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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涉及惠琼楼所有权的林秀花代书遗嘱,在我国是否有效?
08-17 11:04 悬赏 0 发布者:惠琼SQR工…… 给我留言 地区:海南-三亚 回答:(9)附本《咨询信》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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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你的陈述,黄丽娟如果作为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若与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系姑妈与侄儿的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因见证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代书遗嘱”中关于黄俊心、黄心晖的继承权部分无效,但是你应提供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据,其他部分若不存在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仍为有效。
(若对我的回答满意,敬请采纳。有问题可追加提问)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你需要进一步审查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是否对代书遗嘱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效力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王律师您好!针对(2015)琼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该《代书遗嘱》证实了黄俊心、黄心晖继承林秀花名下4905号房产证包含的所有权益这一事实”认定。我通过认真审查(其审查措施包括通过电话要求该案承办人予以释明)证实 该《代书遗嘱》未经我国驻文莱使领馆认证,仅有文莱国首都一律师事务所中一位律师代书,(以该《代书遗嘱》“英释中”文本中文莱国律所印章及代书律师签章为凭)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合法形式要件。尤其是该《代书遗嘱》未经我国驻文莱使领馆认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的规定。上述(2015)琼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运用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的境外的证据(代书遗嘱)属于违法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将成为我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切入点之一。您意下如何?恳请赐教。谢谢!
该代书遗嘱系在他国形成,若符合该国法律即为有效,不适用我国法律,除非他国法律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并且本案中法院采信该代书遗嘱只是解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黄俊心、黄心晖的主体资格,只是是否应该追加他们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本案中对你诉请的主张即房屋你是否享有一半的产权,登记机关是否登记错误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判决书显示你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你的主张,再审启动后你也面临对你主张进行举证的障碍。
王律师您好!本案是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机关给林秀花颁发4905号房产证)是否合法?审查的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的证据,❶与2000年8月18日颁发的4905号《房产证》相关联的(93)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外国人的林秀花冒充中国农村村民小组成员申请而取得。❷琼海地税建完证[2005]字20110485号《建筑业税收完税证明书》于2012年7月31日才签发即先颁发《房产证》12年后才补办《建筑业税收完税证明书》(2015)琼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实在荒唐,下次咨询专门讨论。本次咨询的焦点正像您所说的本案中法院采信该代书遗嘱只是解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黄俊心、黄心晖的主体资格,只是否应该追加他们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咨询人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在中国,法院采信该《代书遗嘱》应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合法形式要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否则在我国无效。法院追加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黄俊心、黄心晖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可能成为本次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回海南省高院重审。您认为本案因此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机机率多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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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嘱的效力,只要符合以下任意一地法律,遗嘱就有效:遗嘱人遗嘱时经常住所地法律、或者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住地法律、或者其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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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的规定,如果海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运用没有经过使领馆认证的境外的证据(遗嘱)属于违法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可以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抗诉;
关于黄丽娟是否在遗嘱现场是否是见证人,通过遗嘱委托书不能认定;你发的是遗嘱执行委托书;并不是遗嘱本身。
所以咨询人认为遗嘱违反了继承法,是没有道理和证据,那只是他根据遗嘱委托书得出的他认为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的;而且黄丽娟是林秀花的女儿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母亲吧遗产给了他人(应该是孙子辈的吧),对她是及其不利的,但是她仍然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完成母亲的遗愿,也可以佐证该遗嘱的真实性;另外还没有听说把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租赁权作为遗嘱留给他人的,那是我国公有制特定时期才有的现象,遗嘱一般都是所有权的继承。
- [上海-浦东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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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十六条第二款指的是法定继承,适用法律的情况,本案为遗嘱继承,审查遗嘱的法律效力,适用哪国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确定。
2、建议你委托有涉外案件处理经验的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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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但是您需要承担他们身份关系的举证责任。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并采纳为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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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已经经历到这一步实属难得,专研的精神令人佩服。
首先,本案关于二黄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这个条款的具体信息是不清楚的,行政相对人起诉时,法院是否有绝对的义务追加。
其次,退一步讲既然已经追加的,必须对追加的主体定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应该全部予以确定的。代书遗嘱在法律形式上可以确定继承权,但是代书遗嘱的效力应该在法庭调查时严格苛刻的认证。
本案败在两点:
一、没有充足正式的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在场,导致协议的无效,因而法院随之确定了协议的有效性的。
二、重要的也是关键的一点,更是司法实践的怪象一点。一份书证往往经过权利机关,公性质部门认可。法院往往就会直接认可其效力的。大使馆更是,这是怪诞却很现实的。
再者,从再审角度来看,自然事实应该是与您的想法一致,但是呈现的法律事实确实不利的。
最后,如果再审,切入点选在这个方面不是最佳,但是我也确实想不出更加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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