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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平吗?

江苏 10-15 10:23  悬赏 0  发布者:赵锋 给我留言  回答:(3)
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第三人陆松有、陆长征与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陆松有、陆长征、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   法官:孙文法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95号 原告赵长流,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 
原告陆老圈,又名陆世荣,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嘉应观乡二铺营村四号院。 
原告陆老松,又名陆小松,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陆长有,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陆长征,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陆松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第三人陆松有、陆长征与被告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张允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第三人陆松有、陆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诉称,1996年原告共同承包了被告刘圪垱村黄河滩南北230亩土地,期限三年。承包到期后,2001年9月15日,双方对230亩承包地又进行了续包,续包签订的合同为12年(2001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2002年,原告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县乡两级政府的规划和要求,对承包的230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原告赵长流个人所栽的230亩树木已基本成材,按照有关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赵长流应得退耕还林款64640元(依据赵堡财政所出具的刘圪垱村退耕还林总付底册2004-2007年),是被告村干部赵永林等人冒名领取。2007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林纠集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原告承包地,将正在浇麦的两部拖拉机强行开走。110民警劝阻赵永林等人,但赵永林根本不听。在被告非法扣押拖拉机期间,原告陆世荣、陆松有多次找赵永林放车,赵永林总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放车,并要求陆世荣、陆松有在其事前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才放车,否则不予放车。陆世荣、陆松有为了麦苗不被旱死,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2007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200亩林地承包给本村的刘利明,同日,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又将200亩林地承包给南平皋村的郑朝,郑朝于2007年底将200亩树木全部采伐卖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栽树木,被告无权处分,被告胁迫陆世荣、陆松有所签订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和陆世荣、陆松有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2001年9月15日大河滩承包合同继续有效;3、要求被告赔偿200亩土地的树木20万元;4、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退耕还林款8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3、4、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要求被告赔偿200亩土地的树木款171752元;4、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款48480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4项请求又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64640元。 
被告温县赵堡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赵长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本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共有两份承包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原告赵长流并非是合同和协议的主体。1996年10月30日刘圪垱村委会和原告陆世荣所签订的“黄河滩土地承包合同”上原告赵长流自己加上了自己的名字。2001年9月14日刘圪垱村委会与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又重新签订的“大河滩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原告赵长流的签名,合同实体内容也未体现与其有任何关系。2007年刘圪垱村委会与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等五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原告赵长流签名,协议内容与其也无任何关系。由此足以证明,原告赵长流并非是承包合同和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赵长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和陆世荣、陆松有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没有任何法定和事实理由的,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足以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内容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法,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0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协议书上第一条明确载明原告拖欠2003-2007年的承包费和2001-2002年承包费3700元,因原告栽树、浇树及树苗的损失,村委会不再收取;第二条约定:村委会将堤北4亩地及3号路北30亩所有树木交原告处理,同样为补偿原告栽树、浇树和树苗的损失;协议第三条又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堤南的200亩土地上所有树木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原告)在2007年承包期间不得损坏,如损害追究乙方责任”,依照约定高于法定的原则,无论原告是否享有200亩土地上树木的权利,均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效力,故原告的2-4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30亩承包地原告在2007年9月底已交还村委会,原告所欠的承包款被告未再收取,给原告补偿的堤北4亩地及3号路北30亩地上所有树木被告已交给原告处理砍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赵长流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陆世荣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陆松有、陆长征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包被告刘圪垱村的土地,与原告一样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同样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第三人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陆世荣、陆松有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2001年9月15日大河滩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要求被告赔偿200亩土地的树木损失171752元,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款4848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长流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5月被告和原告陆世荣、陆松有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2001年9月15日大河滩承包合同是否继续有效;4、退耕还林款应归谁享有;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及第三人200亩土地的树木款。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赵长流是230亩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不欠被告承包费,承包地上的所有树木属原告赵长流所有。(一)合同书三份。1、1996年10月30日原告赵长流、陆世荣与被告签订的230亩黄河滩地承包合同。2、200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230亩大河滩承包合同。3、2001年9月15日原告方内部签订的大河滩地合伙承包合同书。(二)2007年10月温县林业局给原告赵长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一套(其中包括采伐申请书、审批表、许可证及更新保证金、育林金收据等)。(三)温县监察局询问赵永林笔录一份。(四)赵永林收取赵长流土地承包款条,证明条11张。(五)证人安作明、史东海售给赵长流树苗的证明。(六)证人段长国、王玉堂、郭金龙给赵长流挖坑栽树的证明。被告刘圪垱村委会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10月30日和2001年9月14日二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1年9月15日的合伙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996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01年的合同是双方重新签订的,与赵长流无任何关系。2001年9月15日的合伙承包合同是内部合同,不真实,是虚假的,被告不认可其是合伙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监察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赵长流所签的是1996年的承包合同,而2001年所签合同是与陆世荣等人,而没有与赵长流签承包合同。对林业局审批的采伐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在2007年的协议书上有约定,34亩林木由原告陆世荣采伐,而采伐证上写的是赵长流,因赵长流与原告等是亲戚关系,又是本村人,采伐证上才写了赵长流的名字,赵长流不是承包人,其也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11张承包费收据,对其中2002年1月4日的8000元、2001年12月20日的46000元、2002年2月20日的31000元、2000年1月13日的15000元、番田轧花厂稿纸上的10050元、1999年6月26日的20000元、1999年2月14日的3000元、1999年2月5日的6500元、1997年8月14日的8000元有异议,其余收据无异议。对证人安作明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种树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给赵长流种树。 
第二组证据,证明2007年5月,被告违法终止2001年9月15日承包合同,强迫个别原告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事实。1、2007年12月8日赵堡派出所证明一份。2、温县监察局询问赵永林的笔录。3、刘圪垱村委的主任刘火安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对赵堡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当时代树很多,损害很大。对监察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协议无效。对证人刘火安的证言的有异议,其所述不真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承包经营权,违法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赵长流主张林木损失171752元依法成立。1、2007年5月协议书一份。2、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与刘利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3、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与郑朝(郑德朝)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郑德朝林木采伐审批手续一套。5、温价认字(2008)第5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6、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质证意见,对2007年5月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被告与刘利明、郑德朝所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可以将土地承包给任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郑德朝申请采伐林木的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将树木卖给郑德朝并不违法。对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标的物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赵长流主张退耕还林补助款64640元依法成立。1、温县监察局2007年12月26日询问赵永林的笔录(第四页)。2、温县财政局赵堡镇财政所关于2004年-2007年退耕还林补偿金兑付底册一套。3、证人刘火安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监察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树木是赵长流的。对赵堡财政所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领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且在2007年的协议书上已有明确约定。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1996年10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1年9月14日大河滩承包合同书一份。3、2007年5月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996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1年9月又与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等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赵长流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5月,被告与陆世荣、陆老松等人协商解除了2001年的承包合同,并且按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的名字都是原告赵长流签的。根据第2号证据的第8条,应该是对原告承包人赵长流续签12年。第3号证据是被告胁迫陆世荣、陆松有签订的,不能代表其他承包人。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2007年5月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论述。2、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赵长流申请林木采伐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举证的承包费收据,被告虽然对部分收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4、对原告举证的赵堡派出所证明,温县监察局的询问笔录,被告与刘利明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与郑朝签订的承包合同,郑德朝2007年12月申请林木采伐手续,赵堡财政所退耕还林补助款兑付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依据温县林业局的实际勘验树木表及市场价格而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30日,原告赵长流、陆世荣与被告刘圪垱村委会签订了黄河滩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黄河滩大堤南、北共计230亩(堤南200亩,堤北30亩,包括堤北根4亩菜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三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仍由原告赵长流、陆世荣承包经营,原告赵长流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64.4亩。 
2001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载明,黄河滩大堤南200亩、堤北30亩(其中林地64.4亩,净地163亩),经村两委与承包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刘圪垱村委会,乙方: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二、期限12年(2001、9、15——2013、9、15、);三、承包费,净地163亩,每亩100元,林地64.4亩,前二年每亩50元,共应交承包费39040元,9月15日前交清下二年承包费;四、林地除前二年交款6440元,以后不种地不交款;五、林地树木待砍伐后,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六、前二年应交款39040元,减去2001年树木、路占地、修路推堤款占地4340元,剩余34700元交给甲方;七、以后交款按每年10月15日前预交下一年的承包费,最后一年能提前尽量提前交款;八、此合同在原承包合同未期满时,县委号召发展三毛杨基地,在此基础上给其原承包方续包12年;九、此承包期间如发生天灾人祸,甲方概不负担一切经济责任。 
2001年9月15日,原告赵长流与原告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及第三人陆长征、陆长有签订了大河滩地合伙承包合同书,双方就承包刘圪垱村黄河滩大堤南200亩、堤北30亩,合计230亩(其中林地64.4亩,净地163亩)土地的合伙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赵长流,乙方为陆世荣、陆老松、陆长有、陆长征、陆长有,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应向刘圪垱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总额的六分之一,平均承担土地承包费;2、甲、乙双方所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归甲方(赵长流)所有,甲方有权在所有的承包的土地上栽树,栽树的所有投资归甲方,树木的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其它作物,但种作物离树不得低50公分,投资归乙方,农作物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合同承包期内有对甲方所有树木有看护义务,不得损坏树木。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长流即购买树苗,在承包地上全部种上树。 
2001年9月14日的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3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给承包方出具收据,收到1999年8月-2001年8月承包费46000元(230亩,每亩100元);2002年2月20日被告给承包方出具收据,收到2002年-2003年两年承包费31000元;2005年12月23日承包方又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林承包费5000元。 
2007年5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林以有人偷树为名,向公安局报警,经赵堡派出所调查无人偷树,是被告与承包人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建议双方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永林不听劝阻,并指示部分村民将陆松有、陆老圈的两辆小四轮车头开走。后陆世荣、陆松有无奈,在被告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名,二人并代替陆小松、陆长有、陆长征签名、捺指印。协议约定:一、甲方(刘圪垱村委会)未收到乙方(陆世荣等人)2003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1年至2003年欠3700元承包费(每亩100元),鉴于乙方栽树、浇树及树苗的损失,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二、为补偿乙方的不足,甲方将堤北4亩及3号路北30亩的所有树木交乙方处理,作为补偿乙方栽树、浇树及树苗的损失,但乙方必须在2008年元月30日前砍伐完毕,如砍伐不完归甲方所有,甲方无负担任何损失;三、自订立协议之日起,堤南200亩土地上的的所有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2007年承包期间不得损坏,如损坏追究乙方责任;四、230亩土地必须在2007年9月底无条件交给甲方;五、乙方放弃退耕还林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胡乱闹事,如发生纠纷,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六、乙方不得给任何人出具关于承包地及树木的一切证明,如出具证明一切无效,以前订立的协议及口头协议同时废除,以此协议为准。2007年10月,被告先后与刘利明、郑朝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最后于10月20日与郑朝确定承包关系,被告将黄河滩大堤南200亩林地承包给郑朝,承包期限11年,承包总金额为41万元(包括现有林地及树木)。同时被告给郑朝(郑德朝)出具了林木权属证明,由郑朝在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郑朝共计采伐杨树8124棵,计382.7立方。同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赵长流出具采伐面积34亩、杨树1000棵的权属证明,赵长流在温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手续,赵长流共计采伐杨树1681棵,计75.1立方。同时赵长流向林业局交纳了更新保证金5000元,育林金6000元。后原告赵长流等人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侵权问题,但相关部门未能解决。为此,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县赵堡财政所自2004年至2007年付给刘圪垱村退耕还林补助款64640元,被告将该资金占有或处分。审理中,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朝(郑德朝)所采伐树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4月16日)内的价值为267890元(三毛杨树、平均胸径12cm、382.7m3)。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执的树木款和退耕还林款归赵长流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长流的主体资格,根据2001年9月14日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给原承包方续包12年,而本案原告赵长流系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64.4亩,虽然在2001年9月14日续签的合同上,原告赵长流未作为合同的承包方签名,但其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然地作为续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承包方,被告辩称原告赵长流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2007年5月被告与陆世荣、陆松有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1、该协议并非陆世荣、陆松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村委的名义强行扣压原告的拖拉机,迫使陆世荣、陆松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是在违背陆世荣、陆松有意志的情况下所签订;2、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强行终止合同,约定堤南200亩土地上的的所有树木归被告方所有、230亩土地必须在2007年9月底无条件交给被告、乙方(陆世荣、陆松有)放弃退耕还林款等,明显对合同相对方不公平;3、陆世荣、陆松有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其他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和权利,严重损害了其他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该土地上的树木由原告赵长流种植、应归原告赵长流所有,而陆世荣、陆松有却与被告协议将200亩树木全部归被告所有;该土地的作物种植权归原告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及第三人享有,但陆世荣、陆松有却与被告协议约定将230亩土地无条件交给被告。陆世荣、陆松有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而擅自处分,事后又未经相关权利人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三、关于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大河滩承包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问题,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是擅自强行解除合同,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土地承包他人、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该合同已经实际不可能履行,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宜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树木款问题,被告强行将其中200亩土地上的树木转让他人、并已经砍伐,构成对承包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应对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200亩土地的树木款经评估鉴定价值为267890元,按照2001年9月14日承包合同约定,树木由村委与承包方三七分成,村委得三成、承包方得七成,该树木款村委应支付承包方187523元,另30亩树木由承包方砍伐,该30亩树木按鉴定的计算方法(每立方折700元、75.1立方)折款52570元,被告应得三成计款15771元,双方应付款相折抵后,被告应付承包方树木款171752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归赵长流,事实上,该树木也是原告赵长流所种植,且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执的树木款归赵长流一人所有,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赵长流树木款171752元。五、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退耕还林款问题,根据《河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方案》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分配遵循“钱随地走,钱地挂钩”原则;实行“谁退耕,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责权利紧密结合,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核算到位,落实到户”。本案中,230亩土地系原告等人承包,树木系由承包方赵长流种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承包方赵长流享有,且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归赵长流一人所有,故本院确定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归原告赵长流享有。被告未经承包方同意,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擅自占有或处分,侵害了承包方的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应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退付原告赵长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5月被告刘圪垱村委会与陆世荣、陆松有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圪垱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赵长流林木款17175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圪垱村委会应退付原告赵长流退耕还林补助金646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长流、陆老圈、陆老松、陆长有、第三人陆松有、陆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50元,由被告刘圪垱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文法 
                                           审判员 李晓莉 
                                           审判员 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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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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