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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河北-石家庄 06-27 22:05 悬赏 0 发布者:党建委 给我留言 回答:(0)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建委(曾用名党建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政府家属院16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第三人:张国华(曾用名张荒途)、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农机站家属院。
再审申请人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党建委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通过购买取得,违反了《土管法》第二条的规定,且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建委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办证程序,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党磊、党建委、党国松三人和其他党店镇百余名村民一样,是根据上政土(2001)60号文件取得四处宅基地的。
201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党磊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5日该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文。为此,本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了上诉,同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诉人的两处宅基地和党磊的宅基地同为一个文件批准,同样的事实、性质、诉讼。为什么一二审法院会做出两种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后,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此案的审判须以另一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指本案第三人上诉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并裁定此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行中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第三人的上诉。
依法上蔡县人民法院理应作出和(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相同的判决,可本案第三人到处上访、闹访,为此法院让第三人对驻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办案,未对本案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第三人折腾一年有余,上蔡县人民法院为其大开诉讼绿灯,案件延期近二年不予判决,期间,第三人又转而对县委、县政府上访、闹访。县委书记慑于第三人的上访、闹访压力,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必须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于是上蔡县人民法院在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的干预下,违反法律作出了(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
三、在二审时,第三人如法炮制,对市主要机关及二审法院上访、闹访,二审法院同样违反法律作出了相同案件,判决结果却互相矛盾的判决书。
四、申请人已在争议宅基地上建了四间房屋,该房宅与第三人建设的益青园有一条马路相隔,根本不影响益青园的经营。
五、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并非出资购买,这在原始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明确记载,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出资购买土地毫无证据佐证证明。再者,如村委收取申请人购买宅基款18000元,则该款一定会在村委财务账册中有所体现,为何村委财务账册中没有收到申请人购买宅基地款18000元的任何记载。
六、申请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表现在:
1、申请人有书面申请;
2、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组有研究,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何在?
3、一二审判决援引《河南省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认为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因为该法第五十五条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之规定。说明一二审判决在程序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
再者,该办法第五十五条仅为管理性行政规范,而非禁止性行政规范。即便程序存在着些微瑕疵,依法不应成为注销宅基使用证的法定事由。否则,与申请人一起获准的其他近200户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应予以注销。
总之,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均存在着错误,应依法再审立案,并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为此,特申请再审。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党建委
2014年6月16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建委(曾用名党建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政府家属院16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第三人:张国华(曾用名张荒途)、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农机站家属院。
再审申请人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店镇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党建委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通过购买取得,违反了《土管法》第二条的规定,且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建委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办证程序,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党磊、党建委、党国松三人和其他党店镇百余名村民一样,是根据上政土(2001)60号文件取得四处宅基地的。
201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党磊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5日该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文。为此,本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了上诉,同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诉人的两处宅基地和党磊的宅基地同为一个文件批准,同样的事实、性质、诉讼。为什么一二审法院会做出两种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后,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此案的审判须以另一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指本案第三人上诉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并裁定此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行中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第三人的上诉。
依法上蔡县人民法院理应作出和(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相同的判决,可本案第三人到处上访、闹访,为此法院让第三人对驻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办案,未对本案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第三人折腾一年有余,上蔡县人民法院为其大开诉讼绿灯,案件延期近二年不予判决,期间,第三人又转而对县委、县政府上访、闹访。县委书记慑于第三人的上访、闹访压力,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必须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于是上蔡县人民法院在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的干预下,违反法律作出了(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
三、在二审时,第三人如法炮制,对市主要机关及二审法院上访、闹访,二审法院同样违反法律作出了相同案件,判决结果却互相矛盾的判决书。
四、申请人已在争议宅基地上建了四间房屋,该房宅与第三人建设的益青园有一条马路相隔,根本不影响益青园的经营。
五、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并非出资购买,这在原始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明确记载,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出资购买土地毫无证据佐证证明。再者,如村委收取申请人购买宅基款18000元,则该款一定会在村委财务账册中有所体现,为何村委财务账册中没有收到申请人购买宅基地款18000元的任何记载。
六、申请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表现在:
1、申请人有书面申请;
2、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组有研究,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何在?
3、一二审判决援引《河南省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认为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因为该法第五十五条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之规定。说明一二审判决在程序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
再者,该办法第五十五条仅为管理性行政规范,而非禁止性行政规范。即便程序存在着些微瑕疵,依法不应成为注销宅基使用证的法定事由。否则,与申请人一起获准的其他近200户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应予以注销。
总之,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均存在着错误,应依法再审立案,并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为此,特申请再审。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党建委
201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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