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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处理丁印军与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不合格一案的报告
湖南-长沙 11-21 10:43 悬赏 0 发布者:丁印军 给我留言 回答:(1)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8日丁印军在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购置了一台上海通用雪佛兰新赛欧汽车,至2011年3月20日,丁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丁印军车辆检测中,认定丁印军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见责任认定)。丁印军不信车辆存在问题,而后丁印军自行对车辆在长沙进行了检测,其结果车辆的制动系统仍不合格,自此丁印军多次找宁乡华洋公司,而公司始终不理,尔后又提诉宁乡县工商局也处理未果。2012年6月丁印军以产品质量纠纷向你院起诉,要求华洋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可你院在案件审理中,一方面该案拖延一年多后才结案,二方面对丁印军起诉的案由进行了改变,三方面没有按照丁印军的诉求予以审理和判决,四方面,虽作出了丁印军违心的判决,但你院在执行中并未对要求华洋公司改造更换制动系统予以执行,而是忽悠当事人,最终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裁定要求丁印军另行起诉。2014年4月,丁印军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华洋公司拒不履行更换义务,同时该车又出现发动机渗水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再次起诉华洋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而宁乡县人民法院竞以重复审理的理由又驳回了丁印军的诉讼,丁不服又上诉,上诉中,二审法院认为前案的判决应按特别法审理,不应当改变案由,再且当事人告的什么,应当审理什么,判决什么,尔后中院就丁印军的上诉作出了驳回的判决。
二、重新处理的理由。
首先就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而言:其一,该案从2012年6月起诉院拖至2013年7月才审结,该案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限,不但导致丁印军对该案产生诸多的质疑,而且导致了丁印军对诉累付出的巨大损失(催审、催结、上访、投诉的费用和耽误的时间)其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遵从当事人告什么审什么,在有产品质量纠纷案由的规定下,不应当错误地释明当事人改变案由,其三,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适用特别法,第四,丁印军当时按特别法提出的诉求,于法有据,丁印军车辆不合格是经过宁乡交警部门认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负责退货。”因此(2012)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次就(2014)宁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而言,丁印军此起诉不系重复诉讼,其理由:一方面,虽前案起诉的诉求与现在相同,但前案并没有按丁印军的诉求审理和判决,前案仅只判决了被告华洋公司更换制动系统。二方面,前案起诉的是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要求退车、理赔,而该案起诉的是华洋公司拒不履行前案的判决义务,而无法使车辆修复,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华洋公司出售的车辆发动机渗水又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是前案中没有发现也没有涉及的内容。三方面,该案的起诉是经过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2013)宁法执字第01078号裁定书中已明确丁印军对华洋公司不履行更换制动系统义务可另案起诉,现丁印军按照法院的裁定行使诉权,而法院又裁定驳回起诉,那岂不是法院拿法律当儿戏,自己打自己耳光,忽悠当事人。因此,丁印军起诉完全符合生效裁定的认可,并无不当。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2010年10月28日丁印军在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购置了一台上海通用雪佛兰新赛欧汽车,至2011年3月20日,丁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丁印军车辆检测中,认定丁印军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见责任认定)。丁印军不信车辆存在问题,而后丁印军自行对车辆在长沙进行了检测,其结果车辆的制动系统仍不合格,自此丁印军多次找宁乡华洋公司,而公司始终不理,尔后又提诉宁乡县工商局也处理未果。2012年6月丁印军以产品质量纠纷向你院起诉,要求华洋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可你院在案件审理中,一方面该案拖延一年多后才结案,二方面对丁印军起诉的案由进行了改变,三方面没有按照丁印军的诉求予以审理和判决,四方面,虽作出了丁印军违心的判决,但你院在执行中并未对要求华洋公司改造更换制动系统予以执行,而是忽悠当事人,最终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裁定要求丁印军另行起诉。2014年4月,丁印军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华洋公司拒不履行更换义务,同时该车又出现发动机渗水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再次起诉华洋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而宁乡县人民法院竞以重复审理的理由又驳回了丁印军的诉讼,丁不服又上诉,上诉中,二审法院认为前案的判决应按特别法审理,不应当改变案由,再且当事人告的什么,应当审理什么,判决什么,尔后中院就丁印军的上诉作出了驳回的判决。
二、重新处理的理由。
首先就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而言:其一,该案从2012年6月起诉院拖至2013年7月才审结,该案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限,不但导致丁印军对该案产生诸多的质疑,而且导致了丁印军对诉累付出的巨大损失(催审、催结、上访、投诉的费用和耽误的时间)其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遵从当事人告什么审什么,在有产品质量纠纷案由的规定下,不应当错误地释明当事人改变案由,其三,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适用特别法,第四,丁印军当时按特别法提出的诉求,于法有据,丁印军车辆不合格是经过宁乡交警部门认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负责退货。”因此(2012)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次就(2014)宁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裁定书而言,丁印军此起诉不系重复诉讼,其理由:一方面,虽前案起诉的诉求与现在相同,但前案并没有按丁印军的诉求审理和判决,前案仅只判决了被告华洋公司更换制动系统。二方面,前案起诉的是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要求退车、理赔,而该案起诉的是华洋公司拒不履行前案的判决义务,而无法使车辆修复,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华洋公司出售的车辆发动机渗水又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是前案中没有发现也没有涉及的内容。三方面,该案的起诉是经过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2013)宁法执字第01078号裁定书中已明确丁印军对华洋公司不履行更换制动系统义务可另案起诉,现丁印军按照法院的裁定行使诉权,而法院又裁定驳回起诉,那岂不是法院拿法律当儿戏,自己打自己耳光,忽悠当事人。因此,丁印军起诉完全符合生效裁定的认可,并无不当。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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