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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勇刚故意杀人案

江苏 01-02 03:26  悬赏 0  发布者:方祥 给我留言  回答:(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系被害人周小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书艳。系被害人周小雷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勇刚。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江苏省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召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刚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人胡勇刚及辩护人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刘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勇刚因琐事对周小雷不满。2009年6月17日中午,周小雷打被告人胡勇刚一巴掌,为此,胡勇刚产生报复周小雷之念。2009年6月18日中午,胡勇刚与周小雷等人在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胡勇刚和周小雷去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玩耍,在该公司冷冻车间,胡勇刚趁周小雷不备之机,从车间内拿一尖刀,朝周小雷后背猛刺一刀,周小雷倒地后,胡勇刚继续持刀朝周小雷身上猛刺,致周小雷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作案后,胡勇刚弃刀逃离现场。2009年6月18日上午,胡勇刚在东海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单刃尖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刚为报复泄愤,竟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提出,赵阳与胡勇刚一起将周小雷骗至大地公司,先行准备好杀人工具,共同蓄意将周小雷杀害在车间内,应从严追究被告人胡勇刚、赵阳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另外,胡勇刚、赵阳系大地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二人用作业工具杀鸭刀将周小雷杀害,公司管理混乱、救助不力。要求胡勇刚、赵阳、大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8768元,其中丧葬费15833元、死亡赔偿金37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胡勇刚、赵阳应负连带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石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小雷6月份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胡勇刚辩解原本并非要杀害周小雷,只因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将周小雷杀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胡勇刚系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案发是由于一时义愤,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平时行为不检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胡勇刚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赵阳并非本案的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赵阳事先知道胡勇刚欲杀害周小雷,且赵阳没有参与杀人犯罪,故不应对周小雷的死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在案发时均已不是大地公司的员工;案发当天,公司的门卫已阻止被害人周小雷进入公司;公司对刀具也尽到管理的义务。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胡勇刚的犯罪行为所致,大地公司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大地公司关于辞退周小雷的决定、公司的相关制度照片及文本资料、工器具发放回收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中午吃饭时,在新沂市大地农业有限发展公司打工的被告人胡勇刚,因琐事与曾在该公司打过工后被辞退的周小雷发生争执,周小雷打了胡勇刚一耳光,胡勇刚心生恼恨报复之念。当日下午,胡勇刚至大地公司辞去工作。6月18日下午14时许,胡勇刚与周小雷等人午饭后一同前往大地公司玩耍。在该公司车间内,胡勇刚偷取清理鸭子内脏所用的尖刀,趁周小雷不备,朝周小雷后背猛刺一刀,周小雷倒地后,胡勇刚持刀连续朝周小雷身上捅刺,随后弃刀逃离现场。6月19日7时许,在胡勇刚亲属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东海县火车站将胡勇刚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周小雷系被他人多次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09年6月18日14时59分,群众报警称在高流石涧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人被捅死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勇刚的父亲等人配合下,6月19日7时许,在东海县火车站抓获胡勇刚等情况。
2、证人赵阳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胡勇刚骑车接其去高塘喝酒的路上,因为胡勇刚被周小雷打一巴掌的事,胡勇刚让其帮忙打周小雷,其劝胡勇刚。后应周小雷要求,二人与周小雷在大地公司附近碰面后,去大地公司玩耍。进门时,周小雷遭门卫阻拦,周小雷即骑胡勇刚的摩托车自西门,其与胡勇刚自正门进入公司,并由冷冻室进入车间。后胡勇刚从车间出来不久,听到周小雷喊了一声,发现周小雷趴在冷冻室地上,胡勇刚右手拿东西,弯身往周小雷肚子部位捅。后其乘坐胡勇刚摩托车一起离开。在路上,其听胡勇刚讲是用车间里割鸭胗的刀捅的周小雷。还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曾给周小雷打电话,就打胡勇刚的事进行说和等情况。
3、证人周旭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胡勇刚、周小雷、陈团结、宗帅等人在北方小酒楼吃饭。饭后,其和陈团结、宗帅回公司上班。随其三人一同前往公司的周小雷,因已被公司开除遭门卫阻止。后来其在公司门口看到胡勇刚骑摩托车带赵阳冲出大门。看到周小雷趴在冷冻间南门内侧,身边都是血。还证实胡勇刚、赵阳、周小雷三人关系很好,但听说案发前一天,胡勇刚帮周小雷家种玉米,在公司对面大排档吃饭时周小雷打了胡勇刚一巴掌等情况。
4、证人陈团结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周小雷叫其、元旦(周旭)、宗帅等人吃饭,胡勇刚提到周小雷打他的事。下午上班时,在公司冷库看到胡勇刚从车间里出来,快步走到周小雷跟前,对周小雷肚子捅了几下。周小雷倒地后,胡勇刚仍往周小雷身上捅。当时,赵阳没有上去打。胡勇刚、赵阳先后从北门离开等情况。
5、证人宗帅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周小雷叫其、元旦(周旭)、陈团结、胡勇刚等人在北方小酒楼吃饭。吃完饭,其与陈团结、元旦回公司上班后,在冷库北门口,看到赵阳,同时还看到在冷库南门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另一个人用手朝对方身上打。打人的人站起来朝北走时,有右手朝西扔东西的动作。等人到跟前,其发现是胡勇刚,扔东西的地方有把刀,刀上有血,周小雷躺在地上等情况。还证实在案发前一天下午胡勇刚辞职不干,并在车间对了帐等情况。
6、证人王小豹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公司内脏车间,其看到一个小伙子自南头一张桌上拿了一把割鸭子的尖刀,藏在自己的右腰裤子里,并用衣服盖起来。这个小伙子拿刀往周小雷身上捅,捅了有十多刀,之后把刀扔在地上跑了等情况。 
7、证人张学伦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大地公司的门卫。案发当天下午,已被公司二十多天前开除的周小雷要进公司,其没有允许,后周小雷骑摩托车离开。约二十多分钟后,听说周小雷被人捅了,公司职工将周小雷从车间抬出,后被送走抢救等情况。
8、证人李光玉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7日中午,胡勇刚来公司找其,称与公司以前的职工周小雷打架,要求辞职并清算工资,其劝了胡勇刚几句。6月18日中午胡勇刚把工资领走等情况。
9、证人郑威威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下班后,其电话问赵阳周小雷被攮的事,赵阳称在和胡勇刚一起去公司时,胡勇刚攮的人,他没有打。后其在高塘中学将赵阳带回家中,赵阳告诉其详细经过。还证实其见到赵阳时,赵阳衣服上没有血迹,以及案发前一天,已被公司开除的周小雷和胡勇刚在厂外打架,胡勇刚辞职不干等情况。
10、证人陈思刚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7日中午,周小雷、胡勇刚等三人在其饭店吃饭喝酒,后来周小雷打了胡勇刚一巴掌等情况。
11、证人张振礼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听说儿子胡勇刚将人打死了。后来在三舅妈尹玉侠家得知胡勇刚准备去上海亲戚家,其与家人商量让胡勇刚投案。6月19日早,胡勇刚与尹玉侠家联系,其让他们先将胡勇刚稳住,随后将胡勇刚的下落告诉公安机关等情况。
12、证人季国文、尹玉侠证言笔录,证实胡勇刚作案后逃到季国文家,称捅人了,并将带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来季国文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将胡勇刚换下的衣服、鞋送至公安机关,以及将胡勇刚在东海的线索告知公安机关等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载明现场方位,公司内车间、仓库位置,现场血迹分布,以及对血迹及遗留刀具(长31cm,宽4cm,塑料柄单刃尖刀)进行提取等情况。
14、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周小雷尸表头顶部、额顶部、左下颌、颈部、右锁骨、胸部、左肋下缘、背部右肩胛下方第5、6肋间、胸椎旁平第10、11肋间、右肋下缘、右腰部、右膝关节外侧均检有锐器创口,另鼻右侧及右下颌检有划伤。周小雷系被多次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1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四处褐色斑迹、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褐色斑迹以及胡勇刚所穿拖鞋上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周小雷的血。
16、物证刀具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勇刚自十把刀具照片中,辨认出照片编号为5号的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并经当庭辨认无误。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勇刚出生于1991年1月10日,被害人周小雷出生于1992年8月1日等情况。
18、被告人胡勇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6月17日早上,准备去大地公司上班时,周小雷叫其帮他家里种玉米,并向车间请假。中午,其和周小雷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其与周小雷发生争执,周小雷打了其一耳光,其心生不满,欲报复周小雷。下午去大地公司提出辞职,并结算了工资,因会计不在,工资未领。周小雷得知其辞职结算工资,想问其借钱,其答应第二天中午请周小雷吃饭,准备喝完酒揍周小雷一顿。6月18日中午,领到工资后,其与周小雷,以及周小雷叫的宗帅、陈团结、元旦等人到北方小酒楼吃饭。期间其告诉陈团结前一天周小雷打其的事不会就这样算了。之后,其骑摩托车去将赵阳接来。快到饭店门口时,周小雷来电话,让其到大地公司对面的凉皮店找他,路上其与赵阳商议打周小雷的事,赵阳劝其先不要打。找到周小雷后,周小雷提出去公司玩,但门卫不让周小雷进,周小雷就骑其摩托车从西门进了公司。之后,三人先后进了生产车间,进去时,其欲拿钢管打周小雷,赵阳又劝其先别打。在冷库过道南头,其看到周小雷与“炸弹”说话,先将摩托车钥匙从周小雷手中夺过,然后又喊赵阳,但赵阳没进来。其即来到生产车间南头,自铁架上拿了一把刀,走到周小雷身旁,先攮了周小雷后背一刀,接着又朝已倒在地上的周小雷身上捅有十余刀,然后将刀扔弃在现场离开。随后赵阳也跑出来,让其将他带走。二人来到其表叔季国文家之后,赵阳离开。其换了衣服,并让季国文将其送出一段路,后经桃林去东海。第二天准备在东海火车站等季国文母亲送钱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周小雷于2009年5月24日被大地公司开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于2009年5月28日辞职离开大地公司。被害人周小雷出生于1992年8月1日,系城镇居民。周小雷的父母周长伍、何书艳分别出生于1968年11月22日、1967年1月1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勇刚的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暂存在本院。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周小雷人口打印底页复印件、石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大地公司提供的关于辞退周小雷的决定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胡勇刚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刚不能理智处理琐事纠纷,竟持刀具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勇刚辩称原本并非要杀害周小雷,因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将周小雷杀害,以及辩护人提出胡勇刚出于一时义愤,临时起意,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胡勇刚在案发前一天中午被周小雷打一耳光后,即产生报复周小雷的念头,并于当天下午及第二天告知了李光玉、赵阳、陈团结等人。案发当天,胡勇刚持刃长近20公分、刃宽4公分的尖刀,捅刺周小雷的要害部位,多达十数刀,并在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胡勇刚为报复泄愤,案发时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周小雷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并非一时义愤。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小雷平时行为不检点的意见,经查认为,周小雷平时行为表现如何,均不能成为胡勇刚非法剥夺周小雷生命的借口,故此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胡勇刚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胡勇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案发后,胡勇刚的亲属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勇刚,并在审理期间,为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而代为民事赔偿,弥补被害人家庭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胡勇刚具有赔偿情节,且胡勇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可以缓期二年执行。
由于被告人胡勇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造成了经济损失,胡勇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周长伍、何书艳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周长伍、何书艳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583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3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害人周小雷被害时尚属未成年人,二原告人不属于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故关于此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长伍、何书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害人周小雷系被胡勇刚持刀捅刺致死,目前无证据证实赵阳参与或帮助实施了杀害周小雷的犯罪行为,故二原告人要求赵阳承担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关于周长伍、何书艳要求大地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经查认为,案发地虽然在大地公司,但是本案被告人胡勇刚与被害人周小雷案发时已均非大地公司的雇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大地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二原告人要求判决大地公司对周小雷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经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果,故民事部分依法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胡勇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丧葬费人民币1583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3600元,共计人民币389433元。(其中已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伍、何书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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