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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的吗?

福建-三明 01-08 01:57  悬赏 20  发布者:110772 给我留言  回答:(0)
法官这样理解法律对吗?
1998年11月6日,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办与建筑公司,在三明市日报刊登出售店面广告,广告里说该区域只有一个农贸综合市场,我与其他5人看了后觉得是政府机构做的广告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在1998年11月20日分别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办签订店面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我购买的店面每平方5880元,预付房款50%,余下50%款在交付店面使用前5天支付。1999年5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办将我们购买的店面交付于我们。我们在支付首付款后不久发现被骗,实际在我们店面不到100米处又建了1个农贸综合市场,致使我们购买的店面价值严重受损;脱离了原价值。随后我们又了解到,梅列区列西街道办预售给我们的店面,是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店面,无法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有关手续,根本无法办到产权证。因此,我们对余款一直未支付。而另一个开发的农贸市场先开业经营,我们购买的综合市场在1999年5月1日开业,开业时无商人进场经营,我的店面被迫关门2年多,由于梅列区列西街道办的违约,我们纷纷要求解除合同,但列西街道办不同意,最后干脆不理我们,并且,也一直没有向我们索要余款。因梅列区列西街道办到 2003年8月15日才办到土地使用证(房产条例规定,购买房产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提供房产办证手续),2004年8月才向我们索要余款,而且毫无理由就单方提出每间原来面积25.66平方米,还要增加公摊面积7-8平方米,因而每间店面要多交20000-30000元的购房款,我们当场就以无理要求为由予以拒绝。由于我们不同意梅列区列西街道办无理要求,且梅列区列西街道办违约在先,因而我们拒绝变更合同,并拒绝支付余款。2005年4月26日向梅列区法院起诉我和另一个购买店面的人,要求支付余款及违约利息,因法律诉讼时效已过,于2005年7月25日撤诉。在这之后也一直未找我们协商解决,到2010年4月3日又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和其他5人,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债务为68120元,但利息高达每月2%(从199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我们6人的债务总计341397元,利息高达902191元,梅列区列西街道办和建筑公司还威胁我们说,你们就是上诉到中院我们也有法官致你们死地。
由于我是一个普通百姓,不理解法律的规定,因此,现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附上,恳请了解法律的人士告诉我,该判决是对还是错!以下是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吴树辉在判决书中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失效;2、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为35年是否属于违约行为;3、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订购店面、摊位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前五天,甲方应及时付清购房款并接受房屋,若甲方未能如期付清购房款,乙方按甲方所欠的尾款收取欠款月利息2%及看管费1%,超过三个月未付清,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有关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然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五天付清购房款,但同时也就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对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的期限进行变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店面、摊位合同》中就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签订合同后10天内预付房款的50%,余50%的款项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于1999年5月12人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剩余的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直到2004年8月才向被告发出一份《办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的5天内要将欠款付清。此后,原告未在向被告主张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订购店面、摊位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五天付清房款,但同时也就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认定对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进行变更。若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店面、摊位合同》。《办证通知书》虽然载明:“凡在规定的时间内前来办理手续者,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0.4425%。计算,即人民币20165元,未能按期前来办理手续者,原告将依据《订购店面、摊位合同》按本通知书第三条计算方法如实计取违约金。从该通知书的内容分析,应理解为被告若在接到该通知书的5日付清相关款项,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0.4425%。计算,否则,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故该通知书签收之日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另外,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也将本案讼争的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未办理本案讼争店面的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讼争的店面的物权(所有权)现仍属于原告。而《订购店面、摊位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产权在款项交清、交付使用后,甲方可凭乙方的购房合同及销售发票,向三明市梅列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产证书,发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认定在本案讼争的店面的物权(所有权)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原告随时享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35年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办理了坐落于梅列区五四新村16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国用(2003)第4306号】,该《土地使用权》载明出让年限:商业35年,住宅65年(自2003年12月31日算起),但该建设项目于1998年立项并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完工,且原告于1999年5月12日已将本案讼争的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年限为35年是不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法律规定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而原告审批的年限为35年,加上前期使用的5年,共计才40年,与法律规定年限少了10年,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1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而本案讼争的店面土地用途为商业,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我40年,本案原告于1998年已取得并实际使用该土地,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应从1998年起算。即原告审批土地使用权年限为35年(从2003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属于被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
     关于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合同规定的月利息2%计算,从1999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月利息2%计算,且最长只能计算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店面、摊位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前五天,甲方应及时付清购房款并接受房屋,若甲方未能如期付清购房款,乙方按甲方所欠的尾款收取欠款月利息2%及看管费月1%,超过三个月未付清,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有关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违约金具备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1998年7月1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6.93%,折算月利率为5.775%。,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认定按月利率2%计利息损失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以被告实际所欠购房款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月利率2%计算,且最长只能计算二年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订购店面、摊位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甲方要缴纳永久水电增容费,现暂按每个电表2800元,每个水表1000元收取.”且原告也为被告所购买的店面安装了水电“一户一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水电增容费7600元。
     被告认为,具体的购房款应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包括水、电增容费,另外,原告并未履行为被告所购买的店面安装了水、电“一户一表”的义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水电增容费7600元。
     本院认为,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6月13日关于调整作出计价格(2000)744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取消省及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但该通知并未明确此前已交易的房产中有关水、电增容费问题如何处理,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店面、摊位合同》日期为1998年11月20日,故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水、电增容费7600元,被告关于原告并未履行为被告所购买的店面安装了水、电“一户一表”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仍认为原告未履行为被告所购买的店面安装了水、电“一户一表”的义务,可由被告收集相关的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订购店面、摊位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发表人: 吴贤钗,应德禄,林月娥,潘益成,卢慧英 ,罗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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