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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04-07 18:38 悬赏 10 发布者:wmz521…… 给我留言 回答:(3) 朋友们大家好!在这里有点问题想要向大家咨询一下!具体如下
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吴远灿,男,14岁,侗族,贵州万山特区人,系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学生,住高楼坪乡小湾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吴从云,男37岁,贵州万山特区人,住址同上。
被申请:扬斌,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系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学生,住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大树林张家组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押于万山特区看守所。(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扬玉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系被申请人父亲,住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大树林张家组1号。
被申请人: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吴万进,该校校长
地址:高楼坪街上
案由:人生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申请人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5日),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残疾后营养费.纸尿裤.导尿器材费共计:131579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系第二申请人的学生,该校系全日制借宿学校。在2008年5月14日13时许第一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而发生打斗,致使申请人当场昏迷不醒人事。另一方面,第二申请人由于未及时,积极的采取救治措施,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致使延误了最佳救治申请人时机。后申请人经依法申请在万山人民法院的委托下,经铜仁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与2008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致基本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等级予以评估:故不宜进行刚续治疗评估:3.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致植物状态,极重度智能损伤和重度运动障碍所至大小便失禁属于长期性的症状,需要以导尿器材及纸尿裤来长期维持。
综上所述,两被申请人共同过错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致使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致使申请人父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1.学校不肯出这一笔费用
2.望相关专业人士给点专业意见,最好把那条那款写出了!!!
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吴远灿,男,14岁,侗族,贵州万山特区人,系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学生,住高楼坪乡小湾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吴从云,男37岁,贵州万山特区人,住址同上。
被申请:扬斌,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系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学生,住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大树林张家组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押于万山特区看守所。(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扬玉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系被申请人父亲,住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大树林张家组1号。
被申请人: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民族中学。(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吴万进,该校校长
地址:高楼坪街上
案由:人生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申请人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5日),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残疾后营养费.纸尿裤.导尿器材费共计:131579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系第二申请人的学生,该校系全日制借宿学校。在2008年5月14日13时许第一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而发生打斗,致使申请人当场昏迷不醒人事。另一方面,第二申请人由于未及时,积极的采取救治措施,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致使延误了最佳救治申请人时机。后申请人经依法申请在万山人民法院的委托下,经铜仁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与2008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致基本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等级予以评估:故不宜进行刚续治疗评估:3.被鉴定人吴远灿因伤残致植物状态,极重度智能损伤和重度运动障碍所至大小便失禁属于长期性的症状,需要以导尿器材及纸尿裤来长期维持。
综上所述,两被申请人共同过错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致使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致使申请人父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1.学校不肯出这一笔费用
2.望相关专业人士给点专业意见,最好把那条那款写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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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大连]
- 黄险峰律师 VIP
- 电话:13889624986
- 1193446积分
回复时间: 2009-04-07 22:48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09-04-08 2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广东-广州]
- 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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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09-04-09 15:50
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也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情况请到我所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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