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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声称
福建-龙岩 02-01 16:27 悬赏 0 发布者:丘建东 给我留言 回答:(1) 关于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声称
其对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毫不知情一说不实
并引起新罗区人民法院诉讼纠纷的反映信
一,事实经过:
2013,7,22,消费者丘建东在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总部龙岩,面向全国60几个城市经营业务)龙岩市新罗区中心客运站托运快件一封至漳州市南靖县,收件人同是消费者丘建东。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墙上挂有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次日2013,7,23上午,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快件协作经营单位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打电话通知收件人前去取货,收件人三小时后取货,被收取装卸费3.00元。
二,经投诉无效,进入诉讼程序:
消费者丘建东在住所地向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反映上述事实并要求解释公司与南靖之间协作经营关系并承担责任。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强硬声称,其对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毫不知情。投诉无效,消费者以财产侵权为案由并以收件人身份起诉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7,31受理,2014,1,6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诉请。2014,1,13,消费者收到文书,在上诉中。
三,双方争议以及一审法院失误:
双方争议表现在:
1,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有没有法律的或者合同的依据?被告对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知情不知情?
2,被告对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要不要承担责任?3,被告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这一公共政策要不要因违法而取消?
一审法院失误表现在:
1, 认为原告被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3.00元装卸费系原告未及时提货造成,法院间接支持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2,法院认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无过错,不知情。所谓过错就是明知故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墙上挂有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这就是知情放任的过错。3,根据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2006】52号,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快件协作经营单位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有合同关系。两者以合同形式为第三人收件人设定缴费义务,属于《侵权责任法》之共同侵权之行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追加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为共同被告有误。新证据对本上诉案依法应追加当事人福建省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的极大意义。
四,根据《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字【2006】52号文件,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应是当事人。
上诉人丘建东到福建省龙岩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陈敬科长处,找来新证据,这是一份文件:《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字【2006】52号。
上诉人丘建东在一审中发表《关于侵权责任正方形四方关系的说明》,仿银行信用证四方关系,关于四方和四方关系,所谓四方,是指收件人,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人。上诉人丘建东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丘建东洞察到南靖日日顺小刘卸货站就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协作经营单位,两者间一定是合同关系。法庭漏了当事人。
现根据《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6】52号第二条,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企业一分为二,分为启运站和到达站。又根据第四条,道路客运(小件快运)启运站与到达站要签署《客运快件运输协作协议》。可见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确实是一方主体。
二,《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该范本第四条服务费结算第三款卸车费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9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本案中《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6】52号第八条附录第4款《道路客运小件快件协议》式样第二项“客运站之间”范本,该范本第四条服务费结算第三款,客运快件到站后的卸车费,入库保管费,送货服务费由到达站收取,属于《合同法》第59条所说“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因此取得的财产装卸费3.00元应返还第三人。更早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内容同样。这也是本案原告诉请一的理由。
三,《合同法》第59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应归结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龙岩客运站与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签署或者事实签署《道路客运小件快件协议》,为收件人取货设定义务加收装卸费3.00元,侵犯收件人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运输责任和商务事故的处理,该范本第七条第三款,商务事故处理应由始发站为主,到达站和有关方协助,责任方赔偿。责任不清的由始发站、到达站、承运方共同协商处理。这也是上诉人丘建东一再坚持以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被告,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次被告的佐证。
综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主被告就是东汉末年的“豺狼当道,安问狐狸”,她不负企业社会责任,法庭命其就其与南靖关系举证,其拒不举证,原告向其发问,其凶狠回答,“我不告诉你”!法官俱其凶悍,也就放弃对两者关系的调查,既不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次被告,又把原告被收装卸费3.00元归结为原告提货延误所致,又以被告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为由,断被告无过错,案由既是侵权关系,判的理却又源于运输合同关系,既歪曲事实,又缺乏法的逻辑。
综上,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请酌情办理或作为参考材料向上反映,供立法参考之,也可作为新闻题材。。
此致
附,一审判决书,(见腾讯原告实名微博)
福建省龙岩市交通局
龙岩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龙岩市道路交通协会等单位
公益诉讼人,消费者:丘建东
2014,1,24
其对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毫不知情一说不实
并引起新罗区人民法院诉讼纠纷的反映信
一,事实经过:
2013,7,22,消费者丘建东在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总部龙岩,面向全国60几个城市经营业务)龙岩市新罗区中心客运站托运快件一封至漳州市南靖县,收件人同是消费者丘建东。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墙上挂有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次日2013,7,23上午,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快件协作经营单位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打电话通知收件人前去取货,收件人三小时后取货,被收取装卸费3.00元。
二,经投诉无效,进入诉讼程序:
消费者丘建东在住所地向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反映上述事实并要求解释公司与南靖之间协作经营关系并承担责任。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强硬声称,其对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毫不知情。投诉无效,消费者以财产侵权为案由并以收件人身份起诉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7,31受理,2014,1,6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诉请。2014,1,13,消费者收到文书,在上诉中。
三,双方争议以及一审法院失误:
双方争议表现在:
1,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有没有法律的或者合同的依据?被告对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知情不知情?
2,被告对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要不要承担责任?3,被告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这一公共政策要不要因违法而取消?
一审法院失误表现在:
1, 认为原告被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3.00元装卸费系原告未及时提货造成,法院间接支持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收取消费者3.00元装卸费。2,法院认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无过错,不知情。所谓过错就是明知故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墙上挂有店堂告示,本站收取运费不包含到达站保管费,装卸费,这就是知情放任的过错。3,根据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2006】52号,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快件协作经营单位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有合同关系。两者以合同形式为第三人收件人设定缴费义务,属于《侵权责任法》之共同侵权之行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追加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为共同被告有误。新证据对本上诉案依法应追加当事人福建省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的极大意义。
四,根据《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字【2006】52号文件,漳州市南靖县日日顺食杂店应是当事人。
上诉人丘建东到福建省龙岩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陈敬科长处,找来新证据,这是一份文件:《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字【2006】52号。
上诉人丘建东在一审中发表《关于侵权责任正方形四方关系的说明》,仿银行信用证四方关系,关于四方和四方关系,所谓四方,是指收件人,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人。上诉人丘建东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丘建东洞察到南靖日日顺小刘卸货站就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协作经营单位,两者间一定是合同关系。法庭漏了当事人。
现根据《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6】52号第二条,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企业一分为二,分为启运站和到达站。又根据第四条,道路客运(小件快运)启运站与到达站要签署《客运快件运输协作协议》。可见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确实是一方主体。
二,《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该范本第四条服务费结算第三款卸车费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9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本案中《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6】52号第八条附录第4款《道路客运小件快件协议》式样第二项“客运站之间”范本,该范本第四条服务费结算第三款,客运快件到站后的卸车费,入库保管费,送货服务费由到达站收取,属于《合同法》第59条所说“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因此取得的财产装卸费3.00元应返还第三人。更早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内容同样。这也是本案原告诉请一的理由。
三,《合同法》第59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应归结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龙岩客运站与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签署或者事实签署《道路客运小件快件协议》,为收件人取货设定义务加收装卸费3.00元,侵犯收件人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运输责任和商务事故的处理,该范本第七条第三款,商务事故处理应由始发站为主,到达站和有关方协助,责任方赔偿。责任不清的由始发站、到达站、承运方共同协商处理。这也是上诉人丘建东一再坚持以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被告,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次被告的佐证。
综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主被告就是东汉末年的“豺狼当道,安问狐狸”,她不负企业社会责任,法庭命其就其与南靖关系举证,其拒不举证,原告向其发问,其凶狠回答,“我不告诉你”!法官俱其凶悍,也就放弃对两者关系的调查,既不追加南靖日日顺小刘装卸货站为次被告,又把原告被收装卸费3.00元归结为原告提货延误所致,又以被告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为由,断被告无过错,案由既是侵权关系,判的理却又源于运输合同关系,既歪曲事实,又缺乏法的逻辑。
综上,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请酌情办理或作为参考材料向上反映,供立法参考之,也可作为新闻题材。。
此致
附,一审判决书,(见腾讯原告实名微博)
福建省龙岩市交通局
龙岩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龙岩市道路交通协会等单位
公益诉讼人,消费者:丘建东
201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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