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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官司应该怎么继续打下去?患方需终身治疗!请名人指点迷津!申诉能吗?能否研究 一下  ?能否重新鉴

江苏-镇江 03-09 21:06  悬赏 0  发布者:gengch…… 给我留言  回答:(1)
代理词(三)耿*诉*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耿*的委托,担任耿*诉*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赔偿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判,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商榷: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2000年3月4日9:00—11:00患者至市中医院就诊,近一周无明显诱因
,当时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经血常规检查白细胞指数8.2×109/L属正常值,无感染(见2000.3.4病历记录,《读懂你的化验单》P2),给予5%葡萄糖液250ml+穿琥宁1支静滴。医嘱:吃药两天后随诊。2000年3月6日8:00患者去市人民医院专家门诊陈*主任医师就诊,首诊时—11:00患者至市中医院就诊,近一周无明显诱因
在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不足的过错情况下,未作任何检测,捏一下手指肚,作出了胆囊炎诊断;在没有向患者说明大剂量使用药物及副作用和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医方即采用大剂量5%葡萄糖液250ml+0.5×4氨苄青霉素和葡萄糖液250ml+穿琥宁0.2续滴,并用心胃丹、维生素K、止痛针6542等药(见3月6日病历记录),输液过程中不见任何护士巡查,输液一直到13:30,回家突然尿了一次长长的黄色小便;15:00患方立即赶到人民医院,当时儿科关着门,只能到庄*副主任医师主诉上午诊疗经过,特地问她:小儿小便发黄,要不要给患儿化验小便,庄*无故拒绝,明日带来看看??
   2000年3月7日14:30病理科主任主诉患儿3月6日诊疗经过,要求庄主任仔细查查血、尿,再拍个胸片看看。庄主任就是不开尿常规检查单:15:00血常规示:血常规示:血红蛋白144g/L,红细胞计数4.96×109/L减少(见11378#化验单),红细胞遭受物理、化学或生物因素的破坏,从而导致疾病发生《读懂您的化验单P4》;白细胞计数21.8×109/L明显升高,提示感染;糖代谢紊乱而发生感染。胸片示两下肺支气管肺炎,仅作参考。庄*一看血象高,这孩子肯定是“败血症”,医方再次没有向患者说明大剂量超极量使用药物及副作用和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使用了5%葡萄糖液250ml+头胞塞肟钠2.0+5ml氯化钠静滴,5%GS250ML+穿琥宁400mg+10%氯化钾5ml及5%葡萄糖液250ml+丁胺卡娜霉素。0.2+10%氨化钠5ml续滴;输液中仍不见任何护士护理,巡查观察;无奈之下,15:30找到医教科主治医师马键,作了上述投诉记录,期间两次找马键,邀请共同会诊,再次延误最佳诊疗时机,仍不见主治医师视察病情,直到18:00才下来,庄*搬搬患儿的脑袋说这个孩子肯定是“病脑”,经父母再三请求郭*主治医师仔细查查尿、血:尿常规示尿糖+++。这时马*掰开患儿瞳孔,说:“不得了,至多十分钟要出事!赶快通知拔掉葡萄糖改换生理盐水,18:30时3瓶葡萄糖就这样输进了患儿体内,这时马*才意识到,急查血糖显示35.8mmol/L,二氧化碳结合力降到10mmol/L(见4265#化验单)。19:00庄*还不服气与马*相互推诿,责怪……谩骂……,坚持要求查胰腺有无水,B超示肠胀气,肝胆未见异常:20:30患儿神志模糊,严重酮症酸中毒,经过一夜的抢救,紧急降糖;3月8日6:00患儿父母反复询问医教科主治医师马*能否治疗,是否转院?答复是“随便”。无奈之下,只能转镇医附院江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病因分析报告:与酸碱失衡关系密切(相关医学理论见《内分泌学》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失调与内分泌的关系见第二章、第九、十章,P2122页应激性高血糖症有关理论;如原有糖耐量异常(ICT)可加重病情并出现糖尿病……恶性循环的启动和促发因素是高血糖)请法官注意,是转院后抢救得力,病情好转出院。
   感染是一种应激(见《糖尿病现代诊疗》P138页),由此发生患者酮症酸中毒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哈里逊内科学》P2034-P2037页β细胞损伤与IDDM的形成);相关理论认为:1、自身免疫导致β细胞的破坏是缓慢地而不是迅速地发生。2、环境因素通常是启动因素,病素感染是常见的促发因素。(P2034) 3、罕见的一次环境因子的作用可致Ⅰ型糖尿病也有可能的(P2035)。4、遗传易感性可能只是一个发病因素,而不是发病的原因。5、病毒感染胰腺可能通过一种机制诱发糖尿病:炎症直接破坏胰岛素或诱发免疫反应(P2036)。6、发生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过程中,常常突然地表现出高血糖症状及多尿,尤其应激时可发生酮酸中毒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7、β细胞的破坏不是原发性攻击机制所致(P2037)。8、病毒直接进入胰岛β细胞,迅速大量破坏胰岛β细胞,使无糖尿病的患者突发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甚至死亡《糖尿病现代诊疗》(P24)。9、儿童糖尿病一般起病较急《实用中西医糖尿病学(P310)》。

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
联系患者就诊过程和答辩词中有关论,请法官注意:
过错之一:在没有向患方说明大剂量,超级量使用药物及副作用和相应后果的情况下,患方知情同意权被侵权。
过错之二:第二次输液时省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分析认为:医方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依据不足的过错情形下,即使用了2瓶葡萄糖液静滴;第三次输液时应该是在能够正确诊断的情况下,因错误地分析而导致错误的诊断和治疗,从而延误了最佳诊疗时期,着重是讲两次思维错误而造成的误诊误治,患者的诊断更多依赖于实验室及相关检查,其症状特征往往为多种疾病所共有,在对疾病作出诊断之前,又怎么能用大剂量,超极量的药物呢?此为医疗措施明显不当。
 过错之三:省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分析认为:在诊疗过程中,被告询问病史欠详细,未
            及时作尿常规检查。       
过错之四:在诊疗中主观臆断,本身既无经验,又不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正确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竟然患方去请示上级医生后上级医生漠不关心,不及时处理,造成了不良后果。
过错之五:不执行卫生法规,医院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明知故犯,粗枝大叶,查对不严,未作医嘱,护理不当,造成不良后果。
          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2款: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员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会诊。
第十七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2、4、5条规定:凡收入观察室的病员,必须开好医嘱,按格式规定,及时填写病历,随时记录病情及处理经过:急诊室值班护士随时主动巡视病员,按时进行诊疗护理,并及时记录、反映情况,值班医护人员对观察病员的临床变化,要随找随到床边看视,以免贻误病情。
第十八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4、6条规定,对疑难危重病员不能确诊,病员两次复诊仍不能确诊者,应及时请上级医师诊视,简时扼要准确地记载病历。
第十七条《医嘱制度》第1条规定,医嘱一般在上班后二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
作为医方副主任医师又是怎样做的呢?
过错之六: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依据不足,首诊医师遇有诊断未明的病人,首诊科室和首诊
医师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负责及时邀请有关科室会诊,在未明确收治科室时,首诊医师应负责到底,违反了首诊负责制度,急诊留观制度,(急诊费见3.7 429648#凭据)
  3月7日下午二次误诊为慢性支气管炎,使用5%葡萄糖液250ml×3瓶属超极量用药,作为医务人员和巡检护士也不观察用药情况,效果,始末状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
患方发现患者不正常状态时,在一旁的护士严重失误,未作常规处理,患方无奈下找到医教科后也未及时下来,第四次延误了治疗时间,等到下班时医师来后竟然第五次误诊为病脑,所以医务人员毫无医治的责任感、使命感;感染治疗不当是酮症酸中毒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的直接原因,在高新技术、辅助检查仪器,尿常规,生化检测都拥有的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一是责任心不强,未作必要的检验;是专业技术水平不高,乱猜误诊治;三是临床思维能力欠缺,未作及时处理,四是理论基础差,识别不出病因真谛,五是诊病时只简单地问几句患病情况,不去深入了解患者生病的详细过程及相关的既往史、个人史等等,不能仔细地搜寻一切可能存在的身体特征,而是用传统的方法,捏一下手指,简直荒唐到极点。
     过错之九:在各种急性代谢紊乱及应激状态时临时使用胰岛素已成为临床常规(《糖尿病现代诊疗P130》,作为副主任医师又是怎样做的呢?此为医疗措施明显不当。
     过错之十:未及时作血糖检查是指医方在输液过程中作为副主任医师应该去做血糖监测和相关记录。
     请问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如何护理的呢?观察的?急诊、观察费等(429619#凭据)收了许多,其履行的职责和基本义务呢?记录呢?监测呢?患方要求仔细查查血、尿,医方又为何不查呢?她又是怎样发生酮症酸中毒(DKA)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IDDM)的?请医方举证!
三:关于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侵权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大剂量使用葡萄糖液静滴致糖代谢紊乱而发生感染:超极量使用葡萄糖液加超级量抗生素而发生酮症酸中毒,十大治疗措施不当,两次侵权行为与患者发生酮症酸中毒并不断促发、加速、加重形成胰岛素依赖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1)责任主体是陈*,庄*是经过考核的副主任医师,马*是儿科主治医师,当日值班。
(2)因为诊疗过程中使用不科学的诊断手法,主观臆断,胡乱开药、用药。
(3)作为医教科应持积极主动的态度,特别是儿童患者,延误了最佳诊疗时机。
(4)作为儿科专家门诊陈*和庄*过于自信——捏一下手指肚,在意志因素上医务人员实施多量葡萄糖输注是轻信自己,导致了不良后果。
(5)作为儿科专家门诊的陈*,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不良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不良后果。
(6)作为两位专家如能用积极主动的态度去认真对待患儿的病情,当时去查尿,生化检测是很容易办到的,又何必去大量输注葡萄糖呢?在哪一个医院都不会如此武断,一次又一次诊疗护理失误。
(7)两位专家消极地实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输注过程中护士也机械地完成任务,当时如果有哪一位诊疗护理员有一点责任心,采取果断措施,加入适量胰岛素,不会如此快速发生酮症酸中毒。
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由此,从事人的生命和健康业务的人,要求负有防止危险而在实际操作中应尽最善良的勤勉注意义务,该义务决定了医务人员要认真探知患者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虽然医学是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一门科学,医疗机构在选择治疗方案时因此具有相应的裁量权,但对患者进行对其身体具有侵袭性的手术或特殊治疗时,患者应享有在接受治疗前从医生那里得到有关治疗的疗效,危险性等情况说明的权利,并依此作出是否接受该项治疗的决定,即医生的裁量权受到患者的制约。而此种承诺的有效性应以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为前提。
故认定被告违反了作为医方副主任医师应先常规检查,生化分析后按规定剂量下药,作为医方应尽的告知,说明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医疗方案的选择权,导致了DKA,加速了IDDM的形成,加重了病情。
(二)在医疗活动中,医疗单位和医疗人员都承担着不加重病员病情的最基本义务。
耿*首诊时身体状况尚可,除有“不适”外,无严重感染,虽小儿糖尿病较少见,因询问病史欠详细,未及时作尿常规检查,初期使用了大量葡萄糖液静滴对加重病情有一过性影响,究其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首诊医师擅离职守,因工作粗心大意,了解病史不清,检查病员不细,草率从事:第三次诊疗过程中 ,因病情恶化,主治医师接到通知投诉后,无故不到位诊视和处理,延误最佳诊疗时期,遇到疑难重症,经治医师既无经验,也不请示上级医师,主观臆断,又不执行上级医师的指导,患方请求上级医师会诊,却不提出治疗方案,不组织讨论,敷衍推诿,未及时处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感染,以致患者发生了酮症酸中毒(DKA)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的主要原因是:医方有关医务人员极不负责,没有利用设备、技术条件的优势精心治疗,从而发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基于以上三点,患方认定医方具有过错:糖代谢紊乱与感染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感染中病毒直接进入胰岛β细胞,迅速、大量破坏胰岛β细胞,使无糖尿病的患者突发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糖尿病现代诊疗》P24)。大量过极量使用葡萄糖液必然导致DKA的发生,不论是5%还是10%GS都必然促发了DKA、加速了IDDM的形成,加重了病情,导致了胰脏功能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医方对患方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
1、首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该条文必然引出医方对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因为要取得患方的同意这一结果,就必然要有对治疗的方案告知,说明义务。就必然要对治疗的必要性、产生的疗效、可能引起的后果等细节向患方作说明这一行为为前提。任何对身体具有侵袭的治疗或检查均属“侵权”行为。因侵袭性的治疗或检查均会对患方的身体不同程度地带来创伤和相应的副作用。然而,目前的医学界并没有正确理解该情形之下的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仅属医疗习惯或操作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这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此条款应视为医方具有告知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2、其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患者到医院求医,医院接受并就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无疑应受合同法基本精神的约束。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的目的均是明确的,即将患者的疾病尽可能地治愈,减少患者的痛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应以诚实的心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患方的主要义务是及时交纳医疗费,配合医生治疗,而医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业务,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虽在医疗过程中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医方在选择治疗方案时,不仅应就先采用疗效较好,危险性较小的方案,而且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医方在采取有侵袭性的医疗措施时具有向患方告知,作出合理说明的附随义务,使患方充分了解风险性,以决定是否接受该治疗措施。此附随义务为公平合理分配医疗风险所必须,故确定医方告知,说明义务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四、搞清医患关系主体及性质是正确选用法律处理医患纠纷的基础,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的前提,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特殊性,医患关系涉及到法学和医学两个学科,其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医患关系有许多值得我们去研究的自身的特点。同时也有利于医患双方了解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双方认清哪些是自己的权利,哪些是自己的义务,这对责任的认定是有重要意义的,尤其本案是一起典型性的纠纷,从双方权利和义务出发认定责任就成为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只有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损伤性疾病鉴定与赔偿》P366—P370页第五节损伤性糖尿病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的评定标准》中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标准,只有搞清因果关系的多种形式,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评定因果关系,才更趋合理,才更体现公平与正义!
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具有说明的法定义务。如何界定说明义务的完成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均有争议,对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合理的医生标准。此种观点认为对患者说明的范围和程度受到患者症状、理解能力的影响,如何说明及说明的内容由医生决定。但判断该标准要从具有高度医学专门知识、了解当时医疗水平为前提,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显然难以达到。第二种观点是患者标准说,此种观点认为对患者行使决定权所必须的情报(知情同意权)是否予以说明是判断的标准,上诉人认为把医生的见解作为判断的标准与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相互矛盾的,该标准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能保证患者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运用评判,当然医生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对如何加以说明有裁量的余地。一般情况下,接诊医生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①首诊医生诊断的结论是否正确;②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否可靠、可信;③相应的治疗效果;④可能的危险、副作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本案例中,医方对药品的疗效,副作用及由此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均未向患者告知,说明,使患方面临危险而不知,故足以认定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
(五)对不加重患方病情义务的责任追究
医方不能因为医方治疗行为本身使患方的病情得以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初衷,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认定医方违反义务不能仅从诊断结果来进行评判,而应严格区分两个关系:一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无效的关系。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疾病本身的不可救治性所导致的自然转归,则医方免责。二是正常的治疗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的关系。只要医方操作正当,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而仍不避免,则医方不承担责任。现在医方又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不可避免并发症时,即可以过错推定的形式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判令其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入院时“上腹不适”,但经过治疗后,患者不仅未被治疗,反而又患了肺部感染,DKA并形成IDDM等。虽然医方辨称不是神医,第二天作出了诊断,但却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患者的DKA和IDDM是自然转归,或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而是在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依据不足的前因下,经过两次共五瓶超极量的葡萄糖输注后发生酮症酸中毒,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的,是损害后果发生后在患方的再三叮嘱中检查尿常规的,故据此推定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现在医方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不可避免并发症时,即可以适用责任推定过失原则而判令其承担如下责任。
酮症酸中毒由医方直接造成——治疗措施不当,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依据不足。
医方询问病史欠细,未及时作尿常规检查,初期使用了葡萄糖液静滴对加重病情有一过性影响。
第二次呢?第三次呢?
发生的情况与使用药物之间有合理的时间上的联系。
第一次用药后有正性去激发现象,停药后即改善(3.4-3.6间隔两天)。
第二次有正性再激发现象,即恢复用药后再次出现不良反应(11378#化验单)。促发原因。
第三次再激发时又出现反应或情况,即恢复用药后再次出现不良反应(4265#化验单)。又一次加速加重。
所以,两次超极量使用葡萄糖液加超极量抗生素的侵权行为与患者糖代谢紊乱而发生感染;感染前后都治疗措施不当而发生酮症酸中毒,并不断促发、加速、加重形成胰岛素依赖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六)本案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是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1、医院和患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医院是主动实施医疗行为的一方,患者是被动接受治疗的一方,患者不能参与治疗行为,由于患者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无法或难以举证说明医疗行为正确与否,患者也没有这项责任和义务,而应由被告举证证明。
2、因为医疗技术具有特殊的性质,依据一般的知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专业科学知识,因此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只要证明医院已经输入了可能危及人身*康的物质,而人身在输入此物质后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输入物质所致,毋须受害人举证证明。医院如果主张该输入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造成的原因,则应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说明,证明成立则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即构成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作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民法精神,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因过剂量输液致伤害引起的纠纷也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鼓楼区法院在审理一起与此案类似的因大剂量输液感染糖尿病的案件中,便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诉医院举不出患者感染的其他途径,则推定了此次感染和大剂量输入GS促发了本病的发生,并加速加重了IDDM的形成。
本案中大剂量输入GS是客观事实,从白细胞指数8.2×109/L陡升至21.8×109/L也是事实,白细胞明显增高者常提示感染,患方在被告处大量输液外没有在其他医院大剂量超极量输液也是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超极量输入GS这种侵权行为促使糖代谢紊乱,与感染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大剂量输入GS有利于致病菌的生长与繁殖;在对患者未予重视而输入过多之葡萄糖而促发,在发生感染等时,临床医师对患者病情未能充分掌握,忽视了对患者的监护与治疗,又给予多量葡萄糖输注,使用脱水剂等,则必然导致酮症酸中毒,并形成胰岛素依赖性。感染是一种应激,尤其应激时必然发生DKA并形成IDDM(哈里逊内科学P2037页),因为目前对IDDM的研究较为深入,特殊的化学物质,对胰岛β细胞有毒性的药物和化学物质被摄入后,破坏胰岛β细胞或抑制胰岛素的合成,分泌引起糖耐量减低和糖尿病;因为目前认为①在感染这种环境因素的作用下,才能发生糖尿病,剂量在划分毒物和非毒物界限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剂量超极量葡萄糖液的毒性对胰岛β细胞有直接损害作用,这种化学毒物引起的糖尿病与患者的IDDM较类似;②在I型的发病中环境因素相对更重要;③临床观察和研究说明,病毒感染是患者免疫异常的直接原因;总之目前对IDDM病因与发病机制的研究认为遗传因素对IDDM是重要的,但不一定能发病,加上环境因素病毒感染乃至化学毒物引起自身免疫反应异常,最终导终胰岛β细胞大量破坏而发展为临床糖尿病。
3月7日庄*疑感染时应及时选做血,尿相关生化检测,当时21.8×109/L已重度感染了不应使用氨基糖甙类抗生素——丁胺卡娜霉素《糖尿病现代诊疗P286》。
医方询问病史欠详细,未及时作尿常规检查,如能早期预测进行干预,可改善患方胰岛β细胞功能和减轻延缓甚至可逆转I型糖尿病《糖尿病现代诊疗P350》。因为研究表明,在I型糖尿病发病后,只要能阻断损伤因素的继续攻击,β细胞完全有机会修复,重新获得其正常功能。(《糖尿病现代诊疗P354》)。
四、关于损害赔偿
被告应首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3601元,今后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咨询费等后续发生费用一次性计算付清,以求医为孩儿治病!
(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患者感染时发生DKA并形成IDDM,被告作为侵权者应依法予以赔偿。①现存后果是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直接所致,而与患者自身身体素质和既存伤病无关,即使患者自身有既存伤病也无考虑的必要;②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是导致既存后果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基础;③患者自身既存伤病不能单独导致现存后果的出现,或者需要更长的时间才会出现现存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最低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元。
1、患者的名誉权造成了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了严重的毁损,自从事情发生后,村里人及亲朋好友都议论纷纷,由于感染而发生DKA并形成IDDM的急骤性。特别是由于原告生活在较为封闭的小村镇,她虽受到人们的同情,但得到更多的是大家的奚落和嘲讽,全家人感受到了来自内心深处的自卑和压力,她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毁损,这种毁灭性的名誉伤害必将伴随着耿*及其家人的一生,甚至会直接影响她未来的婚姻与生活,这种损害在物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失。
在此案中,被告给患方名誉上造成的侵害是无法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得以恢复和弥补的,只有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方能给予原告一定的慰抚,因此 ,被告应以经济给付形式赔偿患方的精神损失。
2、联合国卫生组织(WHO)在宪章中写到:“健康是一种躯体上,精神上的良好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这一规定证明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2001年3月10日规定:自然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依据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的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除依法承担对原告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
至今被告仍没有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患方全家造成学习、生活、工作等如此恶果的认识,糖尿病对儿童的危害是终身的,它不仅影响患者正常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还直拉影响患者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被告还歪打正着,可见其主观过错的严重性。患者不能像正常的同龄孩子一样享受欢乐的时光,患方每天承受着肉体、精神、经济的三重折磨,并且还随时面临着失去生命的威胁,悲惨的现在和未卜的未来会给她幼小的心灵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这残酷的现实导致的精神创伤将伴随她的一生,并随着年龄的增长、思想的成熟愈加严重。可以说,患者是天下最可怜的孩子。
父母的精神伤害也同样是惨重的,感到这个世界的凄凉和残酷,无奈的父母省吃俭用,在走投无路下,时常有采取极端手段的想法,患方对生活丧失了信心,她苍老得让人无法相信这只是一个刚三十出头的而立之人,一个原来幸福和美的家庭就这样被摧毁了。给患方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如不及时给予精神抚慰,将带来更大的精神创伤。
本案中患方精神创伤的严重性和久远性是人身伤害案中不曾出现的,精神损失费数额的确定应达到受害方进行抚慰的作用,更应当起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款的作用,如果赔偿数额过小难以平息已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难以抚慰患方的经济、精神、肉体痛苦的三重折磨,被告是一个经营状况良好的医疗单位,与原告相比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如果赔偿数额超过少达不到教育、惩戒被告的作用。因此,加大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
本案被告过错责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上  诉  人:耿* 
                                                              法定代理人:耿*父 13775317058
                                                               20   年  月   日
耿*诉*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     理     词(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损害事实:感染Ⅰ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或Ⅰ型糖尿病系加速加重所致
    二:本案行为人具备相应资格,从副主任医师、值班护士到儿科主任都是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其民事责任能力自不待言,这就符合了民事责任构成的主体要件。
    三:过错责任及侵权行为
    1 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行为人世间存在重大过失:
    1.1诊疗行为上,如“捏一下手指即诊断为胆囊炎”,就表示医方不负责任的诊断行为, 是一种不作为,不取有效措施,而是轻信捏一下手指的方法能够诊断疾病,结果导致了判断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患者输入了大量的葡萄糖液,因为高血糖有利于致病菌的生长与繁殖,糖代谢紊乱与感染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糖尿病现代诊疗》P280)——这是典型的过于自信过失。
    1.2  3月6日下午,患方到医询问病情,当事医生竟然不在,找到接诊医生后应当预见到“捏一下手指”可能诊断有误,却疏忽大意地认为不会有问题,即草率地做出了让一个有情况的患者“明日带来看看”这明显延误了最佳诊疗时机,为延误诊断,同样是一种医疗过失。
    1.3 3月7日明明血常规提示感染严重,疾病发生,患方提出仔细查查尿,血的情形下,仍然不负责任地给予大量超级的葡萄糖液静滴,又一次给予误治,而且误治过程中一次又一次地延误最佳诊疗时间,一次又一次地误诊为“败血症”、“病脑”,患方无奈投诉到医教科后仍然得不到及时下来视察病情,一次又一次地延误最佳诊疗时间,屡次错误地往患者体内输入大量的葡萄糖液,进行错误治疗,可见其主观错误的严重性,包括当时的巡检护士也缺乏经验,擅离职守,只顾一旁看电视,也不积极巡视异常情况,是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医方的诊疗措施不当是显然的,同时也体现了医疗服务质量是低劣的,主要表现为:
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
责任心不强,对工作敷衍了事,相互推诿,从而使患者在就诊时间上陷入长时间的消耗,在病情出现明显或急剧变化的四处难以寻找到医务人员以至延误码诊断和治疗。
对患者缺乏最起码的亲切感和同情心,未履行医方的注意义务。
工作粗心大意,不仔细检查病员,未详细询问病史,未及时作尿常规检查,草率从事,患者病情不断恶化,医教科接到通知后作了投诉记录后仍然无故不诊治或处理,延误最佳抢救时机,以至因感染和治疗措施不当而发生酮症酸中毒并形成了胰岛素依赖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护理操作常规》以及《执业医师法》对医疗文书的书写记录都给予了明确规定,由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晰书写病历及其他医学记载资料,1982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关于“处方制度”和“病历书写制度”内容中均明确要求“字迹要清楚,整洁”。本案中的医学文书记载如同天书一样难以辨认,从知情的角度来说,天书一般的记载是一种明显不愿向患者及患方传达信息的表示,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所以医疗服务人员同样需承担相应责任。
2 诊断阶段:医方的错误诊断是导致患方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
2.1 误诊是指2.2 错误的诊断或叫延误诊断。
2.3 延误诊断是指2.4 医生已明确诊断而2.5 被以后的发展或发现所否定,而2.6 延误诊断是指2.7 在一般情况下该病是可以早些被诊断出来的,2.8 误诊或延误诊断反映了临床思维的错误和不2.9 足。
2.3 显然本案属于误诊导致误治。
2.4.1患者的病情并不复杂,客观检查中3月4日中医院患者初诊时白细胞计数为8.2
×109/L属正常值无感染,中性感染粒细胞0.79这种急性一时性粒细胞升高可见于剧烈运动、感情激动、恐惧等后小儿时期中性细胞增多,主要见于全身细菌感染……若白细胞增加到50×109/L(50000/mm3)以上,并有核左移称为类白血病反应。(《诸福棠实用儿科学》P1785)
2.4.2体征上,3.4日近一周无明显诱因无恶心呕吐、无畏寒、发热、腹部无压痛,又为何去大量超级量使用葡萄糖液静滴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第4款规定,显然医方为患方所做的一切未经患者的同意和授权,是一种侵权损害行为。剥夺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无视知情同意权是一些医方缺乏法制观念的表现。
   2.4.3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损伤性内分泌系疾病》损伤性糖尿病鉴定标准中,临定表现:损伤性糖尿症一般在受伤后8-12小时出现症状,3.6大量输糖时血糖升高是暂时的,多属一过性的,短期内能恢复,正如损伤性糖尿症的症状呈进行性,即便如此,3.7医方仍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此时,用药前,如能早期预测(未及时检查尿常规)并进行干预,每4g葡萄糖加1u胰岛素(《中国药物大全》P514页),可改善胰岛β细胞的功能和减轻延缓甚至可逆转Ⅰ型糖尿病(《糖尿病现代诊疗》P350),这显然一种不作为,同样存在过错。
   2.4.4患者3月4日腹部无压痛,3月6日仅为“上腹部难过三天”,3月7日仅为“上腹不适”患方与医方已存在医患法律关系,已存在胰岛素依赖的损害事实,已存在损失,而损失是一辈子的,终身是痛苦的,患者是一个独身子女,全家都已搞垮了,这悲惨的事实将导致一生,还随时面临失去生命的威胁,理应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赔偿,患方对其负有举证的“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方在举证期限内至始至终未提供“患者原有Ⅰ型糖尿病的有效证据及化验数据”,未提供患者原有酮症酸中毒的有效证据及化验证据“;未提拱所配制的药物是无病毒的合格的经过质检合格的检测报告(提供生产许可证及其他通用件无效);属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证败诉责任,则推定为Ⅰ型糖尿病的形成与此次感染、诊疗措施不当,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大量超极量地使用葡萄糖静滴已构成侵权。最起码的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病情发展变化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侵害了患者的和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
2.4.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及定理,患方无需举证,Ⅰ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性,我们恳请法庭充分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患者急切到大医院找专家教授诊疗,以求恢复健康,先予执行     万元治疗费以解燃眉之急!
   2.5.1糖代谢紊乱与感染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感染后的糖代谢紊乱与内分泌变化有明显关系《现代内科学》P2819
   2.5.2 Ⅰ型糖尿病的发生与感染或中毒等环境因素造成易感人群胰腺β细胞的破坏有关——(《基础与临床内分泌学》P640);感染时糖异生增强也可能为导致胰岛素抵抗又一原因(内分泌原理)。
   2.5.4胰岛素抵抗与糖尿病发生关系的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糖尿病机制,既往一直认为糖尿病发生时序是胰岛细胞病变在先,导致功能损伤而产生血糖失控在后,血糖升高是胰岛细胞损伤的结果,胰岛素抵抗的观点从胰岛素作用这一角度重新认识糖尿病发生机制,提出由于胰岛素作用减低而使代谢紊乱,包括糖代谢与脂代谢的紊乱,导致血糖升高,胰岛素细胞负担加重,久之出现失代偿的局面最终发生糖尿病,这里血糖升高在糖尿病发生之前,成为病因的一部分。
   2.5.5病毒直接进入胰岛β细胞,迅速、大量破坏胰岛β细胞,使无糖尿病的患者突发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甚至死亡。——《糖尿病现代诊疗》P24
   β细胞的破坏不是原发性攻击机制所致。《哈里逊内科学》P2037)
   2.5.6Ⅰ型糖尿病发病与自身免疫反应有关的直接证据来自患者体内细胞与体液免疫反应异常。
  最近,美国糖尿病协会将机体对胰岛素任何生理功能反应受损的现象定义为胰岛素抵抗,包括糖代谢紊乱。
   2.5.7感染后的糖代谢紊乱与内分泌变化有明显关系(现代内科学P2819)
   2.5.8Ⅰ型糖尿病发病后,只要能阻断损伤因素的继续攻击,β细胞完全有机会恢复,重新获得其正常功能。(《糖尿病现代诊疗》P354)
   2.5.9在各种急性代谢紊乱及应激时临时使用胰岛素已成为临床常规(P130)
   2.6综上所述,如果医方认为此次感染,诊断尤其是治疗措施不当导致酮症酸中毒的侵权行为与出现Ⅰ型糖尿病无关系,医方完全可拿你们自己的女儿当着法庭理所当然地搞一个试验就行了,如你们不愿意则证明不能排除之间的因果关系!
   2.6.1在致Ⅰ型糖尿病的环境因素中已发现若干病毒如腮腺炎病毒,脑心肌炎病毒等感染后激发自身免疫反应或直接引起胰腺炎损伤胰岛β细胞而引起发病,正如何戎华教授说过白细胞计数从8.2×109/陡升至21.8×109/L,更说明了是某种感染。(《糖尿病现代诊疗》P296)
   2.6.2Ⅰ型糖尿病发病与自身免疫反应有关的直接证据来自患者体内细胞与体液免疫反应异常,水、葡萄糖、氯化钠均是体液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超极量的静滴液实际上足以使患者产生体液免疫反应,大量超极量的葡萄糖液静滴是侵权、违反行为,实际上也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的原因。
   2.7 医方疏忽大意地将抗生素三药联用,也不符合二药联用规范,实际上是医方将抗生素加入5%葡萄糖液中药效是降低了,起不到真正的抗感染作用,反而高血糖有利于致病菌的生长与繁殖,不但加重病情而且治疗无效且已构成侵权,大量超极量使用葡萄糖液静滴造成酮症酸中毒这一侵权行为是前提,存在“医方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这一原因事实:患者是到医方来减轻和消除病情的,只需履行交纳医疗费的义务,医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业务,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虽有诊疗过程中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医方在选择治疗方案时,不仅应就先采用疗效较好,风险性小的方案,而且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医方在采取有侵袭性的医疗措施时具有向患方告知,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使患方充分了解风险性,以决定是否接受该治疗措施,显然医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
   这就好比医方将一滴毒物倒进一杯水能把虫子杀死,加入一桶糖水里反而使虫吃饱喝足,更快地吃啃青菜一样,青菜被吃了二天就枯萎了,二天之内被医方看见了枯萎的青菜,就认为医方不承担责任吗?这绝对不可能,医方应对整个青菜负责浇水,加营养,护理等等,让青菜重新恢复生机,才是公平合理的!
三:治疗阶段:医方的两次错误治疗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
1、3.6日使用的5%葡萄糖液+氨苄青霉素,葡萄糖氯化钠液250ml+穿琥宁,请法庭注意3月6日葡萄糖液250ml含葡萄糖12.5g;葡萄糖液250ml含葡萄糖25g.
   根据《中国医药大全》P336页/P350页用法与用量,应用100ml生理盐水稀释后静滴,显然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完全成立,显然是诊疗措施不当,——(证据1)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
   2、在各种急性代谢紊乱及应激时监时使用胰岛素已成为临床常规(《糖尿病现代诊疗》P130);葡萄糖氯化钠液在治疗时每4g葡萄糖应加入1U胰岛素(《中国药物大全》P514页)。——(证据2)法律上的不作为
3  5%葡萄糖液与抗生素(氨苄青霉素等)配伍时药效价降低,更何况高血糖有利于致病菌的生长与繁殖呢?《静脉滴注抗生素配伍禁忌表》P1822页——(证据3)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
4 糖过多地输入也会产生山梨醇或多梨醇,而醇类是一种激素,Ⅰ型糖尿病环境影响包括营养,感染,某些激素及药物作用。——(证据4)(《中华外科病理学》P958页)
5  2000年4月20日《关于耿*家属对其诊治情况提出异议的答复》中承认,我院相关医生在为耿*诊治过程中存在着不足之处,显然是有过错的。——(证据5)
6 按医方当时的错误诊断和错误治疗,胆囊炎,败血症,慢性支气管炎,病脑,根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对照,显然所有药物在医学判断上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适应性,则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重视前提”。
7  省级专家鉴定会上专家充分肯定了“治疗不当”,这由小芹,小波,小红共同提供言证或书证,虽然亲戚的言证效力相对低一点,但这是事实,请法庭追派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法庭质证,这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作了相关规定,本案确实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这是毫无疑问的,两次错误诊断导致错误治疗的侵权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注射胰岛素会使一个活泼可爱的孩子以后的人生之路平添多少坎坷、艰难和痛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论是从违反《医院工作制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足以能评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其危害后果与一级事故无异,甚至更令人承受巨大的经济,精神,肉体的终身痛苦和折磨。
本案感染、诊疗措施不当的侵权行为(前一现象是大量超级量使用葡萄糖静滴而发生感染导致酮症酸中毒)与Ⅰ型糖尿病的发生(后一现象)有直接关系:
1首诊医师错误诊断必然导致误治(使用大量超极量葡萄糖液静滴)而发生感染是
第一个因果关系(糖代谢紊乱与感染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2 感染后接诊医生再次错误治疗,使用750ml葡萄糖静滴不但未控制感染,反而应用的药物配伍因效价降低,致使病毒直接进入胰岛β细胞,迅速,大量破坏胰岛β细胞,使无糖尿病的患者突发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糖尿病现代诊疗》P24)与感染形成Ⅰ型糖尿病之间构成了第二个因果关系。(感染后的糖代谢紊乱与内分泌变化明显关系《现代科学》P2819)
3 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它行为无关联,医疗过错为100%,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
4 综观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诊疗措施不当致人身侵权损害,而医鉴委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实在令人匪疑所思,不是医方的误诊,不负责任,违反《医院管理工作制度》,违反药物配伍禁忌,违反药物用法与用量,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主观臆断;不是感染,治疗措施不当,出现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也就不会如此快速地形成Ⅰ型糖尿病或需要更长时间才会发生及时逆转,完全可以恢复正常,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5 质证:依医方所言,医方所交鉴定费用未退,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很明显是属于医疗事故,显然此次鉴定属于暗箱操作,不然鉴定书怎么会出现姓名,出生日期、3月6日使用葡萄糖液250ml改为5%葡萄液250ml呢?怎么样会出现出院日期全更改的呢?怎么被告方又知道是南京儿童医院的专家呢?况且*市人民医院与南京儿童医院是有亲密联系的,请求法庭为我们弱者对此荒唐的鉴定结论及病历摘要歪曲事实不予采信,变更诉讼请求:
1 追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 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对原告的人身侵害权一次性赔付以求医为孩儿治病!
司法鉴定如何求公正,司法鉴定谁说了算,再去做鉴定出现个不同结论怎么办?然而
法庭可以依据独立审判权对此案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因果关系认识和确定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用“相当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此案是最合适的,更接近事实,更能充分保护患者,尤其是儿童患者。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生命无价,仅靠补偿不能换回患者的健康的躯体,因此,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利益考虑,我们仅要求医药费等合理费用提请赔偿不是漫天要价,我们仍需请求法庭支持我们按江苏统计局统计女性寿命75.48岁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乃至更大数额的请求都不是漫天要价,依法寻求更大数额的司法救助(济)正是我们合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及司法实践赋予了每个医疗纠纷当事人这种无限制赔偿的实际可能!假如是你们的亲生儿女你们会提请更高的赔偿,我们全家现在全部因患者而下岗,急需筹措六十万的诊疗费为孩儿治病从何而来?我们诚恳地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个不幸的全家。
   就条件关系而言,它采“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相当性则旨在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可表达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和司法实践对于本案:
   (1)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显然,医方在诊断依据不足时大量超极量施用葡萄糖液静滴而使一个无糖尿病的患者突发严重的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这一侵权行为是发生在Ⅰ型糖尿病的形成之前,例如3月7日20:30病历记载为酮症酸中毒(DKA);3月8日江滨医院明确诊断为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酸碱失衡(见3月8日江滨医院10:30化验单号3042#)
   (2)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臆断等均不能成为原因,正如医方《答复》所言:输入葡萄糖液会形成糖尿病那是对医学常识的不了解,所用药物未见有造成成糖尿病的不良反应,这显然是加害人妄想通过不切实际的主观臆断来掩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作为自己的避风港,来混淆法官及当事人的思路,请法庭特别注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款强调的是医疗行为引起的的侵权,而不是当事人坐在医院里双方猜测,或凭主观想象来假想此药与糖尿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何况现代糖尿病学的研究起步,象本案的临床诊疗发生的很少,假如象此种类似侵权事实发生了几千起足以能引起医学界的重视时,才去研究这个课题!本案在*市人民医院这些庸医手下产生,当法律不及时惩罚这些侵权行为时,医技水平永远不能提高,更多儿童就将再次遭受你们的侵害!
   就人类生命活动的规律而言,人类目前仅仅认识到了冰山的一角,但是不能因为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而放弃对医学科学的发展与应用,正因为医学科学的上述观点,决定了医学是一门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领域多的一门专门性和综合性相统一的科学,这些医学科学的特点也决定了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高度风险性等特点,从而也就决定了医患纠纷在法律处理上有一些特殊性。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医疗纠纷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处理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诸多司法解释也并不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面失效,如果法院不对鉴定进行实质性的评判,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就等于说是行政法规废止了司法解释,这从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因此鉴定书在医患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仅具有证据的性质,是一般的普通的书证,病历摘要的不真实性完全可以否认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仅可以从形式上,也可以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可靠,例如医方承认医疗事故鉴定费未退就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很显然说明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不应具有最终结论的性质,人民法院落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呢?在法律地,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是过失违法标准,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广泛的多,不仅包括故意行为还包括虽不违法但确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医方理应承担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的足额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也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更何况本案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医方已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进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医方已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则推定其有过错和推定其有因果关系,患方只需要缴纳医疗费和配合医治的义务,而医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业务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来认定责任就成为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因为患方是到医院减轻和消除病患的,不是来越治越重的,乃至发生不堪设想的胰岛素依赖的结果,更何况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完全可以得到应有的赔偿来为患者后续治疗以确保患者恢复健康!
由于被告的过错和不负责的诊疗侵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这一事实,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7条以及《消法》第35条,第41条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合情合理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大多表现出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在责任认定上,法院以《办法》或《条例》的规定为依据,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判决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医疗单位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数额的认定上,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医疗单位顾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赔偿的数额不是《办法》或《条例》所规定的几千元,而必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可能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表面上看,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但由于《民法通则》和《办法》《条例》对责任认定和赔偿(补偿)数额都作了规定,且不一致,因此法院这样判决值得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落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法院落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和对于证据的最终认定权,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办法》或《条例》的错误得不到纠正,混淆了上位立法与下位法,使当事人失去了法律的最后保护屏障,也因此引起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不满,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因此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是医疗纠纷案件人身侵权损害能够得到公正处理的关键!
 为了充分保护患者,保护弱势群体,我们提请法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标准》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损伤性糖尿病》鉴定标准人更趋合理,才更接近事实!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据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仅局限于考虑当时诉讼成本,实际上,医方至今未见一份补偿,患方无法及时给患者去请专家教授诊疗,只能凭仅有的微薄的收入让一个活泼可爱的儿童去忍受肉体,精神,经济三重折磨,患者的肉体痛苦及今后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急需六十万,我们整天无奈,我们整天愤怒,焦燥,恐惧,绝望,悲伤,忧郁等不良情绪不及时用金钱平抚慰将更加导致我们绝望,我们诚恳地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弱势群体。
其一:是通过金钱的给付达到补偿受侵害人的目的,即侵害人因自己的侵害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愤怒,焦燥,恐惧,绝望,悲伤,忧郁等不良情绪,不及时用金钱平抚慰将更加导致我们绝望,后果很严重,用金钱来补偿以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至于补偿数额的多少,则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事实和法律具体确定赔偿的数额,在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序,身份,职业,及侵害人的过程程度,方式,方法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此案性质特别恶劣,身体,肉体,健康长期遭受折磨且永久,如果不加大精神赔偿,不但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病患以减轻,也起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又抚慰不了受侵害人的心理,我们全家都为了患儿而失业,其后果难以想象!
其二,是通过金钱的付出以达到惩罚侵害人的目的,通俗说就是侵害人必须为自己的所作所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且这个代价已真真正正触及到侵害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说笼统地低额补偿,那么对陈必妹,庄攸玲这些财大气粗的违法行为,侵害行为得不到纠正,甚至会因低额补偿采取无谓的态度,更有可能引起恶意行为,这不但不可能起到惩罚侵害人的目的,反而带来恶性的社会后果,因此有确定数额时,考虑到侵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加大对侵害人惩罚的力度。
其三:如果低额赔偿,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论何人,其人格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人类在物质文明发达的基础上,不仅要求人格的独立各完善,而且进一步要求自己的人格得到社会和他人的重视及尊重,因此,它虽然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在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向侵害人要求中额赔偿是为了捍卫自己的人格权,生命诚可贵,生命身体健康价更高,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得不到足额赔偿,就不利于教育公民尊重他人的人格权。
从另一方面讲,加在精神损害赔偿力度,患者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将能得到改善,人生最在的悲哀就是没有健康,我诚恳地请求法院及被告方此时此刻更多地是奉献一片爱!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且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清楚,过错责任明显,侵权事实成立,侵权行为明显且严重持久,精神损害以及后期治疗费若不及时给予,则更加日趋严重地影响患儿的身体恢复!而且医方有履行能力,我们相信双方当事人共同撑起保护患儿的良心闪现时患儿的身体恢复的奇迹也一定会到来!





















江 苏 省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镇民一终安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 女,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市人,住*市三茅镇民主村17组。
法定代理人耿*父,男,1969年4月生,汉族,*市人,住址同上,系耿*之父(电话:13775317058)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郭*,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系该院医教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耿*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2)扬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终审理查明,耿*因“饮食欠佳1周余”于2000年3月4日至扬中市中医院就诊,当时无畏寒,发热,体温37度,WBC8.2×109/L,N0.79给予5%GS250ml+穿琥宁1支静滴,肠胃康8g×6包,每次1/2包,每天三次,后因未好转,2000年3月6日上午又因”上腹部难过3天”,赴*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就诊,检查:体温37度,咽红,两肺呼吸音粗,初步考虑为胆道系统感染,给予5%葡萄糖液250ml+氨苄青霉素0.5×4支静滴,GS250ml+穿琥宁0.2支续滴,并用心胃丹、维生素K,654-2等药,因症状未好转,3月7日下午2:30左右又复诊,当时上腹不适,不发热,体温37度,HB144g/L,RBC4.96×1012/L,WBC21.8×109/l,PLT136×109/L,   N :O.73;L:O.27;胸片示:两下肺支气管炎;医生给予5%葡萄糖液250ml+头胞噻肟钠2.0静滴,5%葡萄糖液250ml+穿琥宁400mg+10%氨化钾5ml及5%葡萄糖液250ml+丁胺卡那霉素0.2+10%氨化钠5ml续滴;并收入观察室留观,20:30耿*神志模糊,精神萎靡,无呕吐,检查面色苍白,口唇桃红色,心率120次/分,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肢无浮肿;尿液检查:尿糖(+++),PH5.0,酮体(+);血糖35.8mmol/L,CO2CP10mmol/L,*市人民医院考虑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通知病重,给予吸氧,立即予以静脉使用胰岛素及纠正酸中毒等抢救措施,给予胰岛素2U+生理盐水5ml静注,胰岛素6U+生理盐水250ml,3小时内滴完,5%苏打水20ml+生埋盐水80ml、生理盐水500ml+10%氯化钾10ml续滴,23:30给予生理盐水250ml+胰岛素10U,3小时内滴完,24:30血糖21.1mmol/L,3月8日1:30血糖16.7mmol/L,给予生理盐水500ml+10%氯化钾10ml续滴;5:00血糖12.8mmol/L,给予5%GNS250ml+胰岛素6U3小时内滴完,生理盐水500ml+10%氯化钾5ml续滴;7:40血糖14.1mmol/L,体温37.2度,至此,耿*在*市人民医院处的医疗费用为524.38元,当日耿*提出转院,10:20转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号:99817)。入院诊断: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耿*的名字写成小番,此后,耿*使用小番为自己的名字,3月9号血糖10.9mmol/L,入院后给予降糖,补液,扩容,调整电解质,酸碱平衡,3月29日血糖7。74mmol/L,4月6日出院,耿*在*医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母在护理,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637.30元,交通费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275.50元,出院后,耿*仍需胰岛素维持,至起诉前,耿*平时购买诺和灵30R笔芯计3093元,平时化验费576.69元,到南京交通费用为176元。
另查明,耿*出院后,其父即与*市人民医院交涉,对*市人民医院的诊治情况提出异议,*人民医院所作解答,耿*之父不满意,遂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耿*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2001年10月,江苏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委会审阅了被鉴定人就诊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市医院的门诊病历等有关本事件全部资料,分别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经过计论分析认为:
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诊断明确,胆道系统感染诊断依据不足。
小儿糖尿病较少见,虽然询问病史欠详细,未及时作尿常规检查,初期使用了葡萄糖液静滴对加重病情有一过性影响,但*市人民医院在二天内作出了诊断。
糖尿病确认转院抢救得力,未发生严重不良后果。
对此,耿*仍不服,于2002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市人民医院赔偿人民币14871.80元(截止到起诉前,其中医疗费8662.57元、营养费4447.90元,护理费1421元,交通费340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耿*法定代理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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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3-03-10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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