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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网上和百度网上以及360浏览器...等,输入自己姓名都可以看到详细犯罪记录,是否可以封存或删除。

北京 09-21 14:34  悬赏 0  发布者:hypd36…… 给我留言  回答:(4)
xxx盗窃罪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榆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xxx年x月1x日出生,x族,xx文化。2009年12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男,生于xxx年x月x日,xx族,xx文化。系被告人xxx之父。

指定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二街恒安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5桶,价值人民币140元。赃物已追回。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在榆阳区上郡路华升自选超市盗窃雨伞8把,价值人民币92元。其中4把雨伞已追退被害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街上一家超市盗窃袜子18双,价值人民币30.6元。

4、2009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在榆阳区肤施路喜源源超市盗窃王中王火腿肠4大袋,价值人民币22.8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上郡路家乐超市盗窃5个保温喝水杯,价值人民币310元。其中3个保温杯已追退被害人。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长城路喜洋洋超市盗窃5支黑人牌牙膏和2个子弹头插板,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二街恒安超市盗窃5把菜刀,价值人民币141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崇文路汇通源超市盗窃1盒内裤,价值人民币16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上郡路喜洋洋超市盗窃保暖内衣2套,价值人民币156元。其中1套已追退被害人。

10、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航宇路宏远超市盗窃7盒中性笔,价值人民币91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航宇路好日子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5桶,价值人民币14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肤施路喜源源超市盗窃375毫升530茅台酒2瓶,红塔山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二街喜洋洋超市盗窃长城干红5年陈酿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95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三街国贸超市盗窃云南中药牌牙膏6支,价值人民币124元。

1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在榆阳区二街喜洋洋超市盗窃400毫升海飞丝洗发膏7桶,价值人民币196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xxx共实施盗窃作案15次,总价值人民币28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买赃人XXX的证言及扣押部分赃物的清单,被害人领取追回赃物的领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多次作案,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考虑到其辨别是非能力及自我控制力较成年人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苏 小 莉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朝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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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4-09-21 14:43
这是可以要求删除的
回复时间: 2014-09-21 14:56
积极和主管法院沟通
回复时间: 2014-09-21 15:04
可以要求删除
回复时间: 2014-09-21 15:46
你好,建议要求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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