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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是从5月还是7月开始计算

湖南-怀化 11-27 17:34  悬赏 0  发布者:问你们 给我留言  回答:(0)
一审笔录证明,2011年11月7日债权人向债务人要借款,因债务人无钱可还,出具了无还款日期涨息的欠款条。起诉状称:“2013年5月始,被告债务人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一直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份外出后无法联系。”(一审判决书第6页)。债权人催告还款,债务人不仅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外去,终断与债权人的联系,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债权人应当知道了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5月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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