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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审 申 请

河南 08-17 11:33  悬赏 0  发布者:葛菲 给我留言  回答:(1)
再 审 申 请

申请人: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文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林河(董事长)
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周中平,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家庭住址:河南省济源市荆梁街农行家属院
电话号码:
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90号民事判决书,公然置事实与法律不顾,将“神圣的判决书变成个别人杀人越货的工具”。系典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已经构成枉法裁判犯罪)。为了弘扬民主与法制、揭露腐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希望能够得到重视!!!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荒谬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9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维持法律的尊严,维护河南省的安定团结。
案件概况:申请人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是一家老企业,一直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多年来仅仅依靠微薄利润维持着企业的生存。公司背负着一千多名员工的沉重包袱,长期以来为政府担负着解决社会富余劳动力的社会任务。是当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基地。”
1998年6月协兴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贷款340万元,次年6月,协兴公司又向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公司在上述两笔债务到期后,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无力偿还,成为了银行的不良资产。党和政府为了帮助象我们这样经济包袱和社会包袱沉重的双重、特困企业,为了保护国家商业银行的利益。及时,出台了剥离企业不良资产的政策。于2004年8月15日,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且通知了协兴公司。2007年9月26日,信达公司经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包含申请人该笔债务在内的总价值达2400万元之巨的资产,打包拍卖给了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机公司”),并登报公告。至此,郑州粮机公司成为该笔不良资产真正的债权人。
2007年11月10日,粮机公司与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①、申请人于本协议书签定三日内一次性支付45万元;②、申请人原欠中国银行的债务全部终结;③、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其它各种理由向申请人主张权利。随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申请人与粮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令人费解的是,2008年4月1日身为国家金融干部的被申请人周中平(河南省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承留镇支行副行长),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与“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告上了法庭。声称自己通过拍卖取得了申请人原欠中国银行的贷款,周中平要求法院判令申请人偿还债务本息合计680多万元。
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粮机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表明:“粮机公司成为原贷款合同受让人后,没有向任何人签订再转让合同,也没有向债务人发出任何再转让通知。”然而济源中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荒谬地判决:周中平取得了信达公司转让的对协兴公司的债权,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888811.80元。
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祈盼高院能够拨乱反正,不得不再次向省高院提交:①、粮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粮机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有效地判决书;③、粮机公司否认周中平为本案件债权人的证明。
让人气愤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居然疯狂到置事实与法律不顾的地步,公然枉法裁判。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怀着对法律的信赖,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本案件能够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立案,强行将申请人作为被告,编造歪理邪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非但不予纠正,却为其掩盖。
被申请人周中平(系国有银行干部),于2008年4月1日以协兴纺织公司、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对案情的分析,以及按照人民法院立案“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周中平诉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是合伙购买债权纠纷,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不符立案的规定。
申请人与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指出原一审法院的错误,并且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答辩。但是,济源市中级法院置之不理,居然错误作出(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意孤行拒绝改正错误!随后我们在上诉致河南省高级法院,但河南省高院并未完全将错误纠正。因而给了原一审法院更大的发挥空间、更加肆无忌惮,仍然将申请人作为该合伙纠纷的被告,以致最后作出令人疯狂的判决!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本案因涉案标的而产生的纠纷,应为被申请人周中平与粮机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本不涉及申请人,故原审法院强行将申请人作为被告的做法,不亚于杀人越货,残害无辜!
二、河南省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顾申请人还款事实,荒谬地判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这个“非法债权人”的债务
(一)、申请人与粮机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视为申请人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
1、粮机公司为本案唯一合法的债权人
依据原审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都提供的几份证据:(1)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粮机公司签订的《债券转让合同》,同时包括附件1:《标的债权明细》、附件2:《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粮机公司合法取得了对申请人的债权;(2)《河南商报》2007年10月23日刊登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依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正义的债权转让给粮机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申请人,该转让对申请人产生效力,申请人应对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2、申请人与粮机公司协议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届已消灭
2007年11月10日,申请人依据粮机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证据)以及同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争议的债权由粮机公司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与其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申请人)一次性向债权人(粮机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视为全部债务结清。随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给粮机公司45万元(附有粮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该协议经过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合法有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惠民二初字第179号)
(二)被申请人周中平并未合法有效取得债权人地位
1、被申请人是国家在职的金融干部,且担任了银行的领导职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命令禁止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银行不良资产的买卖行为。被申请人早在2007年购买本案争议标的伊始,不得不隐瞒自己的身份,以郑州粮机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拍活动,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被申请人不具备拍卖法规定的竞拍人资格。该部分引自:河南省高院第90号判决书,第9页“法院查明,在拍卖前,郑州粮机公司与周中平就购买包括协兴公司在内的六户债权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共同购买债权协议书,约定由郑州粮机公司代表双方在豫信拍卖公司参加竞买”依据我国《拍卖法》第32条的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本案的竞买人是粮机公司。即便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出资竞买协议,但仅仅属于合伙关系。该协议为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对抗第三人。对外,只承认粮机公司为合法债权人。
3、令人惊讶的是: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豫信拍卖公司当时对本案争议债权的拍卖情况。被申请人周中平与粮机公司都参加了拍卖(这与前述法院认定的粮机公司代表二者竞拍的事实存在矛盾),最终粮机公司竞拍成功,但豫信拍卖公司却与不是买受人的被申请人的周中平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依据我国《拍卖法》第52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38条又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豫信拍卖公司非法将标的债权进行了分割,并给被申请人出具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该行为无效,故而被申请人并未合法有效地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无效成交确认书来认定其为债权人让人费解。如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被申请人应该为买受人,但是依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显然不是拍卖中的最高应价人,更没有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且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需要向工商部门登记本案,被申请人的这份无效的成交确认书能否备案我们不得而知。试问:这样一个非法的债权人,原审法院怎能置国法于不顾?怎能仅凭一份无效文件就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其中缘由耐人寻味!
4、退一步讲,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粮机公司签订的一份共同购买债权的协议书,用以说明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债权。假如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仅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协议,被申请人与粮机公司二者内部形成了合伙关系。当申请人与粮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时,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粮机公司为新的债权人,所以当申请人按照协议还款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至于,半路杀出的“程咬金”(被申请人),申请人对于此人并无义务向其清偿债务!
通过对案情深入地分析,再次印证了本申请书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本案申请人根本就不是该诉讼纠纷的被告,应与本案毫无关系!该纠纷应是被申请人与粮机公司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三、河南省两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案件事实避重就轻,判决书内容相互矛盾,法律在其手中变成“魔术”,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荡然无存
1、原审法院为了达到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目的”,不惜不要脸面,故意混淆是非
一方面,(2009)豫法民二终字90号民事判决书,不将申请人与粮机公司的还款该协议的效力作为争议焦点(仅仅将,周中平是否是本案件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周中平偿还债务的责任,这两个“焦点”作为本案件争议焦点)。可见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视听,故意避重就轻,让申请人成为周中平口中的“唐僧肉”。
另一方面,豫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P10:“但在2007年11月10日前,郑粮机公司并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协兴公司与郑粮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无不妥。”在此对高院判决书提出疑问?:①、既然判决书认定,自2007年11月10日之前,郑粮机公司未履行债权转移手续。那么,试问?在这其后,该公司何时履行了债权转移手续?;②、判决书认定“还款协议,并无不妥”!凭什么?却又判决申请人再向一个风马牛不相及的“人”再履行还款责任(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书如此,岂不是敲诈勒索!);③、高院90号故意回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惠济区(2009)惠民二初第179号,对本案件的认定(其行为公然践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④、判决书对申请人支付给郑粮机的45万元,认定为“应予扣除”,这岂不是严重的损害了周中平的合法权益。
2、原审法院移花接木、混淆概念,为周中平取得债权披上合法外衣
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写明这样一段话:“……周中平后依据公正债权文书向济源市人民法院事情执行协兴公司的两笔债权,协兴公司在此过程中知悉了本案的转让情况,协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合法转让。……”判决书中所指的公正债权书,并非如此。该文书仅仅是申请人当时向银行贷款时,银行方面出具的一份文书。该笔债权经过两次转让,该债权文书已经失去其原本的效力,新的债权转让合同应成为债权人讨要债务的合法依据。一个申请人根本不相识的周中平拿着失效的债权文书(也并未公正),冒充债权人来主张债权,申请人岂能理会?原审法院有意将失效的债权文书当做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的合法依据,让其在债权转让的程序中没有瑕疵,以迎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真是用心良苦,试问:如果该债权文书合法有效,那么济源市法院为何会驳回周中平的执行申请呢?原审法院的此种做法让人贻笑大方!
3、原审法院公然对抗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才裁判,实在令人嗔目结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法院所作的裁判文书,一份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惠民二初字第179号;另一份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
第一份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粮机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我们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然而在原审过程中,河南省高院置这份生效的判决于不顾,片面认定申请人需要继续偿还非法债权人周中平的债务,令人愤怒!这是对法院权威性的公然挑战!
第二份裁定是济源市人民法院驳回周中平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是要揭露周中平并非是本案争议债权的债权人,却在原审法院法官的手中变成了周中平的护身符。再次对法院的权威性进行公然挑战!
由于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还存在大量的低级错误和矛盾,申请人实不忍心将其一一指出,以彰显河南省法院法官的“高素质”。看着满篇错误、极其荒诞的判决书,不禁为中国的司法事业感到悲哀!
综上所述,本申请人认为,案件原本属于极其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河南省法院个别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问题人为复杂化(本案件,属于被申请人周中平与郑粮机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申请人毫无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债务是极其荒谬,是一起典型的有违人之常情,有违共和国神圣法律的冤假错案!众所周知枉法裁判的危害,远胜过黑恶犯罪。纵观本案件其社会危害极大:
1、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公司背负着一千多名员工的沉重包袱,长期以来为政府担负着解决社会富余劳动力的社会任务,是当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基地。如此判决只会让企业加重负担,让企业承担巨额债务,一旦企业倒闭,后果是不堪设想的,社会稳定局面将会岌岌可危;
2、激化了人民内部矛盾,申请人无端地成为周中平以及原审法院口中的“唐僧肉”,非要逼迫申请人走向不归路,和你们拼个你死我活吗?
3、直接扰乱人民法院内部关系,公然破坏法院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一致性(导致秉公执法的法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4、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为非法债权人充当了“保护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司法的权威,需要公正的裁判来树立。枉法的裁判比其它腐败的危害更凶恶,可谓腐败之首恶!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为自己讨公道的最后机会都缺失,腐败了,社会能和谐、稳定!?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请人义无返顾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我们的微弱“呐喊”能够有助于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促进人民法院能够“客观、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的申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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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08-17 18:25
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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