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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鄂尔多斯鑫安车业集团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内蒙古-鄂尔多斯 10-27 10:48  悬赏 0  发布者:韩甲文 给我留言  回答:(0)
民事起诉状
   
   原告:韩XX,男,47岁,蒙古族,
   被告: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胜铁西区新桥洞第一家(一汽大众4S店)
                  诉讼请求
                  
   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强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86416元。
   二、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0835.9元。
    三、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47678.4元。
    四、判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五、判令由被告足额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所欠缴的社保费,为原告移转社保关系。
   
事实和理由

   根据“鑫安车业集团”发的【聘用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开始进入“鑫安车业集团”工作,并担任所谓的“集团”关怀部部长职务。入职当天,“集团”让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意外险100元,并提供经济担保人,提交近期体检报告书等,手续办毕后,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试用协议”:规定原告试用期为6个月,期间每月只能休1天,转正后每周休息1天,月薪为7856元,同时指定原告每月在“集团”下属的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
   7月23日,“集团”通过对原告入职后的综合考核,批准原告提前结束试用期,予以转正录用,开始享受转正后工资等待遇。就此原签订的所谓的试用协议自然终止,但被告并未与原告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
   自从进入鑫安工作后,原告一向严于律己,工作兢兢业业,转正后虽然每周可休息1天,但由于工作繁杂、面广,加之被告虽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集团,但却依集团的名义经营、开展业务,而且聘原告为鑫安车业集团关怀部部长,这便无形中给原告开展工作、报销费用、处理账款等造成了许多麻烦,而在关怀专员离职后近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又没有招聘到位,所以原告为了工作几乎很少休息,特别是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原告更是废寝忘食、夜以继日的工作,但被告并不体谅原告的辛劳和苦衷,只是一味地安排原告干这干那,本来关怀部的工作就够原告一个人忙碌的了,可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又让原告兼管铜川的公寓宿舍,致使原告每天在铁西与铜川两头忙碌,致使原告疲惫不堪,累不堪言。然而,尽管原告像永不停止的机器,甚至像驴一样为被告卖命地工作,但没想到的是: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的法人代表邬雄打电话把原告叫到了他的办公室,恼羞成怒地以鑫安培训学校的证照有的过期是原告的责任为由,以高压态势责骂并命令原告立即回人力资源部办离职手续,并让原告尽快把工作交接清楚后离开鑫安。当时原告要求向邬雄解释,可他根本不容原告解释。就这样,处于弱势的原告只好被迫办理工作交接,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18日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了鑫安,但被告并未依法在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时及时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一直拖到了6月20日才将原告的工资结清),也未支付其违法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等。
   鉴于被告:一、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违法强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变相强迫原告加班,致使原告平均每月休息不足2天;三、非法强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未依法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及时结清工资、支付赔偿金;四、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参保,且未上失业险;五、未依法为原告开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六、未依法为原告移转社保关系,等等,所有这些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东劳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
   (一)事实认定失真,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被告通过【聘用通知书】聘原告为“鑫安车业集团”关怀部部长,但“鑫安车业集团”并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所以被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开始就存有欺骗原告的主观故意,加之被告发给原告的【聘用通知书】并无“鑫安车业集团”印章,而且其内容与事实有悖,所以该【聘用通知书】实为带有明显欺骗性质的“要约”,应认定为无效,却未予认定。
   第二、自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只能是原告与“鑫安车业集团”签订,而不是原告与“鑫安车业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鄂尔多斯鑫安基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试用协议”,同样是因“鑫安车业集团”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而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同样没有加盖“鑫安车业集团”印章,而应认定为无效,却未予认定。
   第三、既然被告批准原告从2011年7月31日开始结束试用期,予以提前转正,开始享受转正后的薪资福利待遇,就足以说明了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所谓的、无效的“试用协议”就此自然终止,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书面通知过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至少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18日这长达近9个月的时间是合同空白期。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奇怪的是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认定。
   第四、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法人代表邬雄突然将原告叫到他的办公室,以鑫安培训学校的证照过期是原告的责任为由,痛斥并命令原告立即回“集团”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这实属野蛮非法的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之举。其实鑫安培训学校证照过期的责任完全在“集团”专职档案员身上,并不在原告身上。一是“集团”下属各公司及鑫安培训学校的所有证、照、公章及法人章等均由邬雄的大兄嫂闫秀梅作为专职档案员专管,鑫安培训学校的证、照每年年检均由邬雄的爱人张雪梅指定的专人李清莲办理;二是原告虽暂时兼管鑫安培训学校的工作,但“集团”专职档案员闫秀梅并不隶属原告管理;三是在当时因未年检过期的证照中,有的在原告还未进入鑫安之前就已经过期了;四是倘若鑫安培训学校证照的过期真的是由原告造成的,是原告的责任,以邬雄的性格,被告能轻易放过原告吗?被告能不追究原告的责任吗?被告能最终给原告结清工资吗?由此可见,被告这只不过是为其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随意找了个借口罢了,被告的这个理由是假,其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才是真,而且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形成事实,因此而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名誉上的损失这也是事实,所以被告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等条款之规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认定。
   第五、关于原告的加班费诉求:虽然被告规定每个工作周员工可休息一天,但被告同时又规定:员工休息必须提前找好代岗人,填好代岗委托书,报经直接上级批准后方可休息,否则按旷工处理(被告出台的关于实行此工时工作制的此规定,一没有报经东胜区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二未向全体员工公示)。按此规定,原告在试用期间每月只能休一天,转正后虽然每周可休一天了,但由于工作繁杂、面广,加之关怀专员离职后近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又迟迟没有招聘到新关怀专员,原告每天都是疲惫不堪,累得实在不行想休息,但苦于关怀部就原告一人,无人能代岗休不成,致使原告平均每月休息不足2天;所以被告的规定本身就等于是在变相强迫原告加班,这可以在被告归档的每月考勤表得以证明。因该证据原告无法提供,仲裁委本应责令由被告提供,但却未责令,被告也没有主动提供。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简单的仅以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而未予支持。
   第六、依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在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却并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此事实,仲裁委也未予以重视。
   (二)适用仲裁程序不当
   第一、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王瑞珑,在对此案进行公开庭审过程中,自己说出与被告法人代表邬雄认识,但他却未在庭审开始后自行回避,这完全违背了国家法律关于自行回避的原则规定。
   第二、在仲裁庭审开始前,原告曾向仲裁庭提出追加由被告支付赔偿金15712元的诉求,仲裁庭却当场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并未说明驳回的根据。
   综上所述,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程序不当,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据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法院起诉,并接受和支持原告追加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712元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8月24日
问题补充:
问题:
1、仲裁庭审时,被告代理律师称:被告给我发的“聘用通知书”是被告给我发的正式要约,一经我到鑫安上班,该聘用通知书即可被视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的此观点(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
2、仲裁庭审时,被告纠集了几个现在还在职的员工,硬说曾被告找我签合同,只是未曾出过书面通知。对此,法院会怎样看待?
3、鄂尔多斯鑫安车业集团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可否以集团名义经营、开展业务?我认为:即使当时该集团与我签订合同,该集团也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我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是让我把给我代发工资的鄂尔多斯市鑫安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
4、可以说以上几点,是我与鄂尔多斯鑫安车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关键点,本案将于2012年11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我的胜诉率有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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