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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办事处劳动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我该如何上诉
北京 04-16 09:47 悬赏 10 发布者:huangy…… 给我留言 回答:(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初字第0387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智学苑3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213室
法定代表人金石,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劲松,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被告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9月24日到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并签由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8年10月一日到2009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定劳动合同,且原告工资于2009年7月调整为5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2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2000元;3,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调价》第二条之规定,香港恒泰公司代表处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现黄某某入职香港恒泰公司代表处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黄银根与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本案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黄某某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伊然
本件余原本核对无异 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梁媛苑
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初字第0387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智学苑3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213室
法定代表人金石,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劲松,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被告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9月24日到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并签由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8年10月一日到2009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定劳动合同,且原告工资于2009年7月调整为5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2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2000元;3,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调价》第二条之规定,香港恒泰公司代表处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现黄某某入职香港恒泰公司代表处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黄银根与香港恒泰公司北京代表处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本案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黄某某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伊然
本件余原本核对无异 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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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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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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