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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

贵州 05-13 21:10  悬赏 0  发布者:152866…… 给我留言  回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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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申诉状……………………………………………………… (1---18)
二、案件提纲…………………………………………………………(19---22)
三、(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扫描件)…(23--24)
四、2010年6月30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函(扫描件)(25)
五、盘县人民检察院“退查提纲”( 扫描件)………………………(26)
六、2010年4月26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退回补充侦察决定书” 及“退查提纲”(扫描件) …………………………………………(27--28)
七、2010年5月24日盘县城关派出所的补充侦察报告书(扫描件)…… (29)
八、徐闯2010年5月24日的供述(扫描件) …………………………(30--32)
九、徐闯2010年7月12日的供述(扫描件) ……………………… (33---34)
十、徐闯2011年3月24日的供述(扫描件) ………………………(P35--38)
十一、唐本环2010年7月20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39--40)
十二、田连飞2010年7月21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41--43)
十三、高和开2010年7月21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44--47)
十四、2010年1月26日陈友柱警官提审胡能的记录(扫描件)……(48--49)
十五、原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扫描件)……………………………………………………………………………(50)
十六、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扫描件)…………………………………………………………………………(51---73)
十七、(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扫描件)…(74---79)
十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扫描件)……………………………………………………(80---84)




刑事申诉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胡能,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盘县乐民镇新街居委会,盘县乐民镇威箐小学教师。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4月18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4月28日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27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被关押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
申诉人胡能认为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判决、裁定和驳回书”)属于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裁定和错误的驳回,特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贵院行使法律监督,并予以抗诉为谢!
申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
2、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
3、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4、对该案抗诉,依法判决宣告申请人胡能无罪为谢!
事实、理由与证据: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时间下发“驳回书”,并且罗列“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不确实,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维持上述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本案现在仍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确实、不充分,侦察手段和程序不合法的状态。
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两大重要法律程序办理案件。
(一)严重违反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本案申请人在上诉时主要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确实、不充分,侦查手段和程序违法”为理由上诉的,在上诉和申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也根本没有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过程,就下发了错误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这桩冤假错案在最关键的环节上没有得到纠正,这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既不公平,也不正义。
(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百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不符合上列情形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以落款日期计算拖延了22个月—26个月时间才下发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导致很多纠正案件的线索被掐断,致使该案至今仍然处于“冤假错案”状态中。
具体过程和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3日申请人胡能的家属从贵阳邮寄“刑事申诉状”各两份分别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16日家属又亲自将“刑事申诉状”各一份送到了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控申处。此后,家属经常打电话咨询,同时,又亲自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均无直接结果。
2013年8月30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姓罗的法官通知家属问话后,回答再审查几天再回答家属。但此后家属多次打立案庭电话(0858-8780021)均无人接听。后家属打了“五严禁”电话,经过六盘水市政法委接听电话(0858-8732556)同志的指导,打了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电话咨询,才与罗法官通上了电话(18085801953),进行了沟通。
2014年3月13日家属从盘县法院值班室领到“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落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由于“驳回书”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下发,导致很多纠正案件的线索被掐断,同时延误了申请人胡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间,致使该案至今仍然处于“冤假错案”状态中。
特别指出的是:该“驳回申诉通知书”函头号为“(2012)”,落款日期则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这是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用拖延时间的办法,达到掐断线索不让上级司法机关有机会系统纠正案件的目的,以便极力地维护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裁定,其根本目的在于拼命维护个别枉法侦察的侦察人员和个别枉法判决的审判人员的非法行为不受追究,同时更为了避免国家赔偿。
二、关于认定申请人胡能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见附件序号3----扫描件P23--24)
“驳回书”认为“上述裁定已经被(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所取代”的理由是错误的。
因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作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能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后,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庭审过程中宣读的新材料,是对案件定性没有实质意义的新材料,具体是:“2011年3月29日询问胡能的笔录、3月27日询问彭仲心的笔录、3月27日询问管飞的笔录、3月27日询问李本贤的笔录、3月21日询问杨冲明的笔录、3月24日询问胡国龙的笔录和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3月31日的‘说明’。除此之外,没有宣读和公开展示其他任何新材料和新证据。
因此,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对申请人胡能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依然是以已经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裁定书中审查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能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和证据为证据进行判决的,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之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的刑事裁定又把错误的判决推向了更加错误的状态。“驳回书”不是纠正错误,而是把错误再一次进行了升级。
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这个客观事实,不是主观的错误判决、错误裁定和错误“驳回书”所能够掩盖得了的。本案现在仍然处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这是申诉人向贵院申请抗诉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之一。
三、关于陈友柱警官刑讯逼供的证据: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关于陈友柱回避的函及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的事实(见附件序号4----扫描件P25),函的内容是:“盘县公安局:你局以盘公(刑)诉字(2010)第10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胡能诈骗一案,据胡能的交待材料说明侦察人员陈友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情形,请你局跟换侦察人员对该案进行补充侦察。” 
此后,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
 “驳回书”认为“经查,盘县公安局接此函后,即更换了本案的安办案人员,盘县公安局同时证实,自2010年6月30日起,陈友柱对胡能诈骗案没有任何接触,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的理由牵强附会,强词夺理,故意不正面回答陈友柱警官刑讯逼供这个事实,因此“驳回书”提供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
 从“驳回书”中的理由来看,陈友柱警官只是2010年6月30日以后没有接触该案,充分说明2010年6月30日以前陈友柱警官接触该案并且使用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其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陈有柱警官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使用,而之后张攸津警官侦查的证据又根本不能证明胡能有罪,反而证明胡能无罪。因为“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关于陈友柱回避的函”是盘县人民检察院基于陈友柱警官对申请人胡能使用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这个客观事实做出的,是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立场上做出的,是非常慎重而又慎重地做出的,是开不得半点玩笑的。同时,陈友柱警官因为使用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做了违法乱纪的事,所以,服服帖帖地接受了回避,将侦查权力移交给了张攸津警官。如果陈友柱警官在侦查过程中没有使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那么盘县人民检察院就不会向盘县公安局发出要求陈友柱回避的函,陈友柱也就不需要回避,“函”和“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这两个客观事实充分说明“驳回书”中的理由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不确实,不充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陈有柱警官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也是申诉人向贵院申请抗诉的主要的新证据及理由之一。
具体事实是:2009年12月20日晚上,申请人胡能与田连飞为退钱纠纷一事,请盘县城关派出所陈友柱等警官调解。陈友柱警官调解不成时,就进行日骂,胡能说要文明执法时,陈友柱警官就打了胡能几个耳光,胡能说,要向他们局领导反映,殊不知,此话一出,就被陈友柱警官用手铐铐住进行了一阵痛打,将胡能的鼻子和嘴打出了血,还不让胡能将血吐在地上,叫胡能将血咽下去。之后又把胡能带到四楼,将胡能的手反背后铐吊于杆杆上面,胡能酒很醉,口又渴,陈友柱警官又不给胡能水喝,让胡能受尽折磨和痛苦。再之后陈友柱警官把胡能带到他办公室进行引诱说:“你只要讲出某些问题,就算老实交代,我只是知道后好向领导交差,根本不拘留你,讲完后就放你回家。”胡能在酒精的麻木下,为了得到及时回家休息,就在陈友柱警官逼和诱的非法手段下进行了供述。
以上事实,申请人胡能向盘县人民检察院反映后,检察院通过反复调查核实,作出了上述“侦察人员陈友柱回避的函”,而且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因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陈友柱警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侦察的胡能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另外,“驳回书”认为“盘县公安局同时证实,自2010年6月30日起,陈友柱对胡能诈骗案没有任何接触”的理由也不属实。因为2010年7月9日张警官主要针对徐闯的问题来盘县看守所提审申请人胡能,胡能如实的进行了交待,但是已经被“回避”了的陈友柱警官在快要提审完的时候进入了提审室,详细看了胡能的供述,并用笔在纸上记录了部分人员的名单及其他内容。陈友柱警官的行为严重违反程序,其目的是给徐闯通风报信,使徐闯与胡能提供出的证人之间有时间串供。该事实可以通过2010年7月9日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
四、关于侦察人员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提审申请人胡能和被回避之后还违规进提审室抄名单的证据: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
1、2009年12月20日晚上在盘县城关派出所审讯胡能时,余兴江警官有2个小时左右没有在场,陈友柱警官1人在这两个小时之中写了太多的内容,并对胡能进行诱供说:“你只要讲出某些问题,就算老实交代,我只是知道后好向领导交差,根本不拘留你,讲完后就放你回家。”并强迫胡能在酒很醉的情况下签了“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字样。
2、2009年12月22日以后,陈友柱警官都是1人在盘县看守所提审胡能,此事胡能向司法机关进行了多次反映。但是,2010年9月21日、10月21日和2011年4月18日的三次庭审过程,盘县人民法院都没有在法庭上将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中陈友柱警官1人提审胡能的事实播放给胡能及其辩护人看和核实。但是,“判决和裁定”却以陈友柱警官不合法的笔录作为证据作了“且侦察人员均是二人”的错误认定。
请求调取2009年12月22日、2010年元月11日、元月26日、4月27日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出示给申请人胡能看和核实,以充分证实陈友柱警官1人提审胡能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陈友柱警官采用非法程序取得胡能的供述记录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驳回书”认为“经查,从被告人胡能的询问笔录来看,……如系一人提审,其完全可以在签字时予以注明。”的理由不切实际,是属于玩弄法律,真正的事实是:每次签字都是陈友柱警官逼着申请人胡能签的,申请人胡能多次将此事向司法机关反映,司法机关都未理睬此事。唯一能够证实陈有柱警官1人提审胡能这个客观事实的证据就是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
“驳回书”又认为“关于你们请求调取监控录像的问题,经到盘县看守所调查,盘县看守所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该监控录像已经无法调取。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的理由更是牵强附会,强词夺理,因为“该监控录像已经无法调取”,所以“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这种牵强附会,强词夺理的因果关系如何能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事实是:申请人胡能多次向法官反映“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提审胡能”的事实,但是法官们从没有给予理睬过,更没有在盘县人民法院三次开庭的法庭上对这个问题进行过质证,即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与否进行过审查。
理由是: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无法调取的根本原因是盘县人民法院和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提审胡能”这个客观事实消极懈怠不积极作为导致的,两级法院的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把“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提审胡能” 这个客观事实当成一回事,而是直接看案件的卷宗闭门造车导致的。因此,“驳回书”中“该监录像已经无法调取,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理由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不确实,不充分。“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提审胡能”这个客观事实是永远存在的,不是以“该监录像已经无法调取”为理由就抹杀得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看守所安装监控录像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如果其取证程序合法,该监录像怎么会无法调取?既然无法调取,就证明陈友柱警官程序违法,其违反程序1人提审胡能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盘县看守所出具的“无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已在法院卷宗内)就是申诉人向贵院申请抗诉的主要新证据及理由之二。
另外,侦察人员陈友柱警官违反程序1人设计诱供带强迫性的问题,诱导并强迫申请人胡能供述。如2010年1月26日陈友柱警官1人句句写上“你骗了、骗取了……”等内容逼迫胡能签字。胡能一直供述自己没有骗人,但陈友柱警官却句句写上“你骗了……骗取了……骗取了……”等书面言词。(见附件序号14----扫描件P48--49)
五、关于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之一:办理驾驶证必须具备的直接要素------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都没有查清、查实。(见附件序号7----扫描件P29)
申诉理由:2010年9月21日、10月21日和2011年4月18日的三次庭审过程,法庭都没有展示并一个字不提直接作案的最主要的三大证据,同时“判决及裁定”中也一个字不提。本案收集的证据没有以下三大直接定案证据:(1)收取被害人办理驾驶证的钱的去向;(2)被害人所交的办理驾驶证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向(3)办理驾驶证用的照片去向。因此,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驳回书”认为“经查,胡能供述已经将办理驾驶证的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徐闯,……进一步查证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的去向只是可以进一步补强证据,不属于证据不足。”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
第一、申请人胡能供述已经将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闯,徐闯对此予以否认的根本原因是侦查人员陈友柱警官渎职不及时收审和搜查徐闯导致的,陈友柱警官第一次询问徐闯是2010年5月24日这天,是盘县人民检察院的“退查提纲”要求了以后陈友柱警官才去询问徐闯的,离案件立案时间足足有6个多月了,这6个多月的时间为徐闯隐匿或者销毁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第二、申请人胡能2010年7月9日提供给张攸津警官的证人和相关内容被已经被“回避”了的陈友柱警官在快要提审完的时候进入了提审室进行了记录,目的是给徐闯通风报信,使徐闯与胡能提供出的证人之间有时间串供,由于陈友柱警官的违规操作,致使证人不敢真实作证。
第三、本案法院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定性诈骗的,而不是以其他事项为由定性诈骗的,因此,“进一步查证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的去向”不属于“进一步补强证据”的范畴,而属于必须的直接证据的范畴。案卷内没有侦查收集到直接用于作案用的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这些直接证据,本案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是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这是我们向贵院申请抗诉的重要证据和理由之三。
所以,“驳回书”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六、关于证据不足的证据之二: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退回补充侦察决定书(2010第76号)所附“退查提纲”的内容尤其是第6、7条的重要内容没有查清、查实(见附件序号6----扫描件P27--28)
1、“退查提纲”中,请盘县公安局需要补充证据的第6条指出:“提取胡能、徐闯的材料,查明徐闯的修理厂是2008年3月差钱,为何1月份向胡能借钱,徐闯是2008年1—3月向胡能借钱,为何借据是2008年7月24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3月23日,是在什么情况、什么地点向胡能借的钱,如属赃款,依法收缴。并查明胡能是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去徐闯的修理厂搞的管理。”
可是,陈友柱警官在2010年5月24日才提取徐闯的“询问笔录(第1次)” (见附件序号8----扫描件P30--32)中第3页第4行说:“2008年1月因修理厂差钱……”第8、9行陈友柱警官提醒后,第11行起徐闯又立即改口:“是怎样胡能借的钱我记不起了……胡能于2009年2月至5月在我的修理厂搞管理……”为什么徐闯2008年1—3月给申请人胡能“借”钱后,2008年7月、2009年3月、4月又给申请人胡能“借”钱呢?后于2011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见附件序号10----扫描件P35--38)中,侦察人员问:“那还有一张半年多前你写的借条又是做什么的?”徐闯答:“我记不清楚了,应该就是我急用钱的时候跟他借来应急的,具体是做什么我记不得了。”因为是交给徐闯办证的钱,徐闯当然不敢回答是办理证件的,因此,徐闯回答不清楚是做什么的。
但是,“判决”没有采纳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证据,却在第19页第1—3行把徐闯当证人使用说:“证人徐闯证实。2008年1月,胡能在我的修理厂搞管理,3月份算帐时,就亏了32000多元……”;原(2010)黔盘刑初字第465号判决书第21页第17—21行认为:“证人徐闯证实。2008年1月,胡能在我的修理厂搞管理,3月份算帐时,就亏了32000多元……2008年1月向胡能借10000元,2月向胡能借4000元。另外4500元是当初胡能在修理厂垫付了3万多元,后来足账,还了1500元或2000元”。
因为徐闯接到的办驾照钱太多,因此记不清楚哪次收了多少,所以讲的时间、数额及用途都相矛盾。单这一点,就不能排除徐闯的犯罪嫌疑,从而反证申请人胡能不构成犯罪。
2、“退查提纲”中,请盘县公安局需要补充证据的第7条指出:“提取胡能的材料,查找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手续的去向。”但是,陈友柱警官由于故意不及时去搜查徐闯、收审徐闯,却向盘县人民检察院交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因无证据证明是胡能交给徐闯的,现无法提取。”的补充侦查报告书。
查找钱、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手续的去向,是侦察人员的法定职责,更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最关键、最主要的物证,这么重要的物证公安机关却没有侦查清楚,既然“无法提取”,就证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就不能定罪。因此,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驳回书”认为“经查,徐闯向胡能借钱的问题……同时,如前所述,查证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的去向只是可以进一步补强证据,不能证明证据不足。”的“驳回书”理由不确实、不充分。
第一、有证据证明“陈友柱警官指使徐闯叙述怎样借的钱记不起了”,证据就是2010年5月24日陈友柱警官第1次询问徐闯时提醒式地问:“你的修理厂在2008年3月份差钱,你为何在2008年1月份就向胡能借我钱?”徐闯答:“2008年1月因修理厂差钱……”;陈友柱警官接着又提醒式地问:“你在2008年1—3月向胡能借钱,为什么你打给胡能的借据是2008年7月24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3月23日?”由于陈友柱警官直接告诉了徐闯借据的具体日期,提醒了徐闯,徐闯才说:“是怎样胡能借的钱我记不起了”。
第二、陈友柱警官虽然对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的去向”展开了调查,并且提供了“无法提取”的说明,但该调查是在检察院退查提纲的要求下于案件立案6个月以后才进行的调查,“无法提取”的根本原因是陈友柱警官不及时搜查和收审徐闯的渎职行为导致的。
第三、“驳回书”中所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胡能的联系电话曾经作为徐闯修理厂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因为,该电话怎么搞上去的胡能本人根本不清楚,更重要的是三次开庭审理中法庭均没有把该电话情况进行过举证和质证,怎么能够说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呢?
所以,“驳回书”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盘县人民检察院“退查提纲”的内容尤其是第6、7条的重要内容没有查清、查实,以及公安机关交归案卷中“无法提取”的《说明》就是申请人向省高院提供的证明本案证据不足的证据的又一理由之四。
七、关于本案无法排除徐闯犯罪可能性的证据:2010年7月初盘县人民检察院发给盘县公安局的第二份“退查提纲”(见附件序号4----扫描件P26)及新侦察人员张攸津等警官侦察出来的徐闯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及其与唐本环的证言、田连飞的证言和高和开的证言之间的矛盾言词。
2010年7月初,盘县人民检察院给盘县公安局的“退查提纲”中第5条指出:“据胡能交待,徐闯曾打电话向唐本环、田连飞解释和承诺过,办理驾驶证的钱会想办法退还他们,并请城关运管站高老七同田连飞说过,请提取胡能、唐本环、田连飞、高老七、徐闯的材料以查明上述事实。”
2010年7月12日新侦察人员张警官问徐闯:“据胡能交待,你曾打电话向唐本环、田连飞解释和承诺过,办理驾驶证的钱会想办法还给他们,有没有这回事?”徐闯答:“没有这回事,是胡能乱扯的。”(见附件序号9----扫描件P33--34)。但是,张警官侦查在案的如下一些被害人的证言证词充分证明了徐闯才是乱扯,胡能说的才是真实的。但“判决及裁定”中却仍然继续回避了下面的重要证言证词,致使最大的犯罪嫌疑分子徐闯至今还在逍遥法外。
1、2010年7月20日,唐本环证实的第2页中说: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是几号我记不清楚了)徐闯打电话问我:“你给是找胡能要钱?”我说:“是”。徐闯又说:“我跟胡能借得有钱,你不要盯着胡能,过几天我把钱还给胡能,再拿钱给你。”我说:“那么到时我直接打电话给你,你讲好久?”徐闯说:“下个星期五。”后来过了四、五天,我打电话给徐闯,我说:“你不是讲过今天拿钱给我,你在那点喽。” 徐闯说:“我在外面查车,你想不想跑车了,我现在没有钱。”然后徐闯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再打徐闯的电话,他从来不接电话。今年(2010年)5月…… (见附件序号11----扫描件P39--40)。
2、2010年7月21日,田连飞证实的第2页中说:我是在体育场抓着胡能的,我跟他要我的钱他不给,胡能打电话给徐闯,具体讲什么我记不清了,意思就是说他现在被我抓着要钱,问徐闯怎样办,后来又叫我接电话,电话中徐闯对我说:“大家都是朋友,先给他(胡能)拿千把块钱给你。”我说:“不行,要还就要全部还给我。”条件没有谈成,电话就挂了……(见附件序号12----扫描件P41--43)。
3、2010年7月21日,高和开(高老七)证实的第2页中说:大概是2009年12月(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的一天下午6点过钟(18时许)徐闯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帮胡能讲一下情,和田连飞协商一下……,第3页中说:“后来我到田连飞妹夫的铺子里,才知道是田连飞拿钱给胡能办驾驶证……(见附件序号13----扫描件P44--47)
该“退查提纲”中第5条内容,经过新的侦察人员张警官侦查,证明胡能所说的是属实的,无法排除徐闯犯罪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但是“判决和裁定”却一个字都没有提这一重要证据。
“驳回书”认为“经查……胡能的供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徐闯参与了胡能的犯罪。”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因为“驳回书”认可了田连飞、唐本环和高和开等人的证言,而在询问笔录中徐闯却否认了他们的证言,请问徐闯为什么否认了田连飞、唐本环和高和开所说的客观事实呢?所以,至今未止,徐闯犯罪的可能性根本就没有排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未排除合理怀疑,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因此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八、关于侦察人员陈友柱警官故意不收集能够证明申请人胡能无罪的证据之一:申请人胡能多次供述钱、办驾驶证用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是交给徐闯的,但是陈友柱警官故意不及时收审徐闯和搜查徐闯从而导致本冤案发生的事实
1、2009年12月20日晚上,(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陈友柱警官问:“你收了这些人的钱,钱去什么地方了?”胡能回答说:“我拿给了徐闯(城关运管站副站长)38000元接近40000元,拿给他是请他帮忙办理驾驶证,他一直没有办下来……”;第6页中---陈友柱警官问“徐闯为什么向你借钱?”胡能回答说:“我拿钱请他办理驾驶证,我向他要收条,徐闯就写了借条给我”。
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必须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及无罪的各种证据。按理说陈友柱警官此时应该立即提审徐闯并搜查有关证据,至迟次日早上也应该及时提审徐闯并搜查有关证据,但关于陈友柱警官没有及时提审徐闯并搜查有关证据这一事实,“判决和裁定”一个字都不提。
 2、2009年12月21日上午的供述中胡能又说钱是交给徐闯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1、5、6、10页相关内容),但陈友柱警官不但不及时提审徐闯并搜查有关证据,而且还诱供、串供和渎职------当天上午9点左右陈友柱警官又来提审申请人胡能,10点左右,徐闯进来并同陈友柱警官外出40分钟左右,徐闯就进来单独同胡能谈了30分钟左右,引诱胡能说:不要将他(徐闯)供出,要胡能一人承担,他会保胡能出去的。徐闯出去以后,陈友柱警官进来又对胡能说:“徐站长的意思你清楚,就是不要将他供出,他会帮助你的,你要交待的是你收取的钱,交待完以后就放你回去。”之后,将写好的笔录叫胡能签字,并且要必须签成“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完全相符”的字样。
3、2009年12月22日以后一直到2010年7月9日以前,胡能每次正二八经地向陈友柱警官反映事实,尤其是多次反复交待所收的钱、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是交给徐闯的(2010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2010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4、5、6页等相关内容),但陈友柱警官经常阻断胡能的话说:“这些话不要说了”。也就是说,这期间,陈友柱警官每次提审胡能,都叫胡能不要将徐闯顶出。
“驳回书”认为“经查,虽然胡能供述将钱、办驾驶证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闯……由于无证据证明故意不收集证据,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因为:
第一、有证据证实陈友柱警官故意不收集能够证明申请人胡能无罪的证据,证据就是2010年5月24日以前达6个多月的时间里,不管申请人胡能提了多少回“钱、办驾驶证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闯”的客观事实,但陈友柱警官都故意不去收审徐闯、搜查徐闯,最终导致胡能成了徐闯的替罪羊。
第二、“驳回书”诬陷家属意图行贿。“驳回书”的理由是“盘县公安局的简报信息、情况说明、胡能家属的收条均证实胡能家属意图行贿陈友柱警官5000元,遭到陈友柱拒绝后,胡能家属将5000元领回。”该理由纯属诬陷之词,有辱人民法院的尊严:首先,所谓“盘县公安局的简报信息、情况说明”到底是一个什么“简报信息”?、什么“情况说明”?到现在为止,申请人胡能及其家属都不知是咋个回事?因为盘县人民法院三次开庭中以及开庭前和开庭后都没有任何人提及这个所谓的“盘县公安局的简报信息、情况说明”。“驳回书“怎么能以这个申请人及家属根本不知晓的所谓的“盘县公安局的简报信息、情况说明”来诬陷家属意图行贿呢?其次,胡能家属5000元的收条来历过程是:2009年12月21日晚上,陈友柱警官给家属胡国龙打电话说:“我们马上要送胡能到红果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麻烦你过来一下。” 家属胡国龙说:“我不过来了,他自作自受,我管不了了!” 陈友柱警官又说:“我们都是从农村来的,考上一个工作不容易,现在胡能涉嫌的诈骗资金也才两万多元,只要积极主动地退赔,估计工作是能够保得住的……我们马上就要送他到看守所,你明天早上到看守所去,顺便带点衣服行李等……”2009年12月22日早上,家属胡国龙到了看守所,陈友柱警官叫胡国龙一起到提审室处亲自见了胡能,说了几句话,陈友柱警官对着胡能说:“胡能,你看你哥亲自来看你了,你哥要去帮你找钱退赔,你要好好交待,争取早日出来……”当时家属胡国龙摆了一包烟在提审室的窗台上,陈友柱警官马上说:“不要摆,这里有监控器的。”家属胡国龙说:“主要是麻烦您递给胡能压惊的,免得他给您要烟吃,你也顺便抽几只提一下神……”然后家属胡国龙先回来筹备退赔受害人钱的事宜,陈友柱警官一人在提审室继续提审。12月22日晚上,家属胡国龙将筹备好的5000元钱交给了陈友柱警官,请陈友柱警官帮助找受害人协商,陈友柱警官说:“只能尽力帮助找受害人协商了瞧,不一定协商得成。”家属胡国龙说:“实在协商不成也没有办法”。之后,家属胡国龙回家继续筹钱以便商量退赔之事。大约两天不到,家属胡国龙接到盘县城关镇派出所的电话,要求过派出所去,当时家属胡国龙说:“我上完课后及时过来” 。家属胡国龙满以为派出所是通知过去商量退赔受害人钱的事宜,殊不知过去以后一位警官横着脸说:“写个条子把这5000元领走。”家属胡国龙想问到底是什么意思?横着脸的那位警官说:“现在忙得很,以后再说。”家属胡国龙就离开了派出所。后来,电话问陈友柱警官,陈友柱警官说“你们直接找检察院,我这里要报捕……”现在看了“驳回书“才知道这5000元的收条原来是被诬陷为意图行贿陈友柱警官,陈友柱警官戴着党和人民给予的“大盖帽”,却是如此卑鄙、龌龊之徒……而市、县两级法院却用这件事来掩盖盘县人民检察院责令陈友柱警官回避的非法取证事实、企图蒙混过关而进行多次枉法裁判。
九、新证据之一:关于陈友柱警官故意不收集能够证明申请人胡能无罪的证据之二-----电信公司(或移动公司)关于陈友柱警官与徐闯的通话记录。
申诉理由:陈友柱警官每次提审申请人胡能时或提审即将结束时,都当着胡能的面与徐闯通电话,给徐闯通风报信。现请求调取2009年12月21日、22日,2010年1月11日、1月26日、1月28日和4月27日陈友柱警官与徐闯的通话事实,以核实陈友柱警官通过电话间接地给徐闯通风报信,为徐闯毁灭证据及串通证人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条件的事实,从而反证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驳回书”认为“关于你们请求调取的通话记录,由于未提供陈友柱与徐闯的电话号码,故无法提取”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属于强词夺理。因为案件材料中有徐闯的联系方式啊!陈友柱警官这么大的冤假错案还敢制造,还怕被调查与徐闯之间的通话记录吗?一句“故无法提起”就定案,充分表现了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极不负责,是对法律的严肃性进行践踏,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十、新证据之二:交钱给徐闯的记账小黑本子
申诉理由:2010年12月20日晚上,申请人胡能因为酒喝得很多,被陈友柱警官将手机、身份证、钥匙和记账的小黑本子等没收了,交给徐闯的钱记录在这个小黑本子上。历次庭审中法庭均未宣读和展示这个小黑本子中记录的内容。但在2011年4月18日庭审结束以后,审判长高翔同志在他的办公室翻了几页给胡能的家属瞟了一下,不知道这本记账小黑本子现在还放在案卷中否? 
“驳回书”认为“经查,……你们提出交钱给徐闯的小黑本子的问题,由于徐闯一直未供认收取了胡能的钱,该小黑本子的记录为胡能自己所记,亦不能证实其把钱交给了徐闯。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因为:
第一、“驳回书”是以“徐闯一直未供认收取了胡能的钱”为理由得出“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结论,说明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办理该案是以主观供述为依据,而不是以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难怪会出现本冤假错案。
第二,小黑本子属于申请人胡能随身携带的备忘记录本,相信办案法官和其他很多同志也会有这种“携带备忘记录本”的情况,如果按照“驳回书”说的“该小黑本子的记录为胡能自己所记,亦不能证实其把钱交给了徐闯”话,那么办案法官携带的备忘记录本上所记录的内容是否也不属实呢?
第三、不认可小黑本子上的记录,为什么陈友柱警官当时把该小黑本子没收了呢?为什么不把小黑本子连同申请人胡能的手机、身份证、钥匙等物品退回亲属呢?而且,小黑本子上的记录是立案以前就有的记录,不是立案以后才补的记录。所以,小黑本子上记录是真实的,是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的。
十一、从“驳回书”中“经查,盘县公安局接此函后,即更换了本案的安办案人员”看出,陈友柱警官的正式回避是盘县公安局作出的,不是盘县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因此,陈友柱警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和1人提审胡能的非法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由当时的盘县公安局负责人谢笃云同志审核,但是,盘县人民法院的三次开庭过程中都一点未提及和公开展示这个事情,申请人胡能及其家属都没有亲自看到上述情况,到底真否,目前也不得而知,因为法院不给查看完整的案件。
十二、从整体上看,“驳回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负责的规定,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办案思路把举证责任推卸给被告人,是办案法官不懂法?还是故意糊弄不懂法的申请人? 
十三、关于本案真实事实的陈述
在2008年的一天,申请人胡能在徐闯(盘县城关运管站副站长)办公室玩,徐闯跟胡能说:“今后驾驶学校的管理权属划归运管所,运管所管80%,交警管20%,主管单位是运管,今后办理驾照方便的多了,基本不用考试,就能办下证来,并说今后若有朋友要办驾照就可以找他,还说‘你我兄弟一起可以整点烟钱,每证每人可得300元左右的好处费’,并叫胡能大车收取2500元左右,小车收取1800元以上,视胡能收取的情况,大车每人拿2200元给他(徐闯),小车拿1500元以上就行。还说办证的时间短则半年,长则年把,要首先把时间给办证的朋友讲清楚。”这就是事实的真相。之后,胡能受被害人的委托,陆续收取了被害人的钱、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徐闯办证,一共交给徐闯办证的钱是125400元,徐闯前后写了5张借条给申请人胡能(一共是74500元),另有50000元未写借条。2009年3至5月的一天,胡能和徐闯在响水办事,在喝酒过程中,无意中把借条拿了出来,徐闯见状就喊胡能在旁边说:“借条揣在身上不安全,传出去对他不利,干脆把借条拿给他,我们两人承认这笔帐。”胡能一时糊涂就把两张借条给了他,这两张借条一张为30000元,一张为26000元,另有3张借条共18500元因当时未揣在身上未被他拿走,这是交给徐闯办证的直接证据。自2009年6月以后,胡能开始向徐闯要驾照,并对徐闯说,你办不下驾照来就赶快退钱,徐闯说要再等,并要求胡能向办驾照的朋友多解释。催上几次后,徐闯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关机,要么说多向办驾照的朋友解释。胡能逐渐感觉要上徐闯的当,就立即陆续筹钱退还被害人,对那些一时还不清的被害人,胡能均同他们口头约定过年(2010年2月13日)以前全部还清,这才是事实的真相。
十四、关于本案定性一直错误的理由
    1、从构成要件上看,申请人胡能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从侦察人员陈友柱警官立案开始,就定性错误。该案件中胡能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的委托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诈骗行为。但是三次庭审中都没有对胡能究竟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认真审理,而是直接就把胡能当成诈骗犯进行审理,审理的基本模式是:“被告人你‘骗取’(2011年4月18日改为‘收取’)某某多少钱,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而一直回避胡能所说的钱、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是交给徐闯的重大事实。
(1)客体方面:被害人将钱、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胡能,是委托胡能通过找人帮他们办起驾驶证件,这一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胡能接受被害人的委托后,将他们的钱、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盘县城关运管站副站长徐闯帮助办理,胡能是为了300元左右好处费而变成为最大的受害者,被错判至今。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实际侵犯者是徐闯。
(2)客观方面:胡能和其他受害人一样,受徐闯蒙骗说:驾校将划归运管所,他能帮胡能的朋友等人办驾驶证并且不用考试,要胡能收取钱来给他办证,搞点烟钱,并视胡能收取的情况适量给胡能好处费(回扣)。因此,“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人是徐闯,而不是胡能。再有,受害人交钱给胡能时,胡能对受害人说过:“如果证件办不下来,就退钱。”因此,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3)主观方面。胡能实际上并未占有被害人的钱物,和左伟雄、唐本环、王华等一系列被害人一样的动机,主要是为了赚取好处费(回扣),而不是直接侵占被害人的钱物,被害人的钱物是胡能交给了徐闯的,因此,真正占有被害人的钱物的人是徐闯。早在2009年8月份以前,胡能发觉徐闯老是办不下证来时,就催促徐闯退钱,同时,胡能自己就积极筹钱退还给被害人,并主动与被害人约定退款期限---2010年2月13日(过年)以前退清楚。之所以尚未全部退清,是因为徐闯退不出钱来以及胡能被羁押。因此,胡能并不具备故意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之构成要件。
2、本案从城关派出所陈友柱警官立案起到2011年4月18日盘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及7月27日的“裁定”,对徐闯行为的定性都是错误的。
本案中徐闯是胡能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陈友柱警官故意不在2009年12月20日晚上或至迟在12月21日早上及时收审徐闯、搜查徐闯,而是2010年5月24日在盘县检察院的“侦查提纲”的督促下,才第1次装腔作势地询问徐闯并作了笔录(间隔了5个月时间才第1次询问?)。但“判决”第19页却把徐闯当成“证人”使用。
“驳回书”中的驳回理由不确实、不充分。“代收据”就是证实受害人与申请人胡能之间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的最好最直接的证据,如果申请人胡能诈骗受害人,会正大光明地写上“代收据”吗?
十五、关于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中第4—6页的“错误认定”的辩述
(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第4---6页,复制了(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20---22页的内容,回避了胡能多次提出的陈友柱警官故意不及时收审徐闯、搜查徐闯的重大事实,而这一点正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点和转折点。因此,“裁定”的认定仍然是错误的。
1、“裁定”中第4页第三段“认定上诉人胡能…..事实清楚”的认定事实不清。
(1)胡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占有,钱和物都是上交于徐闯的。
(2)“采取不用考试,交钱就能办理驾驶证……事实清楚”这一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不用考试,交钱就能办理驾驶证以及隐瞒真相”等的虚构者和隐瞒者是本案中的徐闯,不是胡能。普通话等级证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倘若能办理,与段学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也不吻合,不符合案情和常理。
(3)“多次骗取他人的人民币2108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胡能并未骗取,钱、物都是上交给徐闯的。另外,主要是被害人主动来请胡能帮忙办理,并事先有约定,如果证办不下来,把钱退还就行。胡能查觉徐闯老是办不下证来后,就积极筹钱退还,并同被害人约定2010年2月13日以前退清,之所以未全部退清,主要原因在于胡能被羁押和徐闯退不出钱来。
(4)“上诉人以后次骗取的财物归还前次骗取的财物”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庭审过程中法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5)以“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能未提出新的证据”为由进行的有罪裁定是错误的。因为,2011年4月18日庭审所依据的证据,是盘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证据不足”的证据和2011年1月20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能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为证)。2011年1月20日以后至4月18日以前,侦查人员并没有补充侦查出能够认定胡能犯诈骗罪的有力证据,之后法庭也没有展示出新的有罪证据,具体内容见本申请书第3页“二”的叙述。
(6)“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一审“举的证”和法庭“查的证”完全是陈友柱警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和1人提审的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证据;另外,定罪的证据尤其是直接作案的三大证据(收取被害人办理驾驶证的钱的去向;(2)被害人所交的办理驾驶证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向(3)办理驾驶证用的照片去向),法庭不但没有展示,而且一个字都没有提。谈何举证和查证?
第二、根本就没有“质证”的过程。因为庭审中大部分被害人(特别是唐本环、王华等)都不来出庭参加质证。更为重要的是胡能多次反复请求徐闯和侦查人员陈友柱出庭质证,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他们都没有出庭质证。
第三,张警官所侦查的徐闯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及其与唐本环的证言、田连飞的证言和高和开的证言之间的矛盾言词,能够证实胡能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法庭却有没有认真的“举、质、查”。
2、“裁定”中第4页第四段的认定是错误的
(1)“……上诉人胡能的原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是错误的。因为胡能原供述中指证了徐闯后侦查人员陈友柱故意不侦查徐闯从而使得徐闯逍遥法外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法庭一个字不提。如果陈友柱警官及时收审徐闯、搜查徐闯,那么证据就确凿了。所以,陈友柱警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侦查人员必须侦查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及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规定。法庭只采信了陈友柱警官用非法手段和非法程序取得的胡能原供述的非法证据,作了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2)“无证据证明胡能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胡能受到侦查人员陈友柱警官的刑讯逼供、诱供,证据就是“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关于陈友柱回避的函”及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的事实。陈友柱警官采用了刑讯逼供、诱供这一非法手段行为,被法律监督机关盘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侦查人员陈友柱回避”的函,之后陈友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因此,陈友柱警官所经手调查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3)“且侦查人员均是二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陈友柱是1人提审胡能的,证据就是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只要调取2009年12月22日、2010年元月11日、元月26日、4月27日和7月9日盘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一切都真相大白了,可以充分证实陈友柱警官1人提审胡能的证据为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申请人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4)“每次供述经胡能核对无误并签字、捺手印,且供述的取得是合法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签字和捺手印是陈友柱警官逼迫做的。
(5)“......全面审理,审理程序合法”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庭审中对申请人胡能多次、反复提出“陈友柱警官采用非法手段和非法程序取得的不合法证据”的合法与否并没有审理,对申请人胡能是否真正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一点不提。
3、“裁定”中第5页第二段的认定是错误的
(1)“不用考试,交钱就能办证”这个事实不是胡能虚构出来的,是徐闯虚构的。另外,盘县不用考试就能办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的。虽然后来有要必须考试才能办证的政策规定,但是,这个政策规定在当时胡能和其他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就是现在也不一定人人都知道这个政策。另外,申请人胡能根本就没有隐瞒真相,被害人们自己是很清楚的。
(2)“胡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钱交给了徐闯”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是徐闯算计胡能,将“收条”写成借条以及记账,二是陈友柱警官故意不收审徐闯、搜查徐闯并给徐闯通风报信的行为导致主要证据被徐闯收藏或销毁,这是最主要的证据,三是钱在什么地方去了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刑事案件证明责任严格地由控诉方承担,况且胡能被羁押在看守所,拿什么去提供证据。本案举证责任应该是控诉方的事情,由于陈友柱警官故意不收审徐闯、搜查徐闯,从而丧失最佳破案时机,致使胡能交给徐闯的钱以及办证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等最主要的证据至今未入案卷,为徐闯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条件。这些能证明胡能无罪的证据陈友柱警官为何不及时收集?所以,胡能依法不构成犯罪。
除此之外,胡能提供记录钱交给徐闯的小黑本子,这个黑本子被陈友柱警官没收,后盘县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翔同志在2011年4月18日庭审结束后出示给胡能的家属瞟了一下,该小黑本子至今应该还在案件卷宗之中。
(3)“胡能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胡能真正的故意是想获取徐闯给的每证300元的好处费(即回扣),结果被徐闯耍了,好处费也没有得到,却被错判至今。
4、“裁定”中第5页第三段的数额认定是错误的
“判决和裁定”都简单地全部采信了收条款项数额和受害人的陈述款项数额,而未采信申请人胡能所提供的事实上的实际数额。
1、已经还了的款项数额“判决和裁定”未采信。
2、未收取段学强的1000元,未收取王冲、李正友的3800元,未收取彭丽英的1900元,未收取阳浪的1900元,未收取王学芬的900元,未收取杨冲明的1800元。
3、“判决”中只有第15页左伟雄关于“胡能给了200—400元的好处费,分别给了400元好处费”的陈述,而其他被害人都没有这些陈述。而且,2011年4月18日的庭审中,绝大多数受害人不愿来出庭质证,尤其是王华本人、唐本环等不来出庭质证。他们怎么不交待为什么要收几万元来办理驾驶证件,他们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这充分证明,他们所说的数额是不真实的。
十六、盘县人民检察院自2010年4月26日起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两次补充侦察‘退查提纲’内容都没有查实、查清。2011年1月20日以后的第三次‘退查提纲’内容,因为盘县法院不给复印,也没有在2011年4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公开宣读和展示,因此,申请人胡能不清楚第三次‘退查提纲’的内容。盘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材料现在仍然处于“证据不足”状态。
综上所述,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使用的言词证据为陈友柱警官采用非法手段和非法程序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又没有最主要的物证(被害人所交的用于办理驾驶证件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及钱的去向等,仍采用盘县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的证据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作为“证据”,没有及时收审徐闯,盘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胡能提出侦查人员陈友柱非法取得证据的陈述进行“先行当庭调查”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因为,2011年4月18日法庭审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早已生效,市、县两级人民法院故意不执行这个规定,故意不排除非法证据,仍然用过去的老思维、老办法审理本桩刑事案件并进行枉法裁判。总之,没有做到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第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第四、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本案根本无法排除徐闯犯罪的可能性)’”。“驳回书”不是站在人民法院的立场纠正错误,而是极力地维护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裁定,目的在于拼命维护个别枉法侦察的侦察人员和个别枉法判决的审判人员的非法行为不受追究,同时更为了避免国家赔偿。
因此,本案现在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确实、不充分,侦察手段和程序不合法。申请人胡能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敬请贵院行使法律监督,予以抗诉为谢!
     此致 
敬礼

谨呈: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刑事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提纲
1、刑事申诉状(P1---18)。
2、案件提纲(P19---22)。
3、(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扫描件(P23--24)。
4、2010年6月30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函(扫描件)(P25)。
5、盘县人民检察院“退查提纲”( 扫描件)(P26)。
6、2010年4月26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公安局发的“退回补充侦察决定书” 及“退查提纲”(扫描件) (P27---28)。
7、2010年5月24日盘县城关派出所的补充侦察报告书(扫描件)(P29)。
8、徐闯2010年5月24日的供述(扫描件) (P30--32)。
9、徐闯2010年7月12日的供述(扫描件) (P33--34)。
10、徐闯2011年3月24日的供述(扫描件) (P35--38)
11、唐本环2010年7月20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P39--40)。
12、田连飞2010年7月21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P41--43)。
13、高和开2010年7月21日的证实材料(扫描件) (P44--47)。
14、2010年1月26日陈友柱警官提审胡能的记录(扫描件)(P48--49)。
15、原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21页(扫描件) (P50)。
16、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扫描件)(P51--73)。
17、(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扫描件)(P74--79)。
18、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扫描件)(P80--84)。

申诉人:胡  能  
2014年4月18日








案件提纲
一、拘留阶段
1、2009年12月20日晚上,城关派出所陈有柱警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于20时45分至23时08分获取胡能的第一次供述,这期间余兴江警官大约有两个小时左右没有在场。
2、2009年12月21日早上8时50分至12时11分,陈警官采用诱供和串供方法获取胡能的第二次供述,这期间犯罪嫌疑人徐闯(盘县城关镇运管站副站长,系本案中的幕后角色)进来与胡能交谈40分钟左右,徐闯叫胡能顶着,不要将他供出,他想办法保胡能出去,之后陈警官对胡能说:徐站长的意思你清楚,他会保你出去的。当日晚上9时左右,陈警官将胡能送到盘县看守所拘留。
3、12月22日,陈有柱警官在盘县看守所1人提审胡能。
二、逮捕补充侦查阶段
4、2010年1月26日,陈警官到盘县看守所向胡能宣布逮捕,并1人提审胡能,并在笔录上句句写上“骗取了……骗取了….. ”。
5、2010年3月26日,陈警官以(2010)第109号文书形式将案件移交盘县人民检察院。
三、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阶段
6、2010年4月26日,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第76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形式认定“证据不足”,并退回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7、2010年5月24日,陈警官才第1次询问徐闯(离案件立案已经6个多月)并作了笔录,同时将所谓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材料”移交盘县人民检察院。
8、2010年6月30日,盘县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后,认定陈有柱警官符合回避情形,依法向盘县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有柱警官回避的函”,函的内容是“盘县公安局:你局以盘公(刑)诉字(2010)第10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胡能诈骗一案,据胡能的交待材料说明侦察人员陈有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情形,请你局跟换侦察人员对该案进行补充侦察。”
此后,陈有柱警官被依法回避,更换为张攸津警官侦查。
9、2010年7月9日,张攸津警官主要针对徐闯的问题提审胡能,但被回避了陈有柱警官又违规到提审室抄名单或其它东西,给徐闯通风报信。
10、这期间犯罪嫌疑人徐闯的供述与唐本环的证人证言、田连飞的证人证言、高和开的证人证言等互相矛盾,无法排除徐闯犯罪的可能性。
四、审判阶段
11、2010年8月26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向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12、2010年9月21日,盘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刚法官主持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了20多分钟,朱刚法官宣布延期审理。
13、2010年10月21日,盘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刚法官主持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于11月8日发放了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能有期徒刑七年。
五、上诉阶段
14、胡能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盘县人民法院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及相关材料。
六、发回重审阶段
15、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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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5-05-13 21:29
你好:继续申请再审
追问:

赵律师,您好! 该案件的相关材料还可以提供共64页的扫描件,是否将您邮箱告诉我,我将材料传来请您指导为谢!我的电话是15286655455(胡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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