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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此案再审是否可通过

湖南-长沙 08-06 17:06  悬赏 25  发布者:期待ZYGP 给我留言  回答:(0)
彭征武(教师,属城镇户口)在与我分居两年之后的2004年,听到了“黄花镇茶塘村将会被征收”的风声,私自利用我的农业户口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在还没获批的情况下瞒着我在农村建了一栋结构简单,用材低劣的房屋,建好之后马上与我离婚,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写上“家中房屋归男方所有,.....。”彭征武使用“家中房屋”这种语意模糊的词语,其目的是诱使我在不知已建新房的情况下误以为“家中房屋”为共同生活过的老屋,从而让我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但2004年建设用地许可证因办证领导认真仔细讲原则(必须要申请人我本人申请,彭征武不能代替)而没有获批。离婚三年后,彭征武为使自己的非法建筑变为合法建筑,企图利用离婚协议书中“家中房屋归男方所有”谋取国家征收款,彭征武伪造我的户口本,利用已作废的结婚证欺骗村镇领导、国土所办证人员等为该房屋获取了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但他不懂法,不知道办理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依据《物权法》第146条,房屋的所有权人转换为我了;他也不知道自己伪造别人户口本构成伪造罪,使用作废的结婚证欺骗办证人员办证构成欺诈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12月征收时,长沙县拆迁中心依据《物权法》第146条和《长沙县征地补偿条例》确认我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通过了层层领导的审批签字同意。他们依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将我作为被征收人,依据农业户1-3人户按280个平方的合法面积补偿标准(征收款的数目与房子的大小无关,而是由被征收人的户口及家庭人口数决定)一次性给予我货币安置款(用于到城镇买房)86万余元,并将我户口转为了非农业户,不能再享有在农村建房的资格。
2014年元月,彭征武上诉法院,请求判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他。(2014)长民县初字105号已生效判决书中以“彭征武是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取得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彭征武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不知彭征武伪造户口本和欺骗办证人员的情况下判决案涉房屋归他占用,使用和收益。
彭征武在多次到长沙县拆迁中心讨要征收款无果后,在征收工作结束两年半后的2016年8月,将我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征收办补偿给我的全部货币安置款归他所有。
彭征武没有在农村建房的资格,也就没有征地拆房货币安置款,况且他的非法行为本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毫无法律依据地为其辩护,对彭征武的变相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谋取国家财产的行为予以支持。在判决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无视(2014)长民县初字105号判决书已驳回了彭征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地将房屋的所有权判给彭征武;黑白颠倒地认定货币安置款与茶塘村麻园组集体组织成员无关;并参照城镇房产国有土地在房产中出让金的比例将我依法享有的货币安置款中的72万余元判给彭征武。此枉法判决使我本应有的农村建房资格在这次征收中失去后,又失去了国家补偿给我在城市购房的货币安置款。而本不能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城镇户口,作为国家教师的彭征武通过欺骗和隐瞒的手段变相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多年后,在享受国家高薪,享受国家五险一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公积金的同时,居然还获取了国家补偿给农业户的货币安置款。请问这样的判决就是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吗?
如果一个不具有在农村建房资格的城镇人口能获得农村征地补偿款,那么所有的城镇人口都可采用类似方法变相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并获得征地补偿款,法院对他们这种诈骗国家财产的行为的支持将对社会产生多么严重的后果。
(2017)湘01民终786号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点错误:
(一)、判决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分离,判决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彭征武享有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的以下法律政策。
1、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这体现了宅基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可分离,只能为同一个人。试想,归本人使用的宅基地上建了归别人所有的房屋,那该宅基地还是归本人使用吗?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建在地上合法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宅基地的使用权》第四条: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
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二)、判决书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彭征武,与(2014)长县民初字第105号生效判决依据国家政策认定 “彭征武是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取得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的结论相悖。
(三)判决书认定“是否有权享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与是否具有麻园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无关”违背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29条:“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第31条:“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户口,不得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政策,也违背了我的户口通过这次征收已转为非农业户这一事实。
(四判决书“参照城镇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房产总价值中所占比例”违背了“本次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这一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性质完全不同。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国家免费给农民的一项福利,不能转让给非农业户,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在它上面的房屋的所有权不可分离,只能为同一个人,也就没有土地出让金一说。
综上所述,(2017)湘01民终786号判决存在使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的行为,实为错误判决,因此特对此案申请再审,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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