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发布法律咨询 回复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110法律微网
您的位置: 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所有类别 >> 民事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徐荣康  李波  朱建宇  陈晓云  龙宇涛  
该问题已关闭

申诉书

江苏 07-31 08:12  悬赏 0  发布者:cwm461…… 给我留言  回答:(0)
案由:申诉人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丹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2008)镇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 撤消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
2、 撤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3、 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4、 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一审的鉴定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理由是:
1、在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之前,申诉人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03年10月9日所写的退保申请复印件,作为鉴定参考样本。该鉴定参考样本真实、完整、充分,是一份极为重要的字迹参考材料,符合送检样本的要求,是由申诉人于2003年10月9日在江苏丹毛纺织有限公司亲笔书写并转交给公司财务科的,该份退保申请书上的字迹足以能反映出申诉人在同时期书写字的笔迹规律,作为鉴定样本极为关键,而且,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该退保申请书都被予以了证实。该退保申请书的原件目前存放于丹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并且在丹阳市信访局也存有其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始终都没有将该退保申请作为鉴定样本提交给鉴定中心,反而舍近求远将不真实、不完整、申诉人不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在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之前,申诉人也曾书面申请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申请书的原件,但二审判决书上提到“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到该申请单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没有对不能调取该退保申请书原件的原因做出任何解释,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维护。
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过程中,申诉人于2008年8月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退保申请书的复印件作为鉴定补充样本材料,一审法院仍然没有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又再次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申请原件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依然没有采纳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该退保申请书上,存在有证不认的错误。
2、对于一审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调取的2003年10月29日存款凭条复印件,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该复印件。
首先,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中提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存款人一栏都载有“陈新南”字样,并记载了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并且没有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据此判定一审法院将该存款凭条复印件上“陈新南”字样作为比照样本是合理的。申诉人认为这样判定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是:1)目前各银行实际操作中,特别是乡镇上的银行,代替他人存款是不需要提供代理人身份证的,只是在代替取款时才需要提供,二审法院可以对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的实际操作情况加以核实,而不能只根据理论上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来判定。2)丹毛纺织公司作为申诉人的原工作单位,有条件具备申诉人的所有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而且,丹毛纺织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都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其与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有着业务上的往来。可以试想,如果2003年10月28日“收条”上的签名者与2003年10月29日农行存款凭条上的签名者为同一人的话,且实际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存款手续确实不需要代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话,那自然可以做到在申诉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出两份签名一致的存款单据。
其次,在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这样陈述“2008年5月13日,陈新南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原审法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2003年10月29日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以及2003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根据此段陈述,可以判断一审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和存款凭条的时间应该在2008年5月13日之后,同时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在提供此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给一审法院的时候,按照法定程序应该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或经办人的签名,此业务专用章或经办人签名的时间应该和法院工作人员在调取上述复印件时的签名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但实际情况是:1)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是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日期之后,即2008年2月29日之后。2)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业务专用章上的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远在申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之前。可见在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调取该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之前,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就已经将上述复印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但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对此做出质疑,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的形成时间也没有仔细审核,仅凭复印件上存款人一栏载有“陈新南”字样,即认为该存款凭条复印件作为笔迹鉴定样本并无不可的判定结论是不充分的。
再次,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给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质证的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因此一审法院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的时间应该在2008年5月19日之前,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签名落款时间来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取这两份复印件的时间却为2008年5月21日,这在时间顺序上是矛盾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但上述复印件上只有法院一位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一审法院是依照被申诉人申请调查该证据还是依照职权调查该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没有对这个情况予以解释说明。所以,这两份复印件的形成过程也是存在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然而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却没有深入调查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坚持提交上述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材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申诉人一再拒绝接受上述复印件作为笔迹鉴定样本,同时又存在一份更为合理的、双方都认可的、同时期申诉人亲笔签名的退保申请书可以作为鉴定样本材料,那一审法院为什么不采用呢?为什么剥夺申诉人将2003年10月9日退保申请书作为鉴定样本的诉讼请求呢?2008年5月19日双方质证的时候,申诉人在农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上恳请一审法院判定事实,充分相信一审法院会调取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进行笔迹鉴定,而结果并非这样。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对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客观深入的审核,对申诉人在上述复印件上签署的意见,也没有理解正确,因而认定“原审法院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前已经将上述复印件交给陈新南质证并听取陈新南的意见。”申诉人的意见是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不能作为笔迹鉴定材料,2003年10 月9日的退保申请书是同一时期的亲笔签名资料,可以作为笔迹鉴定样本,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听取申诉人这个意见。而如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在提取时间上,以及该两份存款是否确实为申诉人亲自办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疑点。二审法院忽略这些疑点,对“上诉人陈新南所谓不知该复印件的形成过程和原件存于何处的观点,也不应当采纳”的认定是不充分的。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存在对该事实证据认定不准的错误。
3、二审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陈述到:“该所于2007年9月2日出具了东南司鉴[2007]文鉴字第29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而事实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是在2007年9月19日接受委托的,是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的。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上出现了错误,对该事实认定不准。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1、二审判决书的第4页最后一段,陈述到“陈新南在《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名,对于鉴定机构的确定,明确‘由法院指定’”。二审法院这样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于2007年8月31日第一次申请对2003年10月28日的“收条”进行全文内容笔迹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申诉人既没有收到书面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通知书》,也没有收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征询申诉人的意见。申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张芳(13615268216)的要求直接在空白的《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书》上签名,申诉人并没有“明确‘由法院指定’”之意。当时在该空白《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书》上没有“由法院指定”字样,而是在一审判决后申诉人要求看卷宗材料时才发现在《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书》上有“由法院指定”字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可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进行任何协商。如上陈述,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要求申诉人在空白的《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书》上签名后,法院工作人员补充写上“由法院指定”,随后便由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所以,在第一次的笔迹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
2、一审判决书第1页第一段陈述:“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事实上,本案一开始是在吕城镇法庭由审判员蔡兰娣进行审理的。在蔡法官的审理过程中,曾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2003年10月28日“收条”的全文内容笔迹鉴定。随后因蔡兰娣工作调动,本案件转交吕城法庭审判员陈国鹰审理,期间申诉人再次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然而不知道是出于什么原因,在2008年9月8日,本案被突然从吕城镇法庭转移到丹阳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徐文元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08年9月11日在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终结。
既然一审法院采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法院诉讼费用减免,执行〈办法〉中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应该是257.5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执行。
上述事实情况,证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是有错误的。
3、2007年12月12日申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次鉴定过程中,由于申诉人的律师疏忽,申请鉴定书中只要求鉴定2003年10月28日“收条”中落款人签名的笔迹鉴定,没有要求进行“收条”内容字迹鉴定,申诉人曾要求补充鉴定内容,明确要求对“收条”进行全文内容笔迹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明文规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并且申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请求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条件,但是,一审法院陈法官没有采纳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拒绝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请求进行补充鉴定,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又一次没有得到法律维护。所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违反司法鉴定程序。
4、一审判决书最后一页陈述到:“案件受理费51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15元,由原告负担200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未预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被告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申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鉴定收费通知单》,也没有收到其他方式的缴费通知,而是由一审法院代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既然申诉人再次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那么一审法院在该鉴定过程中就应当遵守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这次鉴定费用的交纳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代交。所以,在这次鉴定费用交纳问题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是有错误的。
5、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鉴处理后,200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案件送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笔迹鉴定,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送检样本质证,仍然将2008年5月19日双方质证的材料作为送检样本。在2008年5月19日双方质证时,申诉人就对2003年10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坚决不认可,并且在该两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上留有前司法鉴定机构批注的“不能作为样本”、“不能作样本”的字样,但一审法院依然没有对该存款凭条上存款人一栏载有“陈新南”字样的来源、形成时间及过程进行详细复核审查,仍然将该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送交鉴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既然申诉人明确不认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出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作为字迹鉴定样本,那一审法院为什么始终坚持提交上述复印件给鉴定中心呢?
在2008年9月8日,本案被突然转移到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申诉人对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当庭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于2008年9月11日在徐法官办公室宣读判决书后宣布一审终结。而且,在二审审理当中,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2003年10月9日申诉人所写的退保申请书原件,将该退保申请书原件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也没有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申诉人在质证时坚决不认可那两份2003年10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也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双方认可的2003年10月9日的退保申请书原件作为鉴定样本,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同时也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就应当准许申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本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行为。其理由是:
1、在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张芳曾于2007年10月13日要求申诉人提供补充鉴定样本,申诉人随即将收集整理好的9份符合鉴定样本要求的材料递交给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张芳,且这9份补充鉴定样本在一审法院立案庭也留有复印件,但该工作人员示意要求收取劳务费,才愿意亲自将材料送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在申诉人的再三恳求下,该工作人员才肯将这9份鉴定样本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
从东南司鉴[2007]文鉴字第29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上可以看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日期是2007年9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既然在2007年9月26日就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那为什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张芳在2007年10月13日还要求申诉人提交补充鉴定样本呢?并且申诉人于2007年11月23日在吕城法庭蔡法官那里才拿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因此,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此次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
2、在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宋金祥通知申诉人交纳4000元鉴定费用。因申诉人在此前经历过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过程,了解了鉴定费用不需要4000元这么多,同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因为需要申诉人交纳鉴定费,曾出具了书面的《鉴定收费通知单》给申诉人。申诉人基于上述情况,向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为什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这么昂贵,为什么没有书面的缴费通知单。法院工作人员这才当着申诉人的面,打电话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得到的回复是鉴定费用在1000元左右。既然法院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实际鉴定费用的金额,同时法律也明文规定了法院不能代交鉴定费用,为什么法院工作人员要求申诉人交纳4000元的鉴定费呢?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缴费通知单转交给申诉人,也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申诉人直接将鉴定费交付给鉴定中心,而是由一审法院代交了这次的鉴定费1500元。在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也没有出示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单据。因此,一审法院在鉴定费用的问题上存在徇私舞弊行为。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因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出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和两份存款凭条复印件在形成时间和过程上存在诸多疑点,直接导致上述笔迹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而鉴定笔迹需要的重要证据(申诉人多次提交的2003年10月9日所写的退保申请书复印件),申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原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没有就不能调取到该退保申请书原件的原因做出任何书面说明。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恳求贵院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对原终审判决提起再审,撤销原终审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0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
1. 本申诉状副本二份;
2.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 有关证据材料一本,共二十页。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江苏苏州
广西南宁
四川成都
北京朝阳区
上海徐汇区
安徽合肥
江苏南京
上海黄浦区
广西南宁
最佳律师解答
最新回复律师
江苏 苏州
人气:84978
广西 南宁
人气:57036
广西 柳州
人气:703191
四川 成都
人气:2083405
北京 朝阳区
人气:236709
安徽 合肥
人气:281796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