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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河南 03-06 18:15  悬赏 0  发布者:真理2 给我留言  回答:(3)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博,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珠江罗马嘉园50号楼140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市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黄嘉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臣,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制作中心导演,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25栋105号。
被上诉人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放明,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0)邵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责令第一、二被告停止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一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
由第一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并由第二、第三被
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数字电
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但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出资15万元;在开机时也未按约定出资30万元;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出资了1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按约定提供了剧本。第一被上诉人的预期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无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故要求终止合同。一审判决有如下错误: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出资10万元,
与事实不符。
一审认定剧本改编取得了上诉人同意,没有侵犯上诉
人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认定制作“本片”上诉人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
但没有审查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完全出资义务,但却只判决由上诉人完成出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查明了第一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缴付
15万元及30万元,却未适用合同法第108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只要求单方完成义务,另一方不要履行义务的事实。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二被上诉人利用
上诉人剧作进行改编,未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事实理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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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3-06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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