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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发票为什么不给我1
上海-杨浦区 05-21 22:45 悬赏 0 发布者:lyq001…… 给我留言 回答:(0) 现根据给我的确认书和市公安局的刑事复查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我以下面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对照、我做错了什么!解铃还需系铃人。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今天杨浦公安局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我一个老百姓撞进监狱,我国文革才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这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门的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正义和辩护权。既然没有经过实体判决,又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
第一部分:是我要求国家赔偿、公安机关给我的答复: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确认书(2006)沪公(杨)确字第3号——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请人的继续盘问、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不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相之规定,申请人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查决定书(2006)沪公法2申字第15号——经复查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等人以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立案;2003年10月24日,申诉人因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至三十日;2003年11月13日,上海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申请对申诉人取保候审;经被申诉人审核同意后于2003年11月19日,将申诉人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2003年11月27日,被申诉人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10月25日,申诉人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2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另处。
本局对全案复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情形。
第二部分:公安部门答复件引用的相关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拘留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三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和法律程序混淆不清】
2003年7月31日“被害人陈立才、胡海波、陈鹍”监守自盗东窗事发(偷窃了药房价值2000元朝上的药品被同事张美英发现)。
2003年7月31日、21:30分药房打烊我被留下履行保安职责、在领导旁作谈话记录,24点后我被获准回家,我怎么“拘禁”他人数十小时了?
2003年10月22日12时左右——2003年10月24日17时我被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留置传唤调查,而复查决定书怎么没有这个细节。
2003年10月23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等人以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立案【侦查______提起公诉——法院审判】。
2003年10月24日:申诉人因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留并被延长至三十日、为何既不通知家属、也没有家属的签字,延长三十日的法律依据就是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2003年10月24日——2003年11月19日申诉人被实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在杨浦公安分局拘留所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申请对申诉人取保候审(因为工作原因而取保候审、法律条文好像没有这一条,既然是犯罪重大嫌疑分子、刑侦部门研究了一个星期案情、对我取保候审说明了什么?)
2003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3年11月27日杨浦公安分局将汪群、余伟敏、等9人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样看来检察院是受理了此案。
2004年10月25日申诉人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2004年12月16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除犯罪嫌疑人汪群、余伟民外,等其他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等人退回杨浦公安分局,建议另处。既然检察院不起诉了、为何不给我不起诉决定书。2003年【770号】杨浦公安分局函也明文规定撤回起诉。公安机关又没有取得相当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行为的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由此做出的刑事拘留(程序上的)应予赔偿。 需要讲的是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显著轻微、是指实体上的法律。所谓并无不当、强行立案,为何不继续走法律程序?案件终极了没有?销案决定书为何不给当事人!是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为何法院不审判?检察院不提起公诉?而杨浦公安分局说,对我的处理,只不过是刑事措施决定,那我现在的情况,也只不过是公安分局给了我释放证明而已,并非对我的刑事措施决定的撤销,如果刑事措施撤销了,那法律文书给我了吗?必进买东西也要讨个发票,这个“发票”为什么不给我!
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这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门的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正义和辩护权。既然没有经过实体判决,又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
第一部分:是我要求国家赔偿、公安机关给我的答复: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确认书(2006)沪公(杨)确字第3号——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请人的继续盘问、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不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相之规定,申请人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查决定书(2006)沪公法2申字第15号——经复查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等人以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立案;2003年10月24日,申诉人因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至三十日;2003年11月13日,上海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申请对申诉人取保候审;经被申诉人审核同意后于2003年11月19日,将申诉人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2003年11月27日,被申诉人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10月25日,申诉人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2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另处。
本局对全案复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情形。
第二部分:公安部门答复件引用的相关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拘留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三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和法律程序混淆不清】
2003年7月31日“被害人陈立才、胡海波、陈鹍”监守自盗东窗事发(偷窃了药房价值2000元朝上的药品被同事张美英发现)。
2003年7月31日、21:30分药房打烊我被留下履行保安职责、在领导旁作谈话记录,24点后我被获准回家,我怎么“拘禁”他人数十小时了?
2003年10月22日12时左右——2003年10月24日17时我被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留置传唤调查,而复查决定书怎么没有这个细节。
2003年10月23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申诉人等人以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立案【侦查______提起公诉——法院审判】。
2003年10月24日:申诉人因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留并被延长至三十日、为何既不通知家属、也没有家属的签字,延长三十日的法律依据就是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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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13日上海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申请对申诉人取保候审(因为工作原因而取保候审、法律条文好像没有这一条,既然是犯罪重大嫌疑分子、刑侦部门研究了一个星期案情、对我取保候审说明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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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5日申诉人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2004年12月16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除犯罪嫌疑人汪群、余伟民外,等其他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等人退回杨浦公安分局,建议另处。既然检察院不起诉了、为何不给我不起诉决定书。2003年【770号】杨浦公安分局函也明文规定撤回起诉。公安机关又没有取得相当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行为的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由此做出的刑事拘留(程序上的)应予赔偿。 需要讲的是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显著轻微、是指实体上的法律。所谓并无不当、强行立案,为何不继续走法律程序?案件终极了没有?销案决定书为何不给当事人!是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为何法院不审判?检察院不提起公诉?而杨浦公安分局说,对我的处理,只不过是刑事措施决定,那我现在的情况,也只不过是公安分局给了我释放证明而已,并非对我的刑事措施决定的撤销,如果刑事措施撤销了,那法律文书给我了吗?必进买东西也要讨个发票,这个“发票”为什么不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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