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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何以成工伤?
河南 07-08 18:43 悬赏 0 发布者:cys556…… 给我留言 回答:(1) 打架何以成工伤?
《中国社会保障》2008年第7期
作者:仲文
在工作中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一方被打伤后,属于工伤吗?不认定工伤,受伤者的权益是否就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认定为工伤,会不会纵容违法履行工作职责,并侵害其他人员的权益?如何在规则与理想之间求得平衡?
从工作到厮打
李中波,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制工人。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西陶镇领导李某指派李中波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该镇“三夏禁烧”巡逻队。队长廉朝、队员谢小召随李中波到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学习怎样使用消防车。
到停车棚后,谢小召让李中波把车开出车棚。李中波说:“你档次不低,演示喷水不需要开出。”谢小召回答说:“我站在这里看不见。”李中波反问:“你不会站到棚里吗?”谢小召坚持要将车开出,李中波坚持不让。双方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
对于厮打的详细过程,各方说法不一。李中波表示,他与谢小召发生争执后,被队长廉朝拦开,随后赶来的史小胜先用拳头打他左眼,然后其他队员继续打他。
但事发后西陶镇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则完全不同。谢小召在笔录中称,是李中波先用右手卡他的脖子,并用左手抓他的头发,他边喊边还击;李中波对赶来的其他人员继续辱骂,而被其他人打的。队员高尚鹏在笔录中说:听到李中波和谢小召的争吵后,就赶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赶到后看到李中波抓住谢小召左胳膊并打了胸部一拳,谢小召向李中波胸部打了一拳,被拦开后,李中波又抓住史小胜的脖子,致其脖子受伤。史小胜在笔录中表示,他听到争吵赶过去后,看到李中波用脚朝谢小召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因地上有水,李中波滑倒在地。西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谢小召等人与李中波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属双方个人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之后的调查中认为:在移交车辆过程中,谢小召请求李中波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因李中波言语不当,两人发生口角厮打;随后赶到的史小胜等人因不满李中波所为,双方发生殴打。
意见对立
2005年年中,李中波向武陟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李中波言语失当是导致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于2005年11月5日对李中波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其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2006年8月1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要求武陟县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06年11月,武陟县劳动保障局重新对谢小召、高尚鹏、史小胜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言与上述基本相同。综合这些情况,2007年6月6日,该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李中波移交车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遭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李中波受到伤害,是因当事人言语不当引起的。当事人应预料到可能会发生争执、矛盾甚至暴力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是意外伤害。第二,李中波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个人行为引起的,不能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的。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李中波依然不服,向焦作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李中波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被同事无故殴打致轻伤,其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工伤。
武陟县劳动保障局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由于李中波骂人引起纠纷,实际上已脱离了正常工作语境,变成了斗气,也由原有移交工作车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变成了双方个人恩怨,此时双方的行为已和工作无关,该伤害是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言语、行为所致,而非由于工作本身所致,不符合工伤条件。
焦作市劳动保障局支持了武陟县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李中波遂再次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中波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故判决撤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的此项判决,意味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对李中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西陶镇人民政府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中波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对其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并且现有证据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故对其遭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4月9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案可类型化为工作起因的打架斗殴伤害。其特征是:(1)工作对打架斗殴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导火索”作用,否则打架斗殴不一定会发生。(2)伤害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伤害是由于打架斗殴行为直接导致的。
本案是否可界定为打架斗殴,可能存在疑义。但从派出所的证明、多人的证言等证据分析,至少可以确定本案存在打架行为。而李中波的伤害,显然是由于该行为引起的。
此种类型伤害究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本案中,行政部门与法院观点“水火不相容”,究竟谁对法律的适用更为准确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确立的一般工伤(即典型意义上的职业伤害),是以工作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的。如果伤害仅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不是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则不属于工伤。从这一角度来说,第二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不当的,不能因为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就确定其一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并进而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为工伤。
至于二审法院以“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为由,维持原判,也是不合适的。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就可以证明该逻辑的错误。如北京一受伤的成年人员(与西陶镇政府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认定为该镇政府的工伤,镇政府没有举证。武陟县劳动保障局对此当然不予认定为工伤。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当然属于“不能否认该人员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那么法院岂不是也要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而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吗?这显然很荒唐。关键问题是,要认定为工伤,必须证明伤害就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那么,“工作起因的打架斗殴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呢?或者说,如果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具有一定联系,是否就可以说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确定事件属于打架斗殴,则打架斗殴产生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就是对伤害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意识。打架斗殴导致的伤害,虽然不等于“自残”,但是在主观意识方面具有相似性。第二,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与工作的关联性很弱,从事工作,通常不会产生此种后果,也不应产生此种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作产生的后果,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
《中国社会保障》2008年第7期
作者:仲文
在工作中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一方被打伤后,属于工伤吗?不认定工伤,受伤者的权益是否就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认定为工伤,会不会纵容违法履行工作职责,并侵害其他人员的权益?如何在规则与理想之间求得平衡?
从工作到厮打
李中波,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制工人。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西陶镇领导李某指派李中波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该镇“三夏禁烧”巡逻队。队长廉朝、队员谢小召随李中波到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学习怎样使用消防车。
到停车棚后,谢小召让李中波把车开出车棚。李中波说:“你档次不低,演示喷水不需要开出。”谢小召回答说:“我站在这里看不见。”李中波反问:“你不会站到棚里吗?”谢小召坚持要将车开出,李中波坚持不让。双方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
对于厮打的详细过程,各方说法不一。李中波表示,他与谢小召发生争执后,被队长廉朝拦开,随后赶来的史小胜先用拳头打他左眼,然后其他队员继续打他。
但事发后西陶镇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则完全不同。谢小召在笔录中称,是李中波先用右手卡他的脖子,并用左手抓他的头发,他边喊边还击;李中波对赶来的其他人员继续辱骂,而被其他人打的。队员高尚鹏在笔录中说:听到李中波和谢小召的争吵后,就赶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赶到后看到李中波抓住谢小召左胳膊并打了胸部一拳,谢小召向李中波胸部打了一拳,被拦开后,李中波又抓住史小胜的脖子,致其脖子受伤。史小胜在笔录中表示,他听到争吵赶过去后,看到李中波用脚朝谢小召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因地上有水,李中波滑倒在地。西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谢小召等人与李中波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属双方个人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之后的调查中认为:在移交车辆过程中,谢小召请求李中波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因李中波言语不当,两人发生口角厮打;随后赶到的史小胜等人因不满李中波所为,双方发生殴打。
意见对立
2005年年中,李中波向武陟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李中波言语失当是导致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于2005年11月5日对李中波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其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2006年8月18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要求武陟县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06年11月,武陟县劳动保障局重新对谢小召、高尚鹏、史小胜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言与上述基本相同。综合这些情况,2007年6月6日,该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李中波移交车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遭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李中波受到伤害,是因当事人言语不当引起的。当事人应预料到可能会发生争执、矛盾甚至暴力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是意外伤害。第二,李中波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个人行为引起的,不能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的。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李中波依然不服,向焦作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李中波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被同事无故殴打致轻伤,其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工伤。
武陟县劳动保障局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由于李中波骂人引起纠纷,实际上已脱离了正常工作语境,变成了斗气,也由原有移交工作车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变成了双方个人恩怨,此时双方的行为已和工作无关,该伤害是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言语、行为所致,而非由于工作本身所致,不符合工伤条件。
焦作市劳动保障局支持了武陟县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李中波遂再次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中波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故判决撤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的此项判决,意味着武陟县劳动保障局对李中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西陶镇人民政府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中波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对其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并且现有证据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故对其遭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4月9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案可类型化为工作起因的打架斗殴伤害。其特征是:(1)工作对打架斗殴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导火索”作用,否则打架斗殴不一定会发生。(2)伤害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伤害是由于打架斗殴行为直接导致的。
本案是否可界定为打架斗殴,可能存在疑义。但从派出所的证明、多人的证言等证据分析,至少可以确定本案存在打架行为。而李中波的伤害,显然是由于该行为引起的。
此种类型伤害究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本案中,行政部门与法院观点“水火不相容”,究竟谁对法律的适用更为准确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确立的一般工伤(即典型意义上的职业伤害),是以工作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的。如果伤害仅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不是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则不属于工伤。从这一角度来说,第二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不当的,不能因为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就确定其一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并进而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为工伤。
至于二审法院以“不能否认李中波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为由,维持原判,也是不合适的。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就可以证明该逻辑的错误。如北京一受伤的成年人员(与西陶镇政府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认定为该镇政府的工伤,镇政府没有举证。武陟县劳动保障局对此当然不予认定为工伤。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当然属于“不能否认该人员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那么法院岂不是也要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而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吗?这显然很荒唐。关键问题是,要认定为工伤,必须证明伤害就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那么,“工作起因的打架斗殴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呢?或者说,如果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具有一定联系,是否就可以说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确定事件属于打架斗殴,则打架斗殴产生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就是对伤害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意识。打架斗殴导致的伤害,虽然不等于“自残”,但是在主观意识方面具有相似性。第二,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与工作的关联性很弱,从事工作,通常不会产生此种后果,也不应产生此种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作产生的后果,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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