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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08 12:25  悬赏 0  发布者:130519…… 给我留言 地区:北京-海淀区 回答:(9)
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d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异 本人欲以刑事自诉解决其不法得利 
能接案者请短信回复 或发微信进一步联系1305194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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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6年04月11日 10时20分
刑事案件比较复杂,不是网上查几个案例就能解决的,可与律师当面详谈案情。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您说的对 只是想通过刑诉震慑对方 谢谢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6-04-08 13:18
方便时可以具体面谈 共同商议 给您制定维权方案
追问:

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d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异 本人欲以刑事自诉解决其不法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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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d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异 本人欲以刑事自诉解决其不法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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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6-04-08 13:23
您好,方便时可以具体面谈 共同商议 给您制定维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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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d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异 本人欲以刑事自诉解决其不法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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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6-04-08 13:28
你好,可以,委托律师,来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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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d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异 本人欲以刑事自诉解决其不法得利
能接案者请短信回复 或发微信进一步联系13051946612

回复时间: 2016-04-08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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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

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以上本人提供的情况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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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1、300万是共有财产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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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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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6-04-08 15:25
建议委托律师介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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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刑事自诉律师 本人将进行刑事自讼控告d涉嫌诈骗300万 目的使赠与无效
依据 当行为人相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时,只要侵占了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均构成财产犯罪。
a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并实际占有 d即不是财产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 c2共有财产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
2012年母亲b去世时 父a母b共有银行存款300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人c 2(b之二子)是共有存款300万所有人之一 2014年d(三弟媳)隐瞒共有财产所有人将300万打入其个人银行账号据为己有 事后称是a的赠与 这种做法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 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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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一步讲 a处置只能是300万中属于他个人的份额部分 属于他人的份额部分a无权擅自处置
d未经共有财产所有人认可 将共有财产300万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成立
瑞士《刑法》第146条(诈骗)规定: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者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d直接故意煽动 诱导a弱势群体擅自处置共有财产300万 违反共有人的意志意在得到a家全部财产 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一个在行为时违反被害人意志、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a家共有财产 存款 房产 共同所有的财物,对每一个所有者来说都是“他人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a家共有存款300万 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d违反共有人意志将300万打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即认定侵犯“他人的”财物成立
3、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d有告知义务故意不告知 共有财产a无权擅自全部处置 隐满真相 骗取a信任 诱导形成自愿处分共有财产 骗取数额巨大300万成功
不作为的欺诈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4、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故诈骗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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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私自出卖共有财产 构成诈骗被判徒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光亮 陈家法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张某合伙出资购买了1台大宇牌挖掘机,后挖掘机交由李某负责经营,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获知该台挖掘机被李某租赁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万多元,并已发还李某和张某,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释法:根据该《租赁协议》规定,承租人某工地项目部负有保管挖机的义务,被告人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采取骗取工地门卫的信任,从工地上拖走挖机,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询问挖机下落时,王某隐瞒真相,并将出卖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共有财产有关规定a对共有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并无权擅自处分全部共有财产,被告人d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采取骗取a的信任,将a家全部共有存款300万非法打入其个人账号,据为己有,侵犯了a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致使财产所有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d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且d并不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又不属于近亲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是由于是共同共有财产且未分割 故不存在部分有效之说 这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共有财产 d侵吞的是a家全部财产
诈骗案例2: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般的诈骗都是虚构事实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是本案中是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应告知却不告知)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虽然不是由被告人自己主动欺骗的事实。但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而言本质上是没有任何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上有差异。这种行为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诈骗罪的认定,行为方式的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却是一样,当然可以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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