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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和二审徇私舞弊我怎么办

吉林-长春 02-03 06:55  悬赏 35  发布者:artyun…… 给我留言  回答:(11)
我叙述一下案情经过:
   2012年9月份,我以朋友工厂的名誉承包了一个彩钢房制作安装工程,基础和地面施工不包含,总造价141400元,并按甲方的要求给他们打印出两张效果图、一张材料清单和一张预埋件布局图上面带有甲方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刚刚签定合同后收到了30%,42000元的订金,随后甲方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把我拉到一个小屋里,拿出一张收据我没有看清,他说有2000元报销不了,让我给报销一下,我一看就明白了,便从订金里拿钱给他,当时没想太多也没有证据。
   随后回去做准备工作,准备工作进行的第三天,甲方代表苏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还有点活让我给做一下预算,我说不到现场预不准确,他说你就随便算一下就行,我当时给他估算了一下价格,过了一天,他回电话说,你们的价格太高了,我把之前的活交给你们我都后悔了,我说苏经理,我们一平方价格才做到300多,价格已经很低了,他又说先这样吧,合同都签了。
   在工作安排上我把安装工作交给了一个私人安装队,并和安装队签了清包工合同;2012年10月9日,甲方代表苏经理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基础做好了让我们进场施工,说他们急着用房子,我准备了一下在2012年10月13日,带着钢材和安装队进场,甲方派技术人员对钢材进行了检验,经多次催要甲方又付给了我30%,420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9日,施工进行到彩钢房架子要用吊车,当时我方租赁的吊车已进场,甲方以基础未到养生期为由不让我方吊车施工,甲方代表苏经理还要求帮我方找百吨级吊车价格是市面上的好几倍,因利润太低我方没有同意,因此甲方代表苏经理很不高兴,说那你们就先停工等养生期到了在说,造成我方吊车雇佣损失和人员6人停工10天之久。(吊车收据和《销售安装合同》为证,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
   此后多次与甲方苏经理电话沟通,2012年10月29日甲方终于同意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添加窗户及安装附件要求我方垫上,我方为其垫付了货款和运费(有签字效果图和施工现场照片为证);施工现场在距离市区10公里的山上气温特别低,因牡丹江地区10月19日和22日已经下了两场雪了(天气预报为证),高空作业危险,所以有些钢架的加固工作移到了后期完成,先把高空作业完成;施工进行到彩钢房上盖板阶段,刚刚安装完时,甲方对合同的约定不管不故,将各种车辆与大量货物堆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有当时拍的照片为证),严重阻碍了我方正常施工。
   2012年11月9日,(在此之前经我多次催要甲方按合同第三次付给了我30%,42000元工程款)施工进度进行到检查加固收尾阶段,甲方多次挑一些外观上小刮小碰让我方修复,因甲方提前使用有些地方不是我方造成的,彩钢房材料运输和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小刮小碰是没有办法避免的,就这样,我方还以最大努力为甲方尽力去修复,在修复过程中我又给了甲方代表苏经理2000元,他的反映意思太少,我说我们赚得不多。可就在检查修复过程中,未到工期的情况下(合同工期25天,我方实际施工16天)甲方以我方修复不的不好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停工违约造成损失并将我方施工工人强制撵出密封式的施工场,还将我方所有施工设备和工具非法扣留,造成我方一定损失。当即我方工人和经理多次给110打电话报警,我报警时为了能让110出现场,为我做证,我未如实报警我所说的内容是“我们活干完了,甲方把我们的工人和工具都扣押不放”(甲方也有录音在手,我方与甲方都没有提交录音当证据,但甲方有可能拿录音当说服法官的工具),110让我方找管辖区派出所,警方让我方自行跟甲方协调解决,随即我方多次联系甲方代表苏经理,我说你这么做我要起诉你,他说法院是他家的,之后甲方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短信记录为证),因个人家庭原因我只好暂时安排工人回去待合适时机在于甲方沟通。
   2012年12月4日,甲方代表苏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房子有问题发生倾斜,让我方去修复,我方当时同意维修,但要求对方应先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工具遭到对方拒绝,而后甲方自行对房屋作了非专业处理(从甲方口中得知,还有甲方提供的证据中能看到他们对房子进行过处理)
   之后甲方将我朋友的厂和我个人起诉,我得知后我又将甲方反诉,甲方要求标的额16.8万元,法院先查封了我朋友价值40多万的房子,后查封了我价值26万的车,在一审甲方要求的司法鉴定是鉴定设计和施工,我方鉴定的是基础,在鉴定部门到现场时,我发现,现场彩钢房盖和房架被甲方切割掉了,现场一片狼藉,当时我对鉴定部门提出口头异意,我说现场上盖被甲方拆除了,鉴定部门说,没事儿,主体还在就行,我说房架都被切割掉了,鉴定部门说,立柱位置对不对,我说立柱位置对,鉴定部门说,立柱位置对就行,后来他们开始鉴定,我也签字了,我当时也跟鉴定部门说了,工程没完工,但我感觉跟他们说了也没有用,最后还得法院去判。鉴定结果出来了,设计不合格、施工不复合国家规范、基础不合格,但一审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出人意料,把设计责任划分给我、施工责任划分给我、基础责任划分给甲方、让我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让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就连违约损失也这么划分的,跟本不考虑其它的,我按合同来说没有一项违约的,而甲方从前到后一直在违约;法院把我的证据“张冠李戴”说我证据不足不采纳,认定事实也不清,我当然不服,直接上诉。
   到二审更是离谱,正常到中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可我只看到一个审判员周晓光和一个电脑记录员,没开庭之前审判员周晓光就跟我说,你这个案子不好弄啊,开庭之后,审判员周晓光居然连我的上诉状都没看,说得是驴唇不对马嘴,就连基础是甲方负责都不知道还硬往我身上推,我一看情况就用我的手机开始录音,我和我的律师答辩过程中话没等说完,法官就开始打断我们,跟本就不让我们把话讲完,最后提出让我们调解,然后单独找我们双方谈话,审判员周晓光在单独跟我们谈话中讲基础多么重要,如果基础做不好说什么也没用,然后我跟审判员说,基础不是我们负责的,你可以看合同,当时审判员的反映就卡住了,随后说先这样,你们先出去,我跟他们在谈谈,最后把我们双方都叫进法庭,问我什么意见同不同意调解,我说不同意,后来审判员又反复的劝我,问我调解意见,我说调解也行,我说违约金我可以不要,但损失要陪给我,审判员周晓光当时就说我,别太过分,我没有理他,甲方意思是不同意,之后审判员又说你们责任一家一半怎么样,我说不同意,之后审判员说跟我来的律师上诉状写的跟小学水平似的,又说跟我另一个律师关系好(我有两个律师有一个没来)说让我回去问我另一个律师,咱们在谈;五天后我给我那个律师打电话,我让他问问法官是什么意思,之后律师回我说法官的意思还是让调解,让我给法官周晓光打个电话,之后我给法官打了一个电话,法官周晓光说我们合议组都研究过了,认为一审的审判结果没什么问题,说征求一下我的意见,又说基础虽然不是我负责,但我在基础上作业了就证明我认可基础的质量了,我说我在网上查过很多相同案例了,没有一例说在基础上作业就是认可基础质量的,没等我话说完就听电话那边有人找他,审判员随后跟我说,我这边有事儿,等我给你打电话在接着谈;过了三天我等到了一份判决书,维持原判。
我现在准备申诉,我的申诉状和我在一审的上诉状是一样的,如下: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沈显贵(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原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
   被申诉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  法定代表人:曹波,职务:经理。
   申诉人因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理由: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诉人的反诉请求。
   2、一、二、三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责任。现双方均主张是对方进行了彩钢房设计,但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只有两张《牡丹江曹园园木工房效果图》和一张《牡丹江曹园雕刻车间预埋件分布图》,这三张图均系申诉人出具的,故可以认定彩钢房系申诉人设计,所以申诉人应对彩钢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承担责任。
   这一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这三张图并不是设计图纸,是效果图,不能据此认定彩钢房的设计方;做为承揽人(申诉人)根据定作人(被申诉人)的描述和要求,打印的三张图,图中所描述的是定作人的效果颜色等意思表示,每张图上都有定作人的签字印章,这三张图应认定是定作人的效果颜色等具体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项,第二条,“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项,“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以上二条都可证明是按被申诉人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不合格责任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2、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11月27-28日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申诉人在12月4日向被申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并据此认定申诉人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
   事实上,2012年10月13日开工,2012年11月9日将申诉人的工人撵出封闭式施工现场,去掉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诉人原因造成停工10天(一审已证实),实际工程进行了16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在工期未到的前提下被申诉人将申诉人的施工工人强制撵出施工现场并扣留工具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积极交涉,被申诉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一审已证实),但从没与被申诉人对工程进行过初步验收,被申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毫无根据;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支付承揽人相应费用”。本案中被申诉人在未到工期的前提下将施工人撵出工地,应视为解除合同,依法应支付给申诉人相应费用。
   3、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作为专业施工方对地基应当了解,其雇用不利于地基保养的吊车被拒绝入场所造成的雇佣吊车和停工损失应自行负担。
   事实上,停工原因是被申诉人造成的,按《销售安装合同》(第五项,第4条),被申诉人是违约方,须赔偿申诉人损失;(1)被申诉人违约未能提供安装环境,申诉人吊车只能从正面或是基础上作业其它三面吊车无法进入不能保证运输通畅(合同第五项,第3条为证)(施工现场照片为证),申诉人用的吊车是16吨吊车是市面上最小吨位的(工人出庭证言证词为证)既然认定申诉人是专业施工方,申诉人当然会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没必要冒着损害施工场地的风险,也没有必要租用大吨位的吊车来增加成本,被申诉人无证据证明申诉人违反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
   由此可见,停工完全是因被申诉人原因造成的,被申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申诉人赔偿。
   4、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直接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诉人对其以每天200元的人工损失和200元的施工工具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原审法院对证据“张冠李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诉人据此要求的雇工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该照片体现的内容是彩钢房的一面墙和一根倾斜的主立柱,能够证明该倾斜立柱自钢盖板底部断裂,但不能证明在10根主立柱中是否有4根倾斜,也不能直接证明应由哪方对房屋倒塌承当责任。”
    事实上,要证明10根主立柱中是否有4根倾斜和钢盖板底部断裂的证据不只是照片,还有力得尔公司司法鉴定第四项第2条为证“西南侧解剖两处预埋钢板已翘起,经现场实测西南侧两根钢柱倾斜率为15~20%左右,预埋钢筋与钢板焊口处已拉断。东南侧两处预埋钢板也已翘起,东南侧两根钢柱倾斜率为10~15%左右”;也可以直接证明哪方对房屋倒塌承当责任,基础部分是由被申诉人负责,基础包括预埋钢筋与钢板,底部都已经断裂了,主立柱没有支撑肯定会造成倾斜和坍塌,所以责任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二,对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张冠李戴”有失偏颇,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1、申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彩钢房未塌时的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申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的是被申诉人已实际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诉人负责。
   2、申诉人提供丹江起重机厂出具的雇吊车收据及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申诉人雇的是小吨位吊车,因被申诉人的刁难没有进入施工现场。而法院却武断的采纳了被申诉人所述没有证据支持的观点,认定申诉人雇用不利于地基保养的吊车被拒绝入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
   3、申诉人按照被申诉人要求添加窗户、安装附件、和安装费计600元,施工前双方签字的效果图与勘察现场照片对比为证,虽然只有盖章收据,但一审证明损失已成事实,法院应已实际情况要求甲方给予赔偿。
   4、因被申诉人原因造成停工1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停工造成施工设备和工具的损失200元X10天=2000元、 工人住地长春往返餐旅费每人420元X6人=2520元、吊车费500元,计:5020元、(角手架租赁合同为证、工人身份证为证、吊车盖章收据为证、工人为证),虽然只有盖章收据,但一审证明损失已成事实,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申诉人给予赔偿。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11月9日被申诉人将施工人撵出现场,并扣留了工具的事实,却要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有以下违约行为:
   1、按《销售安装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被申诉人违约未能提供安装环境,申诉人吊车只能从正面或是基础上作业其它三面吊车无法进入不能保证运输通畅(合同第五项,第3条为证)(施工现场照片为证)。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2、基础工程由被申诉人负责,按《销售安装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被申诉人同意申诉人进行施工,证明基础部分已经可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申诉人又以基础未到养生期为由不让申诉人继续施工,因被申诉人原因导致停工10天(一审已证实),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3、被申诉人在施工进行到彩钢房上盖板阶段,刚刚安装完时,被申诉人对合同的约束不管不故,将各种车辆与大量货物堆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不正当使用(有照片为证,一审已证实),严重阻碍了申诉人正常施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4、2012年10月13日开工,2012年11月9日将申诉人的工人撵出施工现场,去掉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诉人原因造成停工10天(一审已证实),实际工程进行了16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因在工期未到的前提下申诉人方将申诉人的施工工人强制撵出封闭式施工现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案中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原因是
   (1)基础不合格,预埋件底部断裂(力得尔公司司法鉴定第四项第2条为证“西南侧解剖两处预埋钢板已翘起,经现场实测西南侧两根钢柱倾斜率为15~20%左右,预埋钢筋与钢板焊口处已拉断。东南侧两处预埋钢板也已翘起,东南侧两根钢柱倾斜率为10~15%左右”)主钢柱有四根倾斜均由预埋件底部翘起,由此可见彩钢房的倾斜坍塌与基础预埋件底部断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诉人认为彩钢房倾斜坍塌问题应该由被申诉人负责。
   (2)申诉人在施工进行到彩钢房上盖板阶段,刚刚安装完时,被申诉人对合同的约束不管不故,将各种车辆与大量货物堆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不正当使用(有照片为证)的违约行为,严重阻碍了申诉人正常施工,所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损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3)实际工程进行了16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因在工期未到的前提下被申诉人将申诉人工人强制驱离封闭式施工现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也导致工程中钢结构弧形梁的牵引、加固、支撑等收尾工作未完成,申诉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被申诉人负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张冠李戴”有失偏颇,法律适用不当。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我要问的问题如下:
法院判决是否要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为椐,来判违约赔偿问题?
我在二审法庭上全程录音录得也很清楚我应该如何利用?
原审法院说我的收据不能当证据但损失的事实已经证实是否应该合理赔偿?
一审法院算不算是超标的查封,我应该如何捍卫我的损失?
二审已经判决,我要申诉,怎么做才能阻止甲方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鉴定过程甲方毁坏现场,司法鉴定部门欺负我不懂仍然继续鉴定,但鉴定笔记上我已经签字,我是否可在申诉中提出异意?
综合以上六项我写的《民市申诉状》是否需要调整?
我写的《民市申诉状》用词和段落还有体现主题方面是否需要整改?
我的《民市申诉状》需要怎么整改才会增加高院的立案几率?
注:尊敬的律师,不分析案情,三言两语的草率回复就不需要了,
问题补充: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显贵(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03020179。
   被申请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5-0。
   法定代表人:曹波,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撤销违法超标的保全裁定;
   3、请求依法再审;
   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尾款15400元,违约金42420元及申请人垫付合同以外的窗户货款及运费600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12000元及非法扣留施工工具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944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法定原因。
   本案在二审的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种形式显然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从二审法院实际情况看,采用的是一个法官开庭,三个法官合议的审判办案形式,此举依法无据,与现行民诉法相悖。从现行民诉规定和立法精神上理解,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是一种法定方式,其要求不是合议庭法官形式上的在判决书上署名。据此,尽管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上以合议庭形式署名,但改变不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事实,故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因。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原一、二审判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予例举,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本案在原审期间,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即2012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此证据明确书写姓名是被申请人代表负责人苏经理(苏林芳),地址为曹园木工房,联系方式13766667986(苏经理的手机号),证据内容反映有彩钢房的平面、立面(前、后高度)柱、管等设计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设计要求并在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的指导下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据此,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个重要证据不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不例举,明显存有故意隐匿反映有设计内容而且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之故意违法的嫌疑,属严重的枉法裁判,构成严重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归责明显错误,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1、原审判决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并以此缺乏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将对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责任全部错误地规则于申请人是极端错误的、极端不公平的。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据此,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设计要求施工;从合同内容即价款的约定看每平方米按305元,显然不含设计费用。因此,按常理或相关工程建设惯例,也就是说按建设工程市场通行的基本规则,甲方要实现自己的建设工程目的,必然是依据其自行的规划、要求设计自己的建设工程,因此,出具彩钢房设计图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这是从法律定义(合同)和建设工程基本规则或建筑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上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科学的。
   事实上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和要求都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201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及其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与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充分反映了彩钢房的基本设计要求,显而易见该表记录事项均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设计要求,申请人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确认,并且依此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凭证,以此为基本设计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值得注意的是“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就是被申请人提供并充分反映彩钢房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片面地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后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效果图和预埋件分布图为由头,并十分刻意地冠以申请人作为“专业”安装施工部门提供为理由,不顾客观事实,违法错误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由于原审法院隐匿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书中不例举,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将彩钢房设计归责于申请人,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
   2、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此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情况,将鉴定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予以错误归责于申请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申请人工期为25天,实际进行到16天时,被申请人违约将申请人的工人撵走,造成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为防降雪,申请人虽将彩钢房大致钢架已经搭起,但仍属未完工的工程。一个尚未完工,申请人制作安装自行查验加固等工作未完,且未交付的一个未完工产品;而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擅自对要鉴定的彩钢房上盖及钢结构骨架部分大面积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这个时候进行相关检验,显然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这个鉴定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并依此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按不合格归责要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有失公允。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原因。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1、申请人以《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张冠李戴”,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
   2、申请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彩钢房屋未塌时的照片《现场手机拍摄照片为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将各种车辆和大量货物停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偷换概念,却认定:“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依“被申请人共支付了90%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钢结构焊接完毕”,法官作出这种推断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约付款,只证明申请人依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对具体焊接工作是否完毕不具证明力,比如说申请人对安装工程还需自行验查,在验查中有些尚需调整和加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后续工作。而法官就此简单认定焊接完毕有失偏颇,接着法官认定“11月27日-28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这完全是法官编造的虚假事实,可想前面法官凭付款90%枉加推定“焊接完毕”,其目的是为了编造“双方进行初步验收”的谎言而做的铺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怎能如此枉为,请再审法官明查。还有原审法官故意超标的进行诉讼保全,违法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等等均反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综上,由于原审法官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导致本案众多的事实被曲解,本再审申请书首先要求给予再审立案,其他相关事实暂不一一陈述,待立案再审申请人定将其进步逐一详细述说。以上例举仅为极为主要且申请人围绕法定再审原因进行的表述,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立案再审,维护公平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2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原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其它证据材料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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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02-03 09:08
可以提出申诉的
回复时间: 2014-02-03 09:39
请携带相关证据和两份判决书来单位详细咨询。
回复时间: 2014-02-03 09:55
1、本案的查封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请求的查封,是违法的。2、你们的合同纠纷,不知道你主张多少,对方主张多少,也不知道法院判了多少啊;3、我认为你们的纠纷申诉很难,数额不多,没有胜算的;去掉烦恼,建议好好的挣钱,不要争下去了。
回复时间: 2014-02-03 10:32
带相关材料到律师事务所面询;一审判决是什么结果?
回复时间: 2014-02-03 11:04
1、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当然是法院的重要依据之一;违约赔偿问题可以调解也可以判决;如果违约金超出标的30%,法院可以调低。
2、录音证据成为证据有其条件,一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
法院审判时一般不准录音的,你们录音了,系违法!二审录音可以尝试提交给高级法院,观其态度!
3、收据也可以作为证据的,但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你所主张的款项流转实际过程。有损失不一定有赔偿,要看损失的责任在哪一方!
4、法院属于超标的查封,你当时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法院置之不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损失!
5、一般申诉不影响执行,如果执行庭执行时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可以尝试与其进行“私人沟通”!
6、对于鉴定,签字不代表承认鉴定意见, 你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7、申诉书修改意见
a、改3审为再审。
b、引用诉讼法条款,依据哪一条哪一款提出再审。
c、主体部分需要大力修改,修改的方向:需要针对判决内容;每段话第一句提出观点;主次要分明;尤其是讲“法律适用不当”一块,你认为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怎样适用?需要明确引用法律条款!
我的补充: 2014-02-11 10:32
如若满意,请点击采纳!
追问: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显贵(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03020179。
   被申请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5-0。
   法定代表人:曹波,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撤销违法超标的保全裁定;
   3、请求依法再审;
   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尾款15400元,违约金42420元及申请人垫付合同以外的窗户货款及运费600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12000元及非法扣留施工工具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944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法定原因。
   本案在二审的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种形式显然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从二审法院实际情况看,采用的是一个法官开庭,三个法官合议的审判办案形式,此举依法无据,与现行民诉法相悖。从现行民诉规定和立法精神上理解,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是一种法定方式,其要求不是合议庭法官形式上的在判决书上署名。据此,尽管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上以合议庭形式署名,但改变不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事实,故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因。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原一、二审判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予例举,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本案在原审期间,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即2012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此证据明确书写姓名是被申请人代表负责人苏经理(苏林芳),地址为曹园木工房,联系方式13766667986(苏经理的手机号),证据内容反映有彩钢房的平面、立面(前、后高度)柱、管等设计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设计要求并在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的指导下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据此,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个重要证据不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不例举,明显存有故意隐匿反映有设计内容而且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之故意违法的嫌疑,属严重的枉法裁判,构成严重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归责明显错误,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1、原审判决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并以此缺乏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将对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责任全部错误地规则于申请人是极端错误的、极端不公平的。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据此,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设计要求施工;从合同内容即价款的约定看每平方米按305元,显然不含设计费用。因此,按常理或相关工程建设惯例,也就是说按建设工程市场通行的基本规则,甲方要实现自己的建设工程目的,必然是依据其自行的规划、要求设计自己的建设工程,因此,出具彩钢房设计图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这是从法律定义(合同)和建设工程基本规则或建筑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上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科学的。
   事实上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和要求都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201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及其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与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充分反映了彩钢房的基本设计要求,显而易见该表记录事项均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设计要求,申请人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确认,并且依此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凭证,以此为基本设计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值得注意的是“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就是被申请人提供并充分反映彩钢房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片面地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后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效果图和预埋件分布图为由头,并十分刻意地冠以申请人作为“专业”安装施工部门提供为理由,不顾客观事实,违法错误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由于原审法院隐匿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书中不例举,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将彩钢房设计归责于申请人,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
   2、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此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情况,将鉴定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予以错误归责于申请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申请人工期为25天,实际进行到16天时,被申请人违约将申请人的工人撵走,造成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为防降雪,申请人虽将彩钢房大致钢架已经搭起,但仍属未完工的工程。一个尚未完工,申请人制作安装自行查验加固等工作未完,且未交付的一个未完工产品;而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擅自对要鉴定的彩钢房上盖及钢结构骨架部分大面积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这个时候进行相关检验,显然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这个鉴定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并依此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按不合格归责要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有失公允。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原因。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1、申请人以《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张冠李戴”,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
   2、申请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彩钢房屋未塌时的照片《现场手机拍摄照片为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将各种车辆和大量货物停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偷换概念,却认定:“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依“被申请人共支付了90%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钢结构焊接完毕”,法官作出这种推断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约付款,只证明申请人依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对具体焊接工作是否完毕不具证明力,比如说申请人对安装工程还需自行验查,在验查中有些尚需调整和加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后续工作。而法官就此简单认定焊接完毕有失偏颇,接着法官认定“11月27日-28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这完全是法官编造的虚假事实,可想前面法官凭付款90%枉加推定“焊接完毕”,其目的是为了编造“双方进行初步验收”的谎言而做的铺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怎能如此枉为,请再审法官明查。还有原审法官故意超标的进行诉讼保全,违法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等等均反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综上,由于原审法官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导致本案众多的事实被曲解,本再审申请书首先要求给予再审立案,其他相关事实暂不一一陈述,待立案再审申请人定将其进步逐一详细述说。以上例举仅为极为主要且申请人围绕法定再审原因进行的表述,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立案再审,维护公平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2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原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其它证据材料8份。


我的申请书这么写行不行?麻烦给点意见!谢谢!

回答:

1、诉讼请求还可以更精心设计,比如1、3合并,加入对“彩钢房预算记录表”证据的认定,请求尽量细化,可以多几项请求;
2、整体结构问题——先用一段话引用诉讼法200条,然后结合诉讼请求逐条论证,最后得出结论;
3、本申请书副本4份.
以上回复,如果满意,敬请点击采纳!

回复时间: 2014-02-03 11:16
你好!    
    从你所给的材料分析,钢材和彩钢瓦由你提供并制作安装。你的合同责任是所提供的材料合格,合同相对人已验收合格,提供材料方面没有责任,也就是说彩钢房出现倾斜与材料无关。另就是你所建设彩钢房钢架结构、外观等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本案焦点和核心问题是鉴定结论。对方申请鉴定的是设计和施工(你没有说清楚,我估计是指地面上的彩钢房的设计和施工,不是指基础部分)。你提供了效果图,效果图和设计图纸有本质的区别。效果图重在外观形象,设计图是施工的指导图。如果合同约定施工图由对方提供,设计出问题责任在对方。施工不规范,如果鉴定时只有几根立柱,鉴定是否能得出施工不规范的结论。基础不合格,责任属对方没有异议。本案的核心就是彩钢瓦房倾斜主要的因果关系,不可能是设计、施工、基础三原因是等同的,我分析主要原因是基础问题。如果鉴定结论没有对三原因进行分析对比,作出主因结论,你可在再审中提出。你请得有律师,你提出的其他问题我就不一一符答复了。
回复时间: 2014-02-03 20:27
鉴于你写了这么多的内容,律师也无法给你三言两语的解释,但是你没有提供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对你的案件情况不清楚,也无法给你更多的解释,你现在提起申请再审是可以的,只要你写了再审申请书向上级法院提交以后,就会得到上级法院的相关答复,是否立案再审,由上级法院审查确定。
建议你在当地找律师面谈解决具体问题,
回复时间: 2014-02-03 21:21
你好!
    根据你提供的信息解析如下:
    1、对于你在申诉状当中所说的情况,首先应当调整为甲方先行违约,而乙方并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的各项规定据实说明即可。你主张的是甲方先行违约,那么你所书写的再审申请书或者申诉状都应当围绕甲方违约,乙方是完全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并且甲方的阻碍施工,当然你所提到的不符合基础的吊车到场,那么可以说明大型吊车对基础工程伤害或者影响与你所租赁的小型吊车对基础工程的影响大等,可以请求专家进行论证;
    2、其次,你在申诉以前,可以先申请再审,再审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半年内提出,而且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3、对于你所说的情况,一、二审时法院都没有认定你们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的裁判应当根据你们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进行裁判;
    4、你对鉴定意见不服,当时在二审时你以及律师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并说明鉴定的根据和依据,如果没有,那么你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可以申请法院聘请相应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重新鉴定,并在鉴定后申请鉴定人到法庭说明情况和说明鉴定的依据等;
    5、对于法院将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规定归结到你方的责任,你可以说明设计应当是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而在甲方没有提供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你方只是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了效果图,并且得到了甲方的同意和签字,那么甲方已经认可该图纸,因此,该责任的承担应当由甲方负责,不应当由乙方负责;
    6、再说你所说的情况,根据合同乙方施工后,甲方认可该工程的质量后才能使用,那么在该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甲方已经开始使用,而且在鉴定的时候甲方已经将部分工程进行相应的改造和切割,那么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至少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责任;
    7、对于超标准查封,你可以向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在法院收到该书面异议时你应当向法院要求给你收据;
    8、对于你所说的证据当中的收据不予认定,但是这是由甲方给你的,只要甲方予以承认,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
    9、对于你所说的二审当中的录音材料,你可以将其制作成光盘,将光盘向上级法院提供(并将该光盘当中的内容制作成书面材料,制作成书面材料时应当将该光盘当中的什么时间什么人说的什么话都标注清楚),而且保留原始的录音材料,以备在法院开庭时向法庭当庭播放;
    10、建议将以上的内容加上或者引起你的足够重视,或者综合其他律师的意见将你的诉状修改后,再请你的律师给你修改一下,因为他们有这个义务为你修改,尽量修改完善一些,在正月初八就可以向法院提交了;
    如果还有疑问可以打电话讨论!!
追问: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显贵(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03020179。
   被申请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5-0。
   法定代表人:曹波,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撤销违法超标的保全裁定;
   3、请求依法再审;
   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尾款15400元,违约金42420元及申请人垫付合同以外的窗户货款及运费600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12000元及非法扣留施工工具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944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法定原因。
   本案在二审的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种形式显然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从二审法院实际情况看,采用的是一个法官开庭,三个法官合议的审判办案形式,此举依法无据,与现行民诉法相悖。从现行民诉规定和立法精神上理解,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是一种法定方式,其要求不是合议庭法官形式上的在判决书上署名。据此,尽管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上以合议庭形式署名,但改变不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事实,故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因。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原一、二审判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予例举,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本案在原审期间,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即2012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此证据明确书写姓名是被申请人代表负责人苏经理(苏林芳),地址为曹园木工房,联系方式13766667986(苏经理的手机号),证据内容反映有彩钢房的平面、立面(前、后高度)柱、管等设计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设计要求并在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的指导下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据此,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个重要证据不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不例举,明显存有故意隐匿反映有设计内容而且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之故意违法的嫌疑,属严重的枉法裁判,构成严重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归责明显错误,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1、原审判决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并以此缺乏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将对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责任全部错误地规则于申请人是极端错误的、极端不公平的。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据此,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设计要求施工;从合同内容即价款的约定看每平方米按305元,显然不含设计费用。因此,按常理或相关工程建设惯例,也就是说按建设工程市场通行的基本规则,甲方要实现自己的建设工程目的,必然是依据其自行的规划、要求设计自己的建设工程,因此,出具彩钢房设计图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这是从法律定义(合同)和建设工程基本规则或建筑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上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科学的。
   事实上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和要求都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201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及其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与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充分反映了彩钢房的基本设计要求,显而易见该表记录事项均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设计要求,申请人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确认,并且依此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凭证,以此为基本设计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值得注意的是“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就是被申请人提供并充分反映彩钢房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片面地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后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效果图和预埋件分布图为由头,并十分刻意地冠以申请人作为“专业”安装施工部门提供为理由,不顾客观事实,违法错误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由于原审法院隐匿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书中不例举,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将彩钢房设计归责于申请人,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
   2、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此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情况,将鉴定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予以错误归责于申请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申请人工期为25天,实际进行到16天时,被申请人违约将申请人的工人撵走,造成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为防降雪,申请人虽将彩钢房大致钢架已经搭起,但仍属未完工的工程。一个尚未完工,申请人制作安装自行查验加固等工作未完,且未交付的一个未完工产品;而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擅自对要鉴定的彩钢房上盖及钢结构骨架部分大面积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这个时候进行相关检验,显然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这个鉴定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并依此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按不合格归责要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有失公允。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原因。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1、申请人以《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张冠李戴”,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
   2、申请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彩钢房屋未塌时的照片《现场手机拍摄照片为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将各种车辆和大量货物停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偷换概念,却认定:“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依“被申请人共支付了90%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钢结构焊接完毕”,法官作出这种推断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约付款,只证明申请人依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对具体焊接工作是否完毕不具证明力,比如说申请人对安装工程还需自行验查,在验查中有些尚需调整和加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后续工作。而法官就此简单认定焊接完毕有失偏颇,接着法官认定“11月27日-28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这完全是法官编造的虚假事实,可想前面法官凭付款90%枉加推定“焊接完毕”,其目的是为了编造“双方进行初步验收”的谎言而做的铺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怎能如此枉为,请再审法官明查。还有原审法官故意超标的进行诉讼保全,违法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等等均反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综上,由于原审法官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导致本案众多的事实被曲解,本再审申请书首先要求给予再审立案,其他相关事实暂不一一陈述,待立案再审申请人定将其进步逐一详细述说。以上例举仅为极为主要且申请人围绕法定再审原因进行的表述,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立案再审,维护公平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2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原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其它证据材料8份。


我的申请书这么写行不行?麻烦给点意见!谢谢!

回答:

你好,现将你的申请书大致修改后发给你,我只是从格式以及一般的法律文书关系的层面为你修改了一下,到时候你可以让你的律师再为你修正一下里面的实际内容,因为我不太清楚你的实际情况,你的律师完全清楚,所以,你将我修正的申请书打印出来或者电子版拿到你的律师处进行修正,我觉得效果会更好。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显贵(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03020179。
   被申请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5-0。
   法定代表人:曹波,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撤销违法超标的保全裁定;
   3、请求依法再审;
   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尾款15400元,违约金42420元及申请人垫付合同以外的窗户货款及运费600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12000元及非法扣留施工工具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94420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程序违法
  1、本案在一审期间,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即2012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此证据明确书写姓名是被申请人代表负责人苏经理(苏林芳),地址为曹园木工房,联系方式13766667986(苏经理的手机号),证据内容反映有彩钢房的平面、立面(前、后高度)柱、管等设计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设计要求并在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的指导下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是完全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安装的。据此,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个重要证据不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不例举,明显存有故意隐匿反映有设计内容而且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之故意违法的嫌疑,属严重的枉法裁判,构成严重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原一、二审判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予例举,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
   2、本案在二审的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种形式显然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最后的裁判文书上却是三个法官签名,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诉规定和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
    3、申请人以《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张冠李戴”,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
   4、申请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彩钢房屋未塌时的照片《现场手机拍摄照片为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将各种车辆和大量货物停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偷换概念,却认定:“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归责明显错误,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1、原审判决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并以此缺乏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将对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责任全部错误地规则于申请人是极端错误的、极端不公平的。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据此,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设计要求施工;从合同内容即价款的约定看每平方米按305元,显然不含设计费用。因此,按常理或相关工程建设惯例,也就是说按建设工程市场通行的基本规则,甲方要实现自己的建设工程目的,必然是依据其自行的规划、要求设计自己的建设工程,因此,出具彩钢房设计图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这是从法律定义(合同)和建设工程基本规则或建筑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上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科学的。
   事实上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和要求都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201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及其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与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充分反映了彩钢房的基本设计要求,显而易见该表记录事项均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设计要求,申请人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确认,并且依此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凭证,以此为基本设计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值得注意的是“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就是被申请人提供并充分反映彩钢房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片面地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后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效果图和预埋件分布图为由头,并十分刻意地冠以申请人作为“专业”安装施工部门提供为理由,不顾客观事实,违法错误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由于原审法院隐匿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书中不例举,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将彩钢房设计归责于申请人,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
   2、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此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情况,将鉴定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予以错误归责于申请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申请人工期为25天,实际进行到16天时,被申请人违约将申请人的工人撵走,造成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为防降雪,申请人虽将彩钢房大致钢架已经搭起,但仍属未完工的工程。一个尚未完工,申请人制作安装自行查验加固等工作未完,且未交付的一个未完工产品;而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擅自对要鉴定的彩钢房上盖及钢结构骨架部分大面积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这个时候进行相关检验,显然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这个鉴定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并依此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按不合格归责要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有失公允。   
   3、原一审判决认为,依“被申请人共支付了90%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钢结构焊接完毕”,法官作出这种推断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约付款,只证明申请人依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对具体焊接工作是否完毕不具证明力,比如说申请人对安装工程还需自行验查,在验查中有些尚需调整和加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后续工作。而法官就此简单认定焊接完毕有失偏颇,接着法官认定“11月27日-28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这完全是法官编造的虚假事实,可想前面法官凭付款90%枉加推定“焊接完毕”,其目的是为了编造“双方进行初步验收”的谎言而做的铺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怎能如此枉为,请再审法官明查。还有原审法官故意超标的进行诉讼保全,违法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等等均反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综上,由于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裁判结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加上法官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导致本案众多的事实被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公平正义。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2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原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其它证据材料8份。

回复时间: 2014-02-04 17:20
你好:控告解决
回复时间: 2014-02-07 14:45
难道你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吗?建议继续诉讼,委托律师办理。你这么长的内容,如果网上给你说清楚是不客观的。建议你直接与代理律师详谈。或者电话也比这样好。
回复时间: 2014-02-07 22:02
建议你带上一、二审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当面咨询律师
追问: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显贵(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三委七组,身份证号码220581198203020179。
   被申请人:黑龙江曹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89号A,组织机构代码78604285-0。
   法定代表人:曹波,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撤销违法超标的保全裁定;
   3、请求依法再审;
   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工程尾款15400元,违约金42420元及申请人垫付合同以外的窗户货款及运费600元,并赔偿申请人停工损失12000元及非法扣留施工工具及设备所造成的损失24000元,共计944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法定原因。
   本案在二审的庭审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这种形式显然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从二审法院实际情况看,采用的是一个法官开庭,三个法官合议的审判办案形式,此举依法无据,与现行民诉法相悖。从现行民诉规定和立法精神上理解,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是一种法定方式,其要求不是合议庭法官形式上的在判决书上署名。据此,尽管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上以合议庭形式署名,但改变不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事实,故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因。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在原一、二审判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予例举,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不公正性,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本案在原审期间,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即2012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此证据明确书写姓名是被申请人代表负责人苏经理(苏林芳),地址为曹园木工房,联系方式13766667986(苏经理的手机号),证据内容反映有彩钢房的平面、立面(前、后高度)柱、管等设计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设计要求并在被申请人工地代表的指导下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据此,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这个重要证据不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不例举,明显存有故意隐匿反映有设计内容而且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之故意违法的嫌疑,属严重的枉法裁判,构成严重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归责明显错误,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原因。
   1、原审判决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并以此缺乏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将对彩钢房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责任全部错误地规则于申请人是极端错误的、极端不公平的。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图纸进行确认,如需变更,甲方应将设计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函告乙方。”据此,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设计要求施工;从合同内容即价款的约定看每平方米按305元,显然不含设计费用。因此,按常理或相关工程建设惯例,也就是说按建设工程市场通行的基本规则,甲方要实现自己的建设工程目的,必然是依据其自行的规划、要求设计自己的建设工程,因此,出具彩钢房设计图的责任和义务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这是从法律定义(合同)和建设工程基本规则或建筑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上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的、科学的。
   事实上彩钢房的制作安装设计和要求都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201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及其代表负责人苏林芳经理与申请人共同确认的“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充分反映了彩钢房的基本设计要求,显而易见该表记录事项均属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设计要求,申请人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确认,并且依此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凭证,以此为基本设计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值得注意的是“彩钢房预算记录表”,就是被申请人提供并充分反映彩钢房设计内容和要求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观臆断该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片面地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后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效果图和预埋件分布图为由头,并十分刻意地冠以申请人作为“专业”安装施工部门提供为理由,不顾客观事实,违法错误认定彩钢房系申请人设计。由于原审法院隐匿对被申请人不利证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书中不例举,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将彩钢房设计归责于申请人,最终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
   2、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施工质量等级不合格,此鉴定系被申请人申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情况,将鉴定条件不成就的申请委托鉴定,并予以错误归责于申请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申请人工期为25天,实际进行到16天时,被申请人违约将申请人的工人撵走,造成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为防降雪,申请人虽将彩钢房大致钢架已经搭起,但仍属未完工的工程。一个尚未完工,申请人制作安装自行查验加固等工作未完,且未交付的一个未完工产品;而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擅自对要鉴定的彩钢房上盖及钢结构骨架部分大面积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这个时候进行相关检验,显然条件还不成就。因此,这个鉴定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情况,并依此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按不合格归责要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有失公允。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原因。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1、申请人以《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审法院却“张冠李戴”,以《清包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
   2、申请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彩钢房屋未塌时的照片《现场手机拍摄照片为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将各种车辆和大量货物停放在彩钢房内提前使用彩钢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偷换概念,却认定:“照片仅体现彩钢房内存放有木料和叉车,体现的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
   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依“被申请人共支付了90%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钢结构焊接完毕”,法官作出这种推断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约付款,只证明申请人依合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对具体焊接工作是否完毕不具证明力,比如说申请人对安装工程还需自行验查,在验查中有些尚需调整和加固,这都是十分正常的后续工作。而法官就此简单认定焊接完毕有失偏颇,接着法官认定“11月27日-28日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这完全是法官编造的虚假事实,可想前面法官凭付款90%枉加推定“焊接完毕”,其目的是为了编造“双方进行初步验收”的谎言而做的铺垫。法官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怎能如此枉为,请再审法官明查。还有原审法官故意超标的进行诉讼保全,违法错误认定申请人违约,等等均反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倾向,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综上,由于原审法官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导致本案众多的事实被曲解,本再审申请书首先要求给予再审立案,其他相关事实暂不一一陈述,待立案再审申请人定将其进步逐一详细述说。以上例举仅为极为主要且申请人围绕法定再审原因进行的表述,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立案再审,维护公平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2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原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其它证据材料8份。


我的申请书这么写行不行?麻烦给点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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