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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职工内退合同到期后,当单位拒绝内退职工重新上岗工作时,能否依法经律师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解决纠纷呢
湖北-宜昌 03-31 14:34 悬赏 0 发布者:三峡护花人 给我留言 回答:(0) 尊敬的律师:
我们是长江水利委员会宜昌三峡水文局的职工(属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2001年听信了有关领导关于减员增效改革的方案报告,后经过有关部门的再三动员后,为改革顺利完成,我们于是在当年底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
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现有如下问题内退职工和单位存在纠纷:
1、在当年办理内退手续时,当时由于国家政策是男职工(工人,55周岁退休,干部60周岁退休),故内退男职工(工人)当时单位签署的内退合同有效期限为届满55周岁止。现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男职工(无论是工人或干部)均为60周岁退休,故当我们原来签署的内退合同到期时(届满55周岁时),能否依法享有恢复我们重新上岗工作的权利?(即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
2、当时部分内退职工在办理内退手续时,并不合法上级部门文件所规定的内退条件,但下级部门却违反相关文件规定,给这部分职工也办理了内退手续,对这部分违反规定的内退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因合同违规而请求废除?如单位不同意废除违规合同,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认定原合同违法而予以解除?
违反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情况是这样的:
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文件(我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水文人劳[2001]116号)《关于职工退休(内退)的实施意见》附件→第二项:内部退休→第(二)款:内退人员待遇→第7条:“内退人员由原单位(部门)管理。内退手续每年办理一次。办理内退时间最短不得少于半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的规定,内退协议应该一年一签,而在实际执行中,除当初办理手续时双方签署过一次合同外,从未按水文局文件之规定每年办理一次续签手续。并且其中部分职工办理的内退的时间超过了文件规定的五年期限,即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水文局文件(水文人劳[2001]116号)《关于职工退休(内退)的实施意见》附件→第二项:内部退休→第(一)款“各勘测局(1)男职工满50周岁、(2)女职工满40周岁。”的规定而提前办理(即男职工未满50周岁、女职工未满40周岁)的非法内退手续(如黄**,女,1973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年仅有28岁;周**,男,1971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刚满30岁;吴**,男,1969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也仅满32岁。此类情况较多,在此不一一列举。并且在此以后,在国家三令五申不准办理下岗分流及内部退休的情况下,2007年后,单位人劳部门还陆续非法办理了吴**(女,41岁,2007年办理内退时年龄)、李**(男,47岁,2008年办理内退时年龄)、贾**(男,46岁,2009年办理内退时年龄)、钟**(女,41岁,2010年办理内退时年龄)等人的内退手续,这些内退审批严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详见附件1、附件2)以及我们单位上级部门水文局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内退条件)。
附件1
编 号:49392 法律文号:人发(1998)53号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8-7-23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
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最近,发现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一次性买断”,个别地方和单位赎买“官龄”,对某一职务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的必备条件,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这些做法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和干群关系,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23号)精神,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上来。要严格执行各项方针>策。要增强组织观念,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自行其是,以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平稳进行。
附件2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4]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发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减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量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1994年6月20日
我们是长江水利委员会宜昌三峡水文局的职工(属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2001年听信了有关领导关于减员增效改革的方案报告,后经过有关部门的再三动员后,为改革顺利完成,我们于是在当年底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
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现有如下问题内退职工和单位存在纠纷:
1、在当年办理内退手续时,当时由于国家政策是男职工(工人,55周岁退休,干部60周岁退休),故内退男职工(工人)当时单位签署的内退合同有效期限为届满55周岁止。现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男职工(无论是工人或干部)均为60周岁退休,故当我们原来签署的内退合同到期时(届满55周岁时),能否依法享有恢复我们重新上岗工作的权利?(即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
2、当时部分内退职工在办理内退手续时,并不合法上级部门文件所规定的内退条件,但下级部门却违反相关文件规定,给这部分职工也办理了内退手续,对这部分违反规定的内退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因合同违规而请求废除?如单位不同意废除违规合同,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认定原合同违法而予以解除?
违反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情况是这样的:
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文件(我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水文人劳[2001]116号)《关于职工退休(内退)的实施意见》附件→第二项:内部退休→第(二)款:内退人员待遇→第7条:“内退人员由原单位(部门)管理。内退手续每年办理一次。办理内退时间最短不得少于半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的规定,内退协议应该一年一签,而在实际执行中,除当初办理手续时双方签署过一次合同外,从未按水文局文件之规定每年办理一次续签手续。并且其中部分职工办理的内退的时间超过了文件规定的五年期限,即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水文局文件(水文人劳[2001]116号)《关于职工退休(内退)的实施意见》附件→第二项:内部退休→第(一)款“各勘测局(1)男职工满50周岁、(2)女职工满40周岁。”的规定而提前办理(即男职工未满50周岁、女职工未满40周岁)的非法内退手续(如黄**,女,1973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年仅有28岁;周**,男,1971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刚满30岁;吴**,男,1969年出生,2001年办理内退时也仅满32岁。此类情况较多,在此不一一列举。并且在此以后,在国家三令五申不准办理下岗分流及内部退休的情况下,2007年后,单位人劳部门还陆续非法办理了吴**(女,41岁,2007年办理内退时年龄)、李**(男,47岁,2008年办理内退时年龄)、贾**(男,46岁,2009年办理内退时年龄)、钟**(女,41岁,2010年办理内退时年龄)等人的内退手续,这些内退审批严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详见附件1、附件2)以及我们单位上级部门水文局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内退条件)。
附件1
编 号:49392 法律文号:人发(1998)53号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8-7-23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
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最近,发现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一次性买断”,个别地方和单位赎买“官龄”,对某一职务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的必备条件,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这些做法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和干群关系,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23号)精神,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上来。要严格执行各项方针>策。要增强组织观念,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自行其是,以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平稳进行。
附件2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4]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发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减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量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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