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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分房协议

浙江-宁波 04-28 04:23  悬赏 5  发布者:fyjane 给我留言  回答:(2)
各级法律专家和热心人士:
我是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村居民王明花,因为对宁波市江东法院的判决不理解,想请求各级法律专家和热心人士作个公正的评判。
我是1995年嫁给桑家村叶敏芳的,我结婚的时候,叶敏芳家有二间半楼房(占地面积124.30平方米)和一间柴房(占地面积37.6平方米)据说这是叶敏芳的爷爷叶晴村留下来的,叶敏芳的爷爷叶晴村原是上海叶义记内衣厂的老板(资本家),他有二个儿子,大儿子叶生良(我公公)、小儿子叶森传。爷爷叶晴村死于1963年农历12月22日,奶奶史美菊死于1967年农历10月30日。听我公公说,爷爷死的时候曾经说过,上海的财产留给小儿子叶森传,宁波的老屋留给大儿子叶生良,因小儿子一直跟着爷爷在上海,1953年爷爷年纪大了,回到了宁波,奶奶一直在老家与大儿子、儿媳他们住在一起,一直到他们先后去世,所有的一切生活全由我公婆照顾。96年1月我和叶敏芳曾去过上海叔叔家,当时叔叔还未去世,他说宁波的房子我们也不会来拿了,全给你们。你们今后要孝顺父母。96年3月叔叔(叶森传)去世,当时婶婶陆洁云及二个儿子叶敏玮、叶敏轩并没有提出要分宁波的房子,而且他们也说过宁波的房子归我们,直到2005年1月,婶婶陆洁云带着儿子突然赶到宁波,还动员了许多亲戚,到我家来要房子,原因是宁波的房子涨价了,而且要拆迁、值钱了。原先说好的不要,现在又要了。当时我婆婆重病在床,正在弥留之间。陆洁云就到我家大吵大闹,我公公年纪又大(今年87岁),而且耳有点聋,平时说话听不清,但大吵大闹是知道的,为了让我婆婆能安心养病,我和叶敏芳是小辈又吵不过婶婶长辈,无奈之下,只好在叶敏玮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
协议一(楼房):今有祖传老楼房二间半(位于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前桑贰拾陆号)侄子叶敏芳与婶陆洁云进行分割,经双方协商各取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伍拾,因现在老房子的土地证上名字是叶敏芳,所以今后拆迁所分得的新房,阿婶(陆洁云)可分割到该老屋赔付所得总面积的百分之伍拾,(如双方各自要增加居住面积的话,增加面积各双方自己承担)。即使阿婶(陆洁云)应得的房子房产证上是叶敏芳姓名,该房子也归阿婶(陆洁云)或其子(叶敏轩、叶敏讳)所有,叶敏芳没有拥有权和使用权,只有享有优先购买权,对祖传房产的分割以此协议为准,不能返还,今此协议不再有任何异议。
协议二(柴间):今有祖传桑家前桑贰拾陆号后面一间柴间建筑面积给叁拾柒平方米,陆洁去原应得这间房的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伍拾,现因于叶生良和妻子年老多病,现暂时借于叶生良居住,其目的使小辈其子叶敏芳与王明花照顾俩老人,如照顾不周(对老人)本人陆洁云收回该房间建筑面积百分之伍拾,其目的用该房间百分之伍拾房款,给两老人养老所用,包括延伸至拆迁所分得的新房(柴间换新房)。
协议签好以后,我们家倒是安静了,可是我婆婆因为病中被他们吵闹,一星期后就去世了。
2008年5月12日,陆洁云突然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间半楼房和柴房为叶敏芳与陆洁云共同共有。江东法院受理了此案,审判员是黄优芬,判决结果是:原告陆洁云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依据是该房屋是其已故丈夫与第三人叶生良的父母所留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所涉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叶敏芳个人名下的,不属被继承人遗产,在该该房屋登记未被更正的条件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和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洁云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要先确认土地证是否合法。
附判决书(楼房: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4号,柴房: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3号)
2008年10月有13日,陆洁云又提起诉讼,告的是江东区土管局,因发证机关是江东区人民政府,对象错了,又被驳回。
2009年8月26日,陆洁云再次诉讼,告的是江东区人民政府,法院的判决是楼房(第28号)因土地证在叶敏芳名下,陆洁云在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就写明已经知道,超出了起诉期限,驳回陆洁云的起诉,陆洁云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也被驳回。(中院145号判决书)柴房因是在叶生良名下,协议上没写明,陆洁云应该是知道,但她强说不知道,因此土地证被撤销。(8号判决书)第三人叶敏芳也向中院上访,中院维持原判(判决书127号)。
2010年1月15日,陆洁云又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子变更登记手续。江东法院作出了判决,楼房(判决书200号)驳回陆洁云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证和消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柴房(判决书199号)由陆洁云和叶生良共同共有。
至此江东法院的判决都是顺着一条主钱,就是权证、土地证撤销了(柴房)就共同共有、土地证未撤销(楼房)就驳回陆洁云诉讼请求,仍归叶敏芳所有。
但是2010年8月9日,陆洁云向检察机关申诉,江东检察院提交市检察院以(2010)甬检民抗第43号民事抗诉书,向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院指令江东法院再审,江东法院按照协议,作出了甬东民再字第5号判决,撤销了674号民事判决,对现登记在叶敏芳名下坐落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村前桑(地号:02040219,使用权面积:124.30平方米)的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该宅基地上的祖遗房屋产权享有50%的份额,把原来的判决全部推翻了。
这里我有几个问题要向各级法律专家和热心人士请教:
1、就算改判是674号判决书,那么江东法院自己判的(2009)甬东行初字第28号和(2010)甬东民初字第200号以及(2009)浙甬行终字第145号这三个判决是否还有效,江东法院即使能改变自己的判决,难道连中院的终审判决也能改变吗?再审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仅为要求确认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前桑现登记在叶敏芳名下集体土地宅基地[现土地号(2004)甬东集用4032号,地号:02040219,使用权面积124.5平方米]上的“相关楼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未对土地的使用权做出要求,但是再审的一审法院超过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擅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详见(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判决第8页),这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告不理”的规定,再审法院也无权对本案超过诉讼请求的内容做出判决。
2、江东法院院(2010)甬东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所有权属叶敏芳所有,该份判决也已经生效。该判决与被再审的(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一脉相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讼争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也经过同一法院的行政判决,判决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权属确属叶敏芳个人所有。但(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且矛盾的判决,反反复复,让我们无法可依,有法不能依。不但罔顾法律的尊严,更不利于化解纠纷,置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
3、再审判决根本未对改判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说理和解释,该判决所立足的法律依据根本未予体现。笼统的一句“为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就认为“原审对案件处理失当”(详见判决第七页第15至18行)。哪里不当?“各打五十大板”就是处理行当?“各占一半”就是化解纠纷?就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还是说败诉方穷追猛打,愈挫愈勇就是有理,就可以改变法律规定?再者原审不当,那么后来(2010)第200号判决,中院的终审,也是处理不当?其实江东法院(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的判决反而增加了矛盾。在将来拆迁时,叶敏芳持有(2009)甬东行初字第28号和(2010)甬东民初字第200号以及(2009)浙甬行终字第145号三个有效判决,而陆洁云会持(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的判决使双方各持相互矛盾的判决书再度引起纠纷。
4、祖遗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继承角度分析该房屋是否可被依法继承。根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关于继承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计算。被继承人叶晴村、史美菊(爷爷、奶奶)分别于1963年、1967年去世,早已经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自然地脱离再次继承的事实。现该房屋下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叶敏芳名下,该登记经法院判决也是合法有效,其权属属叶敏芳个人所有。
5、分房协议是对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分割,并未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这种分割根本就是无效。同时,“权利义务相对等”,被上诉人欲获得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就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但是在协议中对此根本没有提及。说明该分房协议性质上属于赠予行为,对该赠予行为,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不得撤销。并且赠予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江东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协议签订后必须进行公证过户,在未过户登记前,该赠予也未成立。因此该《分房协议》为无效协议。
6、如果说楼房是按照协议来判,那柴房为什么不按照协议来判,柴房的土地证是叶生良的,而签字的是叶敏芳和王明花,父亲的房子儿子和媳妇有权作出决定吗?此协议分明是无效的,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最后明确写着“其目的是用该房间50%房款,给两老人养老所用,包括延伸至拆迁所分给的新房(柴间换新房)。”也就是说,即使陆洁云得到了柴间的一半,也应该给叶生良养老所用,而江东法院却判给陆洁云50%。
7、江东法院几次判决自相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而且极为不公,毫无逻辑,如果按照权证判,楼房和柴房就都应该按照权证判;如果要按照协议判楼房和柴房就都应该按照协议判,为什么权证没有撤销的而按协议判,协议无效的又按权证判,这实在是太不公平。
8、江东区福明街道大部分旧村都已经拆迁改造,桑家村不久也将被拆迁,据了解以往农村拆迁都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个人为依据的,而楼房的土地证江东法院和中级法院都作了判决,市中院的判决应该是终审判决,也就是说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已经确定,那么拆迁的时候凭协议就可以分房吗?如果自己私下签订的协议就可以分房,那么所有的人都可以签协议书分户骗国家的房子,因为拆迁的时候分别可以扩户。
9、(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第二条判决中说:陆洁云依照《分房协议》的约定,对现登记在叶敏芳名下坐落本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村前桑(地号:02040219,使用权面积:124.30平方米)的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该宅基地上的祖遗房屋产权享有50%份额。但是从现在来看,祖遗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在我和叶敏芳结婚的时候,房子都已经重新进行了翻修、装修,而且还增加了卫生间和杂物间,已经没有祖遗的痕迹了。难道我们自己增加部分也要分给陆洁云吗?
10、我们现在的房子不是国有土地的商品房,而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组织中的村民自有的宅基地不能流传给非本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叶敏芳虽然是非农户口但他是土生土长的桑家村民,我自从嫁给叶敏芳,户籍已转入桑家村是农业户口,我们都是名符其实的桑家村民,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而陆洁云是上海市人,(叔叔叶森传也从小就去上海),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而遗产继承权因早已超过二十年而丧失,因此她就是一个普通的外地人,她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11、柴房是我公公回宁波后购买的(原房主已死亡),不是爷爷一个人买的,买柴房的税款也是我公公去交的,只是我们无法查到当时的记录,不属于爷爷个人遗产,最多也是爷爷与公公共有,叔叔也只能分四分之一,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婶婶以大压小,乘我婆婆病重之际,用胁迫的手段,再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们真实的意思。《民法通则》规定:“一切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况且柴房在1997年因台风倒塌,后来是我们重新请瓦工重建,已经不是祖传房屋了。
江东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显失公证,其原因主要是我们太穷,没有送足够多的钱,而听说陆洁去为打这个官司,已经花了三、四十万,江东法院个别领导,分明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把法院庄严的判决当儿戏,我也曾经听江东检察院一姓周的女检察官说,这个案子就是法院的人叫检察院抗诉的,原来江东法院院长和江东检察院姓周的女检察官狼狈为奸,坑害百姓,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楼房和柴房一起判的二个案子,检察院抗诉楼房而不抗诉柴房?如果二个一起抗诉,那么柴房按照协议,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我们并不是不给陆洁云房子,毕竟这是祖上传下来的,但虽说当初他们不要,而且爷爷曾说过上海东西归他们,宁波的东西归我们。爷爷奶奶老了也是我们照顾,现在房子涨价了,我们也同意给她四六分,或者三七分,但陆洁云不同意,她宁可把三、四十万元送给贪官,也不愿意在我们这里让一步,难道法院就为有钱人开的吗?
现在的问题是江东法院把遗产和协议混为一谈,从遗产的角度看,爷爷奶奶去世已经40多年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又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是从协议签订(2005年1月10日),至陆洁云起诉(2008年5月)还是爷爷去世计算都分别超过了两年和二十年。
陆洁云早就放弃了继承的权利。而他们还说是我们恶意侵占遗产。什么叫恶意侵占,这是明摆着的房子,又不是金银珠宝可以藏起来,我倒是听我公公说过,爷爷去世前,早就分好遗产,除了上海的财产,爷爷还给叔叔三根金条,只不过当初没有协议,没有字据。1993年农村房屋统一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政府机关在地籍调查时,我公公确实想分一些给上海的叔叔,后来政府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发证的时候只有我公公一个人的名字,这中间到底是什么原因我们也不知道,总之是政府部门调查核实后作的决定,但主要是当初房子不值钱,他们不要,现在房子值钱了,陆洁云就以大压小,强行抢夺,当初如果他们要的话,我和叶敏芳结婚的时候还能批宅基地造房子,因为农村造房要看是否够住,如果分去一半,我们只有楼上一个房间可以当卧室,总不能儿子结婚,公公婆婆同住一室吧,但有二间半,就不能再批地基,因此我们已经损失很大,如果当初分去一半,我们哪怕是全部拿去,也不要紧,我们还可以批地基盖新房,说不定比现在还大,我们还会在乎这二间半旧楼房吗?现在马上要拆迁,地基不能批了,房子不能盖了,我们祖孙三代,就只有这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子生活,陆洁云还要分云一半,这不是要我们的命吗?即使分遗产,爷爷奶奶在宁波一直是我公婆照顾,丧事也是我公婆料理,每年清明扫墓,陆洁云从来不来,她一点义务都不尽,凭什么要分遗产?如果要分遗产,叶敏芳也没有权利,协议应该与叶生良签订。从协议的角度看,该土地是集体所有,只有该集体组织的人才能享受,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该无效。
现在我们家只靠叶敏芳一人打工,公公80多岁了,耳又聋、又有高血压、糖尿病,我一个农村妇女,以前靠在学校当代课教师,现在学校也不要代课教师了,我在家带几个学生贴补家用,实在是没钱打官司,都是陆洁云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被动应诉,更没有出重金去送贪官,因此不管有理、没理,官司都得输。
江东法院没有公道,我恳请各级法律专家和热心人士为我们穷人主持公道。谢谢大家。

注:目前此案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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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1-04-28 09:12
你这情况太复杂了,一定要看看你所提到的资料。你带上资料去当地律师事务所咨询更好
回复时间: 2011-04-28 22:45
太复杂,来律所当面咨询律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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