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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广东 01-17 21:01  悬赏 0  发布者:彭武军 给我留言  回答:(1)
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7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电话13652289069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41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邵平长,男,汉族,37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申诉人彭武军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不服,申请再审。
诉讼请求: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的实际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
1 一审6原告起诉内容是关于2007年12月份的“押金协议”,既然“押金协议”无效,本案又怎会变成委托合同呢?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说“委托彭武军去办线路牌”难道他们6人在起诉时连主要事实都记不清楚?  
2一审6原告起诉案由是“财产返还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押金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及押金是谁出资的。因彭武军不参与车队管理,六原告而诉其返还《押金协议》上的押金,既然《押金协议》合同是无效的,而彭武军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合法财产(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证言等)因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所以此案定为委托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超出了6原告诉讼请求。(详见一审6原告的起诉书) 
  二  违返《证据规则》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在一审时彭武军提供3份会议记录证据,6原告也承认其事实,一审判书说采信了3份会议记录证据,但实际其证明力却并没有被采用,第一份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开通线路所要收取的费用,最后王经理说"除了规定的费用,其它不用收取任何钱,"难道开会讲得如此清楚,六原告还需委托我去办线路牌吗?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彭武军队长一职是选举产生,而不是6原告所说交了钱给彭武军而以彭武军为主并当队长,事实上该线路彭武军根本没有话语权.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11:30分陈海苏的陈述,证明押金协议的押金是彭武军的,证明胡松如想要当队长,只是后来没有当上队长,便认为是彭武军在搞鬼,才有这些纠纷。相反一审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只有找了和他们关系好或亲人作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当事人所说的事情在时间、地点、内容都相互矛盾,却全部被采信!我不知《证据规则》还有何用。难道这些不足以证明此案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吗? 
2.本案争议是因《押金协议》合同而引起,《押金协议》上的押金彭武军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的证言足以证明钱是彭武军的,既然一审判《押金协议》为无效合同,押金也是彭武军出资的,就应把《押金协议》上的押金退还给彭武军,而法院却反过来判彭武军赔钱,真是天大的冤枉! 
3因一二审法院不让我阅卷和复印材料,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本人。(有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和二审庭审记录本人均没有签名为证)我是二审结束后才复印到相关资料,是因为法官剥夺了我合法的权利而没办法举证,本人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新证据,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省高院也是凭我有新的证据而收了我80元立案费,为什么又要驳回我的申请?驳回我的申请为何还要收费? 
4在再审裁定第3页面上说“彭武军负责管理车队,还要交20000元押金,而权力仅每台车每月交30元作为工 资。。。。。等足以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所说的每台车每月30 元 作为工资,而当时实际共有14台车,再加上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答应给400多元,每个月约有800多元 的收入。仅仅是有事才去处理。800多元的收入怎会变成30元 呢?又怎么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
5在再审裁定第4 页上说“原判审 认定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什么一审原告和证人所说都相互矛盾 ,并且与起诉书的内容也不相符,却可以被认定?而我有足够的具体的证据证明我的清白,为什么变成“高度盖然性”?请问《证据规则》是怎样规定的?
6一审判决书记录宣判日期是08年4月14日,也就是说4月14日后就不是审判秘密,为什么5月6月法官还发三条信息给我说没判,难道这还公开公平公正吗?一审庭审记录多处涂改足以证明一 切 。庭审记录最后一  页 的“宣判日期定于6月26日” 和法官签名都是事后 补 上去的。难道庭审记录上这么多地方不正常涂改,还是没问题吗?  
7.从一审《押金协议》合同押金的返还财产纠纷到庭审后变成了委托合同,从押金合同变成买卖线路牌,谁能相信一审6原告在起诉时连最基本的事实,全都记不清楚!从当事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地点,内容相互矛盾,到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陈海苏的陈述“只要彭出来当队长,一个月后再移给胡松如,原押给公司的押金一分不少退给彭”等事实,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是在恶意的进行虚假诉讼。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申诉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希望贵院能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彭武军13652289069
 2010--12--03 
 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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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5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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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39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2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平长,男,汉族,3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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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彭武军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3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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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款、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第六款、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八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十四款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十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
诉讼请求: 

1、撤销(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共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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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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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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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新的证据①(详见附件):证明彭武军2007年9月19日 与其妻肖湘在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完全不在一审、二审现场认定的现场,这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记录P128页认定2007年9月19日 再审被申请人三人各交钱3698元给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的说法。 

2、提供新证据②(详见附件):证明直接证人陈雄武与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是亲表兄弟关系,两人母亲系同胞组妹关系,并且陈雄武在给陈艳平打工做事,关系相当好。证人陈超美与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陈改荣与一审原告胡松如、陈海苏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周良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关系非常密切,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详见一审庭审记录P124周良华的回答),并且周良华38岁还没有结婚,智力状况一般,讲话不负责任,所以他做的证言不能采信。新的证据说明一审的原告均是找自己的亲戚或亲信进行串通,作伪证颠倒黑白以至诬告陷害再审申请人彭武军。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七行说“仅熊孝武、邵平长、陈艳平,有与双方当事人无法定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陈雄武、周良华及证人陈改荣、陈超美的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其所作证言应予采信。”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
二、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效力: 

1、本案一审二审对方提供全部证据有:原证①押金协议书、原证②押金协议书、原证③是陈改荣的调查笔录、原证④是陈超美的调查笔录、原证⑤是易佑军的调查笔录、原证⑥是陈雄武的调查笔录、原证⑦是陈艳平的调查笔录、原证⑧陈海苏的问话记录和法庭调查李立平、王海生笔录各一份(内容详见附件)。 

原证①和⑤在一审已认定为无效;原证③④⑥的证人都是与对方有直接法定利害关系的亲人,其证言纯属捏造,不可采信;原证⑦⑧是对方自己的陈述,并且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
法庭调查笔录两份,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意见如下: 

A、 李立平调查笔录“该线路主要是被告彭武军组织,所以该车队由彭武军为主拉总牵头做为联系人”。这是在车队成立以后并在2007年10月14日开业前车主会上才确定的(详见2007年10月14日周旺车队开业前车主会会议记录)。 

哪些人参与营运不是由彭武军确定,而是由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的负责人王海生、李立平和隆回县运管所的杨所长三人负责审核确定,参与营运的人均与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彭武军在短途车队成立后正式开业前的车主会议上被选举为该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该车队按顺序排发班工作,并跟据每天看到的在路面非法营运的“慢慢游”(即非法营运的三轮车)数量多少和依车主意见负责向王海生报告,协助打击非法营运等相关工作。 
B、 王海生的调查记录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 
法庭调查就应该更全面一点,不应避重就轻,应让王海生出庭作证(如判彭武军卖线路牌,就应该调查王海生是否拿线路牌给彭武军卖和当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 
2. 对方自己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A、6位被上诉人讲每人交3698元给上诉人,而在后面却变成有2人是2000元,1人是3100元,在诉讼书上清楚写上时间是2007年12月,在开庭时却又改成2007年9月,这不变成自相矛盾了吗?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讲是2007年9月,而上诉人存款是2007年12月27日,那么,被上诉人是真的交钱的话,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款,9月就提出意见? 
B、公司提供了3份会议记录,6位被上诉人都承认其内容,第1份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在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开见面会,公司规定除了管理费外不用再交任何钱。上诉人怎么可能有理由收到被上诉人的钱,6位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将钱交给上诉人。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队长一职是10月份选举产生的,而不是6位被上诉人所讲2007年12月为了搞洪庙至七里的面的车营运,由上诉人为主负责并当队长,证明6位被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第3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讲的2007年9月。 
C、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讲,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即2007年9月19日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钱,而事实车辆转户是2007年9月17日就办完了,2007年9月19日是车辆转户之后与被上诉人所讲根本不符。D、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①是份假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原件。合同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最后面是2007年12月。 
E、被上诉人提供原证据③陈改荣证明最初七人一起搞营运,他是其中一人,但公司会议记录第①份车主见面会,七人里面根本就没有陈改荣的名字,由此可以推定陈改荣是在做假证。 
F、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⑤易估军讲“熊孝武他们6个人与彭武军签定了押金协议书,并且每个人交钱3698元给彭武军再由彭武军存入银行贰万元,由彭武军当队长,负责处理一切纠纷,但后来车子增加到14台……但我们8个车主没有交钱给彭武军……”,事实与证人所说完全是不一样。首先,车队是2007年10月16日开通,一开通就有10台车,而不是证人所讲6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7人,彭武军队长一职是10月14日开会选举产生(第2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易佑军所做的证言不实。 
G、证据①③④⑤⑥⑦⑧,所有证据之间都有一个时间的矛盾,证据①是2007年12月,证据③④⑥⑧是线路没有开通前,证据⑤是线路开通时,证据⑦是2007年12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时间看那上诉人起码收了6位被上诉人4次钱,这有可能吗? 
H、证据⑦陈艳平讲“2007年12月份,我们以彭武军为主……,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以上情况那么证据⑥陈雄武亲眼看到陈艳平交钱给彭武军。证据⑦陈艳平自己交钱给彭武军,与判决书上证人周良华讲陈艳平之妻交钱给彭武军岂不是事实矛盾。证据⑥陈雄武与证人周良华讲是9月亲眼所见,而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是2007年12月时间也是矛盾,在被上诉人陈艳平最后讲“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陈艳平所讲当时交钱时就要求上诉人彭武军押贰万元,难道6位被上诉人不会自己当时去存进银行吗?还用得着交给上诉人彭武军吗?能够在交钱时就要求彭武军押钱,就不会要上诉人彭武军给收条他们吗?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我在胡松如商店交了钱3698元给彭武军当时陈解云在场,陈刚苏也在场,没有写收据”,并没有说证人周良友,陈雄武在场,所以这两个证人是事后安排的,陈艳平讲“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所说的正式营运那应该是10月16日,与陈艳平自己所说2007年12月是一个矛盾。 
I、假如按证人所说上诉人9月收了6位被上诉人的钱,那么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入银行,6位被上诉人为什么9月不提出意见?假如按陈艳平所说,那其它证言又怎么解释? 
J、存在银行的钱,公司领导、银行交易记录都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是6位被上诉人的钱,存钱只是继续担任队长的一个入职条件。 
K、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告(一)熊孝武讲2007年9月19日 在胡松如屋对门的商店门口,向彭武军交钱,与陈(妻)讲2007年9月份与熊孝武是同一天,在胡松如店里向彭武军交钱,与原证⑥陈雄武证明熊孝武、陈艳平、邵平长三人交钱的地点是在陈红金商店前交的,这三者之间存在一个地点矛盾,所说地点各不相同,既然地点各不相同。主要证人周良华、陈雄武怎么能讲是同时亲眼所见? 
O、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一)说“车队是2007年9月18日彭武军收了我们的钱,然后要我们买车,由他统一办手续,原(二)、(三)、(四)、(五)、(六)表示认可”,而事实大家都是早就有车,不存在去买车,手续也是由公司李立平带领大家统一去办的,与彭武军根本就是没有关系,6位原告和证人,有的人讲给钱彭武军是押金,有的人讲是买线路牌,所说交钱用途相互矛盾,而事实彭武军没有任何理由去收任何人的钱。公司明文规定收那些钱,除此之外不用交任何钱。(详见附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③④⑤⑦与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会议记录第2条、第9条)。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6位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所说都是自相矛盾,同时证明6位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串通作伪证,预谋诬告、陷害上诉人。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庭审前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彭武军,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到庭作证(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庭审前送达一审被告,此属庭审证据突袭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彭武军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对方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官颜长青说:“反正你全部不认可,证人来与不来都没有关系”。而判决时却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事实,一审二审将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现本人申请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经理王海生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有关线路牌办理的实际情况,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申请证人王海生出庭作证。 
五、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一审公告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边旭、颜长青、邓苏勇、书记员刘少丰,但实际开庭时却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只有颜长青1人审理,其他人没有参加,书记员是从外面请的,而且一审庭审记录有造假和涂改的痕迹,庭审记录上把邓苏勇的名字涂掉改成回楚佳,有一审庭审记录第1、2页可证明。(现提供新的证据⑥证明) 
2、一审被告彭武军在一审举证期内要求反诉对方,但一审法官边旭、颜长青不同意,而且本案一审是在2008年4月14日 就已出了判决书,但法官颜长青一直说没判决,故意隐瞒实情(彭武军有颜长青发给的手机信息3条证明此事),这样完全失去了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短信内容) 
六、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二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方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书记员不记录,法官不听取,所以再审申请人拒绝在庭审记录上签字。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再审申请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特向申请贵院再审,希望贵院能为再审申请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电话13652289069) 
2008年8月25日 

附:1、新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11页 
2、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问题补充:
请问我还能向哪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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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1-18 09:18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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