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申维丰  
该问题已关闭

刘大伟诉赵德贵、赵连志、秦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新乡 06-18 12:04  悬赏 10  发布者:赵凯情 给我留言  回答:(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贵,男,1967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聚平,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刘大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贵、赵连志、秦聚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德贵于2007年6月12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 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刘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481-33号民事判决,刘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均系同一村村民,2007年6月初,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在本村村北南北路上赵德贵果园相邻的路段堆放麦秸,赵德贵恐其着火,烧毁自己的果树,要求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将麦秸挪走,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表示挪走,但未及时挪走,2007年6月6日上午11时30分,麦秸突然着火,将赵德贵的43棵杏树及围栏烧毁,该事故发生后。经王府庄村委会调解,赵连志、秦聚平赔偿了赵德贵3棵杏树的损失500元,赵德贵的杏树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每棵价值286元,围栏60米损失390元,赵德贵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审中刘大伟要求对赵德贵的杏树及围栏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重审时,刘大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的麦秸着火,致赵德贵的果树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大伟的麦秸烧毁赵德贵4O棵杏树每棵286元,计11440元。烧毁的60米围栏,刘大伟应赔偿其中的29O元,赵连志、秦聚平的麦秸烧毁了赵德贵3棵杏树应承担相应的3棵树及围栏的损失100元,因赵连志、秦聚平已与赵德贵达成调解协议,且在本案中,赵德贵未向赵连志、秦聚平主张权利,故赵连志、秦聚平不应再对烧毁三棵及围栏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对烧毁赵德贵的果树及围栏属共同侵权,故赵连志、秦聚平对刘大伟烧毁的果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刘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德贵11730元。二、赵连志、秦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评估费60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由刘大伟承担750元,赵连志、秦聚平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当天的天气预报及上诉人堆放麦秸的位置,足以证明着火点在赵连志、秦聚平麦秸处,赵德贵的果树及上诉人的麦秸被烧的损失均应由着火点麦秸所有人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麦秸烧毁赵德贵40棵果树缺乏事实依据。当时着火的麦秸并非上诉人一家,虽然赵连志、秦聚平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赵德贵三棵果树的损失,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的麦秸烧坏了赵德贵40棵果树,赵连志、秦聚平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赵德贵对其放弃诉请而加到上诉人身上。三、判决依据不足。森林派出所和村委会不具有对果树树龄及被烧程度鉴定的资格,而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其仅经过走访市场作出的果树死亡状态下的损失,并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四、既然原审认定为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共同侵权,那么应当共同赔偿或在各种责任范围内分担,而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赵连志、秦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德贵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不是起火点的问题,而是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违法堆放麦秸并疏于管理,最终发生火灾将赵德贵的果树及围栏烧毁。刘大伟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堆放麦秸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关。二、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选定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三方当事人的一直意思表示,且鉴定结论经三方质证,而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令刘大伟赔偿赵德贵损失的同时由赵连志、秦聚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麦秸起火的原因不明,2、赵德贵认可赵连志、秦聚平已赔偿其部分损失。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失,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赵德贵提供了森林派出所及王府庄村委会的证明,并申请法院委托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做出鉴定结论。证明其因此次火灾死亡的树木及遭受的财产损失。因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刘大伟既不申请对赵德贵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赵德贵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判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麦秸属于易燃物品,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将麦秸放置在赵德贵果园旁边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刘大伟与赵连志、秦聚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从而造成赵德贵财产利益的减少,故其三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大伟与赵连志、秦聚平具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赵德贵6344元((286元×43棵+390元)×50%=6344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赵德贵与赵连志、秦聚平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赵连志、秦聚平依据协议约定赔偿赵德贵500元钱,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赵德贵作为赔偿权利人减免部分共同侵权人(赵连志、秦聚平)的责任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放弃,也是其有权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该三人系共同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减免部分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效力也及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即其他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大伟应当赔偿赵德贵6344元。故刘大伟上诉称刘大伟、赵连志、秦聚平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481-33号民事判决;

二、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德贵6344元;

三、驳回赵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50元,评估费600元,由刘大伟负担750元,赵德贵负担6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光民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福建厦门
浙江杭州
广东深圳
湖南长沙
四川成都
辽宁沈阳
广东深圳
福建福州
广东深圳
最佳律师解答
最新回复律师
福建 厦门
人气:122506
山东 菏泽
人气:206178
浙江 杭州
人气:100606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