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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

广东-阳江 11-26 18:43  悬赏 0  发布者:chenho…… 给我留言  回答:(2)
申诉人:陈忠华,男,现年69岁,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东平镇龙 井居委会南路五巷3号,联系电话:0662-6675660   15119466499或15975668518。
  申诉人因反革命一案,经阳江县人民法院1958年10月15日以(58)刑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忠华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九六二年九月八日又经阳江县人民法院以(62)刑改字第11号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1979年11月30日案经复查认定;被告陈忠华,一九五六年考不上高中而回家生产,因怕劳动而在东平镇纠合一班知识青年,要求东平镇政府安排他们的工作,镇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把他们安排到农业或渔业生产战线上去。被告不但不去,反而向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在群众中公开叫喊抢银行、抢粮站、抢市场、抢民兵房和游行示威等,煽动闹事的话。
据上所述,被告无理取闹、煽动闹事,已构成“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但鉴于被告的言行未造成恶果,原改判以反革命罪定性判刑不当,应予以纠正!特依法作(79)江法刑复字第190号如下判决:
一、撤消本院一九六二年九月八日(62)刑改字第141号判决。
 二、改判陈忠华免于刑事处分。
申诉请求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阳江县人民法院原核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隐情出入,从上述判决书可以不难看出如下情形:
1、56至57年初本人刚好初中毕业,能够马上要求参加工作,正是一个好学生的表现,怎么能说害怕劳动,法律是讲事实而不是推理的。
2、安排到农业或渔业生产战线上去,作为镇上的居民是不现实的,为什么呢?因为岸上人对海洋作业很难适应,其中晕浪是一个大难题。农业生产
 当时没有知青下乡,一个人孤零零地到农村去,怎么能生活呢?
3、本人43年2月28日出生,56至57年1月发生冤案时,未满14周岁,年龄还是在儿童阶段。
4、当时在要求安排工作时,正是因为安排到农业或渔业生产可能发生的实际情况而论理,才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相争,就是如果在过激时口头上讲的错话,也不知是什么话,反正是生活小节的气话,讲了就过去了,没有任何行动和后果。
5、56年至57年初发生一个儿童与工作人员的论理,或者是过激了,也不至于犯罪吧,在58年9月30日才抓人,相隔差不多两年的时间。
6、忘不了58年9月30日上午9时30分,岑长计(时任东平镇派出所副所长,因其品质败坏,奸淫少女致怀孕而畏罪自杀。)和一名民警,带着两支枪和一副手铐到我校捉人,见此情景,本人已魂飞魄散,也不知怎样、是什么原因被拉走了,后来便是对着黑洞洞的枪口,刑事犯罪的,反革命罪的场面、没完没了的,严厉逼供,可怜一个年幼无知,涉世未深的少年,唯有屈服、惟命是从。
7、本人57年2月已如愿以偿地由东平镇政府安排在教师岗位,以后就是用心地做好教育工作。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相争是在56至57年初1月份,如果是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哪怕是无理取闹、是根本不可能在相差20多天的时间里及时地安排工作的。
8、本人初中毕业后,在东平是和一些同学朋友一起玩,比较密切的有司徒富、司徒和、梁大伦、梁大章等人,我们或者参加体力劳动挣钱解决生活;或者搞文娱体育活动,做一些有益的工作。在58年国庆节前夕,有一天,派出所来了两个人,一个是副所长,一个是民警,说是东平有抓两个反革命份子的任务,其中一个要在我们中间找,当时指的哪一个是叫司徒和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为了脱身,说不是他,是陈忠华。做了假证据材料,当时,本人又是工商业成份,属于接近打击清理阶级队伍的对象,发生在国庆节前夕,58年9月30日捉人,在经半个月的时间内,10月15日匆促判刑,冤案就此形成。
9、1979年11月30日法院认定对本人反革命罪定性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但仍构成“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改判免于刑事处分,这种情形是有悖于法理的。在56年本人13周岁刚好初中毕业,56年下半年本人到镇民政办要求参加工作时就算有口角相争,但已相关无事。57年二月已安排本人到东平镇小学当教师。在58年9月30日本人被公安人员平白无辜地抓走,同年10月15日法院判罪15年并押送清海劳改。按照法院79年的改判书这里就明显地反映了3个问题:①、所判决的“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根据54年宪法:对公民言行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何况是一个未满14周岁的儿童在论理相争时,说的是斗气话。事实证明;在争论时没有生生任何过激行为,对人没有任何伤害,对物没有任何损失,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和影响。与工作人员的论理相争,是出于寻求工作机会,事后相关无事,在几个月的时间内,很快就安排了本人的工作,怎么说也不能构成犯罪呀!②、追究法律责任时段已失效。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对本人的量刑是免于刑事处分,56年发生的事情就业问题已经解决,至58年10月经过两年时间已失去法律时效。③、案件办理、结案过程、执行法律程序异常。可能是为了完成政治任务等原因,存在着逼供证据行为。58年9月30日抓人,同年10月15日结案并押送清海劳改,在半个月时间内审案、判决,那有这么马虎了事。这明显是针对性地对一个小孩的迫害。为此,本人当年底收到11月30日改判书后,始终没有放弃申诉的权利,当即多次写投诉信到阳江法院,但杳无音信。在后来回家后时,又多次写投诉信、多次到相关法院反映投诉,但至今仍无收到任何答复,所有投诉都无果!
根据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对于一个少年儿童,在枪口和公安局监仓的场所里,没完没了的,严厉的逼供证据,还有什么不画押,还有什么对其想做而做不到的事呢?即便是在要求工作无果,无理取闹,也是在与工作人员论理当中过激的言论,没有任何行动,更无造成任何后果。很明显,既然是犯妨碍社会管理公共秩序罪,为什么在要求工作论理相争后,20多个月的时间里都相关无事?为什么能在几个月的短时间内,就安排了本人的教师工作?为什么在15天的时间内就可以匆促完成抓人、审理、判决、押送、服刑等一系列程序的工作?即使是有一般的错误言行,也不能构成犯罪呀!诸如类似的事实证明,原审存在着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连贯、不能相互印证、审理程序异常等情形,是有悖于法理的。
我们知道,58年前,国家是没有刑法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任何法律可以违反或者超越宪法的神圣宗旨。依照以事实为凭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们从行为的性质、年龄、时效等方面的事实依据、宪法依据、法律依据;本人都是纯属无辜的。
根据1986年5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复查平反冤假错案,要继续解放思想,清除“左”的思想影响,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有些案件从原判案卷中就可以判断属于一般错误言行,构不成犯罪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不必再去做繁锁的查证工作。
本人强烈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澄清事实酌情处理,撤消罪名,改判无罪。让本人在有生之年还我清白之身!让我参加人民解放军退伍的小孩和家人能够抬头做人,理直气壮地为国家服务。
谨致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忠华
20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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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4-11-26 19:14
你好:可以申诉的
回复时间: 2014-11-26 19:27
你好,可以申诉,如需帮助来电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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