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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办法》,我有资格享受货币安置吗?

江西-南昌市 12-28 14:12  悬赏 20  发布者:qwe122…… 给我留言  回答:(1)
依据《办法》,我有资格享受货币安置吗?

       我全家城镇户口。在老家农村有二栋房子:一栋是继承父母的老房子;一栋是于1979年在父母主持下兄弟共建的房子。现征地拆迁将要拆我二栋房子。县拆迁办说:根据本县拆迁《办法》,因我全家是城镇户口,所以我无安置地或安置房、也无资格享受700元/平来的货币安置,而仅有302元/平米的拆房补偿。请问律师:按《办法》,我有资格享受货币安置吗?我有权和县拆办打官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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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办法》,请着重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建设,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城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县征地拆迁指挥部牵头协调、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规划区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和征地方案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征地拆迁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包括房屋在内的建(构)筑物。公告后突击栽种、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它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土地协议的签订,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核准。房屋拆迁方案核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收耕地(水田)、精养鱼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园、茶园、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产值标准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及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补助两部分。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迁的,由拆迁单位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拆迁和苗圃、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拆(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实际经营内容等进行认定、补偿,不予安置。

企业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给予企业生产厂房、生产设施设备补偿总额5%的搬迁损失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拆迁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给予补偿,无主坟墓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返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套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在首期安置套房交付使用前,可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统一规划安排字少量宅基地。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选择套房安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留安置套房购置款后,由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申请宅基地安置的,须经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审查并报县政府批准,严格按照“一户一宅、人均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计入套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人口数: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套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人员除外;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套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条 套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并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子女不得分别立户;已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只安置一次;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或征地公告前离婚但未进行财产分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按一户计算。

(六)除以上情况外,可按户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分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套房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套房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套房按照同期同类商品住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三条 安置小区安排人均8平方米的商铺用于出租,解决物业管理和长远生计问题。被拆迁人按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购买,每人限购8平方米,不得调剂。商铺由购买者共同管理,收益按份额共享。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总面积与安置套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面积差异原则上不得超过20平方米。面积差异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安置套房购置价格标准的第四档结算价格结算;面积差异在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则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安置套房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三档累计结算安置套房购房价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

第三十六条 安置套房及商铺均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享有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的购房补助。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宅基地安置的,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安置面积按人均35平方米计算,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置规划建设点内统一自行建设,每户安置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 平方米(含投影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分为70 平方米、100 平方米、120 平方米三种户型,被拆迁户安置人口数在2人以下(含2人)的选择70 平方米宅基地,安置人口数为3人的选择100 平方米宅基地、安置人口数4人(含4人)以上的选择120 平方米宅基地。

应安置面积与所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差按1000元/ 平方米结算:

(一)应安置面积超出所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单位按照1000元/ 平方米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二)应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足差价给拆迁单位。

被拆迁人之间宅基地安置面积不得相互调剂。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相等的,互不补偿;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单位按照征地时水田征地成本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三)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征地时水田征地成本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一条 安置套房和宅基地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

第四十二条 祠堂、庙宇以及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助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完全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年满18周岁的原在册农业人口,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以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养老生活补助。

第四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当年男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第一年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上一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每年递增1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其剩余年限执行退休当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财政负担12%,个人承担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当年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当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本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四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当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由县财政发给每月200元养老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其待遇。

第四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标准,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拆迁户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配合土地及房屋丈量奖、按时签订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协议奖、按时拆房或者弃房奖等。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地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5平方米、没有违章建筑和其他妨碍征地拆迁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无违章建筑奖励。

征地范围内违章建设的主体房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安置过渡费。过渡费原则上按每人每月150元发给被拆迁人,3人以下的安置户则按每户每月500元发放。实行宅基地安置的,过渡费发放时间为1年;套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套房入住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停发过渡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征地拆迁按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腾地拆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宅基地面积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拆迁单位配合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宅基地。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奖励补助标准见附表1-2。因物价变化需要调整标准时,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上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县城规划区内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

      2、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奖励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

 

档次

人均安置房屋面积(平方米)

结算价格(元/平方米)



35以内(含35)

304



35-50(含50)

525



50-60(含60)

1200



应安置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差在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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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3-12-28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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