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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期限,服务期,服务年限,以及违约金的问题。

山东 07-23 10:57  悬赏 25  发布者:米恩加油 给我留言  回答:(0)
各位律师好,我想咨询的具体情况如下:

我之前签了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有这样一条内容: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条款:
      因乙方(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年限-服务年限)*壹万元。

备注:单位没有与我签订最低服务年限协议,聘用合同中只写了合同期限为5年,没有关于最低服务年限的内容,但与人社部门沟通时,他们的默认语气是合同年限就是服务年限;而且我暂时没有接受到单位的任何培训,不知道这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同时,我目前也处于试用期,在与人社部门沟通时,人社部门表示,没有试用期的说法,试用期也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納违约金,

所以我想咨询的内容是:

1、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服务年限是否是服务期内服务年限的意思,还是该服务年限是工作年限的意思?法律中服务年限与工作年限的定义相同吗?是否只有签订服务期协议,才有服务年限的说法,人社部门默认合同年限为服务年限是否正确?

2、没有签订服务期协议,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写明服务期,人社部门默认将聘用合同年限作为服务年限,这种默认是否正确合法?


3、没有接受培训(人社部门说款项已经拨下来了,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未接受到相关培训),这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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