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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非正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官司打了十年,请问能否借助110法律咨询平台解决法律问题?

黑龙江 10-15 18:46  悬赏 0  发布者:wrjlj0…… 给我留言  回答:(0)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李君  男  汉族  现齐齐哈尔市君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富社区192组1号楼六单元302室  身份证号:230204195701221415
联系电话:13945217408   邮编:161005
被申请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单连金、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红星社区112组
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行监字第1831号驳回再审申请错误决定和(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二审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27号一审行政判决,提起行政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撤销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行监字第1831号驳回再审申请错误决定和(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27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16673号维持有效的错误决定,宣告200820089798.1非正常不规范专利无效
3、请求判令一审第三人单连金抄袭侵权成立。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单连金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27号行政判决;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监字第18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提起行政抗诉申请。
知识产权局明知授权专利200820089798.1号专利是同一单位申请的两项内容完全相同的动机不当、侵权的、非正常、不规范的专利却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三次维持有效。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民三庭、北京高级法院民三庭、最高法院民三庭在学习实践活动中不按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分析步骤和判断方法裁定,不按《专利法》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力要求保护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审查,不按照人民法院判断是否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判断是否侵权。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就作出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公开审理,没有给原告答辩陈述的机会作出违反法律程序的不公开的错误裁定。 
涉及本案的公知常识
‘锅’是受热面,是装水的压力容器,‘炉’是燃料燃烧的场所。
本技术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锅炉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技术。
传统锅炉的节能改造只改炉不改锅,本技术是即不改炉也不改锅,而是在原有炉中增加‘锅’(见说明书图3)。即在原有一台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基础上,改造成一台炉两个或三个锅,两个或三个循环系统。
以下的证据、事实、理由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审理本案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没有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不属于实用新型的客体。 
在先专利200420018857.8在不改变锅炉设计结构、不改变锅炉流量分配参数、不影响燃料的燃烧工况前提下,采取说明书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2页下数第三行)权利要求四个必备组成要素之间唯一独立循环系统的连接手段(见图3、证据四),解决了业内在锅炉中,无法增加受热面的世界性难题,属于实用新型客体。
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将节能装置的出水管(6),只能按照在先专利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连接供热外网出水管(10)却故意将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省略,直接置换为与所谓“循环水泵的进水口”连接,形成短路,节能装置产生的热水出不去,必然发生爆炸事故。严重违反《国家压力容器设计、生产、验收规范》按其连接手段是所有普通技术人员所不能实现的,不属于实用新型的客体(见证据五和证据四的比对)。 
显而易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是即不改炉也不改锅,都是在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公开的在原有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三个必备组成要素基础上,在锅炉中范围内后增加的必备要素节能装置(9)形成四个必备组成要素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在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被在先专利权利要求四个必备组成要素所覆盖。其专利文件的描述与实际实施标的物存在明显区别特征。其实际实施(标的物)的技术方案是在先专利四个必备组成要素及其连接手段的全部再现。适用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构成专利侵权。显然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分析步骤和判断方法的全面覆盖原则裁定,显然是裁定违法。
 二、涉案授权专利200820089798.1就是知识产权局45号令大力清理整治的同一单位申请的多项内容完全相同的动机不当的非正常、不规范的重复专利。
 涉案专利和在先专利是锅炉节能改造同一技术领域;采取在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四个必备组成要素之间同一连接手段,解决的业内在锅炉中无法增加受热面同一技术问题;达到锅炉节能减排保护锅炉受热面同一技术效果;是同一单位申报的多项内容完全相同的非正常、不规范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知两项专利是同一单位申报的内容完全相同的非正常专利还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还维持有效,再审法院还驳回再审申请,显然存在过错。唯一的理由显然是行政机关与我们单位领导暗箱操作,胡作非为。
三、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专利法》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保护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审查,也没有按照等同原则裁定
在先专利权利要求是本着简要原则作出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主题内容明确公开了本技术只能必备的节能装置(9)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四个必备组成要素,以及说明书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明确公开了四个必备组成要素之间唯一连接手段,明确公开的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锅炉中火焰高度的2/3处,这就是在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全部保护内容。
而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将节能装置安装在锅炉中范围内的所谓“炉膛口后对流管束前”毫无疑问就是在先专利明确公开的,在必备组成要素锅炉中范围内增加的多余的、并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见证据二十三)。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在先专利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明确公开的节能装置安装在锅炉中、燃烧室火焰高度的2/3处的特征完全相同。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只要权利要求有一项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具备等同特征,就可以判断是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在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公开的是:下联箱(1)与上联箱(7)平行等长之间焊接数根锅炉排管(6)。 显而易见其中的‘数根锅炉排管’中的‘锅炉’指的是锅炉的专用管材,而‘排管’指的就是锅炉管材排列焊接的组合。由于锅炉型号大小不同锅炉排管的数量只能用数根界定。显而易见在先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上、下联箱之间焊接数根锅炉排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的在上、下公共集箱(4)之间焊接三排、四排、五排节能管束为等同技术特征。根据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分析步骤和判断方法:在后专利即使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有所创新,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仍构成侵权。《利审查指南》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只要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项权利要求具备等同特征,按照专利在先原则后者就构成侵权。显然涉案授权专利有明显的抄袭行为,是按照在先专利权利要求的四个必备组成要素,无需创造性脑力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是非正常专利。本案完全适用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等同原则。构成侵权。对以上举证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显然是不顾事实枉法裁定。
四、本案适用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多余指定原则
被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安装在锅炉中的炉膛口后对流管束前,显然就是在锅炉中范围内增加的并不重要的、多余的组成部分,其权利要求2节能装置的出水管连接到所谓“循环水泵的进水口”必然会发生爆炸事故,同样也适用人民法院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多余指定原则。
显而易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反复主张的 ,两项专利都是在原有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三个必备组成要素基础上又增加节能装置(9)形成四个必备组成要素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知晓的。在明明知晓情况下,故意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不依法比对权利要求,却作出两项专利节能装置在锅炉中范围内的“安装位置”不同则实质不同,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的错误决定。事实上节能装置在锅炉中范围内安装位置的改变,只能改变技术方案的优劣,根本改变不了两项专利都是在原有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三个必备组成要素基础上在锅炉中后增加节能装置(9)形成四个必备组成要素的必要技术特征。都是在原有一台‘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基础上,实现了一台‘炉’二个或三个‘锅’两个或三个循环系统的实质内容。 
行政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在明知按照被控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连接手段会产生爆炸的不良后果的不规范专利却只字不提,不闻不问。对原告出具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确凿证据、充分的理由不支持,却为抄袭侵夺工人知识产权领导的根本不成立的,专利文件与实际实施(标的物)不符的不真实的非正常专利保驾护航。明显存在行贿受贿违法行政,暗箱操作,胡作非为,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害群之马。
显而易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是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14729号(2011)第16673号决定书、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民三庭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27号判决书、北京高级法院民三庭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最高法院民三庭作出的(2013)知行字第53号裁定书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监字第1831号驳回再审裁定是错误的。理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改判。
原告每年都上缴专利保护年费却保护不了知识产权。国家再三提出加大力度,保护人权,保护知识产权,国知局、法院自己制定的游戏规则自己不遵守,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帮凶、挡箭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保驾护航”。这种胡作非为执法犯法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司法腐败,这样的案件并不仅此一例。 原本以为在席总书记学习实践活动中最高法院会以 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公正判案,可是“青天大老爷们”却顶风受贿错判。 为了国家和人们的利益,请国家相关部门立案查处。为了维护我公司的知识产权,我们必将采取任何方式维权到底。
以上的证据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的证据事实虚假不定,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抗诉。
 
 申请人:李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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