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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今年研三,之前和一家公司签了“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三方协议)
云南-昆明 06-20 16:38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3) 您好!我今年研三,之前和一家公司签了“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三方协议),协议补充规定升学算是违约,现在考上了博士研究生,打算升学,原公司要求交8000违约金。不知道这个是否符合规定,升学算不算违约,而且没有经过公司任何培训,没有对公司造成那么大的损失,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承担多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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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州]
- 毕丽荣律师 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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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8-06-20 17:30
这是要按照双方 的协议来履行的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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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8-06-20 17:05
是三方协议的约定还是和公司单独的协议约定
- [云南-昆明]
- 王举律师
- 15354积分
回复时间: 2018-06-20 17:49
具体看你们合同约定,你可以参照下列规定,具体违约金应当考虑公司是否有损失。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后,自己考取博士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需要看双方直接的合同内容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是否违约,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视为职工违约。
违约金的数额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确切的标准。民商事实践中,一般约定为合同标的的20%,诉讼的时候如果认为与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
1.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应相差太大,否则,将导致其填补功能减损甚至丧失。另外,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体一致,也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2.必须当事人提出请求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调整,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其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不应主动十预,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此处所指的损失范围,应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此,损失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130% .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后,自己考取博士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需要看双方直接的合同内容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是否违约,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视为职工违约。
违约金的数额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确切的标准。民商事实践中,一般约定为合同标的的20%,诉讼的时候如果认为与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
1.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应相差太大,否则,将导致其填补功能减损甚至丧失。另外,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体一致,也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2.必须当事人提出请求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调整,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其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不应主动十预,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此处所指的损失范围,应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此,损失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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