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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上诉状,这样行吗?

 05-10 09:21  悬赏 20  发布者:wangzh…… 给我留言 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回答:(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
姓名:王振
性别:男
年龄:42岁
出生:1972年12月11日
职业:铁路工人
工作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城西街文博小区2号楼3单元501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
单位名称: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法定代表人:董延春
职务:站长
联系电话:########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华街49号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3年4月18日(2012)牡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加班工资299429.28元;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其非法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15017.3元;
    (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5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因其擅自变更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上诉人的工资损失58500.00元,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112.29元及双倍工资不足款额447490.74元;
    (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0023.90元、利息1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
(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岗位工资不少于72.00元,局标岗位不少于2158.00元;
二、补充更正诉讼请求一中(一) :请求确认交接班时间为工作时间并为延长工作时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增加52074.47元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所下判决却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证不认、违法认证、开脱被上诉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责任。虽然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在国内有重大影响,但并未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而是枉法裁判。
    一、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1995年1月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从事铁路运输工作,工时制度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无劳动行政部门许可证);
    2.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规定实际在单位出勤时间较标准工时延长13348.86小时(由法院统计),被上诉人以该时间为用餐、间歇时间等为由未计为工作时间,但该时间被上诉人规定该时间上诉人不准离开单位(有作业时必须上岗作业),离开按离岗处理,用餐必须到单位食堂;
    3.被上诉人计算加班工资,2006年以前以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2006年以后以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加局标岗位工资之和为基数;
    4.1996年铁路涨技能工资,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长;
    5.被上诉人支付职工的工资中有一项奖金叫其他奖,无明确分配办法;
    6.被上诉人有扣减工资的各种制度、办法,无民主程序;
    7.2005年11月、12月上诉人休病假,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分别为479.50元、423.20元;
    8.1996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铁道部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且之后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多次变动上诉人的岗位、工作地点,未签过变更劳动合同。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铁道部办法》规定的“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是否超越《劳动部批复》的范围,以及学习、培训、班后劳动的认定问题;
    (二)七台河站是否存在克扣王振假休日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的问题;
    (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四)关于七台河站制定的奖金分配制度及对王振处分、调整工作、工资问题;
    (五)七台河站是否应支付王振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六)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

    三、就一审法院总结的以上六点及其适用法规的论述,上诉人认为不正确、不合法,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分别剖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
    一审法院在此认定了:(1)间歇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2)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培训、考试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3)班后劳动证据不足。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此点总结的混乱不清,不知所言。因为上诉人在诉状及辩论材料中没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超越《劳动部批复》范围”的主张,《铁道部办法》中规定的,意思也不是“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而是指“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一审法院说“《铁道部办法》中的间歇时间与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也不存在含藏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表诉是何目的意思不清晰;一审法院说“铁道部依劳动部赋予的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执行专门规定的权力,作出该项规定(指不包括间歇时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错误,由《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规定“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理解,劳动部赋予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自主确定的仅仅是劳动班制(就是几班倒),没有授权其可以自行制定哪些算劳动时间哪些不算劳动时间的原则;一审法院指出的:“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铁道部劳动部联合发布了《国家铁路实施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 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该规定劳动部也没有赋予铁道部制定什么专门规定的权力,而是说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一审法院不该断章取义,这条里还有“国家有关规定”字样,这里所指的“铁道部专门规定”也是指不违反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而上诉人经研究发现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均不合法。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铁路部门这些不合法的文件认定其制定的“间歇时间(包括工作过程中的工间休息和用膳、睡觉时间)不应属于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该焦点(也是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实际在单位出勤时间较标准工时延长的时间(总共13348.86小时)究竟算什么时间?”
    这点涉及到一个重要的名词“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到底算不算工作时间,审判长王居义判后答疑时说对此广泛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法院知名法官、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无请示函也无批复函)及著名专家学者意见,均无明确解释,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劳动部政策法规司、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编箸的《释义》中对间歇时间有解释,经上诉人研究,该解释并不具体,其中所说的间歇时间不算工作时间只是针对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休息时间进行的解释,并不适合解释综合计算工时制中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从法律意义上说是职工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间休时间”职工不可以自由支配,不可以离开单位,有作业时必须上岗作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是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就应该执行国家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有关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所指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法第39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才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法律之所以规定实行特殊工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向哪级劳动行政部门报批,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解释,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其中所说的“工作方式”指的就是“工作和休息办法”既要有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民主程序,还要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证。所以上诉人认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自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没有民主程序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许可证的,不能作为计算上诉人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民主程序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证,所以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按被上诉人实际要求上诉人出勤的时间计算。
    上诉人认为,哈尔滨铁路局是铁道部直属企业,属中央直属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此,哈尔滨铁路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制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应有民主程序,报铁道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所以,上诉人事实上在单位出勤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时间该不该算劳动时间,应该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核定。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2页-13页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的核算无合法依据,核算错误。判后答疑时上诉人曾请教法官王居义:“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规定实际在单位出勤时间较标准工时延长的13348.86小时,不准离开单位,有作业时必须上岗作业,离开按离岗处理,这些时间该算什么时间呢?算休息时间吗?有这么限制自由休息的吗?你法院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间歇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如果院领导也要求你们间歇时间不准离开单位,离开按离岗处理,你干吗?”其无合理解释。
    上诉人要强调一点,《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从内容上看是对铁道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请示的答复,是指导铁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制定工作休息办法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批准文件,劳动部也无铁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需批准的文件。
    上诉人主张自己在单位出勤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时间被上诉人应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是基于2点:(1)是从法律依据上认定被上诉人“间歇时间”不算劳动时间的规定不合法,(2)是上诉人在单位出勤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时间,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的时间。
    上诉人对此认识的理由是,《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最后一项明确规定“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而《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中“第五条 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较《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明晃晃的多了“不包括间歇时间”七个字,一审法院却称“没有违背《劳动部批复》的精神”,上诉人不清楚没有违背《劳动部批复》精神是什么意思,清楚的是这一规定违背了《劳动部批复》的原则,看得出是铁道部认为劳动部批复中定的原则不够用,又给增加了“七个字”,以便于铁路企业操作,就是基于这多出的“七个字”,哈尔滨铁路局依此在《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与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中规定“工作时间不包括轮班间歇制的间歇时间”,并进一步明确“间歇时间原则上职工不准擅离工作场所,如遇有作业必须上岗作业”,勃利客运作息制度中规定“间休时间不准离开单位,离开按离岗处理”。更有甚者是哈尔滨铁路局认为铁道部多出的这七个字还不便于操作,所以在《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与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中又自行规定“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上诉人认为这种违背劳动部批复原则的规定属越权规定。其自定的“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没有法律效力。如果铁道部可以这样规定的话,那也无需向劳动部打报告请示,自己直接规定就可以了,而哈尔滨铁路局就恰恰是这样做的。上诉人认为这就是典型的“铁老大”行为,铁道部、铁路局在铁路运输方面的规定具有绝对的权威,因为铁道部是主管铁路运输的国家机关,而在劳动方面,主管劳动的国家机关是劳动部,你铁道部在劳动方面扮演的角色是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劳动方面的问题你得归劳动部管,得向劳动部请示,你不能私自更改劳动部制定的原则。所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间歇时间”不算劳动时间的规定不合法。
    2013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核实了被上诉人管内东岗站站务员和勃利站货运职工的班中具体作息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作息时间表》显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可以间休,在间休时间内可以工作,实际上意思都是一样,就是工作时间内无作业职工可以休息,硬生生把有的间休时间算工作时间,有的间休时间不算工作时间说不出道理,再说间休时间被上诉人规定上诉人不准离开单位,离开按离岗处理,用餐必须到单位食堂,就是说间休时间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中对休息的解释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休息办法,所以这些没有民主程序认可的“间休时间”都是工作时间。 另外,被上诉人一个班让职工上24小时,从人的生理上考虑必须安排职工用餐和睡眠,这种用餐和睡眠时间算劳动时间,而这也符合《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工作时间包括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哈尔滨铁路局这种非法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以不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从工作时间上算计职工、是企图以合法的表象掩盖其以非法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超长时间(按月综合计算出的工作时间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的事实。应该用三个人干的工作用两个人干,应该三班倒的工作用两班倒,为自己节省了工人工资开支同时又减少用工,最终达到为己方节约巨额工资成本的目的,却损害了无数铁路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劳动罪,因考虑历史原因,上诉人不想追究过深,只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索要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侵权赔偿。

    对于班后劳动、学习、培训和考试,一审法院将重心纠结在劳动、学习、培训和考试这四个字面意义上是不对的,上诉人诉状中表达的是被上诉人在班后占用职工的休息时间进行这四项活动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而不是说被上诉人不可以进行这四项活动。
    至于说班后劳动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被上诉人组织劳动的办法,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还指明了班后劳动被上诉人都有记载,被上诉人不提供应由他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焦点二:
    一审法院在此肯定了两项:(1)被上诉人计算加班工资按自定的基数于法有据;(2)不存在克扣上诉人的病假工资的问题。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两项认定错误,袒护被上诉人意图太过明显,日本说钓鱼岛是他们的也于法有据,我们能承认吗?我的请求也不是于法无据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状中及法庭辩论中的论述并未发表不适意见,所以上诉人坚持原论述,重申如下:
    如何支付加班工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等规章中有详细规定,如何支付病假工资,在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地方法规《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而铁道部计算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却是根据本部门自己的规定,铁道部在《关于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自行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病假工资以自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上诉人按劳动部的规章对自己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进行计算,对所得结果与单位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比较,发现单位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大大少于按劳动部规章计算所得的结果,经上诉人研究发现,问题出在铁道部自定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上,劳动部对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依据规定为“月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以8小时工作制为时间标准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而铁道部自定的计算基数“基本工资”,只是劳动者在以8小时工作制为时间标准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中的一部分(即上诉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很明显铁道部自定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支付铁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外,铁道部关于病假工资还制订了《铁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等有关保险待遇补充规定》,该规定中声称经征得劳动部同意制定的本规定,上诉人认为劳动部的规章需要做补充规定时应由劳动部自己补充,没有其他部替劳动部作补充规定的道理,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授权。最起码说“征得劳动部同意”应拿出劳动部同意的批复或批文,否则只能算越权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铁路部门作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规定不合法,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所发放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涉嫌克扣工资。其应按劳动部的规定为依据发放加班工资、病假工资。
    针对计算加班工资、病假工资以何为标准(基数)问题,上诉人查阅国家有关规定,发现目前国家有关规定中对此称谓不一,但意义相同。
    关于以8小时工作制为时间标准,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法律法规中名称不同但意义相同的名词来源如下:
    1.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2.月工资标准:来源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3.基本工资:来源于《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4.月工资收入:来源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以上四种说法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授权的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劳动部的有效的称谓,他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是指以8小时工作制为标准,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到底应该用哪个称谓,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8、99、100项的规定,本着“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是劳社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所以应该用“月工资收入”的称谓。上诉人认为怎么称谓不是重点,重点是这些称谓所指的都是以8小时工作制为时间标准,用人单位以此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工资”的解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更详细的解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以,月工资收入中所称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把工资中的几项(如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相加规定为计算加班工资或病假工资的基数是不合法的。
    而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强调的“基本工资”说法,上诉人认为铁路部门规定的基本工资和劳动部文件中所称的基本工资不是一个概念,铁路部门规定的基本工资是其1995年1月1日前自己部门规定的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之和称为基本工资(见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哈尔滨铁路局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办法》),而劳动部所称的基本工资是1995年1月1日起以8小时工作制为时间标准,用人单位以此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上诉人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章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该对本部门的规章制度中不合法的规定【如:《哈尔滨铁路局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办法》五、有关事项的规定(七)执行了岗位技能工资的人员,计算有关劳动保险、地区津贴、工伤假、病假、事假、有薪假、公休假、加班等待遇时,按本人基本工资(含计算各种待遇的特种工资)为基数;】进行修改或废止,而铁路部门不但没有这么做,还把这些过时的、违法的规定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名义写入《关于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继续执行,铁道部《关于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上诉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直至2006年1月1日,哈局才把局岗位工资列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从法律效力上看,铁道部《关于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铁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等有关保险待遇补充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关于劳动方面的文件,它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劳动部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铁道部没有权力自行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按其自定的基本工资;从实施时间上看,铁道部《关于国家铁路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是1995年5月12日实施的,根据“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基本工资”应该纠正为劳动部的“月工资标准”。
    而目前铁路用人单位根本无视劳动部的规定,“铁老大”的思想依旧,对于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等劳动部有专门规定支付办法的规定铁路都执行不了,非得执行自己的规定或给劳动部的规定做补充规定,固执的执行自己内部的规定,这是典型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为,还当成依据拿到法庭上来对抗国家劳动部的规章,上诉人认为国家有关规定中对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病假工资如何计算规定的很明确了,没有看不懂的地方,铁路部门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私自对劳动方面的规章进行解释或做补充规定的权力,只有贯彻执行的份,其制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目的就是为了少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这种错误的规定必须纠正,停止对铁路劳动者的侵害。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焦点中关于病假工资的论述错误,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此条释明了判断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是否合法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时看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支付,二是看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有关规定”应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劳动部规章、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绝非企业自己的规定,企业无权自定办法。上诉人在诉状及辩论材料中已经明确指出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病假工资未按“有关规定”计算支付,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依己方的规定计算支付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判断合法是错误的。而《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中关于病假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与此规定并不抵触,可以适用。
    上诉人认为国家正在逐步打破铁路部门这种固步自封、唯我独尊的垄断模式,一审法院已经划归地方,再继续充当铁路部门的保护伞,纵容铁路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实在有碍铁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阻碍铁路改革开放的步伐。

    (三)关于焦点三:
    一审法院在此焦点中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从而未支持上诉人基于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
    上诉人仍然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错误,袒护被上诉人意图明显,上诉人坚持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该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违反《合同法》;
    2.该合同内容中:“六.劳动纪律5规定: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该条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订立变更合同应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再有,该合同内容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均无明确内容,起不到约束作用,即使有说按有关规定执行,却未提供有关规定,劳动者无从查找,也无法确认其合法性。
    3.哈尔滨铁路局私自对合同违法鉴证、伪造鉴证,私自确认合同有效。违反《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实施劳动部细则》。
    4.多次变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和工作地点未与上诉人协商亦未签过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订立变更合同应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综上,该合同内容多处违反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而一审法院对这些却视而不见,避重就轻,硬着头皮说该合同合法有效,若以当事人签字为准,那世上就没有无效的合同了!可见其根本就是拿审判工作当儿戏,根本就不履行法官的责任和义务,“科学发展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邓小平理论”在一审法院都如废纸。
    (四)关于焦点四:
    关于七台河站制定的奖金分配制度及对王振处分、调整工作、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在此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调整和制定自己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分配制度对职工进行奖罚和工资分配,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有关请求。
    上诉人认为,只要是依法,不但用人单位有权办事,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有权办任何事,用人单位若真的依法办事,我就不告他了,问题在于他不依法,上诉人在诉状中清楚的指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奖罚制度违法、无民主程序,经车站领导研究决定或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后就公示实施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尤其是在2012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王居义询问被上诉人:你们单位的民主程序呢?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晓华说,我们以为我们制定的制度都合法,就没拿来(这个可以调取法院录像证实)。
    上诉人认为本焦点应为被上诉人减少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
    上诉人以七台河站的扣减工资制度不合法无民主程序、奖金分配不合法无民主程序、不给涨工资依据的行政处分不合法、调整工作不合法、调整工作后工资安排不符合哈局规定为由控告被上诉人克扣工资,这些上诉人在诉状中表达的已经相当清楚了,难道追讨劳动报酬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吗?看来一审法院实在找不出推脱责任义务的更好理由了。
    (五)关于焦点问题五:
    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克扣工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扣减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前面及诉状中已经论述了,上诉人仍然坚持诉状中所诉观点。
    (六)关于焦点六:
    上诉人同意法院观点,但须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超期控辩的,不该主动释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被上诉人虽然先于上诉人起诉,但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了依法也应驳回。一审法院不但未驳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状未答辩的情况下,还适用其作为对上诉人起诉内容的反驳与抗辩,真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总结一审法院以上的六个焦点,感叹一审法院何以厚此薄彼?倾向性明显,不就因为他是铁道部、铁路局、车站,我是普通职工吗?不就因为他财雄势大,我人微言轻吗?这值得你们背弃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背弃党纪国法、背弃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吗?
四、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违法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节日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等均属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有1.《哈尔滨铁路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标准的暂行规定》2.《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和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3.《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4.《七台河站技术作业图表》5.《王振行政处分材料》6.《七台河站安全信息管理制度》7.《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关于下发铁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等有关保险待遇补充规定的通知》8.《劳动合同书》9.《王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工作时间统计表》10.《勃利站货运车间、东岗站作息时间表》等。对于以上证据上诉人在诉状及质证时均一一指出其违法之处及全部没有民主程序,审判长当庭也确认了没有民主程序,但判决中却纷纷予以采信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法认证。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七台河站2005年至2011年两违数量及扣款明细》2.《哈尔滨铁路局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办法》等上诉人无异议的能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及工资调整错误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都未予采信,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证不认。
在举证过期的情况下,2013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违反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接受被上诉人带来的证人王林生、高绍勇、白俊成出庭作证,属违法认证。
五、关于交接班占用的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并为延长工作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中级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允许更正:
    上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进行申请仲裁和诉讼中,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其中工作时间的计算中未包括交接班占用的时间,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启发,上诉人认为交接班所占用的时间应算劳动时间,因为交接班所占用的时间是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符合“《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 》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的规定。
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在七台河站管内各个车间工作时,在原工时推算已经超过国家工作时间标准的基础上,交接班所占用的时间亦应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也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自1995年1月至目前,上诉人在七台河站管内各个车间工作时,执行“一班工作制度”,“一班工作制度”中包括:点名预想制和交班总结制。不同的工种分别实行两班倒、三班倒和四班倒,但各种倒班方式交接班所占用的时间不同:
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实行小四班8天循环倒班制【8天内上2个白班(7:30-18:00)、2个后半夜班(20:00-次日7:30)、2个头半夜班(18:00-次日1:00),2天休息】,后来改为小四班4天循环倒班制【4天内上1个白班(7:30-18:00)、1个后半夜班(20:00-次日7:30)、1个头半夜班(18:00-次日1:00)、2天休息】,一套班(4天)内总共交接班时间是2.5小时。
勃利站货物车间和客运车间都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两班倒,早上7:30--8:00交接班。交接班时间是0.5小时。
东岗站货物站务员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三班倒,早上7:30--8:00交接班。交接班时间是0.5小时。
综上所述,对交接班延长工作时间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法规规定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074.47元(见《王振交接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算详情》)。
六、总结本判决内容,一审法院明确了被上诉人处于被诉人地位,应该对上诉人的主张及论述提出意见,而本判决书中却未提出任何意见,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实在令上诉人不解?
总之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作为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有义务执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自己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也应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的重点就是用人单位由上到下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发现皆有不合法之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所以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历时一年零2个月,上诉人望眼欲穿的期待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不想一审法院只是以案件复杂、影响面大为借口拖延时间,掘地三尺,挖空心思的为被上诉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寻找开脱的理由,在对上诉人论述的法律关系没有指出任何不适的情况下,适用对方的理由,枉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不能公正的审判,不履行法律授予法官的责任和义务,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极力为被上诉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开脱,拖延办案,枉法裁判,有违法律的公正和尊严,请中级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 王振
                                              2013年 5月2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2份;
    2.《王振交接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算详情》3份。
问题补充:
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3月12日经《法制报》分别以《 认为单位越权规定劳动时间违法 铁路工人诉求支付加班工资等逾百万 
》、《“间歇时间”不算劳动时间规定是否有效》为题报导后,在铁路系统引起极大的关注,您百度“七台河 王振”就可搜到。
因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很多地方报纸都不敢报,后续报导盼望有实力的媒体能够参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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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 [云南-昆明]
  • 许传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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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3年05月10日 09时26分
你好,可以的。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看你这么帅,分就给你吧!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3-05-10 09:58
可以的。
回复时间: 2013-05-10 10:34
您好,内容太繁琐了。首先应明确这上诉状,而不是答辩状。其次,上诉状的核心就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失误来进行上诉。此外,上诉人后面要么是一审原告要么是一审被告。一审原告、被告这样写是不行的。同样,被上诉人后面也是一样的。
追问:

你好,我去立案时法院不让立,说对方已经立案了,一个案子卜能立两次,我说不是有规定吗,他立他的我立我的,先立案的为原告,后立案的为被告,但法院只让我按反诉处理,我想只要你受理就行了,就按法院的意思办了,后来回家了,法院又让我去改一下,说又让立案了,双方互为原告被告,我也只能听法院的,所以本上诉状中就有了这种怪异的现象。。。总之,谢谢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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