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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飞与范定宾“交通肇事”一案真相
河北-邯郸 11-24 11:36 悬赏 0 发布者:yueche…… 给我留言 回答:(2) 神州丽日普照,河南怎无青天? 草民蒙受覆盆之冤,不知何时才能昭雪!
我叫王延飞,河北省磁县漳村人,因河南省三级法院(省高院、安阳市中院、殷都区法院)人为地制造冤案,要叫我倾家荡产。我投诉无门,万般无奈我才投书最高法院,请求最高法院领导,明镜高悬。拯草民于水火,为草民洗刷冤情。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申请再申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磁县岳城镇漳村人。 被申诉人(原被告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定宾,男,1951年7月21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柴库存新建街25号。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名法院(2010)豫法民提子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豫法58号民事判决是),特提起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及诉讼审理过程
据被申诉人范定宾(死者丈夫)2007年10月日起诉书指称:“2007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王延飞(即申诉人)驾驶冀D0215挂拖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正一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改云(被申诉人妻子)拉走,卢改云在107国道与北蒙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对于上诉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7月9日以公交(2007)第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当事方基本情况一栏中将死者卢改云认定为乘客人。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中,事故认定书称:“上诉时间、地点、王延飞驾驶冀D46567、冀D0215挂拖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一修车门市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改云拉走,致使卢改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决定让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继之,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7年7月10日将申诉人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部能认定申诉人为交通肇事当事人,无法转捕,公安机关让申诉人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后于2007年7月20日对申诉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诉人范定宾起诉书后,于2008年6月2日做出了{2007}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下简称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1、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05355.23元;2、申诉人不履行上述款项时,由李培民(因为申诉人买李培民的车没过户)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不服829号民事判决书,于 年 月 日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以[ 2009]安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安阳市中院29号终审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安阳市中院29号终审判决,于2009年4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了该案。于2010年6月19日以[2010]豫法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安阳市中院29号民事判决的处理决定。
以上为本案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诉讼审理过程。
二、河南省高院违法办案,制造现代版《十五贯》
1、定案不靠证据,凭推理猜测、主观臆断。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责任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证据。从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显示,卢改云因去王延飞货车上扫煤未及时下车,而被王延飞所驾驶的货车拉走,行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卢改云死亡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未明确,但王延飞所驾驶车辆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关系。王延飞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事故发生后王延飞所作出的如更换车牌、将车开至其姐姐家不在使用,外出打工,又不再去原车队拉煤营运等行为,有悖于其日常行为,对此王延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并让其承担全部责任。而王延飞未能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断王延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虽然在交警肇事刑事案件中,没有追究王延飞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认该事故与王延飞有关,也未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三)项之规定,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在庭审中自己都承认拿不出确凿证据以证实申诉人是本案的交通肇事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要情节的叙述云山雾罩,以致公安机关不能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为无法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像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所说没有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不顾办案原则,依仗职权,采取凭空想象,猜测和推理,和一审,二审一样,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唯一证据使用,这是在制造典型的现代版《十五贯》,故意给申诉人制造覆盆之冤。
2.曲解法律,肆意妄为。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条件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即是公安机关或者是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议案侦查,之后经过起诉。审判程序、使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二)项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便有明确的被告,民事案件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平等的,法律决不允许张三告李四,李四就该倒霉。本案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关键情节上书写模凌两可,一塌糊涂。被申请人也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实申诉人就是本案被告,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凭什么不分是非曲直,青红皂白把滔天大祸强加于申诉人,使申诉人祸从天降倾家荡产?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王延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王延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句话去掉“王延飞”三个字之后再读是无懈可击的。因为这句话本意是首先必须是本案被告。二是程度轻重大小,三是以此决定所承担的责任。如果加上“王延飞”,这句话就称帝变味了,对本案的交通肇事罪,王延飞不是构成与否。程度轻重大小,而是通过多次审理,证明其根本就于本案无关。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一样,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在依仗职权,亵椟法律,肆意妄为。
3、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一审及二审程序,并不存在以民事判决书代替刑事处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一、二审及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节,本案如果成立申诉人的刑期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同时,依法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部分也可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处理,但这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没有立案,而单纯去处理民事问题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的两个概念。就本案来讲民事处理是附带,没有刑事立案追究,哪来的附带民事赔偿?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的民事的一审、二审不是以罚代刑是什么?更严重的是这个因以罚代刑而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不应该由申诉人来承担,二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却抛开法律规定,一味的偏袒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天理何在?公道何在?在全国依法治国、社会法制化的今天,全国处处有包公,申诉人怎么感觉唯独河南没有青天了呢?我们国家是个团结和睦的民族大家庭,祖国处处有亲人。身为河北人的申诉人遭遇不测蒙冤来到河南,如同到了异国他乡,好似身坠冰窟,周身冷彻骨髓。河南高院依仗把持的权柄,无视法律,为所欲为,他们到底在为谁执法?他们究竟想干什么?
申诉人近于万般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恳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该案提审,或指令(除河南省法院系统外)其他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
此致
申诉人:王延飞
2012年11月25日
联系电话:15100073080
13831059332
我叫王延飞,河北省磁县漳村人,因河南省三级法院(省高院、安阳市中院、殷都区法院)人为地制造冤案,要叫我倾家荡产。我投诉无门,万般无奈我才投书最高法院,请求最高法院领导,明镜高悬。拯草民于水火,为草民洗刷冤情。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申请再申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磁县岳城镇漳村人。 被申诉人(原被告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定宾,男,1951年7月21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柴库存新建街25号。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名法院(2010)豫法民提子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豫法58号民事判决是),特提起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情况及诉讼审理过程
据被申诉人范定宾(死者丈夫)2007年10月日起诉书指称:“2007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王延飞(即申诉人)驾驶冀D0215挂拖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正一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改云(被申诉人妻子)拉走,卢改云在107国道与北蒙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对于上诉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7月9日以公交(2007)第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当事方基本情况一栏中将死者卢改云认定为乘客人。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中,事故认定书称:“上诉时间、地点、王延飞驾驶冀D46567、冀D0215挂拖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一修车门市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改云拉走,致使卢改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决定让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继之,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7年7月10日将申诉人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部能认定申诉人为交通肇事当事人,无法转捕,公安机关让申诉人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后于2007年7月20日对申诉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诉人范定宾起诉书后,于2008年6月2日做出了{2007}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下简称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1、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05355.23元;2、申诉人不履行上述款项时,由李培民(因为申诉人买李培民的车没过户)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不服829号民事判决书,于 年 月 日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以[ 2009]安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安阳市中院29号终审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安阳市中院29号终审判决,于2009年4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了该案。于2010年6月19日以[2010]豫法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安阳市中院29号民事判决的处理决定。
以上为本案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诉讼审理过程。
二、河南省高院违法办案,制造现代版《十五贯》
1、定案不靠证据,凭推理猜测、主观臆断。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责任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证据。从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显示,卢改云因去王延飞货车上扫煤未及时下车,而被王延飞所驾驶的货车拉走,行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卢改云死亡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未明确,但王延飞所驾驶车辆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关系。王延飞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事故发生后王延飞所作出的如更换车牌、将车开至其姐姐家不在使用,外出打工,又不再去原车队拉煤营运等行为,有悖于其日常行为,对此王延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并让其承担全部责任。而王延飞未能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断王延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虽然在交警肇事刑事案件中,没有追究王延飞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认该事故与王延飞有关,也未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三)项之规定,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在庭审中自己都承认拿不出确凿证据以证实申诉人是本案的交通肇事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要情节的叙述云山雾罩,以致公安机关不能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为无法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像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所说没有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不顾办案原则,依仗职权,采取凭空想象,猜测和推理,和一审,二审一样,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唯一证据使用,这是在制造典型的现代版《十五贯》,故意给申诉人制造覆盆之冤。
2.曲解法律,肆意妄为。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条件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即是公安机关或者是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议案侦查,之后经过起诉。审判程序、使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二)项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便有明确的被告,民事案件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平等的,法律决不允许张三告李四,李四就该倒霉。本案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关键情节上书写模凌两可,一塌糊涂。被申请人也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实申诉人就是本案被告,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凭什么不分是非曲直,青红皂白把滔天大祸强加于申诉人,使申诉人祸从天降倾家荡产?
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王延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王延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句话去掉“王延飞”三个字之后再读是无懈可击的。因为这句话本意是首先必须是本案被告。二是程度轻重大小,三是以此决定所承担的责任。如果加上“王延飞”,这句话就称帝变味了,对本案的交通肇事罪,王延飞不是构成与否。程度轻重大小,而是通过多次审理,证明其根本就于本案无关。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一样,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在依仗职权,亵椟法律,肆意妄为。
3、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称:“一审及二审程序,并不存在以民事判决书代替刑事处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一、二审及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节,本案如果成立申诉人的刑期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同时,依法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部分也可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处理,但这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没有立案,而单纯去处理民事问题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的两个概念。就本案来讲民事处理是附带,没有刑事立案追究,哪来的附带民事赔偿?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的民事的一审、二审不是以罚代刑是什么?更严重的是这个因以罚代刑而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不应该由申诉人来承担,二豫法58号民事判决书却抛开法律规定,一味的偏袒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天理何在?公道何在?在全国依法治国、社会法制化的今天,全国处处有包公,申诉人怎么感觉唯独河南没有青天了呢?我们国家是个团结和睦的民族大家庭,祖国处处有亲人。身为河北人的申诉人遭遇不测蒙冤来到河南,如同到了异国他乡,好似身坠冰窟,周身冷彻骨髓。河南高院依仗把持的权柄,无视法律,为所欲为,他们到底在为谁执法?他们究竟想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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