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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法律时效及如何应对
05-03 21:33 悬赏 35 发布者:yhdvql 给我留言 地区:北京-北京 回答:(25)继承人:于一。 于XX之长子,先于被继承人亡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三个子女继承。与于二、于三、于四、于五为同父异母关系。
继承人:于二。于XX之次子。现居住于北京市。
继承人:于三。于XX之长女。现居住于上海市。
继承人:于四。于XX之三子。现户口及居住地为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
继承人:于五。于XX之次女。现居住于日本。持有日本永久居住护照。
2001年1月,在父亲去世后的几天内,于二突然拿来一份写好的协议让大家签字,大意是余四、余三、余五三人在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各分一间房。于二、于一放弃。因与父亲同住,父亲的突然去世于四还不能接受,加之家里非常混乱,先是于四刚从银行取出放回家里的5000元钱丢失;再是于二因与父亲单位领导发生口脚,在于四家里满地撒泼打滚,还扬言要抬尸到卫生部去示威;三是因家里来的人多,大门都关不上,每天晚上于四和妻子只能到亲戚家去借宿,后来竟发现父亲一些重要的照片和遗物也丢失了;出于希望这些人赶紧离去的想法,也不愿与大家彻底撕破脸,于四就没有仔细看看协议的内容(协议后来也没有再见过)便签了字。
2000年,父亲单位房改,问于四是继续租房还是买房,于四回家问父亲,父亲说我活不了多久了,要买你买吧。于是于四交了房费。有收据及签字证明房费是于四交的。2002年父亲单位房管科为房产证下发一事找于四,说如果于四能写一份供暖费保证书,另外让几个继承人分别写一份放弃产权证明,就将房主更改为于四。于四将此事首先告知于三,不知她当时是否已与于二、于五沟通过,当即发来一份传真,证明于XX子女4人经协商将房主更改为于四。房管科说一份不成,但自父亲离世后,于四与在日本的于五就失去了联系,此事未果。
2012年,于五的日本老公死了,回国找到于三。7月份,于三通知于四说,她要与于五一同到于四家来散心。来后,于四渐渐的觉得情况不对,因为她们并不出去玩,而是整天在忙着给公安局、法院等国家机构四面八方打咨询电话。终于,于五明确提出让于四给她写一个上户口的证明。于三解释说:现在许多出国的人在国内、国外都上了两份养老保险(中国叫四险一金),于五的日本老公死了,虽然能享受日本老公二分之一的养老费,但还是少,上户口是为了办保险,现在于五已经49岁了,明年就不能办了;她还明确讲:将父亲的房产证改为于三、于四、于五三人共有。于四这才明白她们此行的目的了,于是明确的告诉了她们:“上户口我肯定不会签字,房产证写三个人我也不同意,房子是我买的,生气到法院去告我,但从起诉我那天起,你们就不能再到我家来了”。她们认为自己在3单元5号的权利被侵犯了,必须进行财产分割,于是要求于四办户口、改产权、卖房子,她们离开北京时拿走了于四家的大门钥匙以向于四示威产权,偷走了父亲的死亡证明以便于起诉于四。后来于四换了大门,她们还表示了质问。只是考虑到当时的经济状况或时间、地域等条件,才迫使她们没有进行下去。
2019年4月末,于一的次女突然电话通知于四,说于三要她写一个放弃3单元5号的证明,可能是要和您打官司。于是于四便与于三电话询问。于三说:据于五说,过二十年事情就不好办了。起诉后你们把房子卖了,你们可以得到200万,到郊区去买房子吧。
于四感到很痛苦,父亲在时,母亲卧床8年不起,于三来过一次、于五来过三次,来了也没有几天就走了。父亲不在了,于五十二年鸟无音讯,回来就要分家产,还要在中国骗保,这种人法律能支持吗?再者于四不承认2001年的协议,于三、于五却咬住不放;即使协议算数,2012年她们也来闹过,要求按均分三居室卖房子,她们很明白自己在3单元5号的权利已经被侵犯了,但时至2019年于四尚未接到传票,是否已超过法律时效?再者2001年的协议是否有效?
谢谢各位大律师指点。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是指根据继承人当时所处的条件有理由也有可能了解到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是一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当具有的能力。如其他的继承人分割遗产而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独自占有使用了遗产;作为遗产的房产被变卖,拆除等等事实,当事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掌握这些情况。
于四现在更加困惑了,各位律师意见不同,以上是网上搜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关于超时效的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于四能否在一审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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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看是否属于遗产。对于房改房的性质,在购买为私房前,房屋属性为公房。你父亲于2001年死,但在2000年进行房改房的,房改房的归属,与出资很大关系。于四,有出资收据与签字,虽未更名,可以认定为于四的所有权。对于于四,可以主张为于四所有,不属于遗产。
2、于二让于四签的协议,如无证据证明欺诈和胁迫下签,那么协议有效的。如原本房产属于于四,不属于遗产,协议内容“余四、余三、余五三人在XX区XX街5号3号楼3单元5号各分一间房。”那么协议的性质为于四赠与余三、余五其中两间。对于赠与,如不是公证赠与,在交付赠与物前可以反悔的。目前,房产产权未办理到三人名下,未交付,可撤销赠与。
3、对于继承,首先是遗产才谈得上继承,如不是那就谈不上。现就如认定遗产继续分析。
根据继承法,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继承开始于父亲死亡,房产又真实存在,继承人应该知道,所以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于五,如果不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从12年知道开始计算。于四可以以时效主张抗辩。
4、家庭纠纷,建议协商和解。
如我的回答帮到你,望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1、万分感谢。
2、前面可能我没说清楚,现在房产证就是父亲的名字,只是于四交钱,房钱是按父亲工龄等计算的。只是听说现在上市需要两证,我们只有一个房产证,上市要通过父亲单位同意。
3、您是第二个提出可以抗辩的律师。
1、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于四举证出资凭证与签字,可以认定为父亲代持,实际所有权归于四。对于四来说,可以以此作为主张进行抗辩。同时,于四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权。
2、房改房原本属于我国在一定特殊时期下的产物,原公房改为私房后,也不全是私人的,在房产登记部门来说,也不属于存量房,不能直接交易。需要原单位或房管部门同意上市,补足土地出让金等才能转为存量房上市交易。为什么需要房管部门同意,好多单位的公房改私后,这部份房产,好多由房管局统一管理了。所以只需要房管局同意就行。
太谢谢了,对我准备应诉太有帮助了,谢谢谢谢谢。
好的,能帮到你就好。
1、对于四而言,先解决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更有利。
2、对于时效问题,如就五个子女继承权的确定,于三与于五基于继承权由你三人继承诉讼,适用时效。如于三和于五主张对共有遗产房进行分割,不受时效限制。对于这个问题,取决于原告的诉讼案由。
我是法盲,您回答的第二个问题,好几天不明白,昨天与当地司法人员、律师聊了聊,今天又趁上班去了书店,终于明白了。还是您和下面那位山东徐志远律师对我帮助最大。您是时效方面的,徐律师是协议方面的。
1、确权诉讼适用于继承法第八条,从新不从旧,实际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3年。于三和于五以侵犯继承权为由起诉,于四可以抗辩。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2016年11月21日),于三和于五主张共有遗产分割诉讼不适用时效。但于四没有侵犯共有权,也没有第二住所。要卖房必须为于四提供住所。
3、关于于四确权,没有找到案例,恐怕法院不会支持。
谢谢两位耗费精力,对一个不相干的人这样认真负责的精神。不知以上解释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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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若需法律帮助,可以来电或微信详细解答。
文不对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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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有效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否则按照法定继承;
我正在代理房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可以看我的案例;
可以委托律师帮助代理维权,请与我联系代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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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是否有诉讼时效?第八条中一个两年,一个20年;一个是不得提起诉讼,一个是不得再提起诉讼如何解释?我认为继承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继承分割遗产”,但能否提起诉讼又是一回事。4条之前对我很有帮助,谢谢。
1、各种法律一般都有特殊的诉讼时效,继承法也有“是指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2、二年是指自己继承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二年内提起诉讼。继承人都不要求也不放弃继承遗产,没有人侵犯谁的权利,但是应该在二十年内进行遗产分配处理。3、本案是7个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发生后在二十年内的任何时候提起“遗产分割继承诉讼”,不属于侵犯了谁的权利,而是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4、本案如果是父母的房产,于四和父母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是可以要求多分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只要不杀害被继承人或者隐秘遗产的法定情节,在不好也有继承权的。
1、明白了,但如果超过20年未处理还可以起诉吗?后面律师说没有时效。
2、继承肯定有,只是多少问题。
3、签字的问题对我很有帮助,于一子女有两人未签字,协议无效只能重新协商或诉讼了?
1、20年后是否还可以要求分割遗产,有争议,我认为可以的,因为有司法解释和案例,即继承发生后超过20年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可以按照分家析产处理(现在应该是共同遗产的分割处理)。2、继承的多少就是法院和法官根据证据和案件审理的情况,依法判决的。3、2001的协议,少一个人也是无效的,于一的三个子女必须都签字,有一个不签字,事后也不认可,整个协议就是无效的。4、协议有效或者无效都需要“起诉”解决该遗产纠纷的。
看来您是很认真负责的人。忍不住想多写几句不知当否,如果不便就算了。
于四1983年因要结婚,父亲单位为于四分房一间,分房单上明确写的是于四的姓名,在本楼四单元,与高家同住。不久高家也分房一间,便与于四协商后对换,搬到高家分到的房间,包括厨房半间(过去的筒子楼)。从此于四在自己单位也没有了分房权。
1986年,于二家因与父母不合,矛盾激化。于二、父亲先后找到于四,要于四与于二调换居住。于四为缓解家庭矛盾,便答应了。后来于二妻子单位也分给一间房,于二家用高家的一间房和妻子单位分的一间房换了一个两居室的楼房,后为于二的私产。
如此说来,于四认为于二2001年急忙写协议放弃是为了于四换的这间房,包括半间厨房,于四如果不与于二换房,除享有应继承的3单元5号的遗产,还享有被置换的房子。
您有经验,以上历史情况法院会考虑吗?
1、我认为不会的。2、国家原来是福利分房,怎么置换、换大还是换小,都是公有房产,而且有了居住的房产不论大小(也不论是怎么分的,单位啊、夫妻一方啊、父母啊、亲属啊!不论是怎么分的)就不应该再分房产了。3、公有住房,没有进行房改还是公有,房改时候谁签订买卖合同买,就是谁的私有房产(买卖合同或者房产证的登记人)所以继承父母遗产,法院可能不会考虑你和于二之间的“公有房产互换情况”的。这也纯属我的个人意见,不一定对的。
但是这间房当时是写在遗产分割协议里的,起码是个证据,因为于二协议里说他占有这间房,所以放弃3单元5号分割。现在协议无效,大家所有遗产都要继承,不单是3单元5号。不管当时怎么公转私写到他名下的,都是父亲单位转出去的,可以查出来的。
1、没有效的协议,也是证据没有错,可以证明放弃继承权的签字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有效的。2、我认为于二协议里说他占有这间房,所以放弃3单元5号分割,是有效的。占有不占有,放弃都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3、前面我已经说过,(也不论是怎么分的,单位啊、夫妻一方啊、父母啊、亲属啊!不论是怎么分的转的)只要转的于二份名下,由他承租并买断,就是于二的个人房产。和谁或者单位转出的都没有什么意义了。不用查的于二会承认的,他也会咨询律师的。他承租他买断就是他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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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我不懂,如果这样说,第八条没有意义,执行第二十五条就可以了?
继承遗产一般不会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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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继承人,协议应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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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如果当初房改时,在其他子女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才由于四出资购买,那么于四认为房屋属于自己的财产,于情于理还能说得过去。如果当初没有征求其他子女意见,直接由于四出资购买,于四以其出资为由认为房屋属于自己的财产,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如题所述,“房钱是按父亲工龄等计算的”,对于单位的房改房,房屋价款是根据工龄长短而定,工龄越长,房屋价款越低。很显然,因父亲工龄而享受的房屋价款优惠全部由于四有人享有,对其他子女是不公平的。对于于四的出资,可以视为父亲向于四的借款, 以父亲的遗产清偿;
三、2001年的协议,如果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全部签字,则协议有效。各继承人须按协议约定继承遗产;
四、本案,已经于2001年签订协议(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遗产进行协议分割,只是没有具体落实(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且房屋至今依然登记在父亲名下,没有谁侵犯了谁的权利,因此,2019年起诉,没有诉讼时效问题。只有在其中一个或多个继承人背着其他继承人擅自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才涉及到2年诉讼时效问题。
五、根据问题描述,提问人对房屋的权属及诉讼时效问题完全不理解,有的律师的回复可能更加深提问人的误解。
如有疑问,可以追问或直接来电。我们可以本案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为你详细解答。
谢谢,明白了,肯定不懂法,来这里就是为了请教。
您好,如有不明白,可以来电详询。
一、如果2001年的协议遗漏继承人的,则协议无效;
二、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如果于四与父亲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可以多分遗产;
三、本案,首先,于四可以要求以遗产清偿债务(购房的出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于四可以与父亲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多分割遗产。
这怎么说呀,西城区房价在全国最高,01年的事放到19年来说,购房款也应按市价增长呀,要不一个官司10年都不能判决。
您好,一、如前所述,虽然房款由于四支付,但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于四借名(借父亲名)买房或父亲将房屋赠与于四,则房屋属于父亲的财产;即使于四以出资购房为由起诉确权,也很难胜诉;
二、本案,购房款由于四全部支付,也许当初购房时,父亲与于四达成共识:房屋归于四所有。从情理上很支持于四。但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就须有证据证明。尤其在诉讼中,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可能法官从情理上也支持房屋归于四所有,但法官只能依法而不能依情判案;
三、要求购房款按房屋的增长比例偿还于法无据,但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如果仍按购房时的出资归还,于情于理又说不过去。因此,在诉讼中,于四可以购房款由其全部出资以及与父亲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割遗产。相信法院也会充分考虑房屋的出资以及于四与父亲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虽然法官不能判决房屋归于四所有,但就个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比例,法官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你的补充,回复如下:
你也知道,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的遗产房屋而言,所谓权利被侵犯应指房屋已经被其他继承人分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目前的情况时,房屋依然登记在父亲名下,因此,没有谁的权利被侵犯,自然不涉及2年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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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应诉呀,人家让我卖了房住大街上去呀,怎么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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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您指的“不是”是指什么?是时效过期了,还是没有过期?
答:针对你的问题“是否已超过法律时效?再者2001年的协议是否有效?”而言,回答“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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