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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

上海 12-26 10:48  悬赏 0  发布者:rxqy 给我留言  回答:(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
(2011)豫法刑再字第0004号

原公司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放,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阳仁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818弄42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糜放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申诉人糜黛娟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信中刑申字第7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申诉人糜黛娟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80号现审决定,提审了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1998年5月14日,巴西华侨胡亚春在原信阳县五里店镇新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胡亚春任总经理,胡国春、糜放被聘任为副总经理。经营范围:显像管玻壳用研磨抛光材料、研磨具、珍珠砂(涉及许可证及配额产品本公司不能自营进出口)。2000年9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在上海市中山西路2368号2201室成立八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糜放兼任该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2003年6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局核准登记注册,八达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及经营天然磨料、人造磨料、抛光材料、研磨具、珍珠砂、沸石粉、膨润土、显像管用碎玻璃、氧化铝粉、研磨设备、电子废弃物处理设备等(涉及许可证及配额产品得自营出口)。2005年8月2日,被告人糜放被聘任为胡亚春成立的仁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裁,兼任国阳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新公司)、信阳仁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糜放任职内的工资一直由八达公司发放,联系国内外商务费用亦在八达公司报销,且2006年5-7月每月领取保密工资200元。
2、八达公司为保守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计算机加密、制定了《员工守则》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书》、发入保密工资等措施。
3、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糜放指使张勇(已判刑)将上海仁新公司一水氢氧化钡业务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价格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均已判刑)。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得的信息,以迈金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金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仁新的客户韩国丹石公司、重庆川渝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307.50吨,给上海仁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180.81元,并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4、2006年2月至6月,被告人糜放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的氧化铝粉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经李伟鑫、胡匡北。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得的信息,以上海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绥丰公司)的名义与八达公司的客户马来西亚MEMC公司、巴西LG-PHILIP公司、无锡中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晶公司)开展业务,购销量25.09吨,经八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932.53元,并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5、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糜放伙同张勇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显像管用碎玻璃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李伟鑫、胡匡北利用非法获得的信息,以迈金利公司、上海绥丰公司名义与八达公司的客户美国人BIRNIE和DLUBAK、美国ESC公司、台湾人林荣桂、马来西亚PSB公司,韩国SSC公司和IIEG公司等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18094.99吨,造成八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488548.87元,并导致其客户流失,外销量减少,外销价格下降、利润降低。
被告人糜放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勇、李伟鑫、胡匡北的供述,证人胡亚春、胡少华、赵付让、沈金钟、唐书友、沈建民、徐美英、李炳锦、王佳暖、姜琛、蒋永明的证言,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商务出访费用报销凭证、上海仁新公司企管字第(2005)16号文件、《合作协议》、《员工守则》、《保密协议》、《承诺书》、发放保密工资表、离岸港服务委托受理书、斩支单、证明等相关书证,电子邮件等相关信息,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贷记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信阳市中心支局《出口收汇核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经营信息,声音、声像鉴定等司法鉴定书、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的《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产品外销情况分析鉴定报告》、《信阳宏会司鉴字(2007)第03号报告的更正说明》等到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糜放身为八达公司副总经理,八达公司上海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和上海仁新公司总经理,为获得非法利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多次单独或伙同下属张勇将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相关资料、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主观上应为明知故意、客观上给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书》的行为,不是其不遵守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各种规定的理由,更不是规避法律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糜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糜放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在2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应处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糜放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为:1、其与胡亚春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亦没有设定保密措施,不应负保密义务。2、起诉书指控的三个产品不是该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依法不能经营。3、一水氢氧化钡是上海仁新公司放弃的业务,其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4、氧化铝业务不能证实是其透露信息导致八达公司流失客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我国是《巴塞尔公约》的签署国,根据该公约规定,我国不能进口显像管用碎玻璃,其中进口到天津的碎玻璃即因涉嫌走私固体废物而被天津海关查扣。因此,碎玻璃业务涉嫌违法,其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八达公司碎玻璃业务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9403264.4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糜放的五个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糜放称其与胡亚春系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应负保密义务的理由。经查,胡亚春虽然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并非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并且两公司对各种经营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糜放身为八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总经理,不管其公司法人代表胡亚春的关系如何,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不是其不遵守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各种规定的理由,更不是规避法律的理由。
2、关于糜放称指控的三个产品不是该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依法不能经营的理由。经查,八达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经营氧化铝、显像管用碎玻璃等。“生产”及“经营”并非是只能生产及经营其本公司生产的产品,象“显像管用碎玻璃”业务只能“经营”而不能“生产”。因此,该公司的此两种业务属合法经营。上海仁新公司注册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享有政策优势,免关税、免许可证。一水氢氧化钡业务是八达公司委托该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也属合法经营。
3、关于糜放称一水氢氧化钡是上海仁新公司放弃的业务,其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经查,一水氢氧化钡业务系八达公司委托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生产方是重庆川渝矿业有限公司,购买方是韩国丹石公司,负责该项业务的是糜放和张勇。糜放称是胡亚春说该项业务利润低,不想做了,糜让张勇将韩国丹石公司介绍给李伟鑫。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胡亚春和上海仁新公司执行总裁胡少华证实,发现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停止后,询问张勇,张勇称一水氢氧化钡进价太高,无利可赚,韩国丹石公司也不用这个产品了。重庆川渝矿业公司员工唐书友证实,从2004年该公司与上海仁新公司做业务,主要销售一水氢氧化钡,后来张勇打电话说有做业务了,该业务转移给迈金利公司,联系人是李伟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伟鑫供称其找糜放,糜放让其联系张勇。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胡匡北称该业务是张勇介绍的,赚了纯利润20多万。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勇称是按照糜放的指示与李伟鑫联系并将相关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商品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透露给李伟鑫。故糜放称该业务系公司放弃的业务,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4、关于糜放称氧化铝粉业务不能证实是其透露信息导致八达公司的客户流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糜放供述称,其通过月友周凯丽将无锡中晶公司的沈总介绍与李伟鑫认识。无锡中晶公司、马来西亚MEMC公司、LG-PHILIP公司,糜先告诉周,由周告诉李伟鑫。开发氧化铝粉业务是以上海仁新公司名义谈的,以八达公司名义出口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伟鑫、胡匡北均证实是通过糜放获得相关经营信息做的业务。MEMC公司的邮件证实,上海绥丰公司经销商是糜放通知的,并说他从上海仁新公司转到上海绥丰公司。其他人证言,电子邮件、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均印证了糜放向李伟鑫和胡匡北披露八达公司氧化铝粉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的事实,李伟鑫、胡匡北也正是以其披露的信息做成的业务。因此,糜放披露氧化铝粉业务相关信息的行为与八达公司客户流失有着直接的关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关于糜放称碎玻璃业务涉嫌违法,其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经查:巴塞尔公约》第二条第9项规定:“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第11项规定:“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地是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第16项规定:“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本案所涉“脏玻璃”业务的“进口国”是马来西亚,“进口者”是马来西亚的安东尼,没有经过我国的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根据郑州海关法规室的答复函称,未涉及中国进出口的经营活动,不受我国海关法管辖。因此,本案所涉碎玻璃业务与进口到天津并被天津海关查扣的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并无连。同时,八达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已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显像管用碎玻璃”。信阳市环保局2003年8月2日《关于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进口玻壳玻璃礁块问题的函》中记载,八达公司拟进口货物即玻壳玻璃碎块,海关商品编码为70010000,不在进口禁止类废物目录之内;南阳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证实,八达公司商品编码为70010000,品名为碎玻璃,已在南阳海关备案登记。2008年1月29日国家环保局、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11号公告,才将废碎玻璃包括阴射线管的废玻璃和具有放射性的废玻璃列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商品编码为701000010,本公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本案碎玻璃业务发生在该公告之前,不能认定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系非法贸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糜放身为八达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公司总经理,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多次单独或伙同下属张勇将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披露给李伟鑫、胡匡北,并给权利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糜放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赵付让既是证人又是诉讼代理人,违反证人优先原则;曾勇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八达公司聘任人员,又担任本案翻译人员,存在故意将关键内容翻译错误的情形;鉴定程序不公正,鉴定结论漏洞百出;违反管辖规定。
2、原审裁定认定的核心事实有确定。把合作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聘用关系;八达公司从末进行过CRT碎玻璃进口或转口业务,一、二审法院错误把天津公司的走私客户信息下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采信的鉴定报告严重失实;错误地将上海仁新公司和八达公司混为一谈。
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的八达公司合法经营碎玻璃的确法律依据错误,国这禁止经营碎玻璃业务应从2002年开始,而不是从2008年起,胡亚春在2005年底到2006年初正是由于在天津经营进出口碎玻璃业务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认为本案所涉碎玻璃与天津走私案的碎玻璃无牵连的观点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同。另查明,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及胡亚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起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天津仁新玻璃有限公司及胡亚春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撤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现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理:
1、关于原审把合作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聘用关系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糜放被八达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其与胡亚春签署有《合作协议》均属实,但《合作协议》内容仅涉及开发外贸市场利润分成及支付办法,不涉及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权利问题。本案所涉商业秘密仍然属于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糜放仍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糜放与八达公司是聘任关系还是与胡亚春存在合作关系,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2、关于八达公司从未进行过CRT碎玻璃进口或转口业务,一、二审把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走私客户信息认定为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信阳市环保局2003年8月20日《关于八达公司进口玻壳玻璃礁块问题的函》、南阳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多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八达公司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人糜放、张勇、李伟鑫、胡匡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自2003年起,八达公司开始经营进出口碎玻璃或屏碎玻璃或锥碎玻璃业务。没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把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八达公司的客户信息,且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从国外进口碎玻璃的行为,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无罪。原裁判认定糜放等人违法披露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关于鉴定程序不公正及鉴定报告严重失实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报告是信阳市公安局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已经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勇、李伟鑫、胡匡北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审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4、关于原审错误的将上海仁新公司与八达公司混为一谈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糜放违法披露,李伟鑫、胡匡北非法获取并使用的商业秘密,仅涉及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不涉及其他公司。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亚春,糜放虽在二公司均有任职,但工资一直由八达公司发放。不论糜放侵害二公司中的那个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原审是否混用二公司的名字,均不超出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范围,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5、关于原审违反程序,证人赵付让担任委托代理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在本案一审时,八达公司的确委托赵付让代理八达公司参加诉讼出庭等一切事务,但原审认定八达公司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采取相应措施的证据有多个,如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宝代表人胡亚春的陈述;证人胡少华、赵付让、沈金钟证言以及上海仁新公司的文件、《员工守则》、《承诺书》、《保密协议》等。赵付让的证言不是认定这一事实的唯一证据,即是排除赵付让的证言,也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程序确有违法之处,但尚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6、关于翻译人员曾勇曾是八达公司聘请的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意将翻译内容翻译错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证据显示曾勇接受信阳市公安局委托翻译该案相关材料时,工作单位是信阳市商务局外贸科,不是八达公司员工。本案所涉的翻译内容经过同案犯张勇、李伟鑫、胡匡北的质证、确认,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关键的翻译错误。
7、关于原审违反管辖权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八达公司是本案的被害单位,八达公司住所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且,在信阳市公安局立案前,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前,已分别请求了河南省公安厅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答复意见均为信阳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8、关于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不合法,原裁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信阳市环保局2003年8月2日《关于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进口玻壳玻璃礁块问题的函》中记载,八达公司拟进口货物即玻壳玻璃碎块,海关商品编码为70010000,对照国家对外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36号、2002年第25号公告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第一至五批),拟进口货物不在禁止废物目录之内。南阳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证实,八达公司商品编码为70010000,品名为碎玻璃,2008年1月29日国家环保局、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11号公告,将废碎玻璃包括阴射线管的废玻璃和具有放射性的废玻璃列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商品编码为701000010,该公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故原审关于本案碎玻璃业务发生在该公告之前,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不是非法贸易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糜放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得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裁判认定被告人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刘贵平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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