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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欺诈原告

 08-28 22:39  悬赏 0  发布者:ask202…… 给我留言 地区:四川-四川 回答:(1)
视“说明”为不明,如此热心调解为哪般?
 关于对利州区人民法院法官赵杨违法调解   (2018)川0802民初6574号案件
情况的举报

基本情况:2018年8月30日,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剑与被告日月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及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张怀武就双方2015年1月至2016年期间,广元移动公司、星河明珠、广元国际会展中心三期及广信·财富中心项目吊篮租赁相关费用结算达成“说明”。由于日月公司拒不按照合同和“说明”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0月22日,我公司将其起诉至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0日,按照诉讼程序,原、被告双方在万源利州区人民法院联调中心进行案件调解。由于被告日月公司不同意再支付自己认可费用以外的费用,调解不成,案件进入审判程序。2018年12月26日下午开庭,由于原、被告双方收集、交换证据等原因花费时间较长,大石法庭未进行正式审理。期间,法官赵杨会见我公司诉讼代理人、证人,告知重大证据“说明”对我公司不利,主动提出愿做被告工作,双方调解结案。由于被告只同意再付1.5万元,我公司代理人拒绝调解。2018年12月27日早上正式开庭审理至下午下班休庭,下班之前,法官赵杨再次将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剑叫至其办公室,强调“如不走调解程序,不仅拿不到被告额外支付的1.5万元,靠审判程序,只能拿到被告计算的金额,且有可能走强制执行程序,花的时间更长”,我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可以考虑,明天(12月28日)回话。2018年12月28日,鉴于法官赵杨的意思,加之春节前要支付大量工人工资,无奈之下,在同意被告再支付2万元的基础上,原告接受法官的调解,达成所谓的调解书。2019年4月11日,公司负责人张剑打电话给法官赵杨,请其督促被告付清调解时说好的2万元,该法官以协议里未有另支付2万元相关内容记录为由推辞。2018年4月18上午,我公司负责人张剑将法官赵杨涉嫌违法、违纪调解情况反映至利州区人民法院信访办门,请求立案调查,被当面告知,仅凭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该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
一、该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我公司“被自愿”。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018年12月26日下午开庭,由于在原、被告交换证据时间过长,法官赵杨宣布先暂停审理案件。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将相关证据复印件交与被告后,带着证人史纪合、王强烈到法官赵杨办公室与其会见,拿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说明”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法官赵杨说,“这个说明只能证明你认可了结算金额,不能表明你还可以补充结算,既然与被告办了结算,说明你已经放弃了部分费用,现在又提出重新结算,没有道理,要我判的话,这个证据证明力不够,你的诉求得不到支持。俗话说,听人劝,得一半,我给被告做下工作,让他们再给你加点钱,且马上给,你们双方调解,不然判决的话,只能以结算来,不会是你想的那么多,要是走执行程序,被告付钱时间会更长。”于是,我公司请证人史纪合找被告协商另行支付金额,从12000元讲到15000元,出于对自身证据的自信以及还未庭审法官不明真相的考虑,我公司诉讼代理人拒绝了法官赵杨关于调解的建议。2018年12月27日全天开庭,下午下班时间庭审休庭后,在法官赵杨办公室,赵杨再次对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强调走调解程序的好处,说,今天庭审中许多方面对你不利,下班前是你最后决定的时间,如不同意调解,明天开完庭,想调解都不行了。赵杨这一番话,让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听出了法官对此案的最终态度:如不接受调解,审判结果不利,法官支持被告的结算金额,原告通过“说明”主张其他费用是不行的,被告同意另行支付的费用也不得给你。经过1天的庭审,出于对法官的信任,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开始考虑调解的事、表示可以考虑,明天答复。通过庭审,法官赵杨本应对案情有个正确判断,但结合庭审中赵杨种种偏向被告的言行,尤其是有有力证据表明被告错算、乱算费用及结算效力等关键问题,赵杨的做法令人匪夷所思,不仅不客观查明案件真相,还说我公司的证据不利,混淆是非,误导我公司选择调解。法官赵杨未对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真实情况进行公平审查,不对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的事实做深入调查,不依法分清是非,而是所谓依法混淆是非,仅在交换证据阶段,就将依法有利于原告的重要证据“说明”枉断为不利证据,做出不利于我公司的认定。从表面上看,法官赵杨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未违法自愿原则,但实质上,当事人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出于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敬畏和服从,法官提出调解时,不可能不考虑法官的意见,虽没有肉眼看得见、手摸得着的欺诈和胁迫行为,但所谓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本质上是受到法官赵杨语言上的欺诈和胁迫(如前所述:法官赵杨认定“说明”无效,以不调解为由枉称对我公司重大不利),迫使我公司代理人违背自己的主观意愿,不情愿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调解书案件事实不清,是非不分,受到法官赵杨的故意干扰、欺诈和胁迫,显失公平,无论调解程序上的自愿,还是调解实体上的自愿都是不自愿,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非自愿的,“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该调解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  系人的暂行规定》法官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三)法官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官或法官和书记员参加。听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情况反映的,应由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四)会见结束后,承办法官应填写《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会见备案表》入卷存查,并报告庭长或分管庭长会见情况。(五)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的会谈内容,要如实记录,并由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和涉案关系人在会谈记录上签字。(六)案件审结后,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会谈记录装入案件卷宗。(七)法官在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时,应保持中立,不得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不得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透露给被会见人。2018年12月26日和12月27日下午,法官赵杨在其办公室没有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会见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剑、证人史纪合、王强烈,相关调解会谈内容没有记录,未填写相关备案表,不保持中立,置“说明”于不顾,以帮助为由,向我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供所谓法律咨询,诱使我公司诉讼代理人走进其所谓自愿调解的套路里。2018年12月28日上午,法官赵杨在其办公室,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调解,达成所谓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通过查阅原审调解笔录,从中可以发现该笔录不完整,有缺失内容,2018年12月26日下午、12月27日下午休庭时和12月28日上午,关于调解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前提条件是没有记录的,笔录里没有法官赵杨对“说明”的认定及对我公司诉讼代理人、两个证人调解撮合的谈话内容,调解的前提条件被告自愿另行支付2万元的内容没有记录。由于在办公室调解,相关谈话内容没有录音、录像,从而造成对调解过程和调解内容的合法性难以确定。之所以不做笔录、录音和录像,是有些话上不了台面,让法官赵杨主动脱离了监督,即使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从表面也看不出来。如前所述,法官赵杨施以不正当的压力,如告知原告所谓不利方面,可能在判决时会面临更不利的后果等,迫使原告“被自愿”妥协,达成协议。我公司诉求是96683元,按协议被告应支付42251元,实际被告支付22251元,我公司损失74432元。从2018年11月10日的最先调解(被告愿意支付22251元,协议无果)开始,到2018年12月28日最后以被告支付余款22251元后自愿另行支付2万元,我公司巨大让步54432元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2018)川0802民初6574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还被告是支付22251元。由于庭审调解记录里缺失了关于被告自愿另行支付2万元的内容,造成无法执行,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损失从54432元变成了74432元,这个调解与最先的调解相比,显得多此一举,滑稽可笑。法官赵杨对调解如此热心,精心组织调解,调包“说明”包装其险恶用心,反客为主,与被告沆瀣一气可见一斑,从而达到不不可告人的目的。
三、该调解书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川0802民初6574号案件庭审中,我公司诉讼代理人就被告结算人张怀武的结算效力提出质疑:无相关公司授权委托书、结算单上无公司公章、公司各部门审核意见只有张怀武一人签字,这样的结算是无效的。对此,法官赵杨不问被告为什么不向张怀武出具委托书,却问我公司诉讼代理人: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张怀武是不是结算单上的张怀武。我公司诉讼代理人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角度回答:租赁合同上的张怀武是结算单上的张怀武。而对应的是,2018年8月30日结算时,我公司按被告项目负责人温治权(同时负责两个公司、四个项目)要求,将我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交与了被告结算人张怀武,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张怀武应该出具2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按照法官的逻辑,这就不言而喻,张怀武就是公司的人,无须出具委托书。从此番对话,可以感知法官在偏袒被告了,赵杨利用法律上关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为被告巧妙的避开了关键问题。《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通过查询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信息,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项目部“通讯录”可以明确看到,通讯录里7名人员都在被告注册人员系统里找不到,被告施工员张怀武的发证时间是2017年11月14,所在单位无显示,被告安全员兰晓昌所在单位是四川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质检员陈刚职务是专职安全员,发证时间是2018年5月2日,所在单位是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资料员刘竹叶所在单位是四川中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4名人员均找不到任何相关信息。经与案件中项目总包单位联系得知,被告只为项目负责人温治权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有劳动合同,缺工资关系),其他6名人员无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工资关系。(建设部令第12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借资质。(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合法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2014.118号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相关释义: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为挂靠。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释义: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同时满足),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项目人员“通讯录”已经准确反应出被告日月公司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工程、转包和张怀武、温治权挂靠等违法行为真相。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损害了依法经营企业的利益。法官赵杨之所以不对我公司对张怀武结算效力质疑做深入调查,反而用我公司代理人正常逻辑的发言来推定张怀武具有结算权,是典型的指鹿为马,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被告的违法事实。《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结算单显示,1年时间内,张怀武、温治权等人以两个公司名义承揽了4个工程项目,这显然不合常规。法官赵杨之所以不对我公司对张怀武结算效力质疑做深入调查,反而用我公司代理人正常逻辑的发言来推定张怀武具有结算权,是典型的指鹿为马,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被告的违法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纵观(2018)川0802民初6574号民事调解书,无不透露出案情未厘清、法理未吃透、争议未辨明、责任未划清的和稀泥式的调解,而法官赵杨对按规定应不予确认的情形此如此热心给予确认,难道没有私心、浑水摸鱼之嫌吗?俗话说,错账包来回。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法官赵杨本该依法、依证据查明案情,但其依然违法调解,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对下一步申请再审以及与张怀武、温治权其他项目的诉讼带来巨大障碍。因此,恳请贵委员会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法官赵杨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举报人: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
瑞科公司负责人:张剑      电话:13981208048
证人:史纪合    电话:15984070006
王强烈    电话:13981220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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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21年08月28日 22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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