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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溪县房管所对房屋产权公证强制遗产公证是否合法?

福建-三明 10-18 08:18  悬赏 10  发布者:jkxzjx 给我留言  回答:(1)
目前在我国,遗产继承行为并不属于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应当完全是继承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三明办理产权登记时,当两证的权证人健在而配偶或利益人死亡,不需要出具继承公证,只要死亡证明书即可。只有在两证权证人死亡,配偶或利益人继承时才需办理继承公证。 但在明溪县房改办,却以预防纠纷,对有遗产继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证的权证人健在情况下,也强制要求办理继承公证,通过公证机构与标的挂钩变相收费。并以上世纪90年代,《公证法》、《物权法》颁布前,建立在公证条例基础上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关于“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例为依据,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继承公证。否则不与办理。明溪县房管所的这种行政作为,与三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作法不一致也不同步,难道说,明溪县的职能部门理解政策的水平高于三明市政府职能部门?还是说,只有明溪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理解政策、把握原则,而三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作为?不能把握原则?显然,这样的理解是站不住脚的。反而,对明溪县房管所的行政是否作为、是否存在把公民赋予的行政的审核权力和义务交给社会中介机构从中获取利益产生疑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可以证明明溪县房管所这种单方面的强制公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根据如下:
1、根据2005年8月颁布的《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也就是说在我国,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对于非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完全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也可以不申请公证,并且在《公证法》中,更没有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中的继承和赠与属法定公证。可见,既不属于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的两部委《联合通知》(仅为通知)要求的强制公证,是不符合《公证法》的法律规定。根据司法原则,部门规章不能代替法律规定。依法办事是行政机构的基本原则,强制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增加当事人的额外开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再从行政部门的职能角度来说,管理房屋有关权证及登记,依法行政,依法审核,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放弃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把公权和义务推让给其他收费机构,以公证审查替代行政审查,既是推卸责任,也是行政不作为,同时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众所周知,现在公证机构已经不是政府部门,而是市场化的一个主体,因此,公证行为不是政府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是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你情我愿的市场行为,是要收费的,并且有时是高昂的,如房屋继承公证的继承受益额的2%的收费,有时甚至还高于房产交易的所有费用之和,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如此高昂的继承公证收费,公证机构也是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开证明举证,并呈上相关证件如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等等为主,辅以适当的调查,而这种调查,有时也仅不过是电话核实,甚至有的机构,这些程序也都免了。就是这样简单劳动,就可以从先辈一辈子辛苦积蓄的财产中强制拿走继承人受益额2%的遗产份额,是没有天理的,也是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自愿的市场行为除外)。市场行为的收费是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的,而强制遗产公证的收费却是与标的挂钩的,按2%计算,100万的标的要收2万,10万的标的只收2千,可以说这种遗产公证的程序和成本基本一样,但收费却相差十倍,显而易见,这种与标的挂钩的市场公证收费是不符合市场行为的,也是不公平的。社会千家万户,哪家没有老人过世,哪家不存在遗产的继承,也就是说每个家庭都逃脱不了用2%的先辈遗产去强制换回一本薄薄的公证书。而且这2%,不同于税费,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这个强制收费是市场的一个主体收费,是少数人的收益。
3、职能部门的强制公证行为,违反了《继承法》。因为在《继承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继承房产过户必须要经过公证,继承才是真实、有效,才能办理产权登记。《继承法》却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订立遗嘱可以采用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几种形式,每种形式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要求都具有法律效力。都应当作为房产过户登记的依据”。也就是说,房产过户登记的依据,并不一定非要有继承公证。继承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以公证而改变。真实有效的,不会因为不公证就变成不真实和无效,不真实无效的,也不会因为公证而变真实有效。有人说,《婚姻法》中强调,在婚姻持续期间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由此引伸出一方去逝,另一方要得到遗产必须进行公证,遗产的继承才是真实有效的。把公证作为遗产合法继承的必要条件,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遗产的继承属民事行为,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只是第三方机构给你一个证明、一个旁证,并不是事件的本质。因此上个世纪两部委有关产权登记强制公证的《通知》,在今天来说,是不适宜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从《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上来说,继承制度应该更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利益,继承事实的调查成本是政府的行政开支,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死亡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继承人主张继承开始时,职能部门有权要求继承人提供相应证明,但这一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文书。凡是具有一定公信力、关联性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档案管理部门、工作单位、见证人、甚至自然人等都可以出具证明或提供证言。而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该依法行政,依法审核继承权的客观真实性。进而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将遗产妥善的移交给继承人手中。政府职能部门强制要求继承人提供继承公证才能办理产权登记,实质就是将本该由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行政审查复核责任转嫁到非政府的社会中介机构身上,让社会中介机构来代替政府职能部门履行审查复核的责任义务,既然如此,这笔公证费用,就应该是由委托劳务的职能部门支出,而不是继承人支出。 
4、强制公证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说明汇报》中,就有关产权登记是否需要公证作了特别说明:“为了便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一道手续,并且逐步实行统一登记,草案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按照标的收费。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办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因此《物权法》不仅没有规定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或继承房产过户时必须公证,而且取消了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的条款。那么,有人担心不强制公证一旦出现纠纷,责任该由谁承担?实际上《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由虚假申报人承担。一旦查实,还可以撤销他的登记、追加罚款,伪造文书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法学院著名法学教授邱鹭风曾公开说,房屋登记机构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应当尽到审核、辨别真伪的职责,而不是简单地推向公证处。“按这个逻辑,我要到公安局办张身份证,是不是也得先去公证一下呢?”。实际上,公证并不能回避诉讼,不合法的公证,照样可以引来官司。房产部门行政有所为,完全可以要求登记人缴纳一笔保证金,公示半年期间如果没人主张,登记就生效了。如果有主张或发现作假现象,则可动用保证金,从而规避风险。
5、强制公证行为,不仅违反《物权法》,同时还违反了以《物权法》为法律依据制定的新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都没有规定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时,继承房产过户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办理。而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却有明确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6、从《公证法》、《婚姻法》、《物权法》、《继承法》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继承行为、涉外涉港澳台行为以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由第三方的公证行为来决定,第三方公证也有作假,公证并不能决定事实的本质,假的公证不能变真,真的不公证也不会变假。不合法的公证最终还可以经过法律途径而取消。由此可见,上个世纪两部委的《通知》及职能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强制公证,在各种法律法规健全的本世纪,是不适宜的,也是不符合当代法律法规的。明溪县房管所即没有认真学习新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划,而是拿上个世纪的部门规章不适时宜地生搬硬套地强制产权登记公证,既违反了非法定公证的公民自愿原则,也增加了社会的交易成本。不仅有行政不作为,还难逃移花接木、变相收费、利益输送的嫌疑。
    综上所述,明溪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是不是有所作为,是不是合理合法,是不是依法办事,应该是值得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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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0-10-18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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