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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虚假诉讼吗?还是诈骗?

浙江-温州 12-07 19:18  悬赏 0  发布者:练泽雄 给我留言  回答:(2)
一,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1.原判决, 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以上两院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话): 2015年11月20日的《收条》并非是2015年11月20写的,事实是在2015年12月8日写的,(在一审原告也承认,庭审记录上也有记录)。裁明:“今收到练高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该款作为怀化市今湖湘贸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今湖湘公司)的投资进货款,货物单品在今湖湘公司门市部统一批发销售,关于销售利润今湖湘公司与练高胜同分各半利润,收回本钱及利润在2015年11月份销售的2016年元月份结算,2015年12月份绡售然2016年2月份结算,一直等货物全部售完结清,不能违约,如要继续合作等2016年3月份再议”一审被告练高强,练泽雄,练祖楞在收款人签字。一审原告练高胜和练祖孝另出具《进货产品清单》一份,载明各类水产品相关货物合计160万元(其中7项水产品标明具体数量及单价,合汁597380元,其它产品没有数量也没有单价有的也没有产品名称)。被告练高强在该《进货产品清单》空白处书写“情况事实”并签名。

   2015年11月3日被告今湖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练高强”变更为“封婷”。

   二审法院是认可以上事实,并查明练高强与封婷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均是今湖湘公司股东。

   从以上查明事实中的“该款作为今湖湘公司投资进货款,关于销售利润今湖湘公司与练高胜同分各半利润”两项约定可以认定一审原告练高胜与今湖湘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了无名合同的存在,并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并规定参照我国合同法最相类似的合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合伙,即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主体。

   2,以上约定是原告练高胜与今湖湘公司分配利润,而不是被申请人练高胜与申请再审人练泽雄,练祖楞,练高强签字的自然人分配利润。因一审被告练高强是今湖湘公司实际控制人,再审申请人练泽雄是今湖湘公司职工。

   3、现有今湖湘公司的《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与练高胜,练祖孝合作经营,练祖孝为此投入资金60万元,练高胜投入货物597380元,现金40万元”。今湖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龙还《证明》自己受让今湖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封婷的股权时“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练高强携合作投资人练高胜,练祖孝一起协商,然后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1日实际控制人练高强携合作投资人练高胜,练祖孝参加今湖湘公司库存货物盘点,一致同意2015年12月1日开始,今湖湘公司由江小龙接管。可见,彼申请人练高胜与今湖湘公司存在着合作经营,合同的双方是今湖湘公司与被申请人练高胜。
     
   4、虽然练高强当时不是法人代表,但练高强是今湖湘公司股东,是该公司时任法人代表丈夫,是原法人代表,且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封婷,今湖湘公司《证明》是因为原法人代表练高强亏帐进入黑名单,其妻子封婷是医院在职工作人员,没有亏帐,不是黑名单,时任法人代表封婷是挂名的,实际上是练高强履行法人代表职务,参与今湖湘公司经营管理。
      
   5、练高强作为实际履行法人代表职务的人也好,以公司股东身份作经办人也好,以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丈夫身份也好,其同被申请人练高胜签订合伙协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如果理解为被申请人练高胜与今湖湘公司股东练高强及申再审申请人练泽雄、练祖楞个人合伙,那就必然有每个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及分配利润的比例的约定,没这约定就是以上自然人之间合伙就是错误的。只有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法人合伙人)与被申请人练高胜合伙,两合伙人均等地分配利润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这样合伙就不需计算法人出资,今湖湘公司以其投入资产取得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同被申请人练高胜合伙,合伙一次分配利润一次,这样才于情于理于法都没矛盾(如果认定为其它法律关系都是矛盾的,如一审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承担一切亏盈法律后果,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均等分享利润就是矛盾的),且委托人因付给受托人第三方费用。

   6、从今湖湘公司的银行帐户的收付帐上可以发现公司的资金一直是练高强在支配,甚至随危使用,封婷在任法定代表人时没有留下哪怕是一点痕迹,也就是说,练高强一直是以今湖湘公司的名义经营,练高强在《收条》上签名实际是代表今湖湘公司的。

   7、被申请人练高胜的投资款是以购进水产品和现金投资的。购入一批水产品总金额为597380元,并非练高胜在《进货产品清单》上的160万元。今湖湘公司《财务报表》入库单凭证号“记17”有两笔记载,分别为借方40040元和557340元,合计恰好是597380元,在《进货产品清单》上的是鱿鱼须40040元、带鱼27300元、金昌鱼57600元、秋刀鱼37500元、A带鱼90000元、般冻鱿鱼22240元、共597380元。在《进货产品清单》上的后三项海壹鱼丸、百味贡鱼丸其它冻品货物合计1002620元没有任何记载,完全是练高强与被申请人互相勾结炮制出来的。这597380元水产品并非原告练高胜在一审诉讼状所说“销售一空”,只有少量出售,在今湖湘公司移交盘点时绝大部分移交给江小龙。有今湖湘公司2015年12月1日《商品盘点报告表》为证。
    
   8、再审申请人练泽雄是今湖湘公司的员工在《收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要给投资人返还出资款,其公理何在?
   再审申请人的一系列新证据证明练高强与被申请人互相勾结伪造事实证据
,把2015年12月1日的水产品 已经盘给江小龙,2015年12月8号左右再写《收条》,伪造《进货产品清单》把再审申请人套进去再借用民事诉讼和法院的执法权威实施欺诈,金额特别巨大,再审申请人特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查出事实。
 
   一审判决法律关系错误导致认定诉讼主体外,又超诉求滋生一个合同解除权的概念(一审原告没该诉求),进而又得出返还财产的错误结论来,就是解除合同也得不出返还财产的结论来,因为返还财产的结论只适用于无效合同和不当得利纠纷,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除此之外还有不当得利纠纷,其它没有啦。

   二审判决又错误地认定本案双方争议收条糸债权凭证,进而又东拉西扯到严重违约,最后以违约为理由又支持一审法院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错误结论,但被申请人一审没解除合同的诉求呀,被申请人之合同相对方不是申请再审人呀。

   因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二审法又避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东拉西扯到申请再审人的严重违约,最后又得出申请再审人应返还出资款的荒唐结论。因一、二审判决没找到相应的法律关系,因而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只有适用该法才能确定本案真正的诉讼主体并得出科学的、正确的判决结论。

   综上所述,因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诉讼主体错误、判决错误。故再审申请人练泽雄特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纠正一、二审判决之错误,并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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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8-12-07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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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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