没有下来,使用的也是房屋A的购房款,但基于婚后取得的原则,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确定无疑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原则上是平均分割的。双方可以对房屋分割比例和产权归属做协议约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或者双方无法协商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即可。
虽然你们有协议,但协议中仅仅约定了出资比例而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而出资比例根本不影响双方共有的份额,也就是说,只要房屋是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就是双方共有,双方都有一半份额,和谁出了所少钱没有关系,出资数额也不影响产权比例。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该房屋B在双方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
按照法律规定,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法内容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受到协议制约。你在这里对协议的表述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买B房屋时,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这个绝对没有问题,也是有效的。但正如上面的表述一样,出资比例对于房屋产权没有影响,不管你出了所少钱,是否是婚前财产,只要房屋是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房屋就是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要求分割一半份额。
所以当郑某提出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时,这样的要求也不违法,可以这样提,但必须要陈某认可,陈某同意的话该房屋当然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如果陈某不同意,那么双方只能平分房屋,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车位也是不动产,处理方式和房产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既然车位是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自然也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能够协商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如果无法协商的,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
对于房屋装修部分,属于对房屋的添附,这一部分已经在房屋的价值当中了。对于可以剥离的,比如能够取下单独使用的部分,你们双方可以协商归谁所有或者折价出售分割相应价款,对于不能剥离的部分,比如房屋地板这些,就作价到房屋中,和房屋一并分割即可。
法院的调解意见没问题,还是认定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的基本原则。
对于贷款利息的认定也没有问题,因为贷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当然也包括利息,贷款利息也是贷款的一部分,双方当然应当共同承担,所以将利息算入也是合理合法的。
婚前财产49万也是有协议约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这笔钱是婚前个人财产的,那么应当归个人所有,所以对于房屋的余额双方平均分割也没有问题。
当然,对于调节这个阶段,当事人双方是自愿接受的,如果接受那么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即可,如果不接受也可以等法院进行判决,初步判断,判决结果应该和这个调解意见差别不大。
关于房屋产权和车位产权的规定:
《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于协议约定和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我的补充: 2012-09-22 08:38
1,问题一:新房B应该如何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新房B是两人婚后购买的,虽然房产证没有下来,使用的也是房屋A的购房款,但基于婚后取得的原则,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确定无疑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原则上是平均分割的。双方可以对房屋分割比例和产权归属做协议约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或者双方无法协商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即可。
虽然你们有协议,但协议中仅仅约定了出资比例而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而出资比例根本不影响双方共有的份额,也就是说,只要房屋是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就是双方共有,双方都有一半份额,和谁出了所少钱没有关系,出资数额也不影响产权比例。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该房屋B在双方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
我的补充: 2012-09-22 08:43
2,问题二:协议是否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法内容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受到协议制约。你在这里对协议的表述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买B房屋时,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这个绝对没有问题,也是有效的。但正如上面的表述一样,出资比例对于房屋产权没有影响,不管你出了所少钱,是否是婚前财产,只要房屋是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房屋就是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要求分割一半份额。
所以当郑某提出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时,这样的要求也不违法,可以这样提,但必须要陈某认可,陈某同意的话该房屋当然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如果陈某不同意,那么双方只能平分房屋,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我的补充: 2012-09-22 08:47
3,问题三:车位及装修部分该如何处理?车位也是不动产,处理方式和房产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既然车位是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自然也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能够协商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如果无法协商的,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
对于房屋装修部分,属于对房屋的添附,这一部分已经在房屋的价值当中了。对于可以剥离的,比如能够取下单独使用的部分,你们双方可以协商归谁所有或者折价出售分割相应价款,对于不能剥离的部分,比如房屋地板这些,就作价到房屋中,和房屋一并分割即可。
我的补充: 2012-09-22 08:52
4,问题四:法院的调解意见。法院的调解意见没问题,还是认定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的基本原则。
对于贷款利息的认定也没有问题,因为贷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当然也包括利息,贷款利息也是贷款的一部分,双方当然应当共同承担,所以将利息算入也是合理合法的。
婚前财产49万也是有协议约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这笔钱是婚前个人财产的,那么应当归个人所有,所以对于房屋的余额双方平均分割也没有问题。
当然,对于调节这个阶段,当事人双方是自愿接受的,如果接受那么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即可,如果不接受也可以等法院进行判决,初步判断,判决结果应该和这个调解意见差别不大。
我的补充: 2012-09-22 09:05
5,相关法律规定条文。关于房屋产权和车位产权的规定:
《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于协议约定和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的补充: 2012-09-22 09:11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二》的规定: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我的补充: 2012-09-22 09:16
上述几点是根据你描述的情况,对你提出的问题所做简要解答,具体还需要根据案件详情和细节来确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追问:
现有四名律师认为法院调解合理,一名律师对将贷款利息纳入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我认为贷款利息纳入共同债务也不合理,能否对这个争议深入分析一下?
另外,能否以协议与事实不符(A房的分割)为由,对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认定不予承认?
回答:
贷款利息也是因为贷款产生的附带债务,你要还给银行本金难道就不需要归还利息了吗,你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利息已经明示给你,假如你当初借贷400万,那么要求你另外归还10万的贷款利息,所以你债务总额就是410万,当然应当按照总额来计算,所以利息也是债务的一部分,必须归还,你们夫妻也应当共同承担,司法实践案例中凡事贷款利息都是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的,无一例外。当然如果你个人认为不合理,你可以保留你的意见,也可以不接受法院的调解要求判决,这里我只是给你解释出,法律规定如此,利息也是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都是这么判的,和是否合理没关系,只要合法即可。
另外,你们协议约定的婚前财产实际上是否是婚期前的,和你们之前A房屋如何分割的这都没有关系。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的应当按照财产协议约定处理,协议一旦合法签订后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都应当遵守。即便某些财产不是婚前财产,但你在协议中约定成婚前的了,那么这些财产就转化为某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它的性质属于赠与。你的相关权利在签协议时也相当于放弃,这是你自己当时的处分,你也应当接受相应后果,不能反悔。即便不予承认,你有协议约定,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处理,这一部分已经是某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了,确定无疑,离婚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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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08:38
婚前为个人财产,涉及起诉聘请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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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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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09:39
本律师专门处理婚姻案件,建议你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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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1763139463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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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11:05
你好!现就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屋的处理结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会按以上三种方式处理,结合你的案情,法院给你们调解应该是在一方主张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所以结果可能是一方得房屋,另一方得房屋补偿款。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陈某与郑某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车位所交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般是一人一半,谁要车位则给另一方补偿。装修部分应包含在房屋价值中,如果确实没有包含,则也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一人一半,得房者给另一方补偿。法律依据为《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践中在不存过过错赔偿的情况下一般是一人一半。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条中明确规定,剩下的贷款视为个人债务,而本案中如房屋归一方所有,则剩下的因视为个人债务,而且利息还有可能调整,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显然不合理,所以说法院调解时将剩下的利息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是我的解答,供参考。
一、关于房屋的处理结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会按以上三种方式处理,结合你的案情,法院给你们调解应该是在一方主张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所以结果可能是一方得房屋,另一方得房屋补偿款。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陈某与郑某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车位所交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般是一人一半,谁要车位则给另一方补偿。装修部分应包含在房屋价值中,如果确实没有包含,则也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一人一半,得房者给另一方补偿。法律依据为《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践中在不存过过错赔偿的情况下一般是一人一半。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条中明确规定,剩下的贷款视为个人债务,而本案中如房屋归一方所有,则剩下的因视为个人债务,而且利息还有可能调整,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显然不合理,所以说法院调解时将剩下的利息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是我的解答,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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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双方平均分割。如果对方有过错,你可以适当多分财产以作补偿。但一般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就离婚要求精神损失费或青春损失费的,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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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双方平均分割。如果对方有过错,你可以适当多分财产以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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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19:16
你好:
一、新房B原则上平分;
二、协议有效;
三、原则平均负担,可竞价;
四、法院意见合理。
一、新房B原则上平分;
二、协议有效;
三、原则平均负担,可竞价;
四、法院意见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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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20:36
你好,第一:B应均分;第二:有效;第三:车位均分、装修部分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摊;第四:法院调解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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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2-09-22 22:44
建议当面咨询详细表述案情
评论者:赵亮 给我留言
时间:2012-09-23 09:37
本案中的房屋B是婚后取得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最终房屋分割的结果是产权归一方,一方补偿另一方的房价款的,那么剩余贷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说简单点,房屋平分,剩余的债务也应当平分,这是法律规定,也很公平。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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