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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做的正确吗
河南 11-02 15:31 悬赏 0 发布者:李严中 给我留言 回答:(1) (2003)山民执字第391-3号
申请执行人 宋XX,男,汉。 被执行人 张XX,男,汉。 案外人 李,男,汉。。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与被执行人张劳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占有被执行人张的位于鹤壁房产一套。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到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李将被本院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位于鹤壁房产腾空交付本院
案外人李将被本院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位于鹤壁房产腾空交付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1.10.1
案外人异议书
请求撤销(2003)山民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如下:
一.贵院对本人现在所住房产之所有权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注:问: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中如何认定该财产的归属:答: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值《查封规定》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查封规定》上述两法条以就其权属问题做出充分说明:本人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本人已在2002.9.11.一次性付清房款)而非被执行人房产。
二.贵院对本人现在所住房产查封效力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2004.3.1.—2006.3.1)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之法条查封期限已过,效力消灭。
三.贵院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是否适用于案外人拥有的房产认定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条文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 【交付执行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目的。本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是指将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或支配,执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财物主要指动产;票证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执照和支付凭证等,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属证、车辆证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及汇票、支票、本票等有关的票据,金钱以及种类物的交付不属本条规定的执行标的。】中所述是执行被执行人之财物(财物主要指动产)而非本人的不动产。
申请执行人 宋XX,男,汉。 被执行人 张XX,男,汉。 案外人 李,男,汉。。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与被执行人张劳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占有被执行人张的位于鹤壁房产一套。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到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李将被本院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位于鹤壁房产腾空交付本院
案外人李将被本院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位于鹤壁房产腾空交付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1.10.1
案外人异议书
请求撤销(2003)山民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如下:
一.贵院对本人现在所住房产之所有权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注:问: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中如何认定该财产的归属:答: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值《查封规定》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查封规定》上述两法条以就其权属问题做出充分说明:本人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本人已在2002.9.11.一次性付清房款)而非被执行人房产。
二.贵院对本人现在所住房产查封效力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2004.3.1.—2006.3.1)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之法条查封期限已过,效力消灭。
三.贵院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是否适用于案外人拥有的房产认定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条文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 【交付执行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目的。本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是指将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或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或支配,执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财物主要指动产;票证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执照和支付凭证等,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属证、车辆证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及汇票、支票、本票等有关的票据,金钱以及种类物的交付不属本条规定的执行标的。】中所述是执行被执行人之财物(财物主要指动产)而非本人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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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1-11-02 17:35
你还是把所有书面材料带上来所里面谈吧,毕竟你说的都是对你有利的,有些片面,希望电话联系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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