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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

山东-青岛 08-12 13:30  悬赏 0  发布者:136586…… 给我留言  回答:(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x年x月x日,汉族,住x市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审原告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原审原告丙、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之母赵王氏生前位于胶州市某三里河房屋四间(房产证xxx)。2009年7月10日,赵王氏立下遗嘱,赵王氏去世后,赵王氏所有的上述四间房屋由赵王氏三子甲一人继承,但赵王氏去世以后,被告却将赵王氏的遗产房屋四间强行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甲所有。原告丙、丁诉称,遗嘱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乙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被告跟其四哥戊一起盖的,最初登记在戊的名下,戊未成家也无子女,2008年11月1日,戊去世,当时是被告甲的儿子赵春雨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顶名给戊出殡,这几间房子应该是赵春雨的,原告甲将房屋办成赵王氏的名字不合理。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额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之母赵王氏共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赵岳、次子赵玉、三子甲、四子戊(已去世)、五子乙,长女赵美(已去世)、次女丙、三女丁。戊于2008年11月1日去世,遗有位于x市x街房屋四间(证号xxx)。戊生前无配偶子女,其去世后只有其母赵王氏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09年6月5日,赵王氏由庄某作为委托代理人起诉本案原告甲,要求确认戊所遗房屋为赵王氏所有,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x号调解书,内容为:赵王氏与甲共同确认被继承人戊位于x市房屋四间,为原告赵王氏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不服上述调解,于2012年11月12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乙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与争议的房屋并无任何的关系,依法驳回乙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9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赵王氏(房产证号xx).
2009年7月10日,由庄某、朱某(2010年11月20日已经去世)、李某作为见证人,在甲的家中,由庄某兼代书人,书写一份内容为赵王氏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甲一人继承的遗嘱,见证人均有签名。2010年1月28日赵王氏去世。
经通知,证人庄某、李某出庭作证,查明,见证人兼代书人庄某由原告甲所找,其他两名见证人李某、朱某由庄某所找。
在经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被告乙拆到。
原告甲当庭提交了遗嘱复印件,胶私转字第x号房权证复印件,申请法庭调取(2011)胶民初字第x号证人证言。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丙、丁称,赵王氏从未提过遗嘱的事情,对于遗嘱不予认可,甲曾租证人李某的房屋居住,二人应当认识。被告乙认为遗嘱应当为无效遗嘱,对房产证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甲采用不正当手段变更取得。
被告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玉、甲的声明两份、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乙就赡养母亲之事于2008年11月9日达成协议,由乙养老,二人于当日书面声明放弃戊的遗产。2、赵王氏口述,丙代写的书面说明一份,欲证实赵王氏已将戊的遗产给了赵春雨。3、本案记录一份,欲证实甲于2009年6月1日到乙家中将其母亲强行带走的事实。4、单据及明细一宗欲证实乙为戊治病及处理后事所花的费用。5、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房屋已给赵春雨,甲提交的房产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
原告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声明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继承赵王氏遗产的纠纷,与戊的遗产无关。2、丙作为本案原告,代写的书面说明无效,赵王氏当时无权无权处分戊的的房屋,其后的实际行动否认了该证据。3、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丙、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胶私转字第x号房权证复印件,证人庄某、李某的证言、(2011)胶民初字第282号卷宗材料、(2012)青民申字第号130号民事裁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效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赵王氏于2009年7月10日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见证人兼代书人庄某系原告甲所找,该与原告甲事先认识,另外两个见证人均由庄某所找,不能排除见证人和代书人与继承人甲存在厉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完备,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缺乏证实其具备实质要件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之母赵王氏生前想把自己的房屋给上诉人继承,因赵王氏腿有残疾,便叫上诉人找原来给她办案的法律工作者庄某给她办理,又由于张王氏不会书写,便由庄某代书遗嘱,另外两个人做见证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另外两个见证人,上诉人与遗嘱代书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形式要件不完备否认了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乙未予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丙、丁未予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及以及被上诉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赵玉证人证言,证明丙、丁关于涉案房屋由赵春雨继承是虚假的。证据二、林树枝、高玉全安泽启、解守文、解守武、祁燕证人证言,证明丙、丁关于上诉人租住李某房屋的事实与李某相识的说法是虚假的。证据三、提交村委证明两份,证明赵王氏生前由上诉人和戊抚养。证据四、杨青山、王世兆、杨宝兰、李秀珍、刘为祥、王宝田、王宝森、王宝启、王宝和证人证言,证明赵王氏病重期间由上诉人照顾、赡养,被上诉人乙没有进行照顾。证据五、丧葬殡葬、 医药费单据一宗,证明赵王氏生前由上诉人照顾,善后事宜也是由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丧葬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丙、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书证应出示原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赵王氏的女儿赵美先于赵王氏去世,赵美有子女四人,周萍表示放弃对赵王氏遗产的继承,周先红、周冲新、周喜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另查明,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原告赵王氏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是上诉人甲联系的,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也是上诉人找庄某办理的。
本院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位于胶州市x街x号的房屋(房权证号xx)是否归上诉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庄某是上诉人所找,事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原告赵王氏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是上诉人甲联系的;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也是上诉人找庄某办理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与庄某与继承人甲有一定的厉害关系,该代书遗嘱的形式上有欠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请问这个判决合法吗?另外该遗嘱还需要什么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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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 [北京-西城区]
  • 陈晓云律师 VIP
  • 电话:13810012526
  • 4542721积分
回复时间: 2014-08-12 13:57
不服判决可申请再审
回复时间: 2014-08-12 13:41
你好,拿着证据材料找律师当面咨询吧
追问:

律师说想要胜诉很难,具体哪里有问题他也不说清楚,您觉得这份遗嘱哪里还有问题吗

回答:

再审的难度本身就很大

回复时间: 2014-08-12 13:45
你好!如不服二审判决,可依法申请再审。建议持判决书当面咨询律师。
追问:

律师说再审也还是这样,所以不知道是哪里出了问题

回复时间: 2014-08-12 13:51
你好,建议当面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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