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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现

河南 02-08 18:50  悬赏 0  发布者:王同现 给我留言  回答:(0)
王同现、呼九荣关于内黄县法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 访 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因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再枉法裁判王东山、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诉王同现、呼九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依法上访告状。
2008年9月6日,王书印在一水坑溺水死亡。2008年9月16日王山东、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以我们2008年8月13日卖给王书印的捕鱼器漏电致王书印死亡为由,诉至内黄县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22885.30元。内黄县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枉法裁判,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571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我们依法提起上诉,2009年  月  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决定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涵中提出了发回重申应注意的问题:(1)刘六德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王书印与王同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查清;(3)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同一电器,逆变器是否具有捕鱼功能,逆变器的用途是什么应进一步查清;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书印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死亡”这一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无法确定王书印的死亡原因;(5)王同现称其2008年8月13日不在内黄,其提供的进货单、住宿登记卡、住宿单据,应进一步核实。2010年8月19日,内黄县法院又枉法作出判决,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278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我们认为内黄县法院的两次判决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涵的指示查明本案的事实,均属于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2008年8月13日我们卖给王书印一台捕鱼器。
一、逆变器不是捕鱼器。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为同一电器。
1、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根本不是捕鱼器,而是一台WX—12V逆变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逆变器 英文名称:inverter 。定义1:将直流转换成交流的换流器。所属学科:电力(一级学科);高压直流输电(二级学科) 定义2:将直流电变为交流电的电源设备。 所属学科:通信科技(一级学科);通信电源(二级学科)。通俗的讲,逆变器是一种将直流电(DC)转化为交流电(AC)的装置。内黄县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原告所称捕鱼器实际为WX—12V型高频变频逆变器”?内黄县法院比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还权威吗?
二、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没有质量问题即漏电。该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无质量问题。
既然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纠纷,必须查明产品质量有没有问题。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有质量问题,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原告申请对这台逆变器的质量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申请,没有鉴定,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第二次审理仍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试问内黄县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产品质量问题—漏电?有什么根据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三、王书印不是电击后死亡。该判决没有查明王书印的死亡原因。
内黄县法院第一审理本案,根据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8)094号《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句:“王书印不排除电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内黄县法院依法调查了出具该《报告》的法医,该法医明确指出,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不仅如此,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出具该《报告》时,出具《报告》的两名法医都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一名法医连王书印家都没有去过,没有见过王书印的尸体。该法医鉴定没有解剖和解剖记录、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现场拍照、没有检验检查记录等进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最基本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内黄县法院怎么还能再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呢?
四、逆变器不具有捕鱼的功能。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的用途。
逆变器的功能和用途是什么?逆变器就是一种将低压(12或24伏或48伏)直流电转变为220伏交流电的电子设备。因为我们通常是将220伏交流电整流变成直流电来使用,而逆变器的作用与此相反,因此而得名。我们处在一个“移动”的时代,移动办公,移动通讯,移动休闲和娱乐。在移动的状态中,人们不但需要由电池或电瓶供给的低压直流电,同时更需要我们在日常环境中不可或缺的220伏交流电,逆变器就可以满足我们的这种需求。逆变器由逆变桥、控制逻辑和滤波电路组成,广泛适用于空调、家庭影院、电动砂轮、电动工具、缝纫机、DVD、VCD、电脑、电视、洗衣机、抽油烟机、冰箱,录像机、按摩器、风扇、照明等 。逆变器的使用环境 。基于安全和性能的考虑,安装环境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干燥:不能浸水或淋雨;<2> 阴凉:温度在0℃与40℃之间 ;<3> 通风:保持壳体上5CM内无异物,其它端面通风良好 。可是,本案的受害人王书印却用逆变器放在水里捕鱼。王书印因不正当使用逆变器导致的事故,也能让逆变器的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吗?按此逻辑触电自杀供电公司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五、没证据证明王书印使用的逆变器就是本案争议的逆变器。
逆变器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从审理案件的角度是必须查清的。如果逆变器是特定物,应该在审判中将它的特征固定下来、确定下来。同时查明、确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的特征。然后将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特定的逆变器与查明、固定的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特定逆变器对照,以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否则,怎么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俊没有查明、固定原告提供的逆变器的特征,并且原告原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一直党方面掌握在原告手中,现在原告再提供的逆变器究竟是那一台逆变器已经无法确定。同时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固定王书印捕鱼时究竟使用的是一台什么样的逆变器,该逆变器有什么特征,更没有查明原告原来提供的那台逆变器究竟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
如果逆变器是种类物又怎么查明、认定原告原提供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难道原告说我提供的这台逆变器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捕鱼器吗?
不管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又根据什么证明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被告卖给他的那台逆变器呢?
请尊敬的法官注意:原告现在可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原告原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原告指控从被告处购买的逆变器一定是同一台逆变器吗?用什么证明是同一台逆变器?
上述这一切问题内黄县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难道这也是原告主张什么就是什么吗?难道原告就上述问题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吗?
六、没证据证明王书印捕鱼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逆变器。
原告主张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是从我们那里买走的证据总共有两个证人,即刘六德、王庆义。刘六德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出庭。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原告没有提供刘六的这一证人。王庆义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虽然出庭了,不仅把整天下大雨的天气说成是晴天,而且自己承认没有在现场。且不说这两个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就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吗?内黄县第二次审理时,虽然刘六德出庭了,但这种情况下刘六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还具有可信性吗?更重要的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他们在郑州进货的购货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等书证。请问,书证和证人证言谁的证明效力高?为什么内黄县法院不采信证据效力更高的书证而偏偏采信矛盾百出、不合情理、有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呢?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但其(被告)提供的登记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12日晚确实在郑州居住。”在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判决书上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住宿的郑州市市郊农村电影公司招待所进行了调查,该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且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不存在瑕疵,没有涂改现象。故该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住宿登记卡有瑕疵,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其次,内黄县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招待所登记卡散乱无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登记时间的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涂改痕迹,因此,该判决认定该招待所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是根据的。第三、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货清单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因此,内黄县法院拒不采信该证据是断案不公、偏听偏信的突出表现。
内黄县法院在该判决中还提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试问内黄县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住宿登记卡、住宿收费票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情况下,在上述书证与刘六德、王庆义矛盾百出、不合情理、存在特殊人情关系的证言之间,根据证据规则,该如何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内黄县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还美其名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真是到了指鹿为马、信口雌黄的地步了。如果说根据盖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认定事实,那也定该是认定被告在郑州住宿,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在郑州住宿,而是在内黄买捕鱼器。
七、内黄县法院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是严重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可是,内黄县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本案依法应该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摘抄的有关案件材料。这不仅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权,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而且已经证明内黄县法院明显审案不公,证明内黄县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着见不得人的东西,证明内黄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着徇私枉法及其他腐败现象。
八、内黄县法院一再枉法裁判
内黄县法院原主管本案的副院长孙俊卿是本案原告的街坊和亲戚。主动为本案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勤书与原告方不仅是街坊,而且有非常特殊的私密关系,该证人还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有特殊关系,经常操纵案件的审判。本案实际上就是未勤书、孙俊卿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那位副院长直接策划、组织、操纵的。本案原一审判决是主审法官被迫违心判决的。本案原一审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期间,内黄县法院不仅没有查明依法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且内黄县法院调查法医时法医证明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后死亡的,但这并不影响内黄县法院依然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因为上述非法势力异常强大,完全可以操纵案件的审判。原一审判决后,孙俊卿唆使马国富改我们的上诉状,让对方作为证据。我们依法上访后,孙俊卿逼我们签满意二字,瞒哄上级领导。在内黄县法院重申期间,孙俊卿还指使法官不让我们查阅、复印案卷,剥夺我们的诉权。因此,尽管我们已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我们深深感到如果没有上级领导监督把关,该案根本得不到公正审判。
尊敬的领导,凡是诉讼中上访,都是因为有强大的非法势力干预,否则,老百姓不会在诉讼中上访。
此致



上访人:王同现 呼九荣
2010年11月18日
附:上访人联系电话:王同现、呼九荣关于内黄县法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 访 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因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再枉法裁判王东山、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诉王同现、呼九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依法上访告状。
2008年9月6日,王书印在一水坑溺水死亡。2008年9月16日王山东、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以我们2008年8月13日卖给王书印的捕鱼器漏电致王书印死亡为由,诉至内黄县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22885.30元。内黄县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枉法裁判,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571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我们依法提起上诉,2009年  月  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决定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涵中提出了发回重申应注意的问题:(1)刘六德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王书印与王同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查清;(3)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同一电器,逆变器是否具有捕鱼功能,逆变器的用途是什么应进一步查清;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书印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死亡”这一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无法确定王书印的死亡原因;(5)王同现称其2008年8月13日不在内黄,其提供的进货单、住宿登记卡、住宿单据,应进一步核实。2010年8月19日,内黄县法院又枉法作出判决,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278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我们认为内黄县法院的两次判决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涵的指示查明本案的事实,均属于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2008年8月13日我们卖给王书印一台捕鱼器。
一、逆变器不是捕鱼器。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为同一电器。
1、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根本不是捕鱼器,而是一台WX—12V逆变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逆变器 英文名称:inverter 。定义1:将直流转换成交流的换流器。所属学科:电力(一级学科);高压直流输电(二级学科) 定义2:将直流电变为交流电的电源设备。 所属学科:通信科技(一级学科);通信电源(二级学科)。通俗的讲,逆变器是一种将直流电(DC)转化为交流电(AC)的装置。内黄县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原告所称捕鱼器实际为WX—12V型高频变频逆变器”?内黄县法院比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还权威吗?
二、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没有质量问题即漏电。该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无质量问题。
既然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纠纷,必须查明产品质量有没有问题。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有质量问题,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原告申请对这台逆变器的质量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申请,没有鉴定,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第二次审理仍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试问内黄县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产品质量问题—漏电?有什么根据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三、王书印不是电击后死亡。该判决没有查明王书印的死亡原因。
内黄县法院第一审理本案,根据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8)094号《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句:“王书印不排除电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内黄县法院依法调查了出具该《报告》的法医,该法医明确指出,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不仅如此,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出具该《报告》时,出具《报告》的两名法医都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一名法医连王书印家都没有去过,没有见过王书印的尸体。该法医鉴定没有解剖和解剖记录、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现场拍照、没有检验检查记录等进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最基本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内黄县法院怎么还能再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呢?
四、逆变器不具有捕鱼的功能。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的用途。
逆变器的功能和用途是什么?逆变器就是一种将低压(12或24伏或48伏)直流电转变为220伏交流电的电子设备。因为我们通常是将220伏交流电整流变成直流电来使用,而逆变器的作用与此相反,因此而得名。我们处在一个“移动”的时代,移动办公,移动通讯,移动休闲和娱乐。在移动的状态中,人们不但需要由电池或电瓶供给的低压直流电,同时更需要我们在日常环境中不可或缺的220伏交流电,逆变器就可以满足我们的这种需求。逆变器由逆变桥、控制逻辑和滤波电路组成,广泛适用于空调、家庭影院、电动砂轮、电动工具、缝纫机、DVD、VCD、电脑、电视、洗衣机、抽油烟机、冰箱,录像机、按摩器、风扇、照明等 。逆变器的使用环境 。基于安全和性能的考虑,安装环境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干燥:不能浸水或淋雨;<2> 阴凉:温度在0℃与40℃之间 ;<3> 通风:保持壳体上5CM内无异物,其它端面通风良好 。可是,本案的受害人王书印却用逆变器放在水里捕鱼。王书印因不正当使用逆变器导致的事故,也能让逆变器的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吗?按此逻辑触电自杀供电公司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五、没证据证明王书印使用的逆变器就是本案争议的逆变器。
逆变器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从审理案件的角度是必须查清的。如果逆变器是特定物,应该在审判中将它的特征固定下来、确定下来。同时查明、确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的特征。然后将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特定的逆变器与查明、固定的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特定逆变器对照,以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否则,怎么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俊没有查明、固定原告提供的逆变器的特征,并且原告原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一直党方面掌握在原告手中,现在原告再提供的逆变器究竟是那一台逆变器已经无法确定。同时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固定王书印捕鱼时究竟使用的是一台什么样的逆变器,该逆变器有什么特征,更没有查明原告原来提供的那台逆变器究竟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
如果逆变器是种类物又怎么查明、认定原告原提供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难道原告说我提供的这台逆变器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捕鱼器吗?
不管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又根据什么证明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被告卖给他的那台逆变器呢?
请尊敬的法官注意:原告现在可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原告原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原告指控从被告处购买的逆变器一定是同一台逆变器吗?用什么证明是同一台逆变器?
上述这一切问题内黄县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难道这也是原告主张什么就是什么吗?难道原告就上述问题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吗?
六、没证据证明王书印捕鱼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逆变器。
原告主张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是从我们那里买走的证据总共有两个证人,即刘六德、王庆义。刘六德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出庭。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原告没有提供刘六的这一证人。王庆义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虽然出庭了,不仅把整天下大雨的天气说成是晴天,而且自己承认没有在现场。且不说这两个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就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吗?内黄县第二次审理时,虽然刘六德出庭了,但这种情况下刘六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还具有可信性吗?更重要的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他们在郑州进货的购货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等书证。请问,书证和证人证言谁的证明效力高?为什么内黄县法院不采信证据效力更高的书证而偏偏采信矛盾百出、不合情理、有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呢?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但其(被告)提供的登记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12日晚确实在郑州居住。”在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判决书上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住宿的郑州市市郊农村电影公司招待所进行了调查,该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且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不存在瑕疵,没有涂改现象。故该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住宿登记卡有瑕疵,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其次,内黄县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招待所登记卡散乱无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登记时间的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涂改痕迹,因此,该判决认定该招待所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是根据的。第三、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货清单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因此,内黄县法院拒不采信该证据是断案不公、偏听偏信的突出表现。
内黄县法院在该判决中还提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试问内黄县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住宿登记卡、住宿收费票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情况下,在上述书证与刘六德、王庆义矛盾百出、不合情理、存在特殊人情关系的证言之间,根据证据规则,该如何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内黄县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还美其名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真是到了指鹿为马、信口雌黄的地步了。如果说根据盖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认定事实,那也定该是认定被告在郑州住宿,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在郑州住宿,而是在内黄买捕鱼器。
七、内黄县法院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是严重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可是,内黄县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本案依法应该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摘抄的有关案件材料。这不仅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权,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而且已经证明内黄县法院明显审案不公,证明内黄县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着见不得人的东西,证明内黄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着徇私枉法及其他腐败现象。
八、内黄县法院一再枉法裁判
内黄县法院原主管本案的副院长孙俊卿是本案原告的街坊和亲戚。主动为本案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勤书与原告方不仅是街坊,而且有非常特殊的私密关系,该证人还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有特殊关系,经常操纵案件的审判。本案实际上就是未勤书、孙俊卿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那位副院长直接策划、组织、操纵的。本案原一审判决是主审法官被迫违心判决的。本案原一审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期间,内黄县法院不仅没有查明依法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且内黄县法院调查法医时法医证明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后死亡的,但这并不影响内黄县法院依然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因为上述非法势力异常强大,完全可以操纵案件的审判。原一审判决后,孙俊卿唆使马国富改我们的上诉状,让对方作为证据。我们依法上访后,孙俊卿逼我们签满意二字,瞒哄上级领导。在内黄县法院重申期间,孙俊卿还指使法官不让我们查阅、复印案卷,剥夺我们的诉权。因此,尽管我们已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我们深深感到如果没有上级领导监督把关,该案根本得不到公正审判。
尊敬的领导,凡是诉讼中上访,都是因为有强大的非法势力干预,否则,老百姓不会在诉讼中上访。
此致



上访人:王同现 呼九荣
2010年11月18日
附:上访人联系电话:王同现、呼九荣关于内黄县法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 访 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因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再枉法裁判王东山、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诉王同现、呼九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依法上访告状。
2008年9月6日,王书印在一水坑溺水死亡。2008年9月16日王山东、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以我们2008年8月13日卖给王书印的捕鱼器漏电致王书印死亡为由,诉至内黄县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22885.30元。内黄县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枉法裁判,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571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我们依法提起上诉,2009年  月  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决定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涵中提出了发回重申应注意的问题:(1)刘六德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王书印与王同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查清;(3)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同一电器,逆变器是否具有捕鱼功能,逆变器的用途是什么应进一步查清;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书印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死亡”这一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无法确定王书印的死亡原因;(5)王同现称其2008年8月13日不在内黄,其提供的进货单、住宿登记卡、住宿单据,应进一步核实。2010年8月19日,内黄县法院又枉法作出判决,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278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我们认为内黄县法院的两次判决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涵的指示查明本案的事实,均属于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2008年8月13日我们卖给王书印一台捕鱼器。
一、逆变器不是捕鱼器。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为同一电器。
1、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根本不是捕鱼器,而是一台WX—12V逆变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逆变器 英文名称:inverter 。定义1:将直流转换成交流的换流器。所属学科:电力(一级学科);高压直流输电(二级学科) 定义2:将直流电变为交流电的电源设备。 所属学科:通信科技(一级学科);通信电源(二级学科)。通俗的讲,逆变器是一种将直流电(DC)转化为交流电(AC)的装置。内黄县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原告所称捕鱼器实际为WX—12V型高频变频逆变器”?内黄县法院比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还权威吗?
二、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没有质量问题即漏电。该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无质量问题。
既然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纠纷,必须查明产品质量有没有问题。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有质量问题,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原告申请对这台逆变器的质量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申请,没有鉴定,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第二次审理仍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试问内黄县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产品质量问题—漏电?有什么根据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三、王书印不是电击后死亡。该判决没有查明王书印的死亡原因。
内黄县法院第一审理本案,根据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8)094号《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句:“王书印不排除电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内黄县法院依法调查了出具该《报告》的法医,该法医明确指出,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不仅如此,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出具该《报告》时,出具《报告》的两名法医都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一名法医连王书印家都没有去过,没有见过王书印的尸体。该法医鉴定没有解剖和解剖记录、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现场拍照、没有检验检查记录等进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最基本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内黄县法院怎么还能再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呢?
四、逆变器不具有捕鱼的功能。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的用途。
逆变器的功能和用途是什么?逆变器就是一种将低压(12或24伏或48伏)直流电转变为220伏交流电的电子设备。因为我们通常是将220伏交流电整流变成直流电来使用,而逆变器的作用与此相反,因此而得名。我们处在一个“移动”的时代,移动办公,移动通讯,移动休闲和娱乐。在移动的状态中,人们不但需要由电池或电瓶供给的低压直流电,同时更需要我们在日常环境中不可或缺的220伏交流电,逆变器就可以满足我们的这种需求。逆变器由逆变桥、控制逻辑和滤波电路组成,广泛适用于空调、家庭影院、电动砂轮、电动工具、缝纫机、DVD、VCD、电脑、电视、洗衣机、抽油烟机、冰箱,录像机、按摩器、风扇、照明等 。逆变器的使用环境 。基于安全和性能的考虑,安装环境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干燥:不能浸水或淋雨;<2> 阴凉:温度在0℃与40℃之间 ;<3> 通风:保持壳体上5CM内无异物,其它端面通风良好 。可是,本案的受害人王书印却用逆变器放在水里捕鱼。王书印因不正当使用逆变器导致的事故,也能让逆变器的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吗?按此逻辑触电自杀供电公司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五、没证据证明王书印使用的逆变器就是本案争议的逆变器。
逆变器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从审理案件的角度是必须查清的。如果逆变器是特定物,应该在审判中将它的特征固定下来、确定下来。同时查明、确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的特征。然后将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特定的逆变器与查明、固定的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特定逆变器对照,以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否则,怎么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俊没有查明、固定原告提供的逆变器的特征,并且原告原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一直党方面掌握在原告手中,现在原告再提供的逆变器究竟是那一台逆变器已经无法确定。同时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固定王书印捕鱼时究竟使用的是一台什么样的逆变器,该逆变器有什么特征,更没有查明原告原来提供的那台逆变器究竟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
如果逆变器是种类物又怎么查明、认定原告原提供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难道原告说我提供的这台逆变器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捕鱼器吗?
不管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又根据什么证明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被告卖给他的那台逆变器呢?
请尊敬的法官注意:原告现在可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原告原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原告指控从被告处购买的逆变器一定是同一台逆变器吗?用什么证明是同一台逆变器?
上述这一切问题内黄县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难道这也是原告主张什么就是什么吗?难道原告就上述问题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吗?
六、没证据证明王书印捕鱼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逆变器。
原告主张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是从我们那里买走的证据总共有两个证人,即刘六德、王庆义。刘六德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出庭。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原告没有提供刘六的这一证人。王庆义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虽然出庭了,不仅把整天下大雨的天气说成是晴天,而且自己承认没有在现场。且不说这两个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就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吗?内黄县第二次审理时,虽然刘六德出庭了,但这种情况下刘六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还具有可信性吗?更重要的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他们在郑州进货的购货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等书证。请问,书证和证人证言谁的证明效力高?为什么内黄县法院不采信证据效力更高的书证而偏偏采信矛盾百出、不合情理、有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呢?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但其(被告)提供的登记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12日晚确实在郑州居住。”在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判决书上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住宿的郑州市市郊农村电影公司招待所进行了调查,该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且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不存在瑕疵,没有涂改现象。故该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住宿登记卡有瑕疵,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其次,内黄县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招待所登记卡散乱无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登记时间的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涂改痕迹,因此,该判决认定该招待所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是根据的。第三、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货清单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因此,内黄县法院拒不采信该证据是断案不公、偏听偏信的突出表现。
内黄县法院在该判决中还提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试问内黄县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住宿登记卡、住宿收费票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情况下,在上述书证与刘六德、王庆义矛盾百出、不合情理、存在特殊人情关系的证言之间,根据证据规则,该如何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内黄县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还美其名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真是到了指鹿为马、信口雌黄的地步了。如果说根据盖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认定事实,那也定该是认定被告在郑州住宿,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在郑州住宿,而是在内黄买捕鱼器。
七、内黄县法院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是严重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可是,内黄县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本案依法应该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摘抄的有关案件材料。这不仅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权,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而且已经证明内黄县法院明显审案不公,证明内黄县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着见不得人的东西,证明内黄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着徇私枉法及其他腐败现象。
八、内黄县法院一再枉法裁判
内黄县法院原主管本案的副院长孙俊卿是本案原告的街坊和亲戚。主动为本案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勤书与原告方不仅是街坊,而且有非常特殊的私密关系,该证人还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有特殊关系,经常操纵案件的审判。本案实际上就是未勤书、孙俊卿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那位副院长直接策划、组织、操纵的。本案原一审判决是主审法官被迫违心判决的。本案原一审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期间,内黄县法院不仅没有查明依法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且内黄县法院调查法医时法医证明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后死亡的,但这并不影响内黄县法院依然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因为上述非法势力异常强大,完全可以操纵案件的审判。原一审判决后,孙俊卿唆使马国富改我们的上诉状,让对方作为证据。我们依法上访后,孙俊卿逼我们签满意二字,瞒哄上级领导。在内黄县法院重申期间,孙俊卿还指使法官不让我们查阅、复印案卷,剥夺我们的诉权。因此,尽管我们已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我们深深感到如果没有上级领导监督把关,该案根本得不到公正审判。
尊敬的领导,凡是诉讼中上访,都是因为有强大的非法势力干预,否则,老百姓不会在诉讼中上访。
此致



上访人:王同现 呼九荣
2010年11月18日
附:上访人联系电话:王同现、呼九荣关于内黄县法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 访 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因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再枉法裁判王东山、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诉王同现、呼九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依法上访告状。
2008年9月6日,王书印在一水坑溺水死亡。2008年9月16日王山东、李银娣、宛桂芳、王天亮、王沙沙、王星星以我们2008年8月13日卖给王书印的捕鱼器漏电致王书印死亡为由,诉至内黄县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22885.30元。内黄县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枉法裁判,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571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我们依法提起上诉,2009年  月  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决定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涵中提出了发回重申应注意的问题:(1)刘六德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王书印与王同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WX——12V型高强变频逆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查清;(3)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同一电器,逆变器是否具有捕鱼功能,逆变器的用途是什么应进一步查清;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书印不排除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死亡”这一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无法确定王书印的死亡原因;(5)王同现称其2008年8月13日不在内黄,其提供的进货单、住宿登记卡、住宿单据,应进一步核实。2010年8月19日,内黄县法院又枉法作出判决,判决我们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2785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我们认为内黄县法院的两次判决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涵的指示查明本案的事实,均属于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2008年8月13日我们卖给王书印一台捕鱼器。
一、逆变器不是捕鱼器。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与捕鱼器是否为同一电器。
1、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根本不是捕鱼器,而是一台WX—12V逆变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逆变器 英文名称:inverter 。定义1:将直流转换成交流的换流器。所属学科:电力(一级学科);高压直流输电(二级学科) 定义2:将直流电变为交流电的电源设备。 所属学科:通信科技(一级学科);通信电源(二级学科)。通俗的讲,逆变器是一种将直流电(DC)转化为交流电(AC)的装置。内黄县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原告所称捕鱼器实际为WX—12V型高频变频逆变器”?内黄县法院比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还权威吗?
二、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没有质量问题即漏电。该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无质量问题。
既然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纠纷,必须查明产品质量有没有问题。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查明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有质量问题,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原告申请对这台逆变器的质量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申请,没有鉴定,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第二次审理仍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质量问题,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试问内黄县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这台逆变器有产品质量问题—漏电?有什么根据判决我们承担产品质量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三、王书印不是电击后死亡。该判决没有查明王书印的死亡原因。
内黄县法院第一审理本案,根据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8)094号《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句:“王书印不排除电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内黄县法院依法调查了出具该《报告》的法医,该法医明确指出,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死及电击后溺水窒息死亡。不仅如此,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出具该《报告》时,出具《报告》的两名法医都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一名法医连王书印家都没有去过,没有见过王书印的尸体。该法医鉴定没有解剖和解剖记录、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现场拍照、没有检验检查记录等进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最基本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内黄县法院怎么还能再次认定“王书印系电击后死亡”呢?
四、逆变器不具有捕鱼的功能。该判决没有查明逆变器的用途。
逆变器的功能和用途是什么?逆变器就是一种将低压(12或24伏或48伏)直流电转变为220伏交流电的电子设备。因为我们通常是将220伏交流电整流变成直流电来使用,而逆变器的作用与此相反,因此而得名。我们处在一个“移动”的时代,移动办公,移动通讯,移动休闲和娱乐。在移动的状态中,人们不但需要由电池或电瓶供给的低压直流电,同时更需要我们在日常环境中不可或缺的220伏交流电,逆变器就可以满足我们的这种需求。逆变器由逆变桥、控制逻辑和滤波电路组成,广泛适用于空调、家庭影院、电动砂轮、电动工具、缝纫机、DVD、VCD、电脑、电视、洗衣机、抽油烟机、冰箱,录像机、按摩器、风扇、照明等 。逆变器的使用环境 。基于安全和性能的考虑,安装环境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干燥:不能浸水或淋雨;<2> 阴凉:温度在0℃与40℃之间 ;<3> 通风:保持壳体上5CM内无异物,其它端面通风良好 。可是,本案的受害人王书印却用逆变器放在水里捕鱼。王书印因不正当使用逆变器导致的事故,也能让逆变器的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吗?按此逻辑触电自杀供电公司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五、没证据证明王书印使用的逆变器就是本案争议的逆变器。
逆变器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从审理案件的角度是必须查清的。如果逆变器是特定物,应该在审判中将它的特征固定下来、确定下来。同时查明、确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的特征。然后将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特定的逆变器与查明、固定的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特定逆变器对照,以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否则,怎么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判俊没有查明、固定原告提供的逆变器的特征,并且原告原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一直党方面掌握在原告手中,现在原告再提供的逆变器究竟是那一台逆变器已经无法确定。同时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固定王书印捕鱼时究竟使用的是一台什么样的逆变器,该逆变器有什么特征,更没有查明原告原来提供的那台逆变器究竟是不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
如果逆变器是种类物又怎么查明、认定原告原提供的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呢?内黄县法院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难道原告说我提供的这台逆变器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捕鱼器吗?
不管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又根据什么证明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就是被告卖给他的那台逆变器呢?
请尊敬的法官注意:原告现在可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原告原来向法庭提供的逆变器、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原告指控从被告处购买的逆变器一定是同一台逆变器吗?用什么证明是同一台逆变器?
上述这一切问题内黄县两次审理均没有查明,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难道这也是原告主张什么就是什么吗?难道原告就上述问题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吗?
六、没证据证明王书印捕鱼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逆变器。
原告主张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那台逆变器是从我们那里买走的证据总共有两个证人,即刘六德、王庆义。刘六德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出庭。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原告没有提供刘六的这一证人。王庆义在内黄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虽然出庭了,不仅把整天下大雨的天气说成是晴天,而且自己承认没有在现场。且不说这两个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就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王书印捕鱼时使用的逆变器是被告卖给他的吗?内黄县第二次审理时,虽然刘六德出庭了,但这种情况下刘六德出庭作证的证言还具有可信性吗?更重要的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他们在郑州进货的购货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等书证。请问,书证和证人证言谁的证明效力高?为什么内黄县法院不采信证据效力更高的书证而偏偏采信矛盾百出、不合情理、有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呢?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但其(被告)提供的登记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12日晚确实在郑州居住。”在内黄县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判决书上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住宿的郑州市市郊农村电影公司招待所进行了调查,该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且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不存在瑕疵,没有涂改现象。故该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住宿登记卡有瑕疵,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其次,内黄县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招待所登记卡散乱无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登记时间的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涂改痕迹,因此,该判决认定该招待所住宿登记卡散乱无章、有不登记时间现象和涂改痕迹是根据的。第三、内黄县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宿登记卡、住宿费收据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货清单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因此,内黄县法院拒不采信该证据是断案不公、偏听偏信的突出表现。
内黄县法院在该判决中还提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试问内黄县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住宿登记卡、住宿收费票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情况下,在上述书证与刘六德、王庆义矛盾百出、不合情理、存在特殊人情关系的证言之间,根据证据规则,该如何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内黄县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还美其名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真是到了指鹿为马、信口雌黄的地步了。如果说根据盖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认定事实,那也定该是认定被告在郑州住宿,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在郑州住宿,而是在内黄买捕鱼器。
七、内黄县法院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是严重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可是,内黄县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准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本案依法应该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摘抄的有关案件材料。这不仅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诉讼权,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而且已经证明内黄县法院明显审案不公,证明内黄县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着见不得人的东西,证明内黄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着徇私枉法及其他腐败现象。
八、内黄县法院一再枉法裁判
内黄县法院原主管本案的副院长孙俊卿是本案原告的街坊和亲戚。主动为本案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勤书与原告方不仅是街坊,而且有非常特殊的私密关系,该证人还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有特殊关系,经常操纵案件的审判。本案实际上就是未勤书、孙俊卿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那位副院长直接策划、组织、操纵的。本案原一审判决是主审法官被迫违心判决的。本案原一审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期间,内黄县法院不仅没有查明依法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且内黄县法院调查法医时法医证明不能确定王书印是电击后死亡的,但这并不影响内黄县法院依然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因为上述非法势力异常强大,完全可以操纵案件的审判。原一审判决后,孙俊卿唆使马国富改我们的上诉状,让对方作为证据。我们依法上访后,孙俊卿逼我们签满意二字,瞒哄上级领导。在内黄县法院重申期间,孙俊卿还指使法官不让我们查阅、复印案卷,剥夺我们的诉权。因此,尽管我们已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我们深深感到如果没有上级领导监督把关,该案根本得不到公正审判。
尊敬的领导,凡是诉讼中上访,都是因为有强大的非法势力干预,否则,老百姓不会在诉讼中上访。
此致



上访人:王同现 呼九荣
2010年11月18日
附:上访人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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