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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官司能上诉有胜的可能吗?

湖南-常德 03-26 16:43  悬赏 0  发布者:LJY125…… 给我留言  回答:(1)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陈福先,女,汉族,1937年3月14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432401193703147548,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心居委会九组。
委托代理人禹炎培,常德市善德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32401196607317512,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心居委会九组。系一般代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华仪,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该中心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胜全,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6312247510,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德山镇五一居委会一组。
原告陈福先与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杨胜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先及其委托禹炎培、罗建军、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人李云、被告杨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先诉称:2010年7月2日上午,我到德山老码头菜市场(洞庭农贸市场)内买菜时,被杨胜全骑入市场内的湘J2N970二轮摩托撞倒,造成我左股骨颈、左腕骨骨折等多处损害。我于7月2日至7月22日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已花费医药费8600元。因当时仅杨胜全给付5500元,无钱医治而出院。7月27日常市市场服务中心给付10000元后,我再次入院治疗。预计还需手术治疗费35000元。我当日在老码头农贸市场正常消费,由于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杨胜全违章骑机动车进入市场,致使我身体端受到损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2216元(已扣除二被告先行给付的155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2、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天数为37天;
3、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分别为  8686.88元和3968.51元;
4、鉴定会收据5张,拟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338元其中有8元是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挂号费用;
5、芦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入院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三张,拟证明用去药费10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责任,责任在杨胜全;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90元;
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医鉴字第524号鉴定书,拟证明的伤情已构成了八级伤残。
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辩称:本案的第一责任人是杨胜全;对鉴定结论我们有异议,是否能够重新鉴定;我中心已付了10000元医药费;农贸市场属于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工做到封闭工管理工作很难的。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胜全辩称:菜市场的通道被堵塞,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此没有尽到管理工作责任。我是农民,没有经济能力。杨胜全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仅对原告提交的第8证据,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常德市市场中心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决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杨胜全驾驶摩托车,驶入德山老码头菜市场内,将正在市场内买菜的原告陈福先撞倒。陈福先于当日入院治疗至7月22日是医药费共计8686.88元。2010年7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至8月13日,医药费共计3968.51元。2010年12月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524号《关于陈福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福先左股骨颈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及其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左股骨颈骨折后骨不连,致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 已构成 八级伤残。”需住院治疗150天。            被告杨胜全已支付5500元,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支付10000元。另查明,老码头农贸市场由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原告陈福先还花费鉴定费1338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1790元。综上,原告陈福先有证据证明及依法应得到赔偿金额为:伤残赔偿金15084.31*(20-13)*30%=316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4元/天*37=888元;护理费60元/天*150=9000元。以上合计58528.44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贸市场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对正当出入人员的安全负责。如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有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福先在农贸市场购买商品时,被杨胜一骑摩托车撞伤,应当由杨胜全承担赔偿责任,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作为该市场的管理人, 未对机动车辆出入市场的不当行为进行了有效管理,应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福先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杨胜全全赔偿原告陈福先各项损失58528.44元(杨已付了5500元和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已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
二、 被告常德市市场服务中心对陈福先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
三、 驳回原告陈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上述支付义务应予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陈福先负担1100元,被告杨胜全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田国栋
                              审判员:孙  辉
                              人民陪审员:符兴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二张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下   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z遇、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等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
每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费。。。。。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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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3-26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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